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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樹中毅       樹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辜春美       林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3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3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鐘泰庭(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死 亡,原告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102年7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 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8,700,039元,案經被 告核定遺產總額446,202,552元,遺產淨額432,192,552元, 應納稅額36,183,976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不應計入 之土地、房屋及繼承自鐘瓊花之南部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部公司)股份、遺產總額-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南部公司 股份淨值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等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獲追認5,570,00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 ,稅額核減為35,626,976元。又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向被告 申請以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前金分行存款17,924,976元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案經被告審理結 果,關於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存款部分,被告以103年3月26日 財高國稅徵字第1031008004號函准允抵繳,惟關於系爭土地 部分,則以被繼承人鐘泰庭死亡時遺有銀行存款205,034,52 8元,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不符,以103年5月5日財 高國稅徵字第1030107707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5日函) 否准其以系爭土地抵繳之申請。原告對上揭被繼承人鐘泰庭 遺產稅復查結果及被告103年5月5日函否准申請之處分皆不 服,均提起訴願,分別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遺產稅部分: ⒈鐘瓊花為原告之父之胞妹(即原告之姑姑),其於97年4月5 日死亡,原告之父鐘泰廷依法繼承鍾瓊花所有南部公司之股 份及不動產,計有: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計為260,308元。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為2,067,000元。⑶坐落高 雄市○○區○○○段950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計為21,000元。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6樓房屋計為48,795元。⑸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里○○路○○○號26樓之3房屋(2分之1),計為727,200元 。⑹股份:南部公司8,237股×5,409.8元=約44,560,522元 。以上總計:47,684,825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 產原告之父於97年9月26日已完納遺產稅,惟其於101年12月 13日死亡,因系爭遺產於其死亡前5年內已繳納遺產稅,依 法自應排除於原告核課遺產稅之範圍,更不因當時繳納認定 之金額與現今不同而重複課稅,否則不啻同一筆財產反覆重 複課增稅賦,至為灼然。詎被告依據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 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以「 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 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法條之適用」等語為由,對 原告之被繼承人自鐘瓊花所繼承之財產,重新加於課稅,明 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茲此,被 告依據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之處分無法律條文根據,並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意旨無直接法律上之規範關 係,如被告欲踐行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意旨,而該函文侵 害人民權利,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行政機關不得以行 政命令之解釋逸脫法律規定,被告之處分實屬為「雙重課稅 」之錯誤行為,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利益(憲法第15條)。既然無法律上依據 ,死亡5年內再次繼承時,無論前次納稅情況如何,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意旨,被告不應再行課稅,實屬 有據。又依憲法第19條明文規定,國民固然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然該義務是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固其課稅法律要件須 有嚴格法律條文解釋之根據。被告在無明確法律條文情況下 ,透過財政部函釋作出擴張解釋,對原告加於課稅,實為濫 用行政權。原告以被告不應涉及立法形成,應嚴謹遵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意旨,以維護租稅法定主義原理 原則。 ⒉再針對南部公司繼承股份金額133,611,891元核定價額,原 告亦有不服。即: ⑴97年間原告之父自鐘瓊花繼承南部公司股份,當時股份經被 告核定為每股62.7元,惟原告之父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後 ,被告竟認定遺產中之南部公司股份每股為5409.3元。短短 5年時間,股份每股價值認定差異達86.3倍,實令原告難以 接受,更無力負擔如此高額稅負。原告姑姑鐘瓊花於97年4 月5日死亡,原告之父依法繼承其所有南部公司股份,並已 完納該部分之遺產稅。而先父復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依 照上開條文規定,依法即不得將南部公司股份納為原告應繳 納遺產稅之計算範圍,已如前述。然被告率以:「…查被繼 承人於97年間所繼承鐘瓊花之南部公司股份8,237股,原查 於核定鐘瓊花遺產稅時,係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未上市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依前條 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 淨值估定之。』之規定,從其申報之每股淨值62.73元及南 部公司所提供截至死亡日97年4月5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等資料,而依申報數核定每股淨值62.74元在案,合先敘 明。次查本件申請人列報被繼承人投資南部公司股份24,700 股(含前述繼承部分),每股時價20元,遺產價值494,000 元(20元×24,700股),經原查依據南部公司95至100年度 (繼承日之前1年至前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盈餘資料及 南部公司提供截至101年12月13日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暨土地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就 公司資產中土地共59筆者,函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繼 承日土地公告現值並預估土地增值稅後據以核算59筆土地重 估增值調整數為552,695,610元(土地公告現值總計790,052 ,575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總計237,344,301元-土地帳面價 值12,664元),乃核定南部公司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 【計算式:(繼承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6,963,73 6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4,183,471元+實收資本額1, 000,000元+資本公積18,390,427元+前開土地重估增值調 整數552,695,610元)/公司資本總股數100,000股】,股票 遺產價值133,611,891元(5,409.3883元×24,700股),此 有被告10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20110791號函、南 部公司102年7月22日南部(102)字第1020722001號函件資 料、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東區稅 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年9月10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42574號 函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以「查南部公司名下持有59筆土地部分,經逐筆核對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無不合。