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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士楓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曹奮青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原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101003919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原名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為乙○○,嗣於民國103年2月 17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不變,茲由其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宏達噴銲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被保險人, 其因長期從事鑄件噴焊、搬運鑄件之工作,致「腰椎椎薦崩 離及腰椎間板突出」「第五椎弓骨裂、椎間盤退化」,乃檢 據向被告申請自100年4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工作內容未 有明顯負重之危害,且工作年資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 病的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故非屬職業病,所患不得視 為職業傷病,乃於101年5月22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 ,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 申請審議,經以101年11月15日101保監審字第2710號保險爭 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6月25日102 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年3月27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下稱系爭訪問紀錄) 之作成顯有不當之處: 1、系爭訪問紀錄作成前,被告並未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致 訪問當時原告並未在場,僅由被告訪問宏達公司負責人許景 厚,該紀錄之作成欠缺公平性;且該紀錄作成後,亦未交予 原告審閱,原告直至102年8月2日始閱覽到系爭訪問紀錄, 並發覺內容有許多不實及不詳盡之處。惟被告卻逕將該紀錄 送請醫師判定,致醫師意見中多數參照系爭訪問紀錄內容而 診斷原告非屬職業病,故上開診斷結果實非正確。原告提起 訴願時,有提供相關醫療證明文件供訴願機關參考,惟訴願 機關僅參據被告及監理會之專業醫師意見作成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中未說明是否有審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 2、系爭訪問紀錄之內容有下列錯誤: (1)其(一)5.關於搬運項目記載「鑄件」:惟工廠內並無焊補用 之鑄件,且宏達公司提供之鑄件照片,由目測約5公斤左右 ,並非其所稱之30公斤左右;且該公司位址內並無30公斤左 右之鑄件。 (2)其(二)所載之工作時數有誤。因原告於周一、二、四、五實 際工作時間約14小時(非所載11小時),周三、六為工作約10 小時(非所載8小時)。此由原告提供之打卡紀錄可證。本件 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宏達公司於101年3月 8日申請職災補償,被告於同年3月27日派員訪查,由宏達公 司代填之職災補償申請書上亦填寫101年4月份,故於提出申 請時尚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對勞工簽到簿、 出勤卡法定應保存1年之期間內,應可查詢原告工作之正確 時數。 (3)另由許景厚之陳述,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日係至廠商處工作, 非如該紀錄(三)1.所載被保險人於事故當日並未上班。因事 故當日工作結束後,原告須將工件焊補過程記載於宏達公司 指定之三聯單上,請廠商檢查成品後簽名確認以供月結請款 ,故有薪資帳冊及原告提供之打卡紀錄可證。且原告係住宿 於宏達公司工廠內部,每日上班前須與負責人確定當日工作 內容,故若有請假,均須向負責人告知。此由原告100年4月 份薪資單所載「病假半薪4/22-4/30」,即宏達公司於原告 發生職災當月份已知原告發生職災之事實。被告審查人員雖 之前有先以電話告知原告要訪查,但對於原告有無上班之爭 議,卻未向原告確認,則被告擅自認定系爭訪問紀錄屬正確 ,逕函送專業醫生作鑑定,實屬不當。 (二)被告雖主張認定基準為各機關特約專科醫師之判定依據。惟 上開認定基準之法源依據為何?該認定基準之作成方式係參 照國外文獻而成,於認定基準參考文獻第24頁即指出「工作 負重的累積將造成腰椎病變」,本文之作成方式,係以受訪 個案自我陳述其工作量而成。惟本件系爭訪問紀錄並非由訪 問者經由直接觀察或測量原告而得,故系爭訪問紀錄之作成 依認定基準之參考文獻是否可採?再者,病患陳述其工作量 ,醫師應以其為標準作為判定,為何該專業醫理見解內文中 皆未提及?認定基準(一)4.已指示,「大致排除其他原因, 例如腰椎滑脫」,意即不得以椎間盤滑脫之基準認定本件原 告之椎弓解離之職業傷害,惟該專業醫理見解內文亦未點出 需排除,其專業醫理見解即應受質疑。被告主張須有專業醫 理見解,而本件醫師專業醫理見解皆以認定基準曝露證據A 中「‧‧‧每年需工作220天,至少已工作8-10年‧‧‧男 性至少超過20kg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作 為職業病審查之基準,其專業醫理見解卻係以認定基準為基 準,行政院顯然球員兼裁判,其客觀性令人質疑。又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 )第20條係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標準。惟被 告之特約醫師皆以認定基準之天數、投保年資、每日負重量 為基準,此為「絕對」而非「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標準 ,是否對於上列細項有缺一者,即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認 定基準之參考文獻已指出工作負重的累積將造成腰椎病變, 本件原告為焊接工人,在該文第5頁中除物理之負重量甚高 以外,搬運重物時脊椎承受之壓力數據亦為5.19,已比一般 行業為高。