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代 表 人 黃榮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於民國
83年6月21日與前旗山鎮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前
旗山鎮公所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鎮○○段○○○
○○段)125-18、177-15、177-3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
系
爭3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190,65
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規
定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等有關證明文件,提供前旗山鎮公所
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嗣原告申請坐落旗
山段125-18、177-15、177-31及125-58地號等4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開發華榮醫院用地變更計畫案件,經前高雄縣
政府以83年10月5日83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請前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轉送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內政部即
以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知前高雄縣政府,
前高雄縣政府
爰以89年3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檢送
華榮醫院開發許可案公告文及開發計畫書,請前旗山鎮公所
公告30日。原告嗣於100年11月14日及101年7月19日檢送非
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
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惟經被告分別以100年11月18日高市四
維地政用字第1000038029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1月18日函
):「查本案業經內政部89年2月2日同意開發許可在案,且
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案件,請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23及28條規定,檢附雜項工程
使用執
照(或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變更編定同意書及廢道證明
等文件,再行申請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及10
1年8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132220500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8月11日函):「…本案仍請依…本局100年11月18日高市
四維地政用字第1000038029號函說明二(
諒達)辦理。」復
原告須依法補正相關文件。原告於
上揭函文
送達後,
迄未補
正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等文件,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對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
市旗山區公所請求關於:1.確認「83年6月22日原被當事人
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屬公法上之契約」成立、有效、合
法而存在。2.
撤銷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22日高市
府民區字第10330830400號解除契約之通知。3.命被告高雄
市旗山區公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下。4.命
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地政局、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自89年
3月31日公告30天日起,負遲延登記給付及侵奪財產責任,
共同連帶賠償以每月60萬元計直至判決確定日止之損害之訴
部分,另經本院以
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組織地位上,並無
法律授權,干涉本件「4筆5、6級
坡土地建設醫院」之職務權限。本件華榮醫院開發計畫,業
經各機關審核通過,並通知原告依
核定之開發計畫「申領」
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原告亦在規定期限內,於89年3月2日
申領系爭土地雜項執照,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亦於審查4次
後核發92年7月23日(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
(下稱第22號雜項執照),並報請開工。又原告是具公益法
人資格之正式醫療團體
適格當事人,非未經許可而屬無法人
適格之營利事業未成立前之籌備處。本件系爭3筆土地原屬
前旗山鎮公所財產,因經買賣、測量點交,前旗山鎮公所自
83年6月底已喪失民法第765條所有物處分及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能,縱仍登記為前旗山鎮公所所有,僅具表見登記人不
得對抗善意第3人之登記效力,不能稱尚存處分權而免除「
雙重處分」之民刑事責任。且內政部亦於89年2月2日同意華
榮醫院用地變更計畫案,前高雄縣政府於89年3月31日通知
前旗山鎮公所公告開發計畫「本件4筆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
為特定專用區,核准山坡地開發建築華榮醫院」。被告應依
內政部89年2月2日之通知,負有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
特定專用區之義務,惟其違反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未依
80年3月6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第25
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應作為而
不作
為,應正知原告、副知現衛生福利部憑予華榮醫院正式之設
立許可及高雄地院之登記,副知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憑予申領建造執照之審查、核發及施工。
㈡準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即依88年11月10
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
取得系爭土地5、6級坡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為
特定專用區,得以為開發建築華榮醫院等有關開發建築文件
之事實證據,即被告應遵守內政部89年2月2日
職權命令,不
須依前高雄縣政府於89年9月11日核定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
(3筆3級坡土地開發),於完成水土保持雜項工程施作並取
得證明時,才為變更編定條件成就之時間點,除違反地方制
度法第76條依法應作為但不作為,以102年5月8日討論事項
中不確定「水土保持計畫」(因法規適用不同,原告有兩本
水土保持計畫書)法律概念,包庇水土保持科之犯罪,102
年5月8日「研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購買旗山段125-18
、177-15、177-31地號3筆土地延宕履約案」會議議題之決
議,依憲法第23條已侵害「人民合法施工自由權及
比例原則
,雙重剝削
財產權之行使」。被告以違法事項為該會議討論
前提,作成違法決定,不因有
律師、法官參與決定,即屬依
據法規之決定。故被告等人102年5月8日會議之決議結論,
因是非法之證據資料,無法發生行政權之作用而屬無效之行
政資料,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㈢本件申請目的為「在非都市山坡地申請用地變更,開發建築
醫療衛生社會房屋設備興辦公共福利事業」,應以前衛生署
82年12月7日核准籌設許可時(核准籌設函:衛署醫字00000
000號)為本件行政審議及執行程序之開始,應適用82年區
域計畫法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制許可制、80年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79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而華榮
醫院開發計畫業經內政部及內政部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
審議通過與同意、公告,並命前高雄縣政府將本件山坡地保
育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不應適用被告所指91年、85年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被告所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內政部85年5月23日修正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規定」,係以事後制定法規取代本件行
為當時適用之法規。又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臺87內營字第8
772997號
函釋意旨:「一、…另同辦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
