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民國103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成
原 告 玹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劉彥政
楊德廣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1180號、103年3月18日台財訴字第
10313911500號、103年3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5130號、103
年3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552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玹鐿有限公司(下稱玹鐿公司)委由尚鼎報關有限公司
於民國100年7月25日、101年11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
產製COMBI STEAMER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0/US53/0
501號第1至3項、第BC/01/V401/0009號第1項),申報稅則
號別第8419.81.00號「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
廠或設備」,第1欄進口稅率填報3%,報單之「貨物稅率」
及「貨物稅」等欄位空白,
惟分別於「申請審驗方式」欄位
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或「空白」未填,經電腦
核定分別
按C3(貨物查驗)、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
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或驗放,事後再
加以審查。
嗣經被告審認結果,以實到來貨具有以電熱方式
烤炙食物之功能,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從
價
徵收稅率百分之15貨物稅之貨物,原告於進口時,未依貨
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報應納貨物稅,涉有逃漏情
事,分別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
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101年1
1月12日報運進口貨物免審免驗部分補徵稅款計新臺幣(以
下同)67,843元(含貨物稅64,612元及營業稅3,231元),
並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倍之
罰鍰64,612元(逃漏營業稅部分
,因漏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罰);就100年7月25日報運進口貨物
書面審查後抽驗部分補徵稅款計349,230元(含貨物稅332,6
00元及營業稅16,630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免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坤鍠公司)委由尚鼎報關有
限公司於99年3月17日及100年12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
產製COMBI STEAMER共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U888/0
014、第BD/00/VD30/1001號第1項)及於99年12月14日、10
1年2月22日報運進口德國產製KITCHEN ACCESSORIES共2批(
依其檢附之產品規格說明書及原廠型錄內容
所載,來貨亦屬
「COMBI STEAMER:GENIUS-T20-21」及「COMBI STEAMER:GEN
IUS-T6-11」等產品,進口報單號碼:第BE/99/VA68/0252號
第1項貨物、第BE/01/U543/0017號第1項貨物),申報進口
稅率3%,惟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即報單上之「貨物稅
率」欄位為空白),並於報單上之「申請查驗方式」欄主動
填報代碼「8」(即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
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分別經按C3(貨物查驗)及C2(
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原
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以審查。
嗣經被告審查結
果,認
系爭來貨
核屬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應從價
徵收稅率百分之15貨物稅之貨物,
爰以原告報運進口時未依
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核有逃漏貨
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原應處罰鍰並補徵稅款,惟因其違章
情節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但書及第1
5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免罰要件,
乃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核定補徵稅款各計30,068元、496,918元、2
97,660元及30,5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報關貨物「COMBI STEAMER」(下稱系爭貨物)業經被告
認定以「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核
定關稅確定,遂生合法處分效力。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
納稅義務人應申
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
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
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若
關稅局對公司之前所進口與貨物類同貨物徵稅,未於法定
期間通知補稅,該次進口貨物稅率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
要求補稅,然此效力僅及於該次進口之貨物,因此事後關
稅局發現稅則號別有誤,仍不得變更,然此不得謂不得對
他次進口類同貨物依不同稅則號別課徵關稅,此與
行政機
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所謂
行政慣例有別」有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意旨