系 爭59筆土地之帳面價值既低於被繼承人101年12月13日止死 亡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 則原查依法調整土地重估淨增值552,695,610元,並核定每 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云云。 ⑵然查,被告就南部公司認定之價格,顯屬過高。按行政機關 為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公開、透明,不得任意為差別待遇,應 注意人民依法之權益,並保護人民合法之信賴利益,此觀行 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可稽。南部公司股份於原告之父即本 件被繼承人97年間繼承時,被告核定每股62.7元,而南部公 司近年無營運之實,事業本身業無特殊價值,公司主要財產 為土地,但公司名下土地多○○於鄉○○段,市價偏低,客 觀上更不可能在短時間大量增值,但被告卻以5年後之今日 ,將該公司每股股價爆漲為每股5409.3元,5年間同一物件 之差距竟達86.3倍,嚴重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亦侵害原告 所生之信賴利益。尤其,股份價值則被告所為認定標準為何 ?有無經過客觀第三方鑑定?在在不明。本件承辦人員亦無 法說明估價標準及提供相關文件查詢,被告所為處分顯未誠 實公開處分內容及依據,原告實難接受。又原告查悉該南部 公司董事長及部分董事、監察人有圖利自身違反公司法相關 情事,公司所製作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情況顯有出入,被告 逕以財務報表為股份價值認定,將有嚴重錯估價值之情,請 被告詳實查詢公司名下財產,以利核實反映股份價值。是以 ,被告之核定乃根據不實資料,故核定之稅額自有疑義,不 得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 ㈡關於實物抵繳部分: ⒈原告依法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被告以被繼承 人鐘泰庭在銀行尚有存款,無法以實物抵繳。然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遺產內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法申請抵繳遺 產稅款。又被告未以原告提示財政部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4條之聲明,已有理由不備,再依前揭有關以遺產中 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99年1月13日發布施行,此次修正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抵稅規定,主要考量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已明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低落之 課徵標的物採限額抵繳,而屬於不易變價且免徵遺產稅、贈 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應予合理限制,俾避免免稅財產 之抵繳優於應稅財產(課徵標的物)之不合理情事。同時鑑 於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繳價值係按公告現值計算,遠高 於該等土地之市價,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此類土地抵 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避免形成稅制不公,爰配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實物抵繳之規範意旨,將原准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全額抵繳之稅額,修正為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 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其 計算方式如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 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 財產總額)。是以,為兼顧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之權 益,對於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為被繼 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 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 轉者,仍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款 ,亦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後始被劃設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於其死亡時,納稅義務人得以該公共設施 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至抵繳後如尚有剩餘持分,該剩餘 部分之繼承人嗣後死亡時,仍得據以全額抵繳,以充分顧及 納稅義務人權益。是依上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實物   抵繳之規範意旨,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並無直接法律上之 規範關係,即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與因無現金而 實物抵繳遺產稅乃屬層次不同之兩種法律規範。換言之,無 論被繼承人有無現金,繼承人均有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抵 繳遺產稅。  ⒉基此,私人設置之道路土地事實上已供公眾使用多年者,無   論有無經都市○○○○道路預定地,倘確屬易於保管並有繼 續供公共使用之便利者,於國家社會自有實益。是以,被告 拒絕原告以道路土地作為抵繳稅款之實物,徒增限制,與憲 法納稅須依法律之原則顯有牴觸,與現行有關法律之目的與 規定,亦有不合。且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為遺產中之道路土 地時,如限其為依都市○○○○道路預定地且事實上已形成 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則對此種土地,有關機關本已列為公共 使用之物,且事實上已成公眾使用之物,何能再變價為現金 以抵繳稅款?另依照財政部71年3月10日(71)台財稅字第3   1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認為不論是否 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均准予抵繳。此乃因 其雖為「不易變價」,但並無不易「保管」之情形,符合上 開施行細則規定而予准許。私人設置之道路用地,如供公眾 通行多年,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即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而成為「他有公物中 之公共用物」,應亦為「既成道路」,依照上述財政部函釋 原則,亦應准予抵繳。 ⒊綜上所述,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即納稅義務 人)之權益,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款。而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範意旨,既然與遺產有 無現金並無直接法律規範關係,自不得以被繼承人尚有現金 為由,拒絕繼承人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而侵犯原 告之財產權。從而,被告103年5月5日函否准原告以系爭土 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訴願決定(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350號訴願決 定書)及原處分(101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03年5月15 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8569號復查決定書關於不利原告 部分)均撤銷。