略以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查,經區域計
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故有關區域計畫原擬定
機關審議同意之開發計畫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
之(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
應為整體程序而且具有連續之特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
聲
請行為…。」則審議階段和執行階段是一整體連續
行政程序
。而本件內政部已於88年8月17日發布同意核定開發計畫、
公告30天,再由建設局依據開發計畫核發雜項執照、建造執
照並施工,足以證明本件依據內政部
上開發布及主管建築機
關公告,已完成審議階段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
照」法定效力,自無被告
所稱「85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25條規定及86年以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
開發建築申辦程序為: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
照;三、申請建造執照」3階段3審查程序。再本件非都市山
坡地開發建築醫療等設施,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6月3
0日訂定發布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及85年6月29日訂定發
布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之適用。被告所稱未能依
規定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92年修訂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引進開發許可制歷史沿革
,關於水土保持分兩時期法規,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如在84年6
月30日以前,不適用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審查規範,由主管
建築機關管轄水土保持事務,依內政部訂定審議規範,以雜
項執照開發細部工程。如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係在
84年6月30日以後,水土保持事務由主管水土保持法機關管
轄,但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於85年6月29日公布,
此段
期間不必擬具水土保持規畫書進行審查。
㈣原告有兩本水土保持計畫書,第1本是內政部88年8月17日審
議同意「開發計畫」(細部工程地質4筆5、6級土地,用地
變更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下稱456開挖整地水保計畫書
),法源基礎是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依申請時內政部相關審議規範審查,審查內容為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配置、排水滯洪設施、邊
坡穩定)、防災系統計畫,依地形、地質、水文分析納入開
發計畫細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土木工程)土地範
圍內,併以植生、農藝自然護坡為主,顧及景觀及泥岩地質
之特性,由主管建築機關以開發計畫細部綜合設計工程第22
號雜項執照加以規範審查。第2本是前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水
土保持科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89年9月11日審查核定3筆3
級坡土地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下稱33雜工設計水保計
畫書);法源基礎是水土保持法,依申請時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布訂定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9條程序要件及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要點或辦法規範審查,審查內容為工程設計
及工法,由水土保持科脫離雜項執照審查規範之範疇,主管
33雜工設計水保計畫書審核及監督。原告依內政部審議同意
「開發計畫」中之「456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申領第2
2號雜項執照,為何原告不能開發山坡地?為何地方未依456
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書施作,致無法變更編定?適用83年
3月6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第28條、
79年2月14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4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2月2日函釋意旨,被告為何不能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至「33雜工設計水保
計畫」相對於內政部89年2月2日審議同意計畫,係違反憲法
第118條及核定程序,不僅強制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而審核
通過「33雜工設計水保計畫書」,同時妨害原告456開挖整
地水保計畫書及第22號雜項執照合法權利,自不能以33雜工
設計水保計畫書驟認無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㈤無論456開挖整地水保計畫書或33雜工設計水保計畫書,均
審查通過開挖整地工程項目;不續為開挖整地,怎能稱為山
坡地開發建築?開挖整地是開發工程,用挖土機挖土為必要
「方法」,為何變成開採土石為「目的」?被告將方法當目
的,此為陷害文字遊戲。原告花19年之時間和金錢,經過審
核,申請許
可證件,被告
竟誣指係開採土石為目的,而土石
土質分類有編號B1到B8,原告大地工程之棄土屬那一類地質
?跟砂石市場價格是否一樣高?暫囤、分類、回收再利用要
不要成本?計畫管制以外,是否還須申請土石採取科許可管
制?什麼叫做「流向管制」?為何棄土外運就是開採土石,
要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水土保持科同意、許可?水土保持
法那條有規定?本件不是民眾檢舉之人民公審事件,查報、
開罰是本件公務員濫用
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被告以盜採
砂石致生水土流失罪為由,6次抓人扣車而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已先後兩次偵結不起訴
確定,證明原告開發建築單位受誣陷
而非盜採砂石。至高雄
地院依33雜工設計水保計畫書,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技
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判刑1年,是牴觸內政部同意之開發
計畫,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1條、第18條之規定
,現上訴中並未確定。又檢舉人慈濟功德會旗山分會係霸占
原告私人財產之
利害關係人,至今未有損害之通報,廣場局
部不到1公分厚之土泥,為山區連續豪雨常有之現象,何能
該當致生水土流失所稱之緊急狀況而構成違反技術規範之犯
罪。
㈥憲法第118條規定,中央
行政組織及
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專屬
事項,立法並執行體制之破壞,審議核定權在上級政府或目
的
主管機關。本件(前後旗山鎮區公所及前後高雄縣市政府
)機關是陳報機關,並依
行政一體,權限不得變更原則,對
上級政府或目的主管機關以授權
法規命令,對專屬下達事項
配合(代)執行辦理之下級政府機關,千萬不能顛倒地方制
度法第2條規定上「核定變備查,備查變核定」之組織處置
作業。內政部89年2月2日下達授權執行命令已檢下,依地方
制度法第76條地方政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
益或妨害地方政務正常運行之違法之規定,地政機關不能據
此抗拒內政部中央通用法規命令能謂為
依法行政。高雄地院
83年6月22日83年度認字000397號認證土地買賣契約書,屬
公法關係行為規約,民政局103年4月22日行政(侵害)通知
函謂已解除契約,不依內政部89年2月2日下達
授權命令,不
辦理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之作為義務,
前後高雄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法事務科)違反內政部上開中
央通用法規命令(00年0月00日生效),而以
違憲並違法,
違反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⑴違背憲法;自內政部00年0
月00日生效核行中央通用法規命令以後,前後高雄縣市政府
,僅具基於法律授權法規(土地法第25條、醫療法第98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匡導建築法第97條之1、建築法第3
條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細則;級坡分類標準,劃分
使用區、編定使用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書、環境影響
說明、環境影響評估)之「配合辦理代執行之地方政府機關
組織法治地位,不能對中央
行政機關專屬事項,重新啟動法
律許可之處置作業」。否則,不僅違背憲法第118條專屬權
限規定,亦違反憲法第144條、第157條規定國家基本政策
憲
法保留層級,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及雙重程序剝奪,法治秩
