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民國10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樹中毅
樹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辜春美
林姵如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3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3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鐘泰庭(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死
亡,原告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102年7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
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8,700,039元,案經被
告
核定遺產總額446,202,552元,遺產淨額432,192,552元,
應納稅額36,183,976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不應計入
之土地、房屋及繼承自鐘瓊花之南部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部公司)股份、遺產總額-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南部公司
股份淨值及身心障礙特別
扣除額等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獲追認5,570,00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
,稅額核減為35,626,976元。又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向被告
申請以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前金分行存款17,924,976元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案經被告審理結
果,關於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存款部分,被告以103年3月26日
財高國稅徵字第1031008004號函准允抵繳,
惟關於系爭土地
部分,則以被繼承人鐘泰庭死亡時遺有銀行存款205,034,52
8元,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不符,以103年5月5日財
高國稅徵字第1030107707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5日函)
否准其以系爭土地抵繳之申請。原告對
上揭被繼承人鐘泰庭
遺產稅復查結果及被告103年5月5日函否准申請之處分皆不
服,均提起訴願,分別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遺產稅部分:
⒈鐘瓊花為原告之父之胞妹(即原告之姑姑),其於97年4月5
日死亡,原告之父鐘泰廷依法繼承鍾瓊花所有南部公司之股
份及不動產,計有: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計為260,308元。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為2,067,000元。⑶坐落高
雄市○○區○○○段950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計為21,000元。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6樓房屋計為48,795元。⑸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里○○路○○○號26樓之3房屋(2分之1),計為727,200元
。⑹股份:南部公司8,237股×5,409.8元=約44,560,522元
。以上總計:47,684,825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
產原告之父於97年9月26日已
完納遺產稅,惟其於101年12月
13日死亡,因系爭遺產於其死亡前5年內已繳納遺產稅,依
法自應排除於原告核課遺產稅之範圍,更不因當時繳納認定
之金額與現今不同而重複課稅,否則
不啻同一筆財產反覆重
複課增稅賦,
至為灼然。
詎被告依據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
稅第000000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以「
故其
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
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
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法條之適用」等語為由,對
原告之被繼承人自鐘瓊花所繼承之財產,重新加於課稅,明
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
茲此,被
告依據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之處分無
法律條文根據,並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意旨無直接法律上之規範關
係,如被告欲踐行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意旨,而該函文侵
害人民權利,自應有
法律保留原則適用。
行政機關不得以
行
政命令之解釋逸脫法律規定,被告之處分實屬為「雙重課稅
」之錯誤行為,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並侵害原告
財產權利益(憲法第15條)。既然無法律上依據
,死亡5年內再次繼承時,無論前次納稅情況如何,
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意旨,被告不應再行課稅,實屬
有據。又依憲法第19條明文規定,國民固然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然該義務是基於
租稅法律主義,固其課稅法律要件須
有嚴格法律條文解釋之根據。被告在無明確法律條文情況下
,透過財政部函釋作出
擴張解釋,對原告加於課稅,實為濫
用行政權。原告以被告不應涉及立法形成,應嚴謹遵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意旨,以維護
租稅法定主義原理
原則。
⒉再針對南部公司繼承股份金額133,611,891元核定價額,原
告亦有不服。即:
⑴97年間原告之父自鐘瓊花繼承南部公司股份,當時股份經被
告核定為每股62.7元,惟原告之父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後
,被告
竟認定遺產中之南部公司股份每股為5409.3元。短短
5年時間,股份每股價值認定差異達86.3倍,實令原告難以
接受,更無力負擔如此高額稅負。原告姑姑鐘瓊花於97年4
月5日死亡,原告之父依法繼承其所有南部公司股份,並已
完納該部分之遺產稅。而先父
復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依
照
上開條文規定,依法即不得將南部公司股份納為原告應繳
納遺產稅之計算範圍,已如前述。然被告率以:「…查被繼
承人於97年間所繼承鐘瓊花之南部公司股份8,237股,原查
於核定鐘瓊花遺產稅時,係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未上市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依前條
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
淨值估定之。』之規定,從其申報之每股淨值62.73元及南
部公司所提供截至死亡日97年4月5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等資料,而依申報數核定每股淨值62.74元在案,
合先敘
明。次查本件申請人列報被繼承人投資南部公司股份24,700
股(含前述繼承部分),每股時價20元,遺產價值494,000
元(20元×24,700股),經原查依據南部公司95至100年度
(繼承日之前1年至前6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盈餘資料及
南部公司提供截至101年12月13日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
暨土地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就
公司資產中土地共59筆者,函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繼
承日土地公告現值並預估
土地增值稅後據以核算59筆土地重
估增值調整數為552,695,610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790,052
,575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總計237,344,301元-土地帳面價
值12,664元),
乃核定南部公司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
【計算式:(繼承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6,963,73
6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4,183,471元+實收資本額1,
000,000元+資本公積18,390,427元+