可參。簡言之,若海
關對於進口貨物於6個月內核定之稅則未重行審查者,則
關於該稅率及所依據之稅則號別與貨物名稱,均已因該次
核定確定後發生
存續力並
拘束兩造。查,系爭貨物原告等
均係分別於99年3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期間申報,而
申報後被告均予放行,且未於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等
為變更之通知,則針對被告之核定當屬有效合法之
行政處
分,有法規與判決意旨可參。
(二)依被告
前開已確定之關稅課稅合法處分所產生之效力,而
同時間受判斷之基礎事實認定結果,被告應受其拘束而不
得重行為不同認定,原告信賴合法處分效力並據此申報,
亦應受保護。查關於系爭貨物初次進口報關即99年3月17
日時,原告坤鍠公司係請求被告以「書面審查」之方式即
填「8」申請通關,並經被告以稅則號別「8419.81.00」
之「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為貨名
准予原告報關,並以貨物查驗通關(C3)之方式下通關。
從而,因原告坤鍠公司前開報關程序經被告核定逾六個月
且未經重行審查,則原告坤鍠公司之代理人邱明成再以原
告玹鐿公司為進口人,進口相同類型之貨物,依照前開「
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之稽徵特別
規定為「Z」(進口貨物統計數量單位應申報『0』之稅則
號別),進行申報通關,亦獲被告申報通過。隨後,原告
數次進口相同之貨物,期間亦曾數次以填「8」或者未填
「8」之方式,並經被告以「書面審查」方式查驗通關,
期間各次核定均已逾6個月且未受被告改定稅則號別,顯
見對於原告以「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
備」之貨物名稱與稅率,均告確定,並無疑義。而所謂「
C3」之查驗方式,該
適用情形包括「貨名、成分、規格、
型號等申報不詳或籠統」、「稅則號別涉及輸出入規定,
非經查驗不足以判定得否適用輸出入規定者」、「對稅則
分類估價有疑義或報價明顯異常,非經查驗不足以判定者
」
等情況者,並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貨物通關
自動化實施辦法」為據。簡言之,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時
,因為無從確認該貨名與稅則號別,認為有前開「稅則號
別涉及輸出入規定,非經查驗不足以判定得否適用輸出入
規定者」之情形,故呈請被告為實質認定,則對於系爭貨
物屬於「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之
性質,實係被告驗放後又經6個月而未重行核定後之確定
結果,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是以,關於系爭貨物進口課
予關稅時,被告已針對系爭貨物以「製造熱飲、熱食或烹
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認定且並已經過重行審查期間,
換言之,對於課予關稅之處分而言,該基礎事實為系爭貨
物名稱為「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
,包括被告在內等機關均受此認定拘束,而處分
相對人即
原告,亦受拘束且對此發生信賴,期間歷經3年,非但被
告屢次均以相同認定做出處分外,原告請求被告重行為實
質審查進行認定(即於報關單上填8),均無不同,顯見
原告容有信賴之事實,確屬
有據。故關於歷次已確定之關
稅處分,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進口系爭貨物應
已確認屬於「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
」為處分之內容,其認定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屬於合法行
政處分,對於同一時間之「貨物稅」課稅處分,由於其認
定貨物名稱亦同時據此而認定,則課予「關稅」處分之基
礎事實已告確定時,故發生存續力與
構成要件效力,被告
與其他機關均有受拘束之必要,此等效力亦係原告發生信
賴之所由,以維護
法律安定性,避免處分相對人蒙受不必
要之損害。既然被告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未於法定期間
內通知補稅,該次進口貨物「稅率」業經核定,即不得要
求補稅。
(三)關於被告於訴願時辯稱「依照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
款,應以「電烤箱」之15%稅率認定,進而有補繳貨物稅
之必要,且依照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先前進
口相同之貨物,經被告按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之後
,被告仍得重行核定,亦為原告得預見,則被告就原告先
前進口相同貨物,按原申報事項先徵稅驗放,未予課徵貨
物稅之行為,不足以使訴願人形成確信,自無從作為信賴
基礎,甚或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
,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云云,並無理由。」惟被告於認
定應以「電烤箱」15%稅率之基礎事實,實係因102年之後
針對系爭貨物通關時,重行認定系爭貨物之名稱與稅則號
別,進而認為該當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
然查,過去8次之貨物稅處分認定,係均以被告認定關稅
處分之基礎事實為據,而既然該關稅處分已告確定,則該
次隨同認定之貨物稅基礎事實,應一併確定。況其後申報
關稅與貨物稅時,亦皆遵循前次已確定之核課處分內容,
自有其信賴應予保護。被告
所稱顯然忽略關於系爭貨物之
稅則號別與貨物名稱,均係在原告無法確認而主動呈請被
告做出認定後,依照被告認定所為之申報,今有發現應重
行認定之事實,除被告應詳加說明有何事實上之不同外,
更不應重行認定,使已確定之處分內容發生實質上改變。
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賦予被告之重行審查權限,係針對
「關稅」核課處分得在6個月內重行審查認定。被告辯稱
「貨物稅」的重行核定,並無法文明訂,前開說法顯然誤
解法令適用,自不可採。原告實無從預見「關稅處分」確
定後,
竟然於事隔多年後,其基礎事實仍有更改之可能。
換言之,就此稱原告不得信賴被告之關稅處分內容,非但
使處分相對人莫可奈何,對於有回溯將所有認定事實一概
否認,相關交易成本亦將因此無法充分反應而須由原告自
行吸收等節,絕非實質法治國應有之行政作為。
(四)又被告稱「...足
堪認定有以電熱烤炙食物之功能,核
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徵稅率15%貨物稅
之『電烤箱』」等語,足徵被告自認基礎事實自始並未曾
改變,則被告應說明其變更之依據與過程為何,否則屬於
變更程序違法。關於系爭貨物「COMBI STEAMER」自99年3
月17日進口時,原廠型錄內容即已如同被告所查察之結果
相同,至今均未曾變動,
合先敘明。當時原告均不知系爭
貨物應如何認定,而被告不僅依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
