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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唐允省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吳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3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乙○○○、丙○○、丁○○等4人合夥使用網路銷 售網路遊戲點卡,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被告依查得之 資料及原告承諾書,核定其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555,146元(含稅 )及應納營業稅額4,026,436元(已於102年5月9日繳納)。 嗣被告以102年8月13日102年度財營業字第66102000778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就渠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及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部分,擇一從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所 漏稅額扣除每期漏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罰之漏稅額2,150元 即4,024,286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2,012,143元;另未依法 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 鍰1,000,000元,合計共處罰鍰3,012,143元。原告及乙○○ ○、丙○○、丁○○等4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選定原告為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經營網路銷售遊戲點數卡為業,銷售對象多為青少 年,故銷售之筆數多、金額小,在250元至1,500元之間,因 網路交易無法直接收取現金或刷卡,消費者均以郵政劃撥方 式直接匯入指定之郵局帳戶,無其他付款方式,銷售收入容 易掌握。101年間原告遭人檢舉未登記營業即於96年至100年 銷售貨物,有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被告於查核 時,就其所掌握之郵局郵政劃撥帳戶之金額,不依職權查證 消費者之消費金額是否皆在250元至1,500元之間,及帳戶內 1,500元以上之金額是否銷售收入,卻要求原告證明1,500元 以上者非屬銷售收入,原告因在大陸經商且業務繁忙,不得 已簽下與事實不符之承諾書結案,被告未盡查核之能事,有 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 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之規定。 (二)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6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銷售貨物共計80,528,711元(96年14,143,623元 、97年26,579,155元、98年15,437,166元、99年21,852,670 元、100年2,516,097元,均不含稅),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 業稅;於97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未依法給 予他人憑證金額計46,111,983元;另於97年9月1日至100年 12月31日間所銷售之貨物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計35,506 ,227元,涉嫌違章,裁處罰鍰共計3,012,143元,所憑證據 除承諾書外,只有未經查證、全由被告主觀認定挑出之郵局 郵政劃撥帳戶明細部分,而被告在未能舉證證明及確實向銷 售對象(消費者)查證確屬銷售額之情況下,即將部分金額 在1,500元以上之郵局郵政劃撥帳戶明細金額,認定為漏報 之銷售額,顯涵攝過當,與事實不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98年判字第46號判決 所揭恣意課稅禁止原則及舉證法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乙○○○、丙○○、丁○○等4人合夥,自96年開始 於網路上進行遊戲點數卡銷售,分別透過匯款、轉帳及遊戲 卡兌換等方式,以人頭帳戶向玩家收取費用,經被告函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提供黃雪華等25人頭帳戶96年1月1日 至100年1月31日之往來交易存提明細,並按交易存提明細製 作銷貨收入彙總表,依原告101年5月21日談話紀錄:「(問 :提示人頭戶存入資金彙總表,台端是否知悉表列帳戶之資 金用途?)答:知道;都是本人母親乙○○○所使用之帳戶 ,詳細說明如下:⒈本人、唐允成、林淑貞及唐惠淇之帳戶 係供母親將人頭帳戶資金轉入再統籌運用,非供代收貨款使 用。⒉蔡次郎、林冠廷、楊承軒、楊瑞欽及尤金柱之帳戶與 母親無關。⒊其餘黃玲連等15人帳戶均係母親為經營網路銷 售線上遊戲點數卡之需所借用。黃玲連等人之帳戶均由母親 保管及使用,渠等對帳戶之使用情形均不知悉。母親亦未支 付費用。⒋另母親、本人及林淑貞之中華郵政之帳戶也為收 取貨款用。」及101年12月3日談話紀錄:「(問:網路銷售 點數卡之營業模式為何?)答:本人在嘉義市○○○路銷售 點數卡行為,每套金額約為NTD50元至1,000元,...。( 問:台端有無任何陳述或補充?)答:尚有部分非屬貨款部 分,俟整理後再行提供,申請影印1份談話紀錄。」以及101 年12月14日談話紀錄:「(問:對101年5月21日談話筆錄之 人頭戶存入資金彙總表有何補充說明?)答:就各人頭戶存 入資金應予剔除部分,分別說明如下:(一)黃玲連之帳戶 於96年4月至8月及99年11月以後均為其自用,這二段時期存 入款均非貨款。...(十一)黃雪華帳戶屬艾德網科技及 數字科技貨款部分應全數刪除。」、「(問:依台端提示資 料整理之人頭戶存入資金彙總如附表2〈提示確認〉,是否 為乙○○○、台端、丙○○及丁○○等4人合夥經營網路銷 售點數卡之正確營業額?)答:彙總表金額正確無誤(於彙 總表簽名確認)願依相關規定補稅受罰,另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部分,因未能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同意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進貨成本,做為處罰之基礎。」被告於101年5月21日 即向原告提示人頭戶存入資金之銷貨收入資料供其查對確認 ,其後復於101年12月3日及12月14日給予原告補充說明及補 提非屬銷貨收入之相關事證資料,並經審認刪除其主張為非 屬銷貨收入之存入款項,復由原告核對銷貨收入彙總表金額 正確無誤後,始於彙總表簽名確認,足見本案調查過程業予 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補提相關事證之機會,原告訴稱其因大 陸經商業務繁忙,始簽下承諾書結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 條之6規定乙節,顯與事實未合。 (二)至原告主張渠等經營網路銷售遊戲點數卡,銷售金額多且小 (皆在250元至1,500元間),故所使用之帳戶中凡金額超過 1,500元之款項均非屬銷貨收入,並列舉廖素香之嘉義褔全 郵局帳戶計149筆353,665元、廖素蘭之嘉義後湖郵局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計50筆81,750元、丁○○之美濃郵 局帳戶計60筆163,825元、林淑貞之斗六永安郵局帳戶計76 筆373,022元、林俊悠之屏東萬巒郵局帳戶計61筆164,220元 、丙○○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計182筆381,596元、林輝 豹之玉井郵局帳戶計240筆615,600元、林潘秋娥之萬巒郵局 帳戶計17筆54,900元、黃玲連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計358筆 1,159,750元、黃雪華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合計789筆2,226,745元、張靜蘭之高雄前 鎮郵局帳戶計735筆1,771,200元、張靜央之高雄前鎮郵局帳 戶計322筆564,317元、廖義環之溪州郵局帳戶計14筆66,000 元,每筆存入金額在1,500元以上為證。惟原告以黃玲連等 人多達15個人頭帳戶收取系爭銷貨款項,且時間長達數年, 交易筆數眾多,而所有交易事實均係原告所能掌握,自應由 原告提供稽徵機關查核,然原告僅提示金額1,500元以上之 存入款資料,並未提示該部分款項非屬銷貨收入之緣由、用 途及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述款項仍屬小額,依一般 社會經驗及常理,該等小額款項亦應屬原告銷售款性質,蓋 該等人頭戶應不會為個人小額私款特至郵局辦理存入,況市 面上線上遊戲點數(卡)點數、面額不一而足,銷售價格超 過1,500元以上者並非絕無僅有,且消費者存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除因自已使用,亦可能基於集資合購、轉送他人或其 他各種原因,一次購買逾1,500元以上,是原告所稱1,500元 以上之存入款非屬銷貨收入乙節,委無足採。 (三)原告利用網路銷售遊戲點數卡,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 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80,52 8,711元,致逃漏營業稅4,026,436元,及於97年9月至100年 12月間止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 計46,111,983元,另於同期間進貨35,506,227元,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事證明確。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補繳稅款,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20,121,430元(4,024 ,286元5)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2,305,599元(46,111,983元5%;處罰金額 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兩相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 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 4,024,286元(4,026,436元-每期漏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 罰之漏稅額2,150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2,012,143元(4,0 24,286元0.5)。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35,506,22 7元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 元,合計裁處罰鍰3,012,143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合夥同意書附原處分A卷(第18頁)及被告所屬嘉義分局96 年1月至100年12月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第72頁)、核定 稅額繳款書(第73頁)、被告102年度財營業字第661020007 78號裁處書(第99頁)附原處分B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貨 物致逃漏營業稅4,026,436元,乃就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及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部分,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扣除每期漏稅額在2,00 0元以下免罰之漏稅額2,150元即4,024,286元裁處0.5倍之罰 鍰計2,012,143元;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則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1,000,000元,是否適法?爰 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第2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 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第1項)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 元。」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 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 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 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 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 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 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 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 行鈿則第81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 為計算處罰之基礎。」「『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 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 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前經本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132 98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 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 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 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 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 5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則分別為財政部97 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84年8月9日台財稅 字第841640632號函及87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87196044 5號 函所釋示。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一 、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納稅 義務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營業,屬第一次處罰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者,處0.5 倍之罰鍰。」亦分別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二)復按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 ,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及課稅標準,稅捐稽徵機關應 負舉證責任。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著有解釋。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範圍之事項,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 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 輕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以證 明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 證責任。當事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依查得事證,斟酌當事 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據而依法定其所應歸屬 之法律效果,即無不合。經查,原告與乙○○○、丙○○、 丁○○等4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6年合夥開始於網 路上進行遊戲點數卡銷售,分別透過匯款、轉帳及遊戲卡兌 換等方式,以人頭帳戶向玩家收取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次查,原告業於101年12月3日談話紀錄自承:「(問: 網路銷售點數卡之營業模式為何?)答:本人在嘉義市○○ ○路銷售點數卡行為,每套金額約為NTD50元至1,000元,. ..。(問:台端有無任何陳述或補充?)答:尚有部分非 屬貨款部分,俟整理後再行提供,申請影印1份談話紀錄。 