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新智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呂燕教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7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
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5日經加高四字第
1021012830號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之
行政處分而
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
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