法第6條,填「8」(書面審查)申請通關,被告更本於「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
規定,即在「貨名、成分、規格、型號等申報不詳或籠統
」、「稅則號別涉及輸出入規定,非經查驗不足以判定得
否適用輸出入規定者」、「對稅則分類估價有疑義或報價
明顯異常,非經查驗不足以判定者」之情況下,以C3(貨
物查驗)方式查驗,並核定通關稅則號別8419.81.00即「
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且被告亦
未於核定後6個月內對於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有所變動。同
一時間,被告並依照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於代徵程序
認定系爭貨物並不該當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
「電烤箱」,故當時亦未課徵貨物稅15%,顯然被告對於
原告呈請認定稅則號別與貨物名稱時,即已認定系爭貨物
為「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並就
此生處分拘束力。從而,實質上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認定為「電烤箱」或者「非電烤箱」致發生應課予何
等稅則號別以及有無該當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要
件。而被告引用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2號
判決,該案中之標的物自始即受認定為「除溼機」,與本
案自始並非認定為電烤箱,事實基礎顯然有異,則被告援
引所稱「進口貨物是否課徵貨物稅,係以貨物稅條例第2
章所
列舉應稅貨物為依據,與應歸屬何稅則號別分屬二事
」之見解,足認兩案無從相提並論。況查,自始原告均依
照被告之處分內容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與稅率,豈有未曾
據實申報之理?對於相同之貨物,被告陳稱「貨物名稱」
與「稅則號別貨物名稱」不同之辯詞,其意義為何?況其
認定3年前與3年後迥然不同,則該如何說明其3年前之認
定結果從何而出?原告當時信賴被告之認定並據以援用之
,豈非將因被告現今說詞而遭全盤否認並受咎責,是否為
關稅法快速通關之原意?因此,被告應針對系爭貨物性質
並未改變之前提下,具體說明為何相同貨物於3年多前認
定為「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而
今改口認定為「電烤箱」並溯及要求補稅之舉,當時承辦
人之辦理程序有無相關公文可據?應如何說明當時之認定
有誤?均有賴被告進一步說明。
(五)關於被告課予罰鍰處分
一節,原告主張申報不符合被告目
前之認定之事實並不可稱此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漏稅,且被
告之裁處亦有
違法裁量。
惟查關於歷次進口時,原告自始
即因無從確定系爭貨物名稱與稅則號別,故於報關單上填
「8」請求書面審查,被告並以C3之方式以貨物查驗方式
確認系爭貨物,並依照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於6個月內未為
重行核定而告確定,換言之,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
8419.81.00,貨物名稱為「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機器
、工廠或設備」,均為被告所核定。而後,原告均依照前
開審查結果申報通關,而後續之歷次通關,亦仍有再次請
被告確認貨物名稱與稅則號別,且均與第1次所認定結果
完全相同。進一步查,依照被告之稅則稅率查詢系統可見
,針對稅則號別8419.81.00,貨物名稱為「製造熱飲、熱
食或烹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者,其稽徵特別規定為「
Z」,屬於「進口貨物統計數量應申報『0』之稅則號別」
,故原告信賴前開處分結果,故後續之申報貨物稅部分,
亦遵循前開內容進行申報。然對於前開認定結果,由於被
告現認為當時所核定之稅則號別有調整之必要,調整後之
結果並將因此發生該當核課貨物稅15%之效果,據此反推
原告當時有故意或過失逃漏稅之情況,另依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0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然綜觀本件原告之情節,對於系爭貨物之名稱
與稅則號別,自始均非原告所主張,且系爭貨物核課之關
稅處分仍然有效存在,則貨物名稱「製造熱飲、熱食或烹
調用機器、工廠或設備」一事至今仍有效存在,如何能說
原告有何種故意或過失逃漏稅?令人費解。如果當時有何
認定應調整處,亦無任何可歸責原告之處,蓋「應注意」
之處即原告進口時不甚確定系爭貨物屬性,故為求能合法
通關,即透過相關程序呈請被告認定,屬於「能注意」之
行為範疇,之後均依照被告之指導辦理通關作業,豈能依
目前之認定或有調整可能,而全盤推翻過去被告自己之認
定,並將所有不符合之責任當作是原告的「不注意」,完
全視過去辦理之程序與已核定之關稅處分於無物,自無可
採。而原告兩次未填「8」之行為,究竟是「故意」或「
過失」所致,被告隻字未提含糊其詞,隨即依照相關
裁罰
標準一律照章裁處,被告行為實有
裁量怠惰之實,自無足
採。因此,被告訴願時辯稱,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前查
證清楚,主動據實向被告申報應繳納之貨物稅,亦未在申
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致
構成逃漏稅之違章,並應受罰,故依稅務違章案件關於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為1倍之罰鍰等語,顯然未
曾全面性地考量整體事實情節,遽認有故意或過失而得以
裁處,實與事實相違。註記代碼「Z」(進口貨物統計數量
單位應申報『0』之稅則號別)、「T」(進口應課徵貨物稅
)或「T*」(部分進口應徵貨物稅),被告辯稱僅係用以
提醒並未排除該貨物原應適用法規規定云云,完全忽視已
核定之關稅處分,其貨物名稱公告在被告稅則稅率查詢系
統時,該稽徵特別規定亦已說明通關時無須申報貨物稅,
縱然通關後有補徵之必要,若藉此稱原告有應負擔之查明
責任,則通關時受被告之「指導」豈不成「誤導」,最終
還需承擔「故意」或「過失」責任,此種法律適用方式所
造成之法秩序不安定,絕非
立法者所樂見,確實有撥亂反
正之必要。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系爭進口貨物COMBI STEAMER,計有4種型號:GENIUS
T20-21、GENIUS T10-11、GENIUS T6-11,依原廠(eloma
)網站查得資料,具有Roasting(烤炙)、Grilling(燒
烤)、Baking(烘培)功能(GENIUS T20-21,見原廠型
錄,關稅卷5附件8;GENIUS T10-11,見原廠型錄,關稅
卷5附件9;MA10-11,型錄載明具有Convection【操作手
冊記載該模式具有Roasting、Grilling、Baking功能】及
Baking操作模式,見原廠型錄及操作手冊,關稅卷5附件
10;GENIUS T6-11,見原廠型錄,關稅卷5附件11),原
