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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新智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呂燕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5日經加高四字第 1021012830號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而 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 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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