序成兩制,致憲政危機、人民災難。⑵違背法律;以內政部
88年8月17日發布區域計畫委員會,「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上,依據法律、審議規範、獨立自主運作行使合議制
職權,不受指揮監督之
獨立機關」,第74次審議會議第4案
:審議「高雄縣旗山鎮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用地變更案」同意
結果,所涵攝法規要件射程(時空幅員)之事實範圍。以及
內政部89年2月2日下達中央法規授權配合辦理代執行之命令
,並觀前後高雄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法事務」機關,違背法
律之情事,查有:①並非內政部以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10
月5日依(既存79年2月14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所指主管建築機關(地政科、建設局)及會辦機關(
衛生、環保、水利、土木、農務、都計),且89年2月2日下
達法規授權配合辦理執行命令上級政府,既是內政部,並不
是行政院農委會,則其前高雄縣政府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
89年9月11日審查核定之「(3筆3級坡)水保法工程水土保
持計畫書」,以別於「(4筆5、6級坡公告查定清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前項規定擬具先進行之開挖整地,排
水防災,農藝植生)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即因無水土保持
法上農委會「(3筆3級坡之水土保持規畫書)」之開發許可
函可資憑據,而屬違反「內政部和前後縣市政府建築、地政
機關」行政一體,事務權限不得變更之
管轄權恒定原則,並
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恁意濫權且越權之不法。②行政
機關依法行政原則意含,在山坡地開發許可制度上,沒有公
告查定清冊土地及級坡限制利用分類標準之劃定範圍可資審
查依據,在程序上若為審查,即屬違法;若在實質上,為不
實之審查通過,即屬職務犯罪行為;若強制使人意志自由被
拘束而聽命行使,則仍屬職務犯罪行為;由
司法機關審查判
斷。
茲因建築管理科核發內政部(89年2月2日)下達命令檢
下;審議同意之456用地變更案開發計畫之(細部地質、大
地、水利、土木)設計工程,亦經(建設局)審查設計圖工
程委員會審查通過而核發(4筆土地)第22號雜項執照,但
水土保持(法事務)科以沒有公告查定清冊劃定範圍屬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違法情事,強制人民
受其水土保持法相關監督管理之規範,竟以偽造、無公告查
定清冊、無行政院農委會開發許可函,但自核定通過之33
雜工設計水保計畫書,尅課2,424萬元屬「特殊利益」之保
證金,和前後旗山鎮區公所、旗山警察局實施非法逮捕工人
,扣押重機具6次,強制巡邏取締施工,無數次開立制止書
等。此般前後縣市政府之國家地方行為,期待以公務員非法
犯罪之手段強加於人民合法許可之施工,在憲法價值批判上
,自難以期待人民能順利進度施工,於103年4月5日竣工而
完成第22號雜項執照全部工程之竣工,自有可歸責於水保科
、鎮區公所、警察分局之情事,並非人民之怠慢。③依內政
部以(發布下達公告)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核行之中央
通用法規命令之法律效力以後,前後高雄縣市政府水土保持
法事務科,以及被矇騙而認為本事件是84年6月30日(0月0
日生效)施行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3筆土地開發許可案
」之其他機關包含司法機關,因違反解釋法則,以干涉指揮
監督地方制度法第33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之旗山鎮民代表會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4條規定合議制獨立機關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依據
法律審議規範,獨立自主運作之職權。即屬牴觸內政部核行
「89年4月30日中央通用法規命令」而處分,判決無效。
原
告代表人雖在高雄地檢署併案總計連續盜採砂石罪、妨害公
務3次不起訴確定,但「水保法上致生水土流失罪」在高雄
地院、高雄高分院被判有期徒刑1年,甚至將來最高法院刑
事庭
上訴駁回而確定。但這不代表著前後高雄縣市政府水土
保持(法事務)科(非法變合法)之成功、驕傲,而足以抗
拒、動搖「中央通用法規命令」憲法層級「國土合理規畫,
以促進旗山次區域國民經濟、全國醫療衛生普遍均衡發展」
國家中央及地方政策保留不得以法律限制原則。依據憲法第
80條規定,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53號理由書之「違法情事」
、「交叉認定解釋能謂為依法行政」,絕對沒有「合法變非
法」、「非法變合法」之法律正義。
㈦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並不是一般正在設立中之醫院籌備
處,
乃是黃榮華為「創辦舉辦興辦」醫療衛生社會
公益性公
用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核屬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合議制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自
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審議同意設置。建院於系爭土
地上,係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核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第4條規定合議制獨立機關,依據內政部制定審議規
範之母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獨
立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已審議同意「用地變
更為公用事業、建築用地之使用」。執此,正式成立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並正在進行建築審議同意開發計畫細部地質、
大地、水利、土木工程之開挖整地,水土保持(並不是水土
保持法上所稱水保法雜項工程,應與本事件法律許可案事務
,適用山保條例第30條前項所稱之開挖整地、排水防災、農
藝植生水土保持方法措施,兩者在法源,事務管轄權認知上
,應予區分)以及建築法綜合雜項執照應用工程。內政部於
89年2月2日函內容要旨:「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
專用區」,乃是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10月8日)臺
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10月5日)「陳報審議鑑核」事項,
基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88年7月29日第74會議:審議「
高雄縣旗山鎮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用地變更案」同意開發(建
築)計畫結果,其中決議相關一之1(本事件83年2月4日公
告查定清冊4筆土地,5、6級坡限制使用,劃定使用區、編
定使用地),決議相關一之3(旗山段125之18與177之15號
地相鄰之既有道路應辦理洽購之作業)等意思表示之決定,
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陳報和核定」之意義,屬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相關,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下級政府機關業務
處理,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行政命令。而行政院內政部相
對於前高雄縣政府或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行政延續現高
雄市政府,均屬上、下級政府機關之關係,內政部89年2月2
日既下達中央法規授權配合辦理執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
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即具有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且
尚不得依法應作為
而不作為,如涉及侵害人民之權益,觸犯地方制度法第76條
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消極不作為而屬侵害保留原則,
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價值判斷。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並非
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關係,而係屬
兩造當事人間
,請求命「地政局遵守內政部89年2月2日下達業務處理規範
命令之內容及規範秩序」,尚不能與和其他機關相互解釋而
為
職務命令之通知,視為合法,具體有
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
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53號理由書),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
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要件
有間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遵守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職權
(法規)命令,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依80年3月6日修
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第25條規定,依法應執