告報運進口時亦有適用電壓等顯示系爭貨物運用電熱之申
報(除報單BE/01/U543/0017第1項貨物GENIUS T6-11申報
380V外,其餘申報400V),足
堪認定有以電熱烤炙食物之
功能,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徵稅率15
%貨物稅之「電烤箱」。準此,本案被告以原告於99年3月
17日至101年11月12日間報運進口貨物共6批,報單上「貨
物稅率」及「貨物稅」欄位空白,除報單第BC/01/V401/0
009號外,均於「申請審驗方式」欄位填報代碼「8」(申
請書面審查),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嗣事後審查結果確認系爭貨物應課貨物
稅,而原告進口時,未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申報應納貨物稅,涉有逃漏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就報
單第BC/01/V401/0009號第1項貨物,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罰鍰(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漏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罰),
並追徵所漏貨物稅及營業稅,其餘報單,因違章情節符合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但書及第15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要件,免予處罰,僅追徵所漏貨物稅及營業
稅,
洵無
違誤。
(二)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經被告確認稅則號別為8419.81.00,貨
物名稱為「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廠或設備
」,稽徵特別規定為「Z」(進口貨物統計數量單位應申報
「0」之稅則號別),並非「T」或「T*」,可知無須申報
貨物稅,關稅處分因被告未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通知應
補稅款,已視為業經核定,同一時間基於「製造熱飲、熱
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廠或設備」貨名核課之貨物稅亦告
確定,關稅處分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被告重行認定系爭
貨物之稅則號別及名稱,進而以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9款「電烤箱」15%稅率補徵貨物稅,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惟查:⒈貨物名稱與稅則號別貨物名稱不同,以報
單第BC/01/V401/0009號第1項貨物為例,原告所申報之貨
物名稱為「COMBI STEAMER GENIUS T20-21…」,申報稅
則號別為第8419.81.00號,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視
為業經核定之內容即為貨物名稱為「COMBI STEAMER GENI
US T20-21…」之貨物,核定稅則號別8419.81.00號「製
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廠或設備」,
而非如原
告所言,被告以「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廠
或設備」核定為貨物之貨名。本案所涉6份報單,系爭貨
物並非均申報稅則號別第8419.81.00號,報單第BD/99/U8
88/0014號貨物係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19.89.90號「其他
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是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視
為業經核定之內容,並非均為稅則號別第8419.81.00號,
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均經被告確認稅則號別為第8419.81.00
號,已有誤認。另海關為利貨物稅之徵收,於相關稅則號
別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應徵貨物稅)
或「T*」(部分應徵貨物稅),僅為提醒進口人須申報貨
物稅,此觀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
本參「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記載:「……由於原
法規規定範圍與CCC號列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本欄註記
僅供參考,如有疑義,仍應依原法規規定認定之。」自明
,非謂未註記代碼「T」或「T*」,即無需課徵貨物稅,
進口貨物是否應課貨物稅,如前所述,係以貨物稅條例為
據。稽徵特別規定「Z」,依同分類表「稽徵特別規定」
欄使用說明二:「...(十三)Z進口貨物統計數量單
位應申報『0』之稅則號別。(整套機器設備或組合物品
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其第一批報運進口時已填其整套
之數量,餘者於日後分批進口時,其數量則填列『0』,
並按整套機器或組合物品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申報。)」之
記載,亦無表示貨物稅率為0之意,原告訴稱稽徵特別規
定為「Z」,並非「T」或「T*」,可知無須申報貨物稅,
亦屬誤解。且進口貨物是否課徵貨物稅,係以貨物稅條例
第2章所列舉應稅貨物為依據,與應歸屬何稅則號別係屬
二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決
參照)
,稅則號別並非貨物稅核課基礎。原告主張稅則號別、關
稅處分業經核定,貨物稅即同告確定,以關稅處分作為貨
物稅核課基礎,顯屬謬誤。⒉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
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
條例徵收貨物稅。」為貨物稅條例第1條所規定。「關稅
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
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
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
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物
稅條例第23條第2項
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
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