前開土地重估增值調
整數552,695,610元)/公司資本總股數100,000股】,股票
遺產價值133,611,891元(5,409.3883元×24,700股),此
有被告10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20110791號函、南
部公司102年7月22日南部(102)字第1020722001號函件資
料、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東區稅
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年9月10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42574號
函件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以「查南部公司名下持有59筆土地部分,經逐筆核對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無不合。系
爭59筆土地之帳面價值既低於被繼承人101年12月13日止死
亡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
則原查依法調整土地重估淨增值552,695,610元,並核定每
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云云。
⑵然查,被告就南部公司認定之價格,顯屬過高。按行政機關
為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公開、透明,不得任意為
差別待遇,應
注意人民依法之權益,並保護人民合法之
信賴利益,此觀
行
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可稽。南部公司股份於原告之父即本
件被繼承人97年間繼承時,被告核定每股62.7元,而南部公
司近年無營運之實,事業本身業無特殊價值,公司主要財產
為土地,但公司名下土地多○○於鄉○○段,市價偏低,客
觀上更不可能在短時間大量增值,但被告卻以5年後之今日
,將該公司每股股價爆漲為每股5409.3元,5年間同一物件
之差距竟達86.3倍,嚴重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悖,亦侵害原告
所生之信賴利益。尤其,股份價值則被告所為認定標準為何
?有無經過客觀第三方鑑定?在在不明。本件承辦人員亦無
法說明估價標準及提供相關文件查詢,被告所為處分顯未誠
實公開處分內容及依據,原告實難接受。又原告查悉該南部
公司董事長及部分董事、監察人有圖利自身違反公司法相關
情事,公司所製作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情況
顯有出入,被告
逕以財務報表為股份價值認定,將有嚴重錯估價值之情,請
被告詳實查詢公司名下財產,以利核實反映股份價值。
是以
,被告之核定乃根據不實資料,故核定之稅額自有疑義,不
得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
㈡關於
實物抵繳部分:
⒈原告依法申請公共設施
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被告以被繼承
人鐘泰庭在銀行尚有存款,無法以實物抵繳。然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遺產內系爭土地係依
都市計畫
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法申請抵繳遺
產稅款。又被告未以原告提示財政部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4條之聲明,已有理由不備,再依
前揭有關以遺產中
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99年1月13日發布施行,此次修正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抵稅規定,主要考量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已明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低落之
課徵標的物採限額抵繳,而屬於不易變價且免徵遺產稅、贈
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應予合理限制,
俾避免免稅財產
之抵繳優於應稅財產(課徵標的物)之不合理情事。同時鑑
於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繳價值係按公告現值計算,遠高
於該等土地之市價,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此類土地抵
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避免形成稅制不公,
爰配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實物抵繳之規範意旨,將原准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全額抵繳之稅額,修正為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
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其
計算方式如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
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
財產總額)。是以,為兼顧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之權
益,對於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為被繼
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
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
轉者,仍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款
,亦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後始被劃設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於其死亡時,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公共設施
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至抵繳後如尚有剩餘持分,該剩餘
部分之繼承人
嗣後死亡時,仍得據以全額抵繳,以充分顧及
納稅義務
人權益。是依上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實物
抵繳之規範意旨,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並無直接法律上之
規範關係,即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與因無現金而
實物抵繳遺產稅乃屬層次不同之兩種法律規範。換言之,無
論被繼承人有無現金,繼承人均有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抵
繳遺產稅。
⒉基此,私人設置之道路土地事實上已供公眾使用多年者,無
論有無經都市○○○○道路預定地,倘確屬易於保管並有繼
續供公共使用之便利者,於國家社會自有實益。是以,被告
拒絕原告以道路土地作為抵繳稅款之實物,徒增限制,與憲
法納稅須依法律之原則顯有牴觸,與現行有關法律之目的與
規定,亦有不合。且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為遺產中之道路土
地時,如限其為依都市○○○○道路預定地且事實上已形成
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則對此種土地,有關機關本已列為公共
使用之物,且事實上已成公眾使用之物,何能再變價為現金
以抵繳稅款?另依照財政部71年3月10日(71)台財稅字第3
1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認為不論是否
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
徵收補償計畫,均准予抵繳。此乃因
其雖為「不易變價」,但並無不易「保管」之情形,符合上
開施行細則規定而予准許。私人設置之道路用地,如供公眾
通行多年,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即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而成為「他有公物中
之
公共用物」,應亦為「
既成道路」,依照上述財政部函釋
原則,亦應准予抵繳。
⒊
綜上所述,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即納稅義務
人)之權益,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款。而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範意旨,既然與遺產有
無現金並無直接法律規範關係,自不得以被繼承人尚有現金
為由,拒絕繼承人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而侵犯原
告之財產權。從而,被告103年5月5日函否准原告以系爭土
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自有
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訴願決定(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350號訴願決
定書)及原處分(101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03年5月15