⑵訴願決定(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 394334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103年5月5日財高國稅徵 字第1030107707號函)均撤銷。⑶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24 日之申請,就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作成准予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鐘泰庭遺產稅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遺產稅部分: ⒈遺產總額-不應計入之土地、房屋及繼承自鐘瓊花之南部公 司股份部分: ⑴本件被繼承人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2年7 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08,700,039元,其中 繼承自鐘瓊花(被繼承人之妹,97年4月5日死亡)之不動產 及股份如下:①土地部分:高雄市○○區○○段○○○號(應 有部分37/20000)、同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1/4)及950之20號(應有部分1/4),遺產價值分別為260 ,308元、2,067,000元及21,000元。②房屋部分:高雄市○ ○區○○路○○○號6樓(應有部分370/200000)及同市區○○ 路○○○號26樓之3(應有部分1/2),遺產價值分別為48,795 元及727,200元。③股票部分:南部公司股份8,237股,每股 時價20元,遺產價額164,740元(20元×8,237股),合計3, 289,043元。案經被告核定遺產價值分別為260,308元、2,06 7,000元、21,000元、48,795元、727,200元及股份價值44,5 57,131元(每股淨值5,409.3883元×8,237股),合計遺產 價值47,681,434元,合先敘明。 ⑵有關被繼承人鐘泰庭於死亡前5年內,繼承自胞妹鐘瓊花之 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初查核定鐘瓊花遺 產稅時,雖計入遺產而核定遺產總額38,633,957元,遺產淨 額29,733,957元,應納遺產稅額7,243,905元,惟嗣因鐘瓊 花之繼承人等,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 繳,經被告查明該土地確為供公眾通行之私人道路土地,且 亦非屬相鄰建物之法定空地,核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12款之規定,乃於99年2月10日將該筆土地更正為不計入遺 產總額,並重新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8,005,957元,應納遺 產稅額0元,是鐘瓊花遺產稅因未達課徵標準而未完納過遺 產稅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鐘泰庭 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及股份,原未繳納遺產稅, 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無「雙重課稅」問題,爰將該系爭不 動產及股份計入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⑶至原告訴稱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作為核課之依據 ,明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及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查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 略以:「遺贈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 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 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 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 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 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 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法條之 適用。…。」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對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遺 產稅者為限所為之釋示,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 權利義務,亦即未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之範圍,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意旨,應自所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尚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及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⒉遺產總額-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南部公司股票淨值部分: ⑴本件被繼承人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2年7 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而本件繼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淨   值核定,被告係依據南部公司95至100年度(繼承日之前1年 至前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盈餘資料及南部公司提供截 至被繼承人死亡日101年12月13日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暨土地明細表等資料,就公司 之59筆土地資產,函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繼承日土地 公告現值並預估土地增值稅後,據以核算該59筆土地之重估 增值調整數為552,695,61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總計790,052 ,575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總計237,344,301元-土地帳面價 值12,664元)及南部公司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計算 式:(繼承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6,963,736元+ 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4,183,471元+實收資本額1,000,00 0元+資本公積18,390,427元+前開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552 ,695,610元)/公司資本總股數100,000股】,有被告102年7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20110791號函、南部公司102年7 月22日南部(102)字第1020722001號函、未分配盈餘核定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年9 月10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42574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尚無須經過客觀第三方之鑑定 ,從而本件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顯有誤解 。又被繼承人鐘泰庭於97年間繼承自鐘瓊花之南部公司股份 8,237股部分,被告核定鐘瓊花遺產稅時,係依據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之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除依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 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乃從其自行申報每 股淨值62.73元及南部公司提供之被繼承人鐘瓊花死亡日97 年4月5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而據以核定每股 淨值為62.74元,與本件核定繼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淨值5 ,409.3883元之差異,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 條文修法前、後之不同所致,併予敘明。 ⑵至原告訴稱被告未詳實調查南部公司名下財產,逕以不實報 表認定股票價值作為核課依據乙節,查南部公司名下所持有 之59筆土地,業經被告逐筆核對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無不合。