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
民國10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慧如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香桂
劉椀琇
高珦曦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566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文惠工程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申報
訴外人鄭淑貞加保,
嗣於101年12月20日申報鄭淑貞退保,鄭淑貞於102年1月21
日死亡,其女兒即原告檢據申請鄭淑貞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鄭淑貞於100年3月22日即因肺癌急診,10
0年3月25日起斷續住院至102年1月21日死亡;又文惠工程行
並無其出勤及請假等紀錄
可稽,且據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
,鄭淑貞自100年3月22日加保當日急診,已無法勝任一般工
作。另查商工登記資料
所載,文惠工程行營業項目為室內裝
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並無
所稱鄭淑貞辦理二手屋法拍
相關營業項目,難以認定其確受僱從事工作,應不得由該工
程行加保,
乃於102年6月19日以保承行字第10260343680號
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24條之規定,自100年3月22日起取消鄭淑貞投保資格,已繳
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鄭淑貞
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亦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
條規定而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僱佣關係之存在
與否,應依實質
而非依形式認定:
1、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勞工」係指受僱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此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依實
際是否有為雇主工作並以勞力換取
報酬即工資為斷,而不
應以該雇主之營業項目或行政管理上之寬嚴為斷。又文惠
工程行之營業項目雖為裝潢、裝修等營業項目,但二手法
拍屋標得後均須加以整修,且法拍市場並未限制資格,任
何人均得
投標,或代為投標,而投標後必須辦理過戶、報
稅等工作,因此文惠工程行乃有僱用代書辦理過戶等相關
工作之必要。
2、文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劉文明及劉月枝(姊弟關
係);鑫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通公司)其名義負責人
為訴外人吳思萱、實際負責人為劉月枝(為母女關係)。
前開兩事業體,主要執行業務之人為劉月枝。蓋以拍賣案
件為例,倘劉月枝囑咐鄭淑貞經手處理投標事宜,鄭淑貞
即需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另鄭淑貞經手之其他
登記案件,包括贈與、買賣、分割及其他設定,所有關於
當事人接洽、權狀收集、契約訂定等,均付出相當勞力,
且經常曠時費日。且劉月枝於鈞院
開庭時證稱,僱用鄭淑
貞乃處理鑫通公司及文惠工程行之相關業務;證人洪清棋
亦證稱,其在101年初去文惠工程行上班時,有看到鄭淑
貞在那邊工作。另鄭淑貞在高雄地區,於100年間自接案
件為213件、101年間為15件,在在證明鄭淑貞當時確有工
作能力。故被告質疑鄭淑貞自100年3月22日起,無工作能
力,
顯然無據。
3、鄭淑貞究
竟於何處投保?投保金額為何?應非本案
爭點,
縱然其未於「文惠工程行」投保,亦可自行至公會投保,
是本件主要爭點端視鄭淑貞有無工作能力,而非在何處投
保。本件文惠工程行是強制投保單位(員工6人),鑫通
公司非強制投保單位。鄭淑貞既然已由文惠工程行投保,
即毋庸再由鑫通公司投保。依被告103年8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原告之函文(下稱被告103年8月22日函),係認為
除非兩投保單位均屬強制投保單位,否則雇主毋庸分別投
保。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19日鈞院行
準備程序時
表示雇主應分別投保,
顯有誤會。另上函對於在A商號投
保,但主要工作在B公司,是否會影響勞工相關給付之請
領亦認為,僅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有差別,普通保險事故並
無區分。
4、又文惠工程行並非工廠生產線,沒有各種管制差勤措施,
而受僱人係代書屬自由業,其業務性質十分機動,簽約、
送件本質時間就不固定,如何以一般打卡、出勤、請假之
方式管理?若被保險人並未受僱,則薪資表又如何簽名領
取?雇主為何要給錢?還要開立扣繳憑單而申報費用,更
何況薪資表簽名領薪水還有其他員工,亦
可證明領薪表係
屬真正。
(二)本件被保險人鄭淑貞自100年3月18日至102年1月21日死亡
,將近2年時間,並非均在住院,而是短期住院化療,未
住院
期間,鄭淑貞仍要工作賺錢,有入院治療日期統計表
