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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民國10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東豪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彭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9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何崇興)於民國101年5月26日銷售持有期間未 滿1年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 ,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 經被告查獲,通知原告補報及補繳稅款,惟其迄未辦理,乃 依銷售價格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520,000元,並 按所漏稅額2,52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2,520,00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一工人,經常南部及北部各地工作, 但為符合農民保險資格,故戶籍常設於嘉義縣新港鄉現址, 從未異動,並因工作關係於臺北市購置系爭房地自住。後因 工作關係返回高雄,乃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以逃漏特銷稅 事件處以罰鍰處分,顯有未妥。人民選擇保護自己權益應受 認可,原告為恐喪失農保資料而未將戶籍遷入工作地之住戶 內,亦難謂係逃漏稅,故原處分顯然未為詳盡之查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度單照編號 U0000000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102年度財特 銷字第68102000422號裁處書及102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20014447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對不 動產課徵特銷稅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土地稅 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 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 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 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 除課稅,以符特銷稅條例立法意旨。揆諸上開規定,除符 合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且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外, 尚須具備已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此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 要件係屬國會之立法裁量權範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及權 力分立原則,要非稅捐稽徵機關所得任意增縮之,合先陳 明。 (二)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 1年5月26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丙 ○○,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且原告與其未成年 直系親屬自始至終均未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核無特 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適用,縱其為保全農保資 格,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仍難以此作為未辦竣戶籍登 記而得排除課稅之理由。是原告銷售持有1年以內之系爭 房地,核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自應於 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 惟其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按銷售價格16,8 00,000元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520,000元,並 無不合。 (三)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5月26日銷售持有期間 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特種貨物,且無該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自應 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 ,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特銷稅2,520,000元,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處罰。又納稅義務人有據實 申報及繳稅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 申報即已存在,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既已明定納稅義 務人之申報及繳稅義務,原告即應遵守,尚不得以不知法 規或被告未告知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告依前 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 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經 被告輔導通知仍未補申報及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2, 52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2,520,000元,業已審酌原告之 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房地成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 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清單、被 告102年2月11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20660460號函、特 銷稅補徵核定通知書、特銷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 及繳納其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之特銷稅,乃按 銷售價格15%核定稅額2,520,000元予以補徵,並按所漏稅額 處1倍罰鍰2,520,000元,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 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 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 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 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 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 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 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 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 ,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 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 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 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行為 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 5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行為時特銷稅第5條立法理由並表明:「 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 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等規 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 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等語,再佐諸土地稅法第 34條第5項於98年12月30日修訂之立法理由又謂:「自用 住宅一般係供家庭核心成員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 ,放寬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以土 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住所為適用範 圍,始符合一生一屋之理念,故擁有多處房地者,尚非本 次增訂規定之適用範圍‧‧‧又既為自用住宅,應有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處設有戶籍」等語。 由是觀之,銷售持有未逾2年之房地予他人者,如欲豁免 成為特銷稅之課稅標的,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款規 定意旨,首先必須銷售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銷售前業 已將戶籍設於該址,方可推定家庭核心成員有自住該戶房 地之情事(嗣後104年1月7日之修法,復將「並有自住事 實」再次宣示並增訂於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其次方 須審酌銷售人有無將持有房地供營業或出租使用,乃至家 庭核心成員因換屋需求、調職、非自願性離職等因素致持 有2戶房地等要件。依此,銷售人銷售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房地,但其持有期間從未將家庭 核心成員之戶籍遷入該址,此不僅與行為時同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不符,他方面亦可推定銷售人於持有期間,並 無自住事實,更未曾以其自住需求申請自用住宅之優惠稅 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並隨即於101年5月26日出售持有期間未 滿1年之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丙○○,表明按一般稅率申報 土地增值稅,且系爭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前,並無原告 及其未成年子女設籍乙節,有異動索引查詢清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A卷第9至24頁)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 ,且未曾將家庭核心成員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地,則系爭房 地即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規定之適用,依此,原 告銷售持有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核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之特種貨物,自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 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乃 依上開查得資料,按銷售價格16,800,000元之15%核定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520,000元,即無違誤。