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8569號復查決定書關於不利原告
部分)均
撤銷。⑵訴願決定(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
394334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103年5月5日財高國稅徵
字第1030107707號函)均撤銷。⑶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24
日之申請,就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作成准予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鐘泰庭遺產稅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遺產稅部分:
⒈遺產總額-不應計入之土地、房屋及繼承自鐘瓊花之南部公
司股份部分:
⑴本件被繼承人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2年7
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08,700,039元,其中
繼承自鐘瓊花(被繼承人之妹,97年4月5日死亡)之不動產
及股份如下:①土地部分:高雄市○○區○○段○○○號(應
有部分37/20000)、同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1/4)及950之20號(應有部分1/4),遺產價值分別為260
,308元、2,067,000元及21,000元。②房屋部分:高雄市○
○區○○路○○○號6樓(應有部分370/200000)及同市區○○
路○○○號26樓之3(應有部分1/2),遺產價值分別為48,795
元及727,200元。③股票部分:南部公司股份8,237股,每股
時價20元,遺產價額164,740元(20元×8,237股),合計3,
289,043元。案經被告核定遺產價值分別為260,308元、2,06
7,000元、21,000元、48,795元、727,200元及股份價值44,5
57,131元(每股淨值5,409.3883元×8,237股),合計遺產
價值47,681,434元,合先敘明。
⑵有關被繼承人鐘泰庭於死亡前5年內,繼承自胞妹鐘瓊花之
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初查核定鐘瓊花遺
產稅時,雖計入遺產而核定遺產總額38,633,957元,遺產淨
額29,733,957元,應納遺產稅額7,243,905元,惟嗣因鐘瓊
花之繼承人等,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
繳,經被告查明該土地確為供公眾通行之私人道路土地,且
亦非屬相鄰建物之法定空地,核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12款之規定,乃於99年2月10日將該筆土地更正為不計入遺
產總額,並重新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8,005,957元,應納遺
產稅額0元,是鐘瓊花遺產稅因未達課徵標準而未完納過遺
產稅之事實,
堪以認定。依此,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鐘泰庭
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原未繳納遺產稅,
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無「雙重課稅」問題,爰將該系爭不
動產及股份計入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揆諸首揭規定,
洵無不合。
⑶至原告訴稱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作為核課之依據
,明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及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查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
略以:「遺贈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
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
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
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
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
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
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法條之
適用。…。」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
主管機關之職權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對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遺
產稅者為限所為之釋示,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
權利義務,亦即未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之範圍,
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意旨,應自所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尚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及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⒉遺產總額-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南部公司股票淨值部分:
⑴本件被繼承人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2年7
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而本件繼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淨
值核定,被告係依據南部公司95至100年度(繼承日之前1年
至前6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盈餘資料及南部公司提供截
至被繼承人死亡日101年12月13日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暨土地明細表等資料,就公司
之59筆土地資產,函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繼承日土地
公告現值並預估土地增值稅後,據以核算該59筆土地之重估
增值調整數為552,695,61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總計790,052
,575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總計237,344,301元-土地帳面價
值12,664元)及南部公司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計算
式:(繼承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6,963,736元+
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4,183,471元+實收資本額1,000,00
0元+資本公積18,390,427元+前開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552
,695,610元)/公司資本總股數100,000股】,有被告102年7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20110791號函、南部公司102年7
月22日南部(102)字第1020722001號函、未分配盈餘核定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年9
月10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42574號函等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尚無須經過客觀第三方之鑑定
,從而本件尚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
條所規定之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顯有誤解
。又被繼承人鐘泰庭於97年間繼承自鐘瓊花之南部公司股份
8,237股部分,被告核定鐘瓊花遺產稅時,係依據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之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除依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
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乃從其自行申報每
股淨值62.73元及南部公司提供之被繼承人鐘瓊花死亡日97
年4月5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而據以核定每股
淨值為62.74元,與本件核定繼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淨值5