且另份文獻認為,超時工作亦會造成肌肉骨骼之 病變,而原告亦有長期超時工作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係患「椎弓解離症」,惟被告以認定基準來判定, 排除腰椎滑脫之情形,其醫理見解有明顯錯誤: 1、椎弓解離並非椎間盤突出: (1)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審查準則第3、 19條規定揭示,被保險人罹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時,被告得依該項疾病判 斷被保險人是否為職業病。而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 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 列之」。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增列別 ─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中─項目3.5─ 職業病名稱「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經查,原告曾先後於國軍臺中總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均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症」,惟原告以該兩份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補償 時,被告卻以認定基準之標準,認定原告非屬職業病,改以 普通疾病辦理且駁回原告職業傷病補償之申請。惟本件原告 職業災害申請書上,保險事故係勾選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 告卻稱其審查準據係以「日積月累」而認定為職業病,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3條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部分皆應向人民敘明 理由。 (2)被告所稱「認定基準」係認定「椎間盤突出」之基準,非認 定「椎弓解離症」之基準。原告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經醫院 檢查所罹患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而非椎間盤突出症, 且職業病種類及增列項目種類中並無此職業病名稱,被告以 認定基準作為判斷標準亦有違誤,另觀本件原處分及爭議審 議之特約醫師均以該基準做出錯誤之醫理見解,該見解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明顯裁量過當。認定基準( 一)4.略以:「大致排除其他原因,例如腰椎滑脫…等疾病 」,即勞工患有腰椎滑脫症狀者,應排除該認定基準之適用 。而前述所稱「腰椎滑脫」,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鑑定意見說明二認為:「…『腰椎滑脫』則指上、 下兩節發生前後錯位情形。椎弓係兩節脊柱穩定因素之一, 故椎弓解離可能導致腰椎不穩定而形成腰椎滑脫…」等語。 而原告罹患椎弓解離之初尚未滑脫,之後才有滑脫現象,亦 應排除適用該認定基準,故原處分及爭議審議之特約醫師皆 在其醫師審查意見中手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可再次證 明診斷錯誤。 2、學說及醫學鑑定認為椎弓解離為職業引起之傷病,基於前述 被告有誤之認定,此次鑑定應將方向定於「椎弓解離症」上 ,至於「椎弓解離症」究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職業病種類 及增列表中皆無此名稱且現行法無明文規定,在商業保險實 務上亦存在很大爭議,國內外學術論文見解如下: (1)形成原因:目前關於椎弓解離真正形成原因仍不明朗,近代 相關研究報告出現後,學者對造成椎弓解離之原因由先天性 遺傳轉為後天機械因子,例如持續過久負重或不平衡之前、 後向剪力為形成原因。而脊椎關節間部解離,並非單獨突發 事件,而是累積性之傷害,當外力對脊柱作用過久,導致周 圍肌肉疲勞以致無法對外力產生緩和作用,微小傷害便開始 在骨頭產生。若傷害累積速度快於組織癒合速度,骨頭便會 產生潰損。 (2)因果關係:本次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於處分階段及爭議審議 階段皆以職業病為審查方向,嗣後於行政訴訟階段經原告提 出椎弓解離不等同於椎間盤突出後,鈞院請被告以職業傷害 為審查方向,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100年4月26日 X光片顯示,其腰椎退化已久,椎弓解離亦有一段時間,… 應視為普通疾病。」原告持該份醫師審查意見續向臺南市立 醫院徵詢,其醫生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疾病,依100年4月26 日X光片觀察,腰椎斷裂處尚未有骨痂形成,研判椎弓解離 係剛形成不久,若有一段時間,應在斷裂處有骨痂增生情形 。次按所稱腰椎的退化係指椎間盤突出,通常椎弓解離後, 將先造成脊椎滑脫,脊椎滑脫後之併發症為椎間盤突出或退 化,醫學臨床稱此情形為HIVD。而101年11月2日為患者植入 鋼釘減壓手術時,患者椎弓斷裂處呈現連續形,非破裂性急 性骨折,輔以患者所陳述之工作內容,判定此為重複彎腰搬 運重物導致疲勞性骨折,且1年以上時間造成此疾」等語, 顯與被告之醫理見解大相逕庭。而法院嗣後送長庚醫院鑑定 時並指出:「…就臨床而言係可推測該日前事件為症狀產生 或加重之因素…」等語,客觀而言應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 且臺南市立醫院亦判定原告係因重複彎腰搬運重物與椎弓解 離,可得知原告罹患「椎弓解離症」,經臺南市立醫院及長 庚醫院鑑定後認為該症狀之促發或惡化與原告之工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審查準則第21條之規定,應可視為職業病。 (3)本件原告經多名醫師建議復建並休養,事發1年後未趨好轉 ,於101年決定由臺南市立醫院城致軒醫師進行手術,經醫 師於手術前判定原告之脊椎非先天性殘缺,亦確認原告之脊 椎後天上亦無骨質疏鬆之疾病。城醫師告知,因其他醫師是 以X光片並參考工作內容作成判斷,屬於間接性判定。而城 醫師係經由手術判定,屬於直接性之判定,並認為原告之「 椎弓解離」與其工作內容有關聯,舉輕明重,何以被告特約 醫師得依X光片、工作內容報告等間接性醫學資料判定原告 是否為職業病,而不容臺南市立醫院執刀醫師經由手術治療 以肉眼「直接性」確認原告為職業病呢?另依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工程學研究所發現,就脊椎受力姿勢而言,後仰合併側 彎、側彎,以及後仰是容易造成椎弓解離之影響因子。