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正知原告
、副知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副知建設局(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依法應作為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80年3月6日(80)台內地字第907023號令修正發布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略以:「山坡地範
圍內各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
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
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
嗣後內政部85
年5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74962號令修正後,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5條,並增修非開發建築及開發建築時應檢附之文
件等,不論修正前後,其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之文件並無差
異,皆需檢附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核證明文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檢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
由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案經被告以100年11月1
8日高市四維地政用字第1000038029號函復原告:「查本案
業經內政部89年2月2日同意開發許可在案,且屬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案件,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13、23及28條規定,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或水土保
持完工證明書)、變更編定同意書及廢道證明等文件,再行
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故原告應依法補正
必要相關申請文件後,被告始得依法受理上揭土地使用分區
及用地變更之申請案。
㈡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申
辦程序為:⑴申請開發許可、⑵申請雜項執照、⑶申請建造
執照。又內政部以99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133
號令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修訂開
發許可案件於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之規定。
本件開發許可業經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
號函
予以同意,惟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之申請書僅申請使
用分區變更,且未依
前揭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85年5
月23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等規定,檢
附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等文件
。是被告以100年11月18日函知原告應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或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變更編定同意書及廢道證明
等必要之相關文件後,再行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一併變
更。再者,內政部89年2月2日開發許可同意函說明二「申請
人配合辦理事項」,即敘明申請人應
按核可計畫申請開發及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次按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
10日營署綜字第1010056945號函釋略以:「…除工業區開發
計畫專編外,未有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採使用分區變更與
使用地變更編定分開申請兩階段』規定,…。故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於○區○○○道路之4筆土地取得雜項使用執照
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特定專用區及相關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
動登記。」
是以,原告所認知之相關法定申請變更編定之程
序、內容及應備文件等
程序事項均與當時法令規定不符,被
告受理本件程序上並未有如原告所陳有違反80年3月6日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及第25條規定之情形。
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略以:「申請使用地
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㈠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㈡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㈢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㈣
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㈤其他有關文件。(如開發
許可核准函、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等)」次依內
政部85年5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74962號令修正「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規定略以:「山坡地範圍內各
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為開發建築者,應檢附主管
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
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按行
為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申辦
程序為㈠申請開發許可。㈡申請雜項執照。㈢申請建造執照
。本案開發許可業經內政部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8982
281號函予以同意,後續應依規定○○○區○○○道路之4筆
土地之雜項使用執照,再行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申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為可供建築之土地;惟原
告於100年11月14日之申請書僅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且未依
前揭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等規定,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所
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等文件。是被告於100年1
1月18日以高市四維地政用字第1000038029號函通知原告於
提出申請時,應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或水土保持完工證
明書)、變更編定同意書及廢道證明等必要之相關文件後,
再行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一併變更。至原告於103年3月
19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申請旗山段125-58地號
等4筆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因未依規定檢附變更編定同意書
、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或水土保持完工證明等文件,且經高雄
市政府相關局處認定是類文件尚未取得或不予核發,核與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申請變更編定應備文件之規定
不符,高雄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3321
92700號函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自屬適法
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有前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
本院卷第69頁)、101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1010004408號函
(本院卷第7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6-19頁)
、前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6頁)、89年3月31日8