,409.3883元之差異,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
條文修法前、後之不同所致,
併予敘明。
⑵至原告訴稱被告未詳實調查南部公司名下財產,逕以不實報
表認定股票價值作為核課依據乙節,查南部公司名下所持有
之59筆土地,業經被告逐筆核對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無不合。系爭59筆土地之帳面價值,
既低於被繼承人鐘泰庭死亡時101年12月13日止
公告土地現
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調整土
地重估淨增值552,695,610元,並核定每股資產淨值5,409.3
883元,據以核課遺產稅,洵無違誤。另訴稱南部公司違反
公司法相關情事,所製作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情況顯有出入
乙情,原告僅空言主張,
迄未提供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參據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被告尚難對其作有
利之審酌,是原告所述,
核無足採。
㈡關於實物抵繳部分:
⒈本件原告之父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經被告核定應
納遺產稅36,183,976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查,經復查
決定追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稅額核減為35,626,976元。
查被繼承人鐘泰庭死亡時遺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活存865,542元、支票存款16,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高雄分行活儲存款3,608,144元
、一銀圓山分行活儲存款382,86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上海商銀)前金分行175,718,889元、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銀)東高雄分行活儲存款24,363,692元及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銀)七賢分行綜合存款79,192元,合計205,034,528
元,被告於103年4月7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請原告檢送無法以上揭存款繳納本件遺產稅相關證明文件,
然原告於103年4月28日檢送「補充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
遺產稅理由書」略以:系爭土地乃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4
條無直接法律之規範關係,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得全額抵繳遺產稅款。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確無法以上揭存款繳現,本件難認有前揭法條
所稱繳
現困難情事,故被告否准原告實物抵繳申請,於法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
範意旨不同,被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
及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准予實物抵繳: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第44條第1項、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44號
函及97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0050250號函釋,遺產稅本
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即實物抵繳之目的,僅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如無現金
繳納困難情事,應以現金繳納自明。因此,申請實物抵繳,
是否符合現金繳納困難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
機關
予以調查核定;同時,二者具有先後審查順位,此觀諸
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自明。而該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就被繼承
人所遺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其遺產稅款
,而不受「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審查;但業如前述,實物抵
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4條規定仍需受現金繳納困難始得實物抵繳之限制。
且該施行細則(子法)係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母法)所作
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因此施行細則所作之規定,文義解
釋均不得超越母法。另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僅係對前述
施行細則補充說明,該解釋性之
行政規則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因係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法規要件所為解釋,該
法施行細則不應牴觸法規,故原告所稱被告未考量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及上揭函示,而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0條規定予以否准抵繳,顯有誤解。
⑵至原告所稱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
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者,無論
該土地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均准予抵
繳。」至該函所稱「既成道路」復經財政部71年10月4日(7
1)台財稅第37277號函補充釋示,係指依都市○○○○道路
預定地,且事實上已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而言,至非經都市
○○○○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之道路土地,不得
比照
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經查係屬供公眾通行之私人道路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1日高市都
發開字第10331676100號函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改制後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98年12月29日高縣稅土字
第0980074735號函可稽,故系爭土地為非經都市○○○○道
路用地之既成道路,即不得依照上揭函釋規定辦理,被告駁
回原告抵繳申請,並無不合。再者,上揭函釋因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0條已有修正,自86年9月1日起已不再援引適用。綜
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本稅卷第3-10頁)、被告遺產稅核准
延期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本稅卷第24頁)、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原處分本稅卷第94-98頁)、原告遺產稅實物抵繳申
請書(原處分實物抵繳卷第39-42頁)、被告103年3月26日
財高國稅徵字第1031008004號函(原處分實物抵繳卷第37頁
)、被告103年5月5日函(本院卷第13頁)、103年5月15日
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8569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0-2
5頁)及財政部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350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27-32頁)、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
1394334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18頁)等
附卷可稽,
洵
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㈠關於遺產稅部分:1.原告之被繼承人
鐘泰庭於死亡前5年內繼承自鐘瓊花所遺不動產及南部公司
股份之遺產,是否應不計入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總額?2.
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之遺產價額為13