而原 告工作時除了須彎腰負重外,亦須側彎身體並單手搬運重達 30公斤之電焊機,是否因該姿勢造成脊椎受力過大,成為原 告罹患此疾病原因之一。 (4)疑似職業病應視為職業病:目前國內有學說建議,在勞工所 患疾病疑似職業病時,依程度尚可論為職業病。即縱使無法 完全確定為職業病,但在能「無法排除職業致病之原因」情 形下,給予應有之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而非需無法證明為 職業病而排除認定職業病之可能。亦有學說基於前項論述, 提出在疑似職業病之情形下,在舉證責任分配及保障罹病勞 工權益之前提下,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證明該項疾病係屬 一般疾病,否則在無法證明疑似職業病係屬一般疾病時,即 應認定為職業病。再退步言之,在要求公部門負舉證責任情 況下,依國際勞工公約及建議書中第121號之職業傷害給付 建議書第6條規定:「1.…,因暴露於工作過程、商業或職 業中危險物質或情況而起之疾病就是職業疾病。2.除非能提 出相反證據,否則就應假定此類疾病之職業起源為(1)有關 受雇人員至少已有一段時間之暴露。(2)有關受雇人員在結 束有關前述暴露工作後,身上已出現此類疾病之症狀。」即 認勞工罹病與其職業活動相關,且在無其他反證時就可認定 為職業病。 (5)勞委會於99年12月20日已修正過勞死認定參考指引,即勞工 若因過勞致死,認定將不受限於工時,改由職業病醫師依工 作樣態和工時綜合認定,舉證責任須由資方負擔。勞委會修 正標準後,在「短期工作過重」認定上,原本「死前連續24 小時工作或死前1周每天工作16小時」認定門檻取消,改由 醫師認定有過度長時間工作即可;長期工作過重的認定也比 照日本,發病前半年每月加班時數門檻由45小時降為37小時 。而過勞死之標準係引用日本制度在國內施行,基於舉重以 明輕,勞工過勞將提高致死機率,那麼勞工過勞當然亦提高 傷害或罹患疾病之機率。惟目前我國及日本無過勞致傷病之 標準,但美國已有相關學說論述認為,加班或長時間工作將 導致傷害或疾病,該篇文章認為製造業因過勞而造成傷病之 機率偏高。經查原告於宏達公司執行焊接職務時,一周正常 工時約48小時並另外加班30小時,保守估計將近80個小時, 一個月加班時數約80小時,已超過過勞死之標準,原告雖無 達到死亡之程度,但已有罹患椎弓解離等傷病程度。 (四)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傷病補償費(下稱傷病給付)及醫 療給付新臺幣(下同)281,564元,精神賠償12萬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周年利率5%之利息計算,分 述如下: 1、傷病給付:(1)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月投保 薪資第1年70%、第1年50%,傷病給付為148,848元+106,320 元=255,168元。(2)依勞保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 診及住院診療:於100年4月26日至101年5月14日共3,280元 ;於101年5月15日後至102年9月30日共17,116元,及原告於 開工後,購買支撐背架一只6,000元。醫療給付共3,280元+ 17,116元+6,000元=26,396元。 2、精神賠償120,000元:原告因苦等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費無望 ,致經濟陷入困境,生存權受到影響,籌不到財源開刀,只 能不斷休養,無其他專業技能亦無法從事原本工作,造成精 神上之損害。 (五)原告在法定救濟期間內,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及爭議審議機關分別申請該專業醫理見解,被告雖同意 原告之申請,惟爭議審議機關卻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惟該款所謂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 作業文件而言,被告得將該等文件移除,而不得一概拒絕申 請,故原告申請兩份專業醫理見解,爭議審議機關卻駁回原 告申請,顯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向監理會申請閱覽專業醫 理見解遭到駁回,惟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將卷宗移送法院 時,又將該專業醫理見解彌封,致原告無從閱卷,侵害原告 閱卷權。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病,要求被告提供文件時 一再遭受阻礙,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定,應認該證據 所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得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換言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次按該傷害不論是否為執 行職務「中」所致,僅該傷病與該職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被保險人非不得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本件鈞院係以職業病 為本次訴訟重點,惟為避免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 ,亦遭被告駁回,造成原告仍須另踐行行政救濟程序,造成 訟累,請以中間判決先行確認原告是否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 費。 (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做成之鑑定報告,其 鑑定基準多為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對椎弓解離部分未有較 深著墨。至報告中提及肥胖為椎間盤突出之危險因子,惟是 否亦為椎弓解離之危險因子尚有疑義,另成年男性BMI正常 範圍介於18.5-24之間,原告BMI值為25.6(併發當時為76公 斤),僅為過重未達輕度肥胖程度。另BMI影響椎弓解離之程 度,尚未有研究指出明確範圍。原告於95年9月14日至劉以 文診所就診,當時為腰閃到,且當時診治時並未拍攝X光片 ,如何診斷為椎間盤突出?鑑定報告另指出原告接受治療長 達數月,惟原告於95年10月中旬服兵役(替代役),與所稱長 達數月有所偏離。由哈佛著名Framingham研究的子計畫得知 ,長期的下背痛發現與椎弓解離並無相關,而是與脊椎小關 節的退化、發育型態,及椎旁肌肉的狀態有關。脊椎會產生 退化性滑脫和先行的椎間盤退化彼此並無關係。以兩張白紙 為例,所謂破裂性急性骨折,係突然性撕裂性,傷口較非屬 圓滑;若以慢速撕裂,則傷口較圓滑。