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煌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
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緣原告係從事保全服務業,被告於民國
102年12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原告受雇人劉宗興102
年2月總工時336小時,扣除正常工時112小時,延長工時224
小時,核有延長工時1個月超過46小時以上情事,且原告未
相應給付劉宗興加班費,因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
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4萬元,合計6萬元之
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103年4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33212980
0號裁處書,分處2萬元、4萬元罰鍰,共處6萬元之罰鍰處分
,而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移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