3,611,891元,是否適法?㈡關於實物抵繳部分:被告以原
告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之情事為由,否准原告實物抵繳之申
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遺產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
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
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
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
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
,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
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左列各款
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
產已納遺產稅者。…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
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
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
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0
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
原告於102年7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08,700
,039元,其中繼承自鐘瓊花(被繼承人鐘泰庭之妹,97年4
月5日死亡)所遺之系爭遺產部分,包括:⑴土地:高雄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37/20000)、同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1/4)及同段950之20地號(
應有部分1/4),遺產價額分別為260,308元、2,067,000元
及21,000元;⑵房屋:高雄市○○區○○路○○○號6樓(應有
部分370/200000)及同路176號26樓之3(應有部分1/2),
遺產價額分別為48,795元及727,200元;⑶南部公司股份8,2
37股,每股時價20元,遺產價額164,740元(20元×8,237股
)。案經被告分別核定如下:⑴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37/20000)、同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4)及同段950之20地號(應有部分1/4)
之遺產價額依序為260,308元、2,067,000元及21,000元;⑵
房屋:高雄市○○區○○路○○○號6樓(應有部分370/200000
)及同路176號26樓之3(應有部分1/2)之遺產價額依序為4
8,795元及727,200元;⑶南部公司股份8,237股之遺產價額
為44,557,131元(每股淨值5,409.3883元×8,237股)。又
鐘瓊花於死亡時所遺之全部遺產,因未達遺產稅課徵標準,
業經被告核定無應納稅款並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且有被繼承人鐘泰庭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本稅卷第3-1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本稅卷第94-98頁)、鐘瓊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本稅卷第78-80頁)、遺產稅更正通知單(原處分本
稅卷第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本稅卷第77頁)
及股東名冊(原處分本稅卷第32頁)在卷
足憑,
堪信為真實
。
⒊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鐘泰庭繼承自鐘瓊花所遺之系爭遺產
部分,縱經核定為無應納稅款而實未繳納遺產稅,惟該部分
遺產既經列入被繼承人鐘瓊花所遺遺產之遺產稅課徵標的,
自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之要件。是被告依據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意旨,將鐘泰庭
繼承自鐘瓊花所遺之系爭遺產部分併入遺產總額,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云云;
惟查: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16條第10款規定,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
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
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者
為限。所稱「同一筆財產」或「繼承之財產」應係指繼承之
「特定財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基於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以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為課徵對象之遺產稅制,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10款規定之文義,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所繼承之財
產已完納遺產稅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
產如未達課徵標準,而未繳納遺產稅者,自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而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減除法定扣除額及免稅額後課徵遺產稅。
⑵準此,鐘瓊花於死亡時所遺之全部遺產,因未達遺產稅課徵
標準,既經被告核定無應納稅款並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在案
,已如前述,則被告參據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主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
,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適用上,
應以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已完納遺產稅者為
限。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
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
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
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
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
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
該法條之適用。故各稽徵機關對該法條之適用,解釋為『已
受遺產稅額之核課者』,無論就法條文字或立法精神言,均
無不合。」之意旨,將被繼承人鐘泰庭繼承自鐘瓊花所遺之
系爭遺產部分計入遺產總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原
告以前揭情詞
指摘被告之遺產稅核定處分有所違誤,洵非可
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之
遺產價額,依97年間鐘泰庭繼承自鐘瓊花時僅核定每股為62
.7元,今違法納入被繼承人鐘泰庭遺產總額中,每股變為5,
409.3883元,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云云
;然查:
⑴按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而
有關土地及房屋以外之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後段規定即
明。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5條授權制定之同法施行細則,
其(98年9月17日修正發布)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
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
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
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
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
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
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85年4月
17日修正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
