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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見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獻惠 被   告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興發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年7月3日高市林區經字第10231 043000號函向其追繳押標金新臺幣30萬元之行政處分,而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上開行政處分,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是以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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