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
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
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
,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
,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者,應
併合處罰...。」有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再按「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進口
貨物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
程序事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辦理。」及「進
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
非程序事項……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之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為財政部86年2月14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4年4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釋示。是以,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5年之核課期間補徵之
,尚無營業稅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
準用
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餘地,不因已逾關稅法第18
條規定之6個月期限,不得再予補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
518號
裁定參照)。原告認被告未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6個月期間內通知補徵稅款,貨物稅即不得再予補徵
,亦屬誤解。⒊本案系爭貨物因原告未於報單「貨物稅率
」及「貨物稅」欄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經被告依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徵稅驗放,而於本案補稅
裁罰前未核課貨物稅,係屬個案未及時發現,並非曾有行
政處分,而該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亦即並無信賴
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縱如原告所言,被
告係就貨物稅重行認定,按「...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
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
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
,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則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免徵處分變更為補徵核課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揭示甚明,是本件
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綜上,原告訴稱關稅處分因逾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已告確定,貨物稅同
告確定,被告重行認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
採。
(三)原告另訴稱罰鍰部分係因被告自行推翻過往認定所致,原
告之申報係依被告之指導辦理,原告並無過失,且不區分
故意或過失,一律依裁罰標準裁處,被告有裁量怠惰之處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可參。
惟查:被告對本案6份報單所為4處分中,僅102年8月20日
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其
餘均僅補徵稅款,並無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罰鍰之處分
,原告對本案處分之認識
顯有未清。且原告所稱指導無非
係指系爭貨物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稅則號別視
為業經核定為第8419.81.00號,然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係以納稅義務人之原申報作為逾期後之核定內容,並非
被告實際上有何指導行為,稅則號別核定與貨物稅課徵亦
屬二事,均已為被告辯明如前,原告以此稱經被告指導系
爭貨物無須課徵貨物稅,純為自身錯誤解讀。又本案原告
玹鐿公司申報貨物進口,負主動申報貨物稅及相關稅費義
務,應注意查明系爭貨物應否課徵貨物稅,
縱有疑問或不
知,
非不得向
主管機關查詢即可知悉,或於報單「申請審
驗方式」欄位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得獲免
罰,
茲以玹鐿公司申報報單第BC/01/V401/0009號第1項貨
物進口,未予查明,於報單「貨物稅率」及「貨物稅」欄
空白未載,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於「申
請審驗方式」欄復為空白,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第11條免罰規定,被告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關於貨物稅條例第32條部分:
「...有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審酌其違章情節,於貨物稅
條例第32條規定之所漏貨物稅額1倍至3倍裁罰範圍內,裁
處法定最低額之1倍罰鍰,自為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
切裁罰,
洵屬適法允當。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係法院以未區分故意或過失情節輕
重,未依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減輕處罰為由,撤銷處分
,與本案被告已斟酌原告僅為「過失」,參考表關於貨物
稅條例第32條部分第10款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係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裁罰範圍最低額,已達稅