」以及101年12月14日談話紀錄自承:「(問:依台端提示 資料整理之人頭戶存入資金彙總如附表2,是否為乙○○○ 、台端、丙○○及丁○○等4人合夥經營網路銷售點數卡之 正確營業額?)答:彙總表金額正確無誤(於彙總表簽名確 認),願依相關規定補稅受罰,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 分,因未能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進 貨成本,做為處罰之基礎。」此有原告銷貨收入彙整表(第 21-23頁)、原告101年12月3日談話紀錄(第20頁)、101年 12月14日談話紀錄(第24頁)附原處分A卷可稽。又原告於 102年3月22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營 無店面零售業,營業地址:嘉義市○區○○街○○○號(該據 點僅供辦公使用,無實體店面),未辦營業登記期間(自96 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2日無 銷售額)銷售額共計80,528,711元(未稅),此亦有該承諾 書附原處分Β卷(第70頁)足按。是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而營業及其銷售金額合計80,528,711元(不含稅), 致漏報繳營業稅額4,026,436元(計算式:80,528,711元5 %)之違章行為,事證已明,尚難謂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 告雖事後翻異前詞,主張金額在1,500元以上者非屬銷貨收 入,惟迄未能就其主張提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其因在大陸經商且業務繁忙,不得已簽下與事實 不符之承諾書結案,被告未盡查核之能事,有違稅捐稽徵法 第11條之6規定乙節,經查原告以黃玲連君等多達15個人頭 帳戶存入系爭銷貨款資金,被告依系爭人頭帳戶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存提明細,查得原告銷貨 收入明細資料,經向原告提示後,已審認並刪除原告主張非 屬銷貨收入之存入款項,並將刪除後銷貨收入彙總表交由原 告核認正確無誤後,經簽名確認在案。足見本件調查過程業 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補提相關事證之機會,原告訴稱其因 大陸經商業務繁忙,始簽下承諾書結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6規定乙節,尚與事實未合,亦不足採。 (三)又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前,應依法申請 營業登記,進貨時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時應依法開立 統一發票之規定,惟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復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致生漏稅違章之 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茲 就各該違章行為分論如下: 1、有關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 處罰: 經查,本件原告96年1月至97年8月之銷售金額合計34,416,7 28元,有前述銷貨收入彙整表(原處分卷B第21-23頁)可 稽,依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871960445號函釋,此 部分已逾5年之行為罰處罰期間,故被告以原告同時違反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而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 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兩相比較,以決定處罰較重之法據時,自應剔除 上述已逾5年之行為罰處罰期間之銷售金額34,416,728元。 準此,被告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 之罰鍰金額20,121,430元{計算式:【漏稅額4,026,436元 -(100年3-4月、100年5-6月及100年11-12月每期漏稅額在 2,000元以下免罰之漏稅額合計2,150元)】5倍}與按稅 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1,000,000 元【計算式:(銷售金額80,528,711元-逾處罰期間之銷售 金額34,416,728元)=46,111,983元;未逾處罰期間之銷售 金額46,111,983元5%=2,305,599元,惟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以處罰較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為依據;又本件為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且原 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於101年3月23日補辦理營業登記(統 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人名稱:萬點通有限公司),有 被告之違章案件審理報告附原處分卷B(第97頁)可稽,故 被告依首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 鍰即2,012,143元【計算式:(4,026,436元-每期漏稅額在 2,000元以下免罰之漏稅額計2,150元)0.5倍】,並無不 合。 2、有關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處罰: ⑴、本件原告自陳其進貨時並未保留進項憑證等證明文件,同 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進貨成本等語(原處分卷A第393 頁),被告則依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41640632 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 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 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 。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資 料,或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 處罰之基礎。」之意旨,認稽徵機關如已證明營利事業未 依法取得憑證違章情節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且該 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進貨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進貨成本,以核定之進貨成本作為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之處罰基礎,以督促營利事業善盡協力義務,維 護租稅公平。 ⑵、經查,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之電視網路購物業【行業 代號:4811-12(96年度)、4871-12(97-100年度)】之 毛利率為23%,反算進貨之成本率則為77%,被告據此核 算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為35,506,227元(計算 式:未逾處罰期間之銷售金額46,111,983元進貨成本率 77%),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其查明認 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35,506,277元處5% 罰鍰1,775,311元,惟因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 超過1,000,000元,故此部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00元, 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就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部分,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2,012,143元;另就未依法取得進項憑 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 鍰1,000,000元,合計裁處罰鍰3,012,143元,核無不合,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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