雖原告起訴 時主張伊係因到台北工作關係而在台北購買系爭房屋自住 ,嗣後又因非自願性離職而返回南部工作,而不得不出售 系爭房地,至於伊未將戶籍遷入,係為保住農民保險,故 戶籍常設於父母住所,非謂原告於系爭房地無自住事實云 云,然查,原告固曾於設立在台北市之第三人安口工程有 限公司任職,但其在職期間不到一個月(101年2月15日至 101年3月3日),投保薪資僅有18,780元,且其任職安口 工程有限公司前後,均不曾受僱於設立在台北的公司行號 乙節,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第三人 安口工程有限公司查詢單一份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A卷 第30、60頁),則原告所稱伊因上台北工作而購買系爭房 地乙節,即難採信;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伊係以1, 200多萬元代價購買系爭房地,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10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無其他工作擔保之 情況下可以單憑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九成,且依 郵局1年期定儲利率計算,上開貸款每月單就利息即高達1 2,500餘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甚且原告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當時貸款總額、分期繳納本息金額、 繳納方式等情,原告亦均以已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為由一 語代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佐諸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當時全部財產僅有一輛汽車(見原處分卷A卷第48頁)之 情況下,原告竟有能力貸款並繳納本息,實均與常情有異 ,則原告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乃為供自住乙節,亦難憑信。 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嗣後改稱:伊當時係為配合買受人 丙○○可以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遂將買賣價款寫為1,68 0萬元,然實際買賣價款僅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嗣後又補稱:與第三人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實際為1,250萬元,伊僅有拿到50萬元現金,其餘款項 均交由代書辦理,用以清償前面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並請求傳訊第三人丙○○及代書丁○○等人,惟 查,第三人丙○○已於102年2月13日死亡,有第三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 第三人丁○○經依查證地址傳訊後,或無法送達,或寄存 送達,也未曾領取前揭訴訟文書(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以致上開證人均無法傳訊到院說明,則原告前揭陳述即 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況原告前揭已自稱:伊係以1, 200餘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等語,之後又改稱:伊係以1,25 0萬元出售第三人丙○○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其等同將 系爭房地賠售給後手丙○○(蓋身為賣方之原告不僅要清 償原有貸款,也要負擔售屋之相關稅捐、代書代辦及仲介 等費用),此與原告售屋當時台北房市普遍呈現上漲趨勢 情形,亦顯然有異,是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揭陳述, 亦無足取信。 (三)第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立法者鑒於現行實務尚有其 他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情形,惟因個案情節不一而難以逐一 類型化規範,例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婚前各擁有1戶原符 合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房地,婚後出售其中1戶房地時 ,已不符合該款僅持有1戶房地之規定等,為避免產生不 合理課稅情形(修正理由參照),乃於104年1月7日增訂 公布特銷稅條例(下稱修正後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免徵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以資周全。嗣財政部並於104年2月5日以 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函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 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一、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 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 。二、繼承人銷售因繼承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請求權而 取得之不動產。三、繼承人銷售其以繼承之遺產交換取得 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四、依遺囑以遺產中 之不動產成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於信託意旨銷售該信 託財產。五、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 規定之不動產。六、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2年或符合同條 項第1款規定之房地,其併同銷售因車位交換而取得同一 社區或大樓之停車位。七、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 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 合計逾2年者。八、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 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人。九、因交通事故遭 受重大傷害取自加害人賠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籌措醫 藥費而銷售該不動產。十、所有權人銷售其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之土地。十一、依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法設立之組織銷售受贈取得之不動產。」而104年1月 7日新修訂之特銷稅條例並增訂第5條第2項:「本條例修 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 款規定。」其立法理由表示: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 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能適用第1項 第12款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2項,定 明該款之適用情形,以資明確等語。今被告前揭核定補稅 之原處分既因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尚未確定,則依前揭新 修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原處分即有溯及適 用新修訂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必要。然依本 院前揭查證結果,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亦顯不該當前揭財政 部104年2月5日所公告「確屬非短期投機」之各款要件, 則原告所銷售之系爭房地自仍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之特種貨物。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核定之補稅 處分及補稅金額,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再查,原告於101年5月26日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 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貨物,且無 該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自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因原告未依規 定申報,致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520,000元,違章事 證明確乙節,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均係 委託代書即第三人丁○○辦理等語,以代書之專業及特銷 稅對房地市場所帶來之重大影響,實難謂原告對特銷稅之 課稅及申報之情,毫無所悉,是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存在,自應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末查,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1年 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 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 倍之罰鍰。」(即1年內第1次查獲者,罰漏稅額之1倍; 但如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者,得減輕前揭罰 鍰倍數之半數;如行為人不僅1年內第1次查獲,又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且該次違章亦屬特銷稅條 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可再度減輕前揭罰鍰之半數) 。經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被告曾於102年7月2日 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20662342號函輔導通知原告在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將可適用較輕倍數裁 罰等語,上開函文並經原告本人於102年7月3日收受乙節 ,有被告前揭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見原處分卷 A卷第25至26頁)可稽,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既未補申報,迄今仍未補繳 稅款,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並考量原告 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且以高於原購入價格約400餘萬元 之代價售出之資力,按原告所漏稅額2,520,000元處1倍之 罰鍰計2,520,000元,尚認核屬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之適切裁罰,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其根本無資力 繳納本稅之事實,其裁罰倍數實屬過高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銷售持有 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法申報,經被告通知原告補 報及補繳稅款後,其仍迄未辦理,乃依銷售價格之15%核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52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520,000 元處1倍之罰鍰計2,520,000元等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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