法規定最低限,無法依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再為減輕(
該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
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
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
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殊有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就
參考表所訂裁罰倍數已為「法定最高額」情形作成決議,
與本案被告所參據之參考表關於貨物稅條例第32條部分第
10款係規定「法定最低額」,情形迥然不同,均尚難採用
。是原告訴稱自身並無過失,被告裁量怠惰云云,自無可
採。綜上論述,本件原告所持理由核無可採,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
進口報單第BC/01/V401/0009號、第BC/00/US53/0501號、第
BD/99/U888/0014號、第BD/00/VD30/1001號、第BE/99/VA68
/0252號、第BE/01/U543/0017號及其附件、原廠eloma型錄
及操作手冊之網站資料、財政部103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
313911180號、103年3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1500號、10
3年3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5130號、103年3月26日台財
訴字第1031391552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應
堪信實。茲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被告補徵系爭貨物稅、營業稅
及處以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及「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2條第
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次按「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
完
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
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0.5倍之
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
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第1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二、海
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元
以下者。(第2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免予處罰:……五
、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
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
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
口貨物之案件。」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
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5款所規定。可知營業
稅所漏稅額在5,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申報進口時,
,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方式進口貨物(
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而
於構成貨物稅或營業稅違章時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免予處罰。又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
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
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
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
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
稅義務人之
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
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
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
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5
37號解釋意旨參照)。據上,當事人(即納稅義務人)自
國境外進口應稅貨物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
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義務,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代徵之
。
(二)本件二原告委由尚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
製COMBI STEAMER計6批(進口報單第BC/01/V401/0009號
等6份),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19.81.00號「製造熱飲、
熱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廠或設備」,第1欄進口稅率3%
,報單之「貨物稅率」欄位空白(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
額),
惟於「申請審驗方式」欄位空白或填報代碼「8」
(申請書面審查),分別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
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
加以審查。嗣經被告審認結果,以實到來貨具有以電熱方
式烤炙食物之功能,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應徵貨物稅之貨物(稅率15%),依法應加徵貨物稅及營
業稅,原告進口時未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
