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陸藝環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慧菁
原 告 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順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訴訟代理人 韋文梵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
是
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
置程序,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
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陸藝
環境有限公司承租臺南市○○區○○○段432、433、434地
號土地及地上廠房從事製造業,需通行被告所屬同段394-2
地號土地之農路(下稱
系爭農路)以對外聯絡運輸,
詎被告
竟設限禁止20噸以上大貨(客)車通行系爭農路,明顯違反
憲法有關
基本權之規定,經原告多次催請其作成准許通行之
行政處分,均不予聞問,
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
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屬20噸以上大貨(客)車通行系爭農路
至臺南市○○區○○○段432、433、434地號土地之行政處
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其未經訴
願程序
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參見本院104年3月24日
準備程
序筆錄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經訴願前
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且非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