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益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鐘萬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黃凱琳
余佩君
輔助
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金德 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設置土資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置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
系爭土資場),核准營運
期間得收容
營建工程土石方(B1-B7)、再利用廢棄物(廢鑄砂、廢陶
瓷、石材廢料、石材污泥)及個案再利用(漿紙污泥)等資
源,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以民國97年4月28
日府建土字第0970100971號函同意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2年
4月27日止展延5年期限。
嗣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再申請展
延經營期間,經被告以102年1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8
73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展延5年至107年4月27日止
,並於原處分說明欄載明:「…三、其次營運及管理請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外項目
,如經查獲有非法收容或其他嚴重違規情事,即
予以廢止營
運許可。四、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本
案土資場核准收容項目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屬前述
項目者,不得受理收容。…。」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
上開
說明,認係附款性質,
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因
兩造
就原處分
所載系爭土資場之收容項目,與
輔助參加人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權責事項是否相關?系
爭土資場是否可以收容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而此項是否許可
收容其他項目(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決定,係屬被告或輔
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主管事項?均有爭議。本
院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