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揆諸前揭施行細則,乃財政部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
母法有關遺產及贈與稅稅額計算、申報、估價、繳納等細節
性、技術性所訂定之
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
,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⑵又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應為70
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
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
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
,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
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
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
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
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
分配盈餘數為準。」亦經財政部訂頒70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
40833號函釋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
在案。
衡諸上開函令,乃中央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本於法定
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公司股權之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所為稽徵作業技術性及細
節性之必要補充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核與前揭遺產及贈
與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無違,亦得予以援用。
⑶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
於102年7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投資未上
市未上櫃南部公司股份24,700股(其中含被繼承人鐘泰庭繼
承自鐘瓊花股份8,237股部分),而南部公司於101年間所有
59筆土地(下稱系爭59筆土地,其地號參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原處分本稅卷第
182-188頁),依該公司101年12月13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原
處分本稅卷第30頁):系爭59筆土地帳載資產金額僅為12,6
64元,明顯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應為790,052,575元(參
閱原處分淨值表卷附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年9
月10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42574號函附查詢資料及南部公司
101年度財產重估土地增值稅明細彙總表),是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依系爭59筆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價格予以調整估價。則被告以系爭59筆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購入成本,調整該土地
價值為552,695,61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總計790,052,575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總計237,344,301元-土地取得原價12,66
4元〈參閱原處分本稅卷第60頁南部公司財產目錄〉),於
法有據,核無違誤。
⑷又查,被告依南部公司95至100年度(繼承日之前1年至前6
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盈餘資料及南部公司提供截至被繼
承人鐘泰庭死亡日101年12月13日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本稅卷第40-42頁)、資產負債表(原
處分本稅卷第30、34-35、37、43、45頁)、損益表(原處
分本稅卷第29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本
稅卷第38-39頁)、股東名冊(原處分本稅卷第32頁)、土
地明細表(原處分本稅卷第26-28頁)等資料,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本稅卷第63-64頁),核定本件繼
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計算式:{
-26,963,736元(繼承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原處
分本稅卷第37頁〉)+-4,183,471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
餘累積數〈原處分本稅卷第29頁〉)+1,000,000元(實收
資本額〈原處分本稅卷第64頁〉)+18,390,427元(資本公
積〈原處分本稅卷第37頁〉)+552,695,610元(系爭59筆
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00,000股(公司資本總股數〈
原處分本稅卷第64頁〉)=5,409.3883元(參閱南部公司10
1年12月13日淨值計算表〈原處分本稅卷第59、62頁〉)】
,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為足採憑。原告訴稱被告核定本件
繼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規定云云,
難謂可採。
至原告
聲請送請
第三人鑑定,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⑸另被繼承人鐘泰庭於97年間繼承自鐘瓊花之南部公司股份8,
237股部分,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瓊花之遺產稅時,係參照
85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未上市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依前條第2項
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
定之。」而依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數每股淨值62.73元及南
部公司提供被繼承人鐘瓊花死亡日97年4月5日止之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據以核定每股淨值為62.74元。次觀諸
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係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是原告繼
承南部公司股份淨值之估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準此,南部公司股份每股淨值之差異,實係因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條文修法前、後之不同規定所致
,且修正後條文規定之調整估價方式,亦較能真實呈現公司
之資產淨值,並無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可言。至原告訴稱南部
公司違反公司法相關情事,所製作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情況
顯有出入云云,僅空言主張,亦查無相關證據
可佐證其說,
要難憑信。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調整南部公司所有系爭59筆土
地重估價值為552,695,610元,並核定其每股資產淨值為5,4
09.3883元,而據以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
遺產價額為133,611,891元,自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於死亡前5年內繼承自鐘
瓊花所遺不動產及南部公司股份之遺產,並無已完納遺產稅
之情事,則該部分遺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總額
;又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之遺產價額
為133,611,891元,亦無違誤。準此,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
人鐘泰庭所遺遺產作成本件遺產稅之核定處分,應屬適法,
洵堪認定。
㈡關於實物抵繳部分: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
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