原告幾乎1人獨自開 車工作,除有特殊原因始配有助手(1年不到10天)。依美國 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之核心標準,即專家證人之方法應當 具有可靠性,其證言是出於可靠的原理和方法之產物。另依 勞工公約即建議書中之職業傷害給付建議書提到,除非能提 出相反證據,否則就應假定此類為職業病。 (八)按被告係受法定契約之拘束,對原告負有為保險給付之債務 ,惟此保險給付之請領通常需原告之協力與相當之處理期間 ,故於原告提出給付之申請並經合理之作業期間後即有核定 之義務而為行政程序之開始。惟就給付要件是否具備,保險 人僅為事實認定,而勞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利息給付要 件,除前述保險人具核定之義務外,若未給付之事由可歸責 於保險人,即有該條適用。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 規定:「‧‧‧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 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 」本件原告已依規定提出申請,且被告作成核定不給付之行 政處分,而該處分係出於事實認定之錯誤,故保險人應具歸 責性,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加給遲延利 息即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付原 告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281,564元,並自被告收受原告職業 災害申請書第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精神賠償120,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101年3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所送「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記載,其係以因工作檢查鑄件時,常 須搬動鑄件,以致經常感到腰椎不適及疼痛,「日積月累」 ,終於在100年4月25日腰椎劇烈疼痛,無法工作而就醫檢查 治療。原告此次訴稱於100年4月21日工作中突然疼痛致此病 ,其說詞前後不一。又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 抑或是否為勞工保險之職業病,須符合疾病與職業具相當因 果關係,此屬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被保險人片面陳述即可 作為認定之論據,而須經醫師就其工作內容、暴露情形、罹 病原因或機轉及相關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綜合研判始得認 定。是以,本案經被告將原告(101年4月29日)自填之工作流 程說明書及職歷報告書、訪查報告、工作流程照片、病歷資 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詳予審查,並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特 約專科醫師提具專業醫理見解,一致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 病,是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另原告因同一疾病,於100年4 月26日至101年5月14日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崇光診所、臺中榮民總 醫院、戴明勳骨外科診所、立安中醫診所、葉旭謨骨科診所 就診及至泰平藥局領藥,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被告於10 2年7月4日以保給醫字第1026039169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其 上開期間門診應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計3,230元,業經原告 繳還被告收回銷帳在案,原告並未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該處分已告確定。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狀(一)所稱101 年5月15日後至102年9月30日之醫療給付計17,116元及行政 訴訟更正狀(三)所稱100年4月22日於達春中醫聯合診所就醫 之部分負擔50元及背架6,000元,合計23,166元,此金額並 非本件原處分及原告之行政救濟範圍,併予敘明。 (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被告及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 等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實情,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此觀勞保條例 第2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因長期從事鑄件噴焊、搬動鑄 件,日積月累,終於在100年4月25日腰椎劇烈疼痛就醫檢查 ,經診斷為「腰椎椎薦崩離及腰椎間板突出」「第五腰椎椎 弓解離症」「第五椎弓骨裂、椎間盤退化」無法工作,向被 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洽 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劉先生之工作內容為鑄件噴焊,30公斤左右之鑄件20至 30次,超過30公斤,有天車輔助。經檢視其工作照片與工作 量,噴焊工作未見明顯負重之危害,且其加保年資未符合8 至10年長期搬運負重之年限(按:其係96年12月20日到職加 保),未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非屬職業病。」 據此,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 不符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 不服,循序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自 述於100年4月21日加班時間,因工作搬運物品時,突感劇烈 疼痛,當下無法繼續搬運,發生事故隔日休養未見好轉,於 100年4月26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被告為求審慎,將 原告就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含光碟片)及葉旭謨骨科診 所病歷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依 病歷在100年4月26日國軍臺中醫院就診,主訴下背痛數天, 會傳導致下肢痛,無外傷,傷勢即自覺性腰痛,治療腰椎疾 患。