系爭59筆土地之帳面價值, 既低於被繼承人鐘泰庭死亡時101年12月13日止公告土地現 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調整土 地重估淨增值552,695,610元,並核定每股資產淨值5,409.3 883元,據以核課遺產稅,洵無違誤。另訴稱南部公司違反 公司法相關情事,所製作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情況顯有出入 乙情,原告僅空言主張,迄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據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被告尚難對其作有 利之審酌,是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㈡關於實物抵繳部分: ⒈本件原告之父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經被告核定應 納遺產稅36,183,976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查,經復查 決定追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稅額核減為35,626,976元。 查被繼承人鐘泰庭死亡時遺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活存865,542元、支票存款16,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高雄分行活儲存款3,608,144元 、一銀圓山分行活儲存款382,86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上海商銀)前金分行175,718,889元、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銀)東高雄分行活儲存款24,363,692元及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銀)七賢分行綜合存款79,192元,合計205,034,528 元,被告於103年4月7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請原告檢送無法以上揭存款繳納本件遺產稅相關證明文件, 然原告於103年4月28日檢送「補充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 遺產稅理由書」略以:系爭土地乃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4 條無直接法律之規範關係,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得全額抵繳遺產稅款。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確無法以上揭存款繳現,本件難認有前揭法條所稱繳 現困難情事,故被告否准原告實物抵繳申請,於法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 範意旨不同,被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 及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准予實物抵繳: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第44條第1項、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44號 函及97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0050250號函釋,遺產稅本 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即實物抵繳之目的,僅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如無現金 繳納困難情事,應以現金繳納自明。因此,申請實物抵繳,   是否符合現金繳納困難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 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同時,二者具有先後審查順位,此觀諸 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自明。而該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就被繼承 人所遺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其遺產稅款 ,而不受「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審查;但業如前述,實物抵 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4條規定仍需受現金繳納困難始得實物抵繳之限制。 且該施行細則(子法)係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母法)所作 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因此施行細則所作之規定,文義解 釋均不得超越母法。另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僅係對前述 施行細則補充說明,該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因係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法規要件所為解釋,該 法施行細則不應牴觸法規,故原告所稱被告未考量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及上揭函示,而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0條規定予以否准抵繳,顯有誤解。 ⑵至原告所稱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 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者,無論 該土地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均准予抵 繳。」至該函所稱「既成道路」復經財政部71年10月4日(7 1)台財稅第37277號函補充釋示,係指依都市○○○○道路 預定地,且事實上已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而言,至非經都市 ○○○○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之道路土地,不得比照 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經查係屬供公眾通行之私人道路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1日高市都 發開字第10331676100號函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改制後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98年12月29日高縣稅土字 第0980074735號函可稽,故系爭土地為非經都市○○○○道 路用地之既成道路,即不得依照上揭函釋規定辦理,被告駁 回原告抵繳申請,並無不合。再者,上揭函釋因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0條已有修正,自86年9月1日起已不再援引適用。綜 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本稅卷第3-10頁)、被告遺產稅核准 延期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本稅卷第24頁)、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原處分本稅卷第94-98頁)、原告遺產稅實物抵繳申 請書(原處分實物抵繳卷第39-42頁)、被告103年3月26日 財高國稅徵字第1031008004號函(原處分實物抵繳卷第37頁 )、被告103年5月5日函(本院卷第13頁)、103年5月15日 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8569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0-2 5頁)及財政部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350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27-32頁)、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 1394334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18頁)等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關於遺產稅部分:1.原告之被繼承人 鐘泰庭於死亡前5年內繼承自鐘瓊花所遺不動產及南部公司 股份之遺產,是否應不計入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總額?2. 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之遺產價額為13 3,611,891元,是否適法?