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0條第4項所稱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
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
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
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3條之1及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
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
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
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
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遺產稅本應以
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實物抵繳,既有
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
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予以調查核定,
而
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
抵繳。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
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及其
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⒉準此可知,國家稅捐債權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本質上
即係以現金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之內容,使國家得
以該財政收入順利推展各項任務,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4項乃明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僅於考量納
稅義務人如有現金繳納之困難時,始例外准以實物抵繳。而
實物抵繳之規範目的,係在使國家在短時間內,可以合理之
費用,經由交易轉換為等同抵繳價值之現金,以實現國家之
稅捐債權,是其實物抵繳之適用範圍,自係以現金不足繳納
部分為限,且須以「在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
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為抵繳標的物。又被繼承人
遺產中如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縱其非課徵標的物,惟為兼顧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之權益及國家財政收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44條乃明定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及其得抵繳之稅額,然此僅係增加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抵繳之
標的物種類,並未排除適用實物抵繳應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
難之前提要件。
是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無不能一次繳納
現金之困難時,自不具有得請求稽徵機關准予實物抵繳稅款
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
⒊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死亡時遺有花旗銀行高雄
分行活存865,542元、支票存款16,200元、一銀高雄分行活
儲存款3,608,144元、一銀圓山分行活儲存款382,869元、上
海商銀前金分行175,718,889元、彰銀東高雄分行活儲存款
24,363,692元及玉銀七賢分行綜合存款79,192元,合計205,
034,528元。又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經被告
復查決定核減為35,626,9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實物抵繳卷第47-50頁)
在卷
可考,而原告亦
自承其就本件遺產稅並無不能繳納現金
之困難(本院卷第75頁),綜此可見原告申請以被繼承人鐘
泰庭所遺之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則被告以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銀
行存款計205,034,528元,足敷繳納本件遺產稅為由,否准
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⒋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應准予抵繳遺產
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無直接法
律之規範關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與因無現金而
實物抵繳遺產稅乃屬層次不同之兩種法律規範,無論被繼承
人有無現金,繼承人均有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云
云,而爭執被告否准處分之
適法性;惟查,綜參前揭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意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享有以實
物抵繳遺產稅之公法上請求權,須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為其
前提要件,並無疑義。又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意旨:「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
遺產稅款者,無論該土地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
償計晝,均准予抵繳。」僅在說明實物抵繳標的物之範圍,
並非謂以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款
者,得不受現金繳納困難要件之限制。況且,系爭
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並經被告現場勘查
該地確供公共通行,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
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要件,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9
日府建使字第0980252264號函(原處分本稅卷第73頁)及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29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
074735號函(原處分本稅卷第74頁)附卷可稽,惟仍屬僅供
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性質
有間。復衡諸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銀行存款高
達205,034,528元,原告並無以現金一次繳納本件遺產稅之
困難,則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
條規定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屬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他有
公物,均不影響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准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認定。是故,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被
告否准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委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則被告核定本件遺產稅為
35,626,976元,並否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⑴101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103年5月15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8569號復查決定書
關於不利原告部分;⑵103年5月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30107
707號函),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24日之申請,就
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鐘
泰庭遺產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