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見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獻惠
被 告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興發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年7月3日高市林區經字第10231
043000號函向其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30萬元之
行政處分,而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
上開行政處分,
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林園區,
是以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