2、依100年4月26日X光片顯示,其腰椎退化已久,椎弓 解離亦有一段時間,和100年4月21日其所稱事故無關。機轉 不合理,應視為普通疾病。」另據原告所提臺南市立醫院10 1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載,「(2)非外力外傷撞擊而成 ‧‧‧(4)1年以上時間造成‧‧‧。」顯見原告所患並非 單一事故所致。綜上,本案經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 診之多家病歷資料及原告所陳主張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 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不屬職業傷病;且據原告所提上開臺 南市立醫院之診斷書載,原告所患顯非其所稱單一工作事故 所致,亦非屬職業傷害。 (三)依勞委會發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類物理性危 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 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為「長期 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 」故本件應審究原告所患「腰椎椎薦崩離及腰椎間板突出」 「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第五椎弓骨裂、椎間盤退化」成 因為何?是否為其自96年12月20日起從事鑄件噴焊、搬動鑄 件之工作所致?因該傷病完全不能從事工作期間為何?亦或 所患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 (四)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屬公法關係,與商業保險為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足資參照, 是民法及保險法第34條有關利息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勞工保險 。次按,勞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係指勞保現金給付經被 告核定後,未於15日內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 ,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故本件被告既未作成給付之處分 ,則與該條文無涉,原告依此請求加給利息乙節,於法不合 ,其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 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 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 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保條 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 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 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 業病。」「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 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審查準則 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1條 之1亦各設有規定。又審查準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勞 委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有關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死亡及職業病等給付之審查 ,以供其所屬下級機關俾資遵循,經核其規定並未逾越法律 授權規範審查職業傷病之範疇,自得援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 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 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 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 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 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勞保條例第28條所 明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 勞保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所涉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 爭議,其所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 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 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 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 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 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本件爭 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 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 ,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 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 查於法即無不合。