㈡關於實物抵繳部分:被告以原 告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之情事為由,否准原告實物抵繳之申 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遺產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 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 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 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 ,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 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左列各款 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 產已納遺產稅者。…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 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 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 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0 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 原告於102年7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08,700 ,039元,其中繼承自鐘瓊花(被繼承人鐘泰庭之妹,97年4 月5日死亡)所遺之系爭遺產部分,包括:⑴土地:高雄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37/20000)、同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1/4)及同段950之20地號( 應有部分1/4),遺產價額分別為260,308元、2,067,000元 及21,000元;⑵房屋:高雄市○○區○○路○○○號6樓(應有 部分370/200000)及同路176號26樓之3(應有部分1/2), 遺產價額分別為48,795元及727,200元;⑶南部公司股份8,2 37股,每股時價20元,遺產價額164,740元(20元×8,237股 )。案經被告分別核定如下:⑴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37/20000)、同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4)及同段950之20地號(應有部分1/4) 之遺產價額依序為260,308元、2,067,000元及21,000元;⑵ 房屋:高雄市○○區○○路○○○號6樓(應有部分370/200000 )及同路176號26樓之3(應有部分1/2)之遺產價額依序為4 8,795元及727,200元;⑶南部公司股份8,237股之遺產價額 為44,557,131元(每股淨值5,409.3883元×8,237股)。又 鐘瓊花於死亡時所遺之全部遺產,因未達遺產稅課徵標準, 業經被告核定無應納稅款並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且有被繼承人鐘泰庭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本稅卷第3-1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本稅卷第94-98頁)、鐘瓊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本稅卷第78-80頁)、遺產稅更正通知單(原處分本 稅卷第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本稅卷第77頁) 及股東名冊(原處分本稅卷第32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 ⒊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鐘泰庭繼承自鐘瓊花所遺之系爭遺產 部分,縱經核定為無應納稅款而實未繳納遺產稅,惟該部分 遺產既經列入被繼承人鐘瓊花所遺遺產之遺產稅課徵標的, 自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之要件。是被告依據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意旨,將鐘泰庭 繼承自鐘瓊花所遺之系爭遺產部分併入遺產總額,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云云;惟查: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16條第10款規定,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 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 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者 為限。所稱「同一筆財產」或「繼承之財產」應係指繼承之 「特定財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基於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以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為課徵對象之遺產稅制,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10款規定之文義,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所繼承之財 產已完納遺產稅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 產如未達課徵標準,而未繳納遺產稅者,自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而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減除法定扣除額及免稅額後課徵遺產稅。 ⑵準此,鐘瓊花於死亡時所遺之全部遺產,因未達遺產稅課徵 標準,既經被告核定無應納稅款並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在案 ,已如前述,則被告參據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主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 ,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適用上, 應以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已完納遺產稅者為 限。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 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 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 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 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 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 該法條之適用。故各稽徵機關對該法條之適用,解釋為『已 受遺產稅額之核課者』,無論就法條文字或立法精神言,均 無不合。」之意旨,將被繼承人鐘泰庭繼承自鐘瓊花所遺之 系爭遺產部分計入遺產總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原 告以前揭情詞指摘被告之遺產稅核定處分有所違誤,洵非可 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之 遺產價額,依97年間鐘泰庭繼承自鐘瓊花時僅核定每股為62 .7元,今違法納入被繼承人鐘泰庭遺產總額中,每股變為5, 409.3883元,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云云 ;然查: ⑴按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而 有關土地及房屋以外之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後段規定即 明。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5條授權制定之同法施行細則, 其(98年9月17日修正發布)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 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 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 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 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 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 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85年4月 17日修正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 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揆諸前揭施行細則,乃財政部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 母法有關遺產及贈與稅稅額計算、申報、估價、繳納等細節 性、技術性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 ,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⑵又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應為70 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 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 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 ,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 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 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 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 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 分配盈餘數為準。」