可證。又鄭淑貞擔任代書工作,在其罹病期間均仍有向地
政機關送件申請過戶登記之案件,數量與一般代書業務量
差不多,亦證其該段期間確有工作能力。則被告中和紀念
醫院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認為,「應無法勝任一般工作」
,僅係醫生針對病患病情,從身體保健之觀點,判斷鄭淑
貞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逕予採認,
顯違反誠實
信賴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訴願
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
原告傷病及死亡給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依規定有實際受僱或實際從
事工作事實之勞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
準用。次查,依最高行
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文惠工程行於100年3月
22日鄭淑貞急診當日申報其加保,前經被告派員至文惠工
程行訪查,據負責人陳秀惠稱,其係掛名負責人,公司於
金門亦沒有營運,文惠工程行高雄地區業務皆由劉文明及
劉月枝經手,其不認識鄭淑貞,鄭淑貞係劉月枝的朋友,
另稱其就文惠工程行申報鄭淑貞加保部分並不知情,直至
其發現不認識鄭淑貞後始申報鄭淑貞退保。嗣被告再派員
訪查文惠工程行劉月枝,據其告稱,鄭淑貞於100年3月下
旬(確切日期已忘記)到職,擔任文書事務工作,辦理二
手屋法拍手續、過戶、客戶聯繫及客戶服務等,
惟未提供
其出勤打卡紀錄,亦未申報其100年度薪資所得,文惠工
程行雖附有101年10月26日蓋有鄭淑貞印鑑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乙份及高雄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之土地登記申請登記
案件明細表等資料,以證明鄭淑貞有受僱文惠工程行從事
工作之能力及事實,
惟查文惠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載明
,其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室內輕鋼
架工程業、油漆工程業等項目,與文惠工程行劉月枝接受
訪查時所稱之二手屋法拍過戶等客戶服務有所不同;另
稽
之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事務所通訊地址為
「高雄市○○區○○里○○路○○號16樓之1」,並非文惠
工程行所在之「高雄市○○區○○路」,且該等資料署名
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及地政士名稱皆為鄭淑貞,僅可
推定鄭
淑貞以自己名義執行地政士業務,實難採信該等資料係受
僱文惠工程行所從事之業務。
(二)文惠工程行提出之鄭淑貞100年及101年之領薪資料,除10
0年4月記載為18,150元之外,其餘直至101年12月20日申
報退保日止之月份皆為全薪36,300元,對照鄭淑貞住院紀
錄,其薪資不因是否缺勤而有所扣減,此與一般受僱情形
尚屬有別;另經被告調取鄭淑貞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
被告特約醫師依其就診病歷審查表示:「鄭淑貞於100年3
月18日即因左眼內腫瘤合併左眼視力模糊至醫院門診,
復
於100年3月22日急診,於100年3月25日至100年4月18日住
院診斷為肺腺癌合併肺、骨骼、縱膈腔淋巴轉移並開始接
受化療,鄭淑貞於100年3月22日當時已有視力模糊及肺癌
,並入住急診室,應無法勝任一般工作。」又查鄭淑貞10
0年度並無各類
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此次亦未再提出新
事證以佐鄭淑貞確有受僱於文惠工程行之事實,被告仍未
便認定鄭淑貞自100年3月22日起為文惠工程行僱用實際從
事工作之員工。
(三)再按,保險契約係於眾多投保人集資繳納保費,於被保險
人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
其目的在於分擔被保險人可能遭遇之風險,以確保社會之
安全並促進經濟上繁榮之作用,具有群體分擔個人風險之
意義,勞工保險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係強制保險,有社會
保險之性質,惟其保險之意義與目的與一般商業保險,並
無不同。依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投保須一定之資格
,是被保險人依該條規定之條件加入保險契約,於投保期
間發生保險事故,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固無問題;
惟如已罹有病症狀,顯然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為發生保險
事故之高風險者,與其他正常工作者為被保險人之條件有
異,
難謂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之要件,此時再予
投保並發生保險事故,而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由其
他投保者繳納之保險費分擔此保險金,自有違勞工保險之
意旨及目的。鄭淑貞於無法勝任工作時由文惠工程行申報
加保且其顯非文惠工程行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核其
