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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設置土資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益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鐘萬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黃凱琳       余佩君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金德 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設置土資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置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核准營運期間得收容 營建工程土石方(B1-B7)、再利用廢棄物(廢鑄砂、廢陶 瓷、石材廢料、石材污泥)及個案再利用(漿紙污泥)等資 源,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以民國97年4月28 日府建土字第0970100971號函同意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2年 4月27日止展延5年期限。嗣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再申請展 延經營期間,經被告以102年1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8 73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展延5年至107年4月27日止 ,並於原處分說明欄載明:「…三、其次營運及管理請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外項目 ,如經查獲有非法收容或其他嚴重違規情事,即予以廢止營 運許可。四、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本 案土資場核准收容項目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屬前述 項目者,不得受理收容。…。」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上開 說明,認係附款性質,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兩造 就原處分所載系爭土資場之收容項目,與輔助參加人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權責事項是否相關?系 爭土資場是否可以收容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而此項是否許可 收容其他項目(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決定,係屬被告或輔 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主管事項?均有爭議。本 院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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