再按,所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勞 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核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此概念認定之職權,涉及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 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 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三)經查,本案原告以其因長期從事鑄件噴焊、搬動鑄件,日積 月累,終於在100年4月25日腰椎劇烈疼痛就醫檢查,經診斷 為「腰椎椎薦崩離及腰椎間板突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 」「第五椎弓骨裂、椎間盤退化」無法工作,於101年3月9 日(被告收文日)檢據申請100年4月25日至101年1月4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據其提出之戴明勳骨外科診所、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葉旭謨骨科診所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予 以審查,並派員進行業務訪查,另洽調原告於葉旭謨骨科診 所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相關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A31)審查,依101年5月14日醫師審查意見所 載略以:「1.工作內容:技術員,加保年資3年4月,鑄件噴 焊,30公斤×20-30次=600-900公斤,超過30公斤,天車輔 助。經檢視工作照片與工作量,噴焊工作未見明顯負重之危 害,且加保年資未符合至少8-10年長期搬運負重之年限,未 符合職業病之認定。2.診斷:第5腰椎椎弓解離及椎間盤突 出,門診治療,未接受手術治療。綜上,個案之疾病非屬職 業病。」等情,有前開病歷及系爭訪問紀錄、醫師審查意見 書(第47頁)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患 非屬職業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因 原告請求系爭期間傷病給付僅門診治療(在家休養),不符勞 保條例第33條之請領規定,而不予給付,尚非無據。嗣於爭 議審議期間,監理會為求慎重,亦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該醫師審查意見載以:「病人以因長期從事鑄件噴焊 及搬運,致『第5腰椎弓解離症』『第5椎弓骨裂、椎間盤退 化』,申請職傷給付。個案自96年12月20日擔任技術員於工 廠內從事鑄件噴焊工作,須搬運小型鑄件,約30公斤,每日 0至20-30次,超過30公斤,則用天車,而根據個案工作照片 顯示,其工作姿勢大部分為蹲姿,『X光顯示有腰椎椎弓崩 離及腰椎板突出』,然其工作時程及負重情形並不符合『職 業引起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亦有 該醫師審查意見(第4頁)附審定卷可稽,故爭議審定駁回 系爭審議,亦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予醫師之系爭訪問紀錄非向其訪問而製 作,且其記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又醫師判定意見多參照該 紀錄內容診斷原告非屬職業病,診斷結果實非正確云云。惟 查,依勞保條例第28條之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認 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即原告)、投保單位(即宏達公 司)要求提出報告。故系爭訪問紀錄由被告人員向原告之僱 主即宏達公司負責人許景厚進行訪問,依法尚無不合。又按 ,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為勞工保險之職 業病所致,此屬醫學專業領域,須經醫師就被保險人工作內 容、暴露情形、罹病原因或機轉及相關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 ,綜合研判始得認定,非僅憑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片面陳述即 可作為認定之論據,故原告主張系爭訪問紀錄之記載內容與 事實不符,必然導致醫師診斷結果不正確云云,亦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其係申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卻朝職業病方 向審查,顯有裁量逾越云云。惟按,被告對於職業傷害或職 業病之認定,既有審查權,故其判斷申請案件究屬職業傷害 或職業病,係依申請事由及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判斷,不受申 請人申請事項所拘束。再查,原告雖於申請書之傷病類別勾 選職業傷害,惟依其於保險事故填寫之職業傷病發生事由係 填寫「因工作檢查鑄件時,常需要搬動鑄件,以致經常感到 腰椎不適及疼痛,『日積月累』,終於在100年4月25日腰椎 劇烈疼痛無法工作而就醫檢查治療。」等語,由上開敘述原 告並未提及因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腰椎劇烈疼痛,而係因工作 日積月累所致,故被告據此判斷非屬職業傷害,而就是否構 成職業病予以審查,亦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逾越 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不服,循序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主張本件其係因「 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而請求職業傷害給付,惟被告卻係以「 腰椎間盤突出」之病名移送醫師鑑定,而認上開醫師鑑定結 果有誤云云,本院遂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第五腰椎椎 弓解離」之傷病症狀,併同原告就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 (含光碟片)及葉旭謨骨科診所病歷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審 查醫師審查,而據103年10月21日醫師(A28)審查意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載以:「1、依病歷在100年4月26日國軍臺中醫 院就診,主訴下背痛數天,會傳導致下肢痛,無外傷,傷勢 即自覺性腰痛,治療腰椎疾患。