報應納貨物稅及營業稅額,涉有逃漏情事,被告除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及營業稅稅
額外,並就報單第BC/01/V401/0009號第1項貨物按所漏貨
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餘報單因違章情節符合稅務違章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但書、第15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第5款所定免罰要件,免予處罰,有處分書及進口
報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查
系爭進口貨物共4種型號:GENIUS T20-21、GENIUST10-11
、GENIUS T6-11、MA10-11,依原處分卷檢附之原廠(elo
ma)網站所查得之型錄資料及其操作手冊,均記載是類型
號貨物具有,Roasting(烤炙)、Grilling(燒烤)、Ba
king(烘培)功能,且原告報運進口時,亦就系爭貨物運
用電熱所適用之電壓380V、400V等資料為申報,足堪認定
系爭貨物有以電熱烤炙食物之功能,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徵稅率15%貨物稅之「電烤箱」
無訛
。
參諸前揭規定,經核被告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經被告確認稅則號別為8419.81.00,先
行徵稅驗放,且未於6個月內重行審查,則關於該稅率及
所依據之稅則號別與貨物名稱,均已因核定確定後發生存
續力,不得再要求補稅,且關稅處分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
,被告重行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及名稱,進而以貨物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電烤箱」15%稅率補徵貨物稅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
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
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
俾符實際,而資適法。」為財政部
61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17647號函所明示在案。次按中華
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與稅則號
別相應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應徵貨物
稅)或「T*」(部分應徵貨物稅),僅為提醒進口人須申
報貨物稅,並無排除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之效力,是若進
口貨物所歸列稅號未註記「T」或「T*」,亦不得逕行論
斷
無庸課徵貨物稅。此觀「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明載
明「……由於原法規規定範圍與CCC號列並無必然關係,
因此,本欄註記僅供參考,如有疑義,仍應依原法規規定
認定之。」自明。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
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填載貨物之名稱、規則及產地
等,海關仍須
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輸入許
可證、型錄及說明
書文件及實到貨物等文件資料,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及產
地,核列正確稅則號別,以利課徵貨物進口稅捐,與進口
貨物是否屬貨物稅課稅範圍及短漏報貨物稅應否處罰等事
項,悉以貨物稅條例為依據,係屬二事。是稅則號別之改
列僅關乎貨物進口稅之認定,與貨物稅之課徵、裁罰無涉
,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混為一談,實有誤認。
⒉次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
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
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
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第1項)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
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5條之1及營業稅法第4
1條所明定。查,關稅係對於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
口稅,用以保護進出口關稅課徵之公法法益,貨物稅則以
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
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係保
護貨物產製稅收之法益;而營業稅係對於國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係保護營利銷售稅之法
益。三者之性質、目的、構成要件及保護之法益,均不相
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乃為簡化進口貨物應徵收稅捐之
稽徵程序,遂授權由海關就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及貨物
稅,隨同關稅一併徵收,此觀其
立法理由即明。此代徵規
定,乃為稽徵程序之便利而設,雖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
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但仍屬分別依個別稅目為申報之行為,故並不因營業稅及
貨物稅由海關代徵,即改變營業稅及貨物稅應依各該法規
課徵之規定,否則一般貨物之營業稅核補期間長達5年,
進口貨物卻因海關之代徵程序而得適用僅6個月之核補期
間,亦有違
平等原則。故與營業稅或貨物稅本質有關之實
體事項(如稅率、核課期間、免稅項目等)自仍應回歸營
業稅或貨物稅本身之實體規定。準此,海關代徵之貨物稅
及營業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補徵,尚無營業稅法第
41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之餘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核定時雖已逾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限,進口稅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予