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本院卷第24頁)、內政部區域計畫
委員會88年8月17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16號第74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21頁)、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
82281號函(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100年11月18日函(
本院卷第140頁)及101年8月11日函(本院卷第141頁)等附
卷
可稽,
洵堪認定。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
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
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
請求權(
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
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
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
一般
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經查:
㈠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80年3月
6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第22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
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
之用地。但甲種、乙種、丙種或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
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第25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
時,應副知核准事業計畫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變更編定
為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者,並應副知主管建築機關。」第28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82年11月5日修正發
布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編定為某種使用
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
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變更編
定面積在10公頃以上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
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原擬
定機關之同意。」對照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同規則第11條
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為之。」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編定為某種
使用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
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興
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依區域計畫規定需辦理使用分
區變更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
,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
畫內容及相關審議規範審議同意。」第25條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非為開發建築者,應
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為開發建築
者,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
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
之用地。但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
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
時,應副知核准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變更編定
為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者,並應副知主管建築機關。」第31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可知有關非都市土地
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管理及利用之行為,如須依目的事業性
質而為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之申請者,其變更編定之申請要件
及程序,並無二致,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
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即應適用85
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相關規定。惟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
相關規定,如稽以現行有效(102年9月19日修正發布)之同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
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山坡地範圍
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
證明書。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
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
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
,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
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
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
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23條第1項
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
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
公
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
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
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年,並以2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第28條第1項規定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
規費︰一、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
准文件。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
圖及位置圖。五、其他有關文件。」可認85年5月23日修正
發布有關土地變更編定所要求之申請要件及程序規定,應較
新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
,則應適用舊法規。準此,申請人興辦事業計畫須為開發建
築,且依區域計畫規定應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者,其申請案件
自提出申請時至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橫跨上述法令變更期間
,應適用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相關規定,由申請人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而其土地使
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內容及相
關審議規範審議同意,擬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核准,及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
證明等相關文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成是否核准土
地變更編定申請之決定。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變更
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始負有副知核准事業計畫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副知主管建築機關之行為義務。