亦經財政部訂頒70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 40833號函釋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 在案。衡諸上開函令,乃中央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本於法定 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公司股權之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所為稽徵作業技術性及細 節性之必要補充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核與前揭遺產及贈 與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無違,亦得予以援用。 ⑶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 於102年7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投資未上 市未上櫃南部公司股份24,700股(其中含被繼承人鐘泰庭繼 承自鐘瓊花股份8,237股部分),而南部公司於101年間所有 59筆土地(下稱系爭59筆土地,其地號參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原處分本稅卷第 182-188頁),依該公司101年12月13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原 處分本稅卷第30頁):系爭59筆土地帳載資產金額僅為12,6 64元,明顯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應為790,052,575元(參 閱原處分淨值表卷附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年9 月10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42574號函附查詢資料及南部公司 101年度財產重估土地增值稅明細彙總表),是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依系爭59筆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價格予以調整估價。則被告以系爭59筆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購入成本,調整該土地 價值為552,695,61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總計790,052,575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總計237,344,301元-土地取得原價12,66 4元〈參閱原處分本稅卷第60頁南部公司財產目錄〉),於 法有據,核無違誤。 ⑷又查,被告依南部公司95至100年度(繼承日之前1年至前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盈餘資料及南部公司提供截至被繼 承人鐘泰庭死亡日101年12月13日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本稅卷第40-42頁)、資產負債表(原 處分本稅卷第30、34-35、37、43、45頁)、損益表(原處 分本稅卷第29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本 稅卷第38-39頁)、股東名冊(原處分本稅卷第32頁)、土 地明細表(原處分本稅卷第26-28頁)等資料,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本稅卷第63-64頁),核定本件繼 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計算式:{ -26,963,736元(繼承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原處 分本稅卷第37頁〉)+-4,183,471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 餘累積數〈原處分本稅卷第29頁〉)+1,000,000元(實收 資本額〈原處分本稅卷第64頁〉)+18,390,427元(資本公 積〈原處分本稅卷第37頁〉)+552,695,610元(系爭59筆 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00,000股(公司資本總股數〈 原處分本稅卷第64頁〉)=5,409.3883元(參閱南部公司10 1年12月13日淨值計算表〈原處分本稅卷第59、62頁〉)】 ,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為足採憑。原告訴稱被告核定本件 繼承日南部公司股份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至原告聲請送請第三人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另被繼承人鐘泰庭於97年間繼承自鐘瓊花之南部公司股份8, 237股部分,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瓊花之遺產稅時,係參照 85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未上市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依前條第2項 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 定之。」而依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數每股淨值62.73元及南 部公司提供被繼承人鐘瓊花死亡日97年4月5日止之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據以核定每股淨值為62.74元。次觀諸 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係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是原告繼 承南部公司股份淨值之估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準此,南部公司股份每股淨值之差異,實係因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條文修法前、後之不同規定所致 ,且修正後條文規定之調整估價方式,亦較能真實呈現公司 之資產淨值,並無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可言。至原告訴稱南部 公司違反公司法相關情事,所製作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情況 顯有出入云云,僅空言主張,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其說, 要難憑信。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調整南部公司所有系爭59筆土 地重估價值為552,695,610元,並核定其每股資產淨值為5,4 09.3883元,而據以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 遺產價額為133,611,891元,自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於死亡前5年內繼承自鐘 瓊花所遺不動產及南部公司股份之遺產,並無已完納遺產稅 之情事,則該部分遺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總額 ;又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南部公司股份之遺產價額 為133,611,891元,亦無違誤。準此,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 人鐘泰庭所遺遺產作成本件遺產稅之核定處分,應屬適法, 洵堪認定。 ㈡關於實物抵繳部分: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 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 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0條第4項所稱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 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 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 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3條之1及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 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 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 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 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遺產稅本應以 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實物抵繳,既有 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 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予以調查核定,而 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 抵繳。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 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及其 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⒉準此可知,國家稅捐債權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本質上 即係以現金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之內容,使國家得 以該財政收入順利推展各項任務,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4項乃明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僅於考量納 稅義務人如有現金繳納之困難時,始例外准以實物抵繳。而 實物抵繳之規範目的,係在使國家在短時間內,可以合理之 費用,經由交易轉換為等同抵繳價值之現金,以實現國家之 稅捐債權,是其實物抵繳之適用範圍,自係以現金不足繳納 部分為限,且須以「在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 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為抵繳標的物。又被繼承人 遺產中如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縱其非課徵標的物,惟為兼顧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之權益及國家財政收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44條乃明定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及其得抵繳之稅額,然此僅係增加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抵繳之 標的物種類,並未排除適用實物抵繳應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 難之前提要件。是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無不能一次繳納 現金之困難時,自不具有得請求稽徵機關准予實物抵繳稅款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⒊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死亡時遺有花旗銀行高雄 分行活存865,542元、支票存款16,200元、一銀高雄分行活 儲存款3,608,144元、一銀圓山分行活儲存款382,869元、上 海商銀前金分行175,718,889元、彰銀東高雄分行活儲存款 24,363,692元及玉銀七賢分行綜合存款79,192元,合計205, 034,528元。又被繼承人鐘泰庭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經被告 復查決定核減為35,626,9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實物抵繳卷第47-50頁) 在卷可考,而原告亦自承其就本件遺產稅並無不能繳納現金 之困難(本院卷第75頁),綜此可見原告申請以被繼承人鐘 泰庭所遺之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則被告以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銀 行存款計205,034,528元,足敷繳納本件遺產稅為由,否准 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⒋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應准予抵繳遺產 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無直接法 律之規範關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與因無現金而 實物抵繳遺產稅乃屬層次不同之兩種法律規範,無論被繼承 人有無現金,繼承人均有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云 云,而爭執被告否准處分之適法性;惟查,綜參前揭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意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享有以實 物抵繳遺產稅之公法上請求權,須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為其 前提要件,並無疑義。又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意旨:「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 遺產稅款者,無論該土地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 償計晝,均准予抵繳。」僅在說明實物抵繳標的物之範圍, 並非謂以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款 者,得不受現金繳納困難要件之限制。況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並經被告現場勘查 該地確供公共通行,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 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要件,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9 日府建使字第0980252264號函(原處分本稅卷第73頁)及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29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 074735號函(原處分本稅卷第74頁)附卷可稽,惟仍屬僅供 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性質有間。復衡諸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銀行存款高 達205,034,528元,原告並無以現金一次繳納本件遺產稅之 困難,則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 條規定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屬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他有 公物,均不影響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准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認定。是故,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被 告否准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委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則被告核定本件遺產稅為 35,626,976元,並否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⑴101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103年5月15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8569號復查決定書 關於不利原告部分;⑵103年5月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30107 707號函),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24日之申請,就 被繼承人鐘泰庭所遺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鐘 泰庭遺產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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