2、依100年4月26日X光片顯 示,其腰椎退化已久,椎弓解離亦有一段時間,和100年4月 21日其所稱事故無關。機轉不合理,應視為普通疾病。」嗣 本院為釐清椎弓解離是否屬職業傷害乃囑託長庚醫院再為鑑 定,依該院104年2月1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0953號函之 鑑定意見說明略以:「經參酌A28醫師說明X光解讀,如患者 於日前已有不適之症狀,100年4月26日檢查發現有腰椎退化 、解離及滑脫之情,則該疾病即非日前事件所導致,惟就臨 床而言係可推測該日前事件為症狀產生或加重之因素。另討 論患者之腰椎解離、滑脫是否因從事鑄件噴焊、搬動鑄件工 作所致,須參酌患者工作前及發現疾病當時之X光兩者相互 證實或參考本案所認定職業傷害規範針對負重及工作時間等 定義,始得評估。」有上函附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可稽。 另本院基於原告提出之臺南巿立醫院103年11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18頁)醫師囑言意見與上開3次鑑定意見略 有不同,為求慎重,乃再請被告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鑑 定委員會委員第二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做出決定,其 中13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位 委員認屬「現有資料無法確定,須再補提資料」。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3分之 2以上(即12位以上委員意見相同)。勞動部遂以105年8月5 日勞職授字第1050202661號函復被告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 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情,亦有勞動部上函及第二次 書面審意見彙整表(下稱意見彙整表)附本院卷二第30-35頁 可稽。則本案就原告所患「椎弓解離症」既經被告將其就診 之多家病歷資料及原告之主張二度送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 查,均認定非屬職業病;另就是否屬職業傷害,亦經被告特 約審查醫師審查、長庚醫院囑託鑑定及鑑定委員會意見彙整 表均認定非屬職業傷害,則因上開認定尚無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之認定,故認上開審查結果 屬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其工作須搬運重物且有長期超時工作之事實,另 臺南市立醫院主治醫師亦判定原告上開疼痛係工作造成,故 其罹患之「椎弓解離症」與其工作有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病 或職業傷害其中之一云云。惟按勞保條例關於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之審查,須符合審查準則第3條至第17條所 規定之職業傷害或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且該等情形均限於 身體因單次事件所造成之傷害,並不包括因日積月累所造成 之疼痛。又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00年4月21日加班時, 因工作搬運約50公斤重物時,突感下背部劇烈疼痛當下無法 繼續搬運等語。惟原告該次下背部劇烈疼痛究係直接因該次 搬運50公斤之重物所致?抑或係因身體該部位原有之舊疾致 生劇烈疼痛?涉及原告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前者)或係普 通傷害(後者)。依原告援引之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1月14 日之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 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62頁)內容載明:「‧‧‧(2)非外 力外傷撞擊而成(3)1年以上時間造成疲勞性骨折併滑脫( 4)1年以上時間造成椎間盤磨損併突出‧‧‧。」即該主治 醫師認為原告該次下背部劇烈疼痛非如其主張之係因單次事 件即100年4月21日加班時搬運重物時所造成,應認原告未能 舉證其椎弓解離症確因該次職業傷害所致。另鑑定委員會意 見彙整表亦指出:「急性外傷性、創傷性病變一般須導因於 強大、單一高能量、直接之力量,作用於下背部,立刻出現 臨床症狀,短時間內便就醫,就醫時會陳述該事故且有病歷 記載。100年4月26日就診紀錄...,未提及100年4月21日 的事件,這一點不合理,因遭逢一個強大到足以破壞椎弓或 椎間盤的傷害,不可能在主訴中被遺漏。...劉君自訴於 100年4月21日加班工作中(尋常)搬物時突感下背痛,顯然沒 有強大、單一高能量、直接之力量發生,因此不足以使完好 之椎弓斷裂或使椎間盤突出,生物力學作用機轉不吻合.. .。手術醫師描述連續性而非破裂性骨折,也否定創傷性起 因的可能性」等語。另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指明:因原告於 100年4月25日之前已有不適之症狀,故原告所患「椎弓解離 症」即難認係於100年4月25日之腰椎劇烈疼痛所造成,至多 係可推測該日前事件為症狀產生或加重之因素。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所患「椎弓解離症」非屬職業傷害,自屬可採。 (七)再按,勞保條例關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病之審查 ,須符合審查準則第3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1 條之1所規定之職業病或視為職業病之情形,以本件原告所 患之「椎弓解離症」可能屬職業病之情形有4種,即符合上 開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 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第19條「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 病」、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及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 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等情形者。