補徵;惟就營業稅及貨物稅,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之核課期間,被告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時,自仍得依法
予
以補徵,尚無不合。至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976號判決,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系爭
貨物稅課徵
與否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尚難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⒊又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之掌握管理中,因此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
務。則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時,仍依法負有向海關主動
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協力義務及責任,電腦通關作業系
統固可提供進口商、報關行通關之電腦化作業,減輕通關
業務之負荷,但納稅義務人並不因實施通關電腦化,即可
解為進口貨物納稅固有義務責任之履行,得以任意變更、
減輕其誠實申報繳納稅負之固有義務責任。故納稅義務人
不因海關所採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分類估稅、完稅
後放行提領)、C3(貨物查驗、估稅、完稅後放行提領)
即認海關已為職權調查,而得予免除其申報責任。且參諸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94號、100年判字第2107號
等判決:「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
,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
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
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
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意旨
,縱如原告所訴稱,歷次申報均無繳納貨物稅情事,惟系
爭貨品按原申報稅則放行之時,原告仍得預見海關事後審
查權之存在,而可預期稅則及稅額有
嗣後變更之可能,且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在核課期間內,亦得依法補
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即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及營業稅均
尚未經核定,是以被告於該等貨物放行時所核認稅則及稅
額之存續力,不足以讓原告形成確信,無從作為信賴基礎
;且進口報單之相關資料係由申請人主動填寫,原告未申
報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在前,被告係按原申報放行,故原告
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
原告認稅額業經核定並已逾補稅期間,被告重行認定,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四)原告復陳稱縱其確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但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所
申報之稅則稅率均係依據當時被告所
肯認之內容而為,足
見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屬
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應稅貨物,不論其稅則歸
類為何,本應從價徵收百分之15。況按「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稱系爭貨物之稽徵特別規定欄,並未載明貨物稅率之資
料,惟據
上揭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
訂本中,「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應徵貨物
稅)或「T*」(部分應徵貨物稅)之使用說明,原告即可
知悉本案貨物應依貨物稅條例認定是否課徵貨物稅及法定
申報義務之存在,且原告歷次貨物放行時所核認稅則及稅
額之存續力,不足以讓原告形成確信,業如前述,則原告
如對本件貨物稅之徵免有所疑義,自可洽請貨物稅之主管
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或申請審核文件、查驗貨物,以
符合免罰規定。原告玹鐿有限公司就進口報單號碼第BC/0
4/V401/0009號第1項貨物部分之申報,自難以其主觀選擇
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19.81.00號且由海關電腦篩選以C1(
免審免驗)方式查驗通關,即認無
故意過失,並以此諉卸
違章責任。且本件被告亦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於貨物稅
條例第32條規定之所漏貨物稅額1倍至3倍裁罰範圍內,裁
處法定最低額之1倍罰鍰,自屬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
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從而,原告訴稱因稅則申報與被
告認定有異致短漏貨物稅,並無逃漏之故意過失,被告之
裁處有裁量怠惰之情云云,
委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上揭陳稱各節,
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委由
尚鼎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6批德國產製COMBI STEAMER,
係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
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
事,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就原告玹鐿公司部分補徵稅款67,843元、349,230
元,並就進口報單第BC/01/V401/0009號第1項貨物,按所漏
貨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64,612元;就原告坤鍠公司部分補徵
稅款30,068元、496,918元、297,660元、30,562元,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