㈡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79年2月14日
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現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
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第11條規定
:「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
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
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開
發建築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
政府。前項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第14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將
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核准開發建築者,並應將開
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30日。」86年3月26日修正發
布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
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第11條
規定:「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
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
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
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及相
關開發建築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前項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
關審議結果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區域計畫
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據以核發開發許可,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
30日。」92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
建造執照。」第9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
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可知有關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之建築管理,雖經86年3月26
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4條條文,
第11條條文維持不變,惟其修正條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規定所稱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是應適用
新法規之規定。嗣後內政部雖又於92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山
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然觀其內容係將山坡地使用管制事項回
歸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加以規範管制,而僅就與山坡
地建築有關之申請要件及程序事項為相關規定。因此,綜參
前揭規定,有關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管理及利用
之行為,係藉由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所建制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以有效管理土地使用強度之管制措施,確保有效達成土地
及天然資源保育之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
之公益目的,故要求興辦事業開發建築之申請人應遵守土地
使用管制法令之相關規定,依照目的事業性質,視其開發建
築、管理及利用之階段及程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
地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分別按上開法令規定辦理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黃榮華為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事宜,於82年8月27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行政
院衛生署申請許可,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82年12月7日衛署
醫字第8207936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復原告代表人黃榮華
略以: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
俟依法申請變更用途,
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報署許可等語。而依85年5月23
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可
知,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且申請人申請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面積在10公頃
以上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
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之同意。
準此,參據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文
(本院卷第22-23頁)內容略以:「主旨:關於黃榮華先生
申請於貴縣旗山鎮山坡地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計畫
案,業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申請人並依決議修正完
竣,本部同意,…。說明:一、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
年10月8日83建4字第73219號函轉貴府(前高雄縣政府)83
年10月5日83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辦理。二、本案應請申
請人配合辦理左列事項:㈠申請人應按核可計畫申請開發及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三、請貴府(前高雄縣
政府)配合辦理事項:㈠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㈡未來於核發雜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時,…並依核定計
畫內容辦理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編定及建築許可;…。」以
及前高雄縣政府89年3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本
院卷第24頁)內容略以:「主旨:檢送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申
請華榮醫院開發許可案公告文及開發計畫書(共2冊),請
於貴公所(旗山鎮公所)及開發所在地辦理公告30天,請查
照。說明:一、案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及
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函辦理。…。
」等語,可見原告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
定專用區案件,業經前高雄縣政府
參照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同意結果,及依據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核准開發許可,並將開發許可案
內容予以公告在案。
㈣次查,原告前述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之行政程序,尚未至取得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階段,
故使用地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專
用區申請之決定。而原告於前高雄縣政府89年3月31日89府
建管字第22455號函核准華榮醫院開發許可案後,僅申請取
得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2年7月23日核發(92)高縣建雜字
第22號雜項執照(本院卷第50頁),迄今尚未取得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是以,原告於
100年11月14日及101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
坡地保育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經被告分別以100年11月18
日函(本院卷第140頁):「查本案業經內政部89年2月2日