所為顯已構成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至明。原告主張信賴值得保護,
洵不足採。基
上,被告已就有利及不利部分
予以斟酌,並無違反
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22日函對於在A商號投保,但主
要工作在B公司,是否影響勞工相關給付之請領問題,該
函認為僅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有差別,於普通保險事故並無
區分部分,實因原告係詢問:「我於a商號工作,老闆幫
我投保,但老闆還有開一家b公司,兩家都是家族企業,
我大部分都是在b公司工作,這樣,以後我要請領相關給
付,是否會有影響?」故被告係以該勞工同時受僱於A、B
2單位工作並支領薪資為要件,故回復:「查勞保被保險
人如發生普通保險事故,符合請領要件者,依法得由投保
單位提出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惟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
業災害時,如非於加保單位工作受傷,因不符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
得請領勞保職業傷害相關給付。」惟如勞工未受僱於A商
號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卻投保於該商號,如經被告
查明屬實,將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
不予退還,所請給付不予核付;另如勞工受僱於B公司,
而B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則有相關罰則之
適用,勞
工如因B公司未加保致權益受損,應由B公司賠償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勞工保險傷病、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資料
查詢作業(含個資)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保險對象門
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訪查紀錄、被告102年6月19日保
承行字第10260343680號函附
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取消
鄭淑貞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
告請領鄭淑貞本人傷病及死亡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
爰分述
如下:
(一)按「(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
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
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
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第2
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
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
人之資格。」「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
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
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
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33條、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
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
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單(原處分卷第12
頁)記載,被保險人鄭淑貞於91年2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
位退保,嗣於100年3月22日由文惠工程行申報其加保至10
1年12月20日退保。惟文惠工程行係於鄭淑貞急診當日為
其加保,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3頁,下稱住院就醫紀錄)記
載,鄭淑貞於加保當日並已住院且係於1個月之後始出院
;
嗣經被告派員至文惠工程行訪查,據負責人陳秀惠102
年4月9日之訪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03-104頁)稱:「本人
完全不認識鄭君,鄭君是劉月枝的朋友,公司所有業務都
是劉月枝經手。」「鄭君加保時,本人不知情,等知道不
認識鄭君時,本人才辦理鄭君退保。」「本公司所有業務
皆由劉文明先生及劉月枝女士經手,本人只是掛名負責人
。」「公司在金門沒有營運,公司業務皆在高雄地區。」
等語;嗣據劉月枝102年4月25日之訪查紀錄(原處分卷第
43-44頁)稱:「鄭淑貞係於100年3月下旬到職,擔任文書
事務工作,工作內容:辦理二手屋法拍手續、過戶、客戶
