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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嘉陽 被   告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劉宏文 訴訟代理人 江和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莫拉克颱風大里網往社興橋及太和 全仔社道路擋土牆復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被告以103年3月18日嘉梅鄉建字第1030003066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6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被告提出異 議,經被告審查後,仍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乃以103年4月24日嘉梅鄉建字 第1030004086號異議處理函知原告,原告猶表不服,提起申 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有關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原告主張申訴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予以不受理,原 告就駁回申訴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政府採購法增訂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應認本件之 情形已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出借或借用證件牌照投標罪,係 於91年2月6日增訂,亦即於修法前廠商或其代表人、從業 人員等,若有上開行為,尚無刑責。至於行政責任,則應 按其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第2款規定刊 登政府公報。 2、修法後之法條適用,因政府採購法91年2月6日修訂時,或 未考慮到因增訂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而有重疊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之情形 。亦或當時即有意使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 得分別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惟 無論如何,廠商或其代表人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時,機關即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為 停權處分,自行為完了時起算時效。 3、解釋上若已罹於時效時,即不得援引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 處分,理由如下: (1)承前所述,此係因修法所造成之適用法條重疊。機關應優 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即修 法前有關借牌或出借牌照行為,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適用。 (2)從法律安定性及明確性之原則來看,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時效已消滅,則不宜再以 事後發生之「一審有罪判決」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 分。 (3)從行政機關之作為義務來看,政府採購法就機關相關之糾 舉、處罰廠商之違法情事,已作有相關規定,為避免機關 怠惰,應認機關自採購事件之違法情事一發生即負有糾舉 及處罰之義務,此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應盡之義務,不以 「法院判決或認定」為前提要件。 4、原告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規定,僅在「廠商借牌或出借牌照行為未逾3年時效,且 業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始有重疊適用。若廠商獲判 緩刑、拘役或罰金時,機關得從輕處分。因本件已逾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 ,故應認於時效消滅復不得再依同條款第6款為處分。 (二)有關有罪判決主體之問題: 本件情形為訴外人去向無意投標之第三人借牌參與投標之 違法情事,就原告而言並無何不法即無「藉用他人牌照投 標」,原告確係本於投標意願而參標,不應受處罰。退一 步言,原處分及工程會103年8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 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均認「原告廠商」符 合第6款規定之要件,似有疑義: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定,已明文規定處分對象 限於「廠商」。同法第103條第1項本文「依前條第3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亦明文其對象僅限「廠商」 。就「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第6款規定「犯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條文規定 之一致性,應認僅限於「廠商」:(1)系爭申訴審議判 斷書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廠商規定,因廠商 不可能被判徒刑,足見係指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 人員」,其邏輯推演有誤,蓋廠商中亦包括自然人廠商, 該條款仍有適用之餘地。(2)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 「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 人解釋包括申訴廠商,符合其立法目的」,其見解亦非正 確,蓋上開條文規定為對廠商之侵益處分,當不宜擴大解 釋其適用範圍。 (2)再從同法第92條之規定來分析,其已將廠商與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作區分,亦即政府採購法 有關「廠商」之規定僅限於參加投標之廠商,不包括其他 非廠商之自然人。再比較同法第92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1)第92條規定廠商因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 規定科處罰金。(2)第101條第1項第6款廠商「犯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規定,兩者之 意涵不同,足見該款規定所指之廠商應限於自然人廠商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 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有罪判決,須經 第一審之判決宣示或公告,機關始有可能發現,故其起算 之時間應自第一審判決之宣示日或公告日起算。本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罪確定,於 102年5月20日宣判,距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嘉梅鄉建字 第1030003066號函,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並未逾 3年時效。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旨意:「政府 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 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 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 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 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 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 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1條 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本件賴 正義係原告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其向他人借牌參與投標犯 政府採購法87條前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其行為自應代表廠商之行為,故依政府採購法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並予以緩刑,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原 處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業經刑 事判決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認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 1項第6款事由,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 法?經查: (一)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 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0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罰之目的在維持行政 秩序,以維持公共利益,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 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 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 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而其代表人所為代 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因此廠商之實際負責人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 該條款之適用。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 630號函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 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同此見解,而上開函釋 係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2款之授予解 釋政府採購法令權限,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 為之解釋,並未違背法規原意,自得援用。 (二)經查,訴外人賴正義係原告實際負責人,賴正義為使原告 順利得標被告承辦之系爭採購案,除以原告名義投標外, 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訴外 人明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之代表人林明珠無 償借用明鴻公司之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林明珠基於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以明鴻公司之代理人身分 ,容許賴正義借用明鴻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並指示不 知情之簡淑貞向林明珠索取明鴻公司之大、小章暨投標所 需證明文件參標,並由簡淑貞於99年4月20日向臺灣企銀 斗六分行申購抬頭為新弘陽公司之票號FW0000000號及向 斗六郵局申購抬頭為明鴻公司之票號00000000000號,面 額均為15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紙作為投標所用,系爭採 購案共有3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施作。嗣原 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賴正義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賴正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3月;廠商(即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申訴審議判斷卷第31-46頁)在 卷足憑,堪予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賴正義經刑事判決 以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廠商即原告復經科處罰金,依前說明,應認該廠商即原告 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 用。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係於91年2月6 日增訂,另91年2月6日同時將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 投標者」,修正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兩者均列 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始得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是停權要件尚非 全然相同。準此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借用他人名義妨害投 標行為,依是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分列不同款而予適用 ,此乃立法形成自由,在未經修法前,各該款均有適用。 再依工程會97年8月4日函送行政院之修正草案,政府採購 法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擬修正為:「六、廠商或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及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擬將同法第87條第5項排除適用,惟該修正草案 並未經立法院通過,是犯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停權 ,尚無因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得適用情形。 又一事實行為可能該當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各 行政裁罰權係各別獨立,僅於處罰之種類相同之情形,因 已予裁罰且裁罰一次即可滿足其制裁目的,方可擇一重處 罰。原告之違章行為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 之事由,惟被告對原告並未行使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裁處權,並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擇一處罰之問 題,又同條項第6款之裁處權仍獨立有效存在,被告據此 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不合。再 者,該條款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列為處分之前提 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2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時起算,而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之宣判日期 係102年5月20日,被告於103年3月18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依上說明,即未逾越行政法罰第27條 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重疊適用之情形,機關得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停權處分,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 效,被告之裁罰權業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援引同條項第 6款規定為處分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 之從業人員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罪,並為有期徒刑之判決,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 ,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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