同意開發許可在案,且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
請案件,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23及28條規定
,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或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變更
編定同意書及廢道證明等文件,再行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異動登記。」及101年8月11日函(本院卷第141頁):
「…本案仍請依…本局100年11月18日高市四維地政用字第1
000038029號函說明二(諒達)辦理。」等語答覆原告,
難
謂與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5
條規定有違。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
281號函示職權命令,執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
定專用區」,已屬違法,且其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係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及80年3月6日修
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第25條規定,請求命被
告遵守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職權(法
規)命令,依法應執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並正知原告、副知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
副知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應作為之義務
云云;
惟查:
⒈
參諸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依
區域計畫規定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審議規範審議同意
。」可知,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之
性質,僅係使用地主管機關作成准駁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之行
政處分前,依法須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克
完成之前階段行為,該審議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且
其審議結果對外並不具「法效性」,亦與原告指稱之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及第161條規定無涉,自非得成為原告所述之公
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訴稱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
82281281號函為職權命令,被告負有依該命令執行「本案土
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按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政府辦
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
行。直轄市政府辦理
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
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7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
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
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
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行政院、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
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
,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代行
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
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中扣減
抵充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
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
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係授權監督機關對地方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視
其事項之性質,分別為
適法性或適當性之行政監督,並得採
取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
止其執行,或如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
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適於代行處理者,亦得代行處理之
行政措施。惟
揆諸前揭規定,雖具有客觀法規範功能,然非
授予人民得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請求為一定作為之主觀公
權利。因此,原告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被告依法
應執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正知
原告、副知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副知建設局(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應作為之義務云云,
難謂有據。
⒊復查,使用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已於103年7月28日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332192700號函(本院卷第232頁)作成
否准原
告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
對高雄市政府之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始
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行政救濟目的。惟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命被告地政局遵守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
第8982281號函示意旨,應執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
為特定專用區」之訴訟,顯然與法未合。況且,使用地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既未作成核准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變更
為特定專用區之行政處分,依照前揭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亦不生應將核准變更
編定案件通知原告,並副知核准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主管建築機關之
法律效果。另觀原告援引之80年3月6日
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第25條規定,核
其內容,亦須以使用地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編定申請案件為前
提要件,並非謂原告於使用地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編定申請前
,即享有請求命被告正知原告,並副知行政院衛生署(衛生
福利部)及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公法上請求權。
㈥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之申請案件,應俟使用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為核准變
更編定之行政處分時,始發生使用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原告,
並副知核准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之
法律效果,原告顯無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命被告
應遵守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示意旨
,執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正知
原告、副知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副知建設局(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應作為之義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
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