聯繫及客戶服務等,按月薪36,300元計,其加保當時身體
健康正常,直到101年11、12月才聽她說身體很不舒服,
想請長假。」「基本上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因公司員
工少,未設打卡簽到,且允許鄭君彈性時間上下班。」惟
查,文惠工程行僅申報鄭淑貞101年度薪資所得,並未申
報100年度薪資所得(原處分卷第183頁);且其雖提出101
年10月26日蓋有鄭淑貞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及高雄
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之土地登記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等資
料,以證明鄭淑貞確有受僱文惠工程行從事工作之能力及
事實。惟依文惠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7頁)
記載,其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室內
輕鋼架工程業、油漆工程業等項目,與劉月枝上開訪查紀
錄所述之二手屋法拍過戶等客戶服務有所不同。且依文惠
工程行提出之鄭淑貞於工作期間為其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55頁),其上所記載之事務所通訊地址為「
高雄市○○區○○里○○路○○號16樓之1」,並非文惠工
程行所在之「高雄市○○區○○路」,且該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署名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及地政士名稱皆為鄭淑貞,僅
可推定鄭淑貞係以自己名義執行地政士業務,尚難據此證
明鄭淑貞確有受僱於文惠工程行之事實。另據文惠工程行
提出鄭淑貞100年及101年之領薪資料(原處分卷第47-49頁
) ,除100年4月記載為18,150元之外,其餘直至101年12
月20日申報退保日止之月份皆為全薪36,300元,對照鄭淑
貞住院紀錄(原處分卷第33-37頁),鄭淑貞自100年3月加
保時起,每月均有住院紀錄,其住院之時間少則4日,最
多長達1個月(如100年4月共計28日、101年9月共計16日
、101年10月共計24日),惟文惠工程行對於鄭淑貞上開
有長期住院之月份,仍給付全薪,不因其長期缺勤而有所
扣減,顯違一般受僱常情;縱100年4月係給付半薪,惟觀
鄭淑貞該月份幾乎均在住院,仍能領取半薪,亦違常理;
另經被告調取鄭淑貞就診之中和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卷
送請被告特約醫師依其就診病歷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23
頁):「鄭淑貞於100年3月18日即因左眼內腫瘤合併左眼
視力模糊至醫院門診,復於100年3月22日急診,於100年3
月25日至100年4月18日住院診斷為肺腺癌合併肺、骨骼、
縱膈腔淋巴轉移並開始接受化療,鄭君於100年3月22日當
時已有視力模糊及肺癌,並入住急診室,應無法勝任一般
工作。」且鄭淑貞100年度並無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原處
分卷第163頁)
等情,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單、
住院就醫紀錄、訪查紀錄、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土地登記申請書、領薪表、醫師審查意見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認定鄭淑貞自100年3月22日文惠工程行為其加保開始
,至其101年12月20日退保日止,顯無實際為文惠工程行
從事工作之事實,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0年3月22日起取消
鄭淑貞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所
請鄭淑貞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依法尚屬
有據。且由上所
述,被告已就本件有利及不利鄭淑貞之主張均予以斟酌,
仍無從認定鄭淑貞為文惠工程行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亦與誠實信賴原則
無違。
(三)原告雖主張判斷鄭淑貞與文惠工程行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
在,應依實際是否有為雇主工作並以勞力換取報酬即工資
為斷,並以鄭淑貞係地政士,工作內容如簽約、送件時間
不固定,無法以一般打卡、出勤、請假方式管理
云云,再
查,由鄭淑貞100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於高雄市鳳山、
楠梓、前鎮、三民、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
登記案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2-75頁)之記載,其2年間總
共經手250件案件(包括鳳山所16件、楠梓所85件、前鎮
所25件、三民所90件、新興所34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其
該2年間申請之數量與一般地政士業務量差不多,縱可據
此證明鄭淑貞於該段期間有以其本人之地政士名義就土地
