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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陸藝環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慧菁 原   告 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順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訴訟代理人 韋文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是 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 置程序,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 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陸藝 環境有限公司承租臺南市○○區○○○段432、433、434地 號土地及地上廠房從事製造業,需通行被告所屬同段394-2 地號土地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以對外聯絡運輸,詎被告 竟設限禁止20噸以上大貨(客)車通行系爭農路,明顯違反 憲法有關基本權之規定,經原告多次催請其作成准許通行之 行政處分,均不予聞問,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 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屬20噸以上大貨(客)車通行系爭農路 至臺南市○○區○○○段432、433、434地號土地之行政處 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其未經訴 願程序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參見本院104年3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經訴願前 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且非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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