經查, 椎弓解離症非屬現行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之職業病 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所列之疾病,為兩造所不爭。本 件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及鑑定委員會只能就同有下背部腰椎疼 痛相似病徵之勞委會增列別─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 及其續發症中─項目3.5─職業病名稱「長期彎腰負重引起 的腰椎椎間盤突出」予以審查,惟其工作時程及負重情形並 不符合認定基準之規定,且本件亦經鑑定委員會鑑定非屬執 行職務所致,已如上述,故不符合審查準則第3條、第19條 及第20條規定之職業病。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患椎弓解離症與 椎間盤突出不同,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卻依椎間盤突出之認定 基準作為判斷原告下背痛是否屬職業病之依據,且其審查意 見顯有違誤云云,尚不可採。至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鑑定報 告及臺南巿立醫院鑑定後均認為原告之病症之促發或惡化與 原告之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符合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 ,應可視為職業病云云乙節。惟參酌前揭鑑定委員會意見彙 整表意見:「委員2:腰椎椎弓解離與腰椎滑脫非各國法定 表列之職業病,除好發於學齡兒童、青少年、年輕(某些類 )運動員外,並無充分文獻支持彎腰搬重與此兩種病況的因 果關係。手術醫師發現屬連續性而非破裂性椎弓骨折,僅提 示屬退化性變化,並無法跳躍地推論乃因彎腰搬重所引起。 原告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L5/S1腰椎滑脫,與L5/S1腰椎椎 間盤突出乃自身退化性疾病,非職業病亦非職業傷害。委員 3:椎弓解離非屬表列職業病項目。缺乏椎弓解離與負重工 作相關之流行病學證據。委員8:依照劉以文診所門診病歷 紀錄,原告於95年9月14日和97年6月16日,曾因嚴重下背痛 併右下肢疼痛接受復健治療。100年4月26日腰椎X光檢查也 發現第十二腰椎和第一腰椎輕度楔狀變形,顯示本案在工作 前應已有相當的腰椎病變。本案歸因於工作證據的可能性遠 低於百分之五十,不屬於職業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委員10 :原告BMI達27.4,尚難完全排除肥胖引起腰椎疾患的可能 性。委員11:原告在96年任職於宏達噴焊有限公司之前,曾 於95年9月14日在劉以文診所就醫,門診紀錄載以:嚴重下 背痛併雙臀、左下肢症狀,已有數月,顯然原告有腰椎宿疾 。亦即,本案無法排除工作以外之致病因素。」等語,可知 腰椎椎弓解離致病原因不只一種,現行醫學上認為職業內容 中之彎腰搬重並非直接形成椎弓解離之要因,意即縱在平常 的日常生活中,亦可能因個人體質之因素發生椎弓解離之促 發及惡化,依經驗法則及一般通念尚難認定工作內容中包含 彎腰搬重工作者,通常可合理預見會罹患椎弓解離症,故與 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且因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之前已有嚴重下 背部疼痛之就醫紀錄,至100年4月21日系爭劇烈下背部疼痛 發生時,僅3年時間,故無法明顯區別屬舊疾復發或係因執 行職務所造成,難認其職業是造成椎弓解離症明顯惡化之最 有力原因,是以雖然本件原告係在工作當時發生下背部劇烈 疼痛,惟其既係在執行職務之日常負重時所發生,應認系爭 工作本身僅是原告下背部劇烈疼痛之「機會原因」,尚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椎弓解離症符合審查 準則第21條視為職業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則本案既經 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審查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咸認原告情形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所致,且被告已依職 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原處分, 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故被告就原告所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因原告所請期間 僅門診治療,不符請領規定,而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被告審查既無違誤,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致其精神受有損 害之情事,故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12萬元精神損害部分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被告認原告所患「腰椎 椎薦崩離及腰椎間板突出」「第五椎弓骨裂、椎間盤退化」 僅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故否准其職業傷病 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病補償費及醫療給付281,564元,並自 被告收受原告職業災害申請書第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精神賠償120,000元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既已為終局判決,即無庸為中間判決,且確認本件原 告是否亦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2條可 否中間判決之情形,原告請求為中間判決並不合法,均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