登記事項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之情形,惟仍應視其於該段期
間是否確為文惠工程行所僱用並實際從事工作。然查,鄭
淑貞於該段期間經手之250件土地申請案件,其中處理文
惠工程行之案件數僅22件,則鄭淑貞若於該段期間確受僱
於文惠工程行,何以能於處理文惠工程行交辦之工作外,
仍可維持與一般代書相同業務量之案件,且數量超過文惠
工程行交辦案件有10倍之多,顯然鄭淑貞於100年至101年
之工作重心仍在以自己名義執行地政士業務,而非受僱於
他人;參以其為文惠工程行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業務,仍
係以自己名義為代理人,住址亦係登記為其戶籍地址而非
文惠工程行之登記地址,已如上述,無從據此看出其處理
文惠工程行之案件與以自己名義執行業務案件之區別,自
無法僅因鄭淑貞於100年至101年間有為文惠工程行處理上
開土地業務,得逕認其於該期間確有受僱文惠工程行從事
勞動之事實。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即依法文惠工程行負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其未備置,已違規在先;另據證
人劉月枝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雖稱:「(問
:100年3月22日鄭淑貞申請加保,是否由你處理?)是的
,因為我聘請鄭淑貞來工作。(問:鄭淑貞的上班時間為
何?)鄭淑貞的上班時間是彈性的,有時候會直接到送件
的地方。(問:鄭淑貞是否病重才請你幫她加保?)不是
,我並不知道她是否身體有問題,簽約、土地過戶都是鄭
淑貞在做,而且是要她自己去送件。(問:鄭淑貞受僱時
的身體狀況為何?)都很正常,受僱時都沒有聽說她有大
病。(問:鄭淑貞上班頻率為何?)平均一個禮拜都有3
、4天,至少也有2、3天來上班處理事情。」惟對照鄭淑
貞之住院就醫紀錄(原處分卷第33-37頁),由鄭淑貞自
加保當日(100年3月22日)即因急診就醫並同時住院,且
直至1個月後(100年4月28日)始出院之情形觀之,證人
劉月枝證稱鄭淑貞受僱時身體都很正常,沒聽說有大病云
云,已有不實;再參以文惠工程行於100年4月亦有給付鄭
淑貞半個月薪資之資料,僱主理應知悉其有請長假之情事
,再以鄭淑貞於101年9月及10月亦住院高達16天及24天,
顯與劉月枝上開鄭淑貞平均一個禮拜都有3、4天,至少也
有2、3天來上班處理事情之陳述不符,足見劉月枝之證詞
並不可採;且文惠工程行於該2個月仍照常支付鄭淑貞全
薪,未依其出勤狀況予以扣薪,亦難認文惠工程行提出之
領薪表得作為證明鄭淑貞確有在文惠工程行工作之證明。
再者,由原告提出之鄭淑貞於100年至101年期間為文惠工
程行處理之22件案件清單(本院卷第77-78頁),其中僅1
件屬文惠工程行之案件,其餘21件均係為鑫通公司提出申
請,且據證人洪清棋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證
稱:「(問:是否曾任職在文惠工程行?)是。(問:是
否認識鄭淑貞?)認識,她在鑫通工作。(問:你看到鄭
淑貞時,她是在何時就在鑫通公司工作?)我101年初去
上班時,就看到她在那邊工作。」等語,其證詞縱屬實,
亦僅能認鄭淑貞實際上係為鑫通公司工作,而未受僱於文
惠工程行。則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鑫通公
司為投保單位,惟鄭淑貞卻投保於未實際工作之文惠工程
行,則被告經查明後以原處分核定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自
100年3月22日起取消鄭淑貞投保資格,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亦無
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22日函(本院卷第101頁)表示
對於在A商號投保,但主要工作在B公司,除非兩投保單位
均屬強制投保單位,否則雇主毋庸分別投保,故本件鄭淑
貞以文惠工程行為投保單位並無錯誤云云,然查,該函所
詢問之問題為:「我於a商號工作,老闆幫我投保,但老
闆還有開一家b公司,兩家都是家族企業,我大部分都是
在b公司工作,這樣,以後我要請領相關給付,是否會有
影響?」故被告係以該勞工同時實際受僱於A、B2單位工
作並支領薪資為前提,而為「查勞保被保險人如發生普通
保險事故,符合請領要件者,依法得由投保單位提出請領
普通事故保險給付;惟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如
非於加保單位工作受傷,因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領勞保職
業傷害相關給付。」之答復。惟本件鄭淑貞並未受僱於文
惠工程行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已如上述,則其投保
於文惠工程行,即與上函提問之情形不同,原告自無從援
用被告上開函復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五、
綜上所述,原告
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原處分核定自10
0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取消鄭淑貞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請領鄭淑貞本人傷
病及死亡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傷病及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