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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煌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 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從事保全服務業,被告於民國 102年12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原告受雇人劉宗興102 年2月總工時336小時,扣除正常工時112小時,延長工時224 小時,核有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以上情事,且原告未 相應給付劉宗興加班費,因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 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4萬元,合計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103年4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33212980 0號裁處書,分處2萬元、4萬元罰鍰,共處6萬元之罰鍰處分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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