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9號
民國104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本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勝元
訴訟代理人 譚國凱
林佳蓉
陳玉釧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10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379278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參與被告(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
縣鳳山市公所)辦理之「鳳山市公所成功、鳳崗、忠孝派出
所轄區監控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涉有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
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
予以緩起訴在
案。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298600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22日函),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情事,違反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
告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631,900元(下稱系爭押標
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6月16日高市鳳
區經字第103314583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6日函)維
持原決定,原告
猶未甘服,提出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有無
消滅時效之
適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
期間?」等問題
,作出決議: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
,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
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
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
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行政判決亦揭示相同意旨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
時請求繳還,
參照民法第128條及第315條法理,其消滅時效
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又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
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
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係於94年12月13日開標,被告以103年5月
22日函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顯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命原告繳還。雖被告陳稱係
於103年3月17日收到高雄市政府函文始知此一緩起訴案,並
未罹於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云云,然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
、民法相關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既係押標
金不予發還以及追繳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於
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
故機關應發還押標金之時間以及可不予發還以及追繳押標金
之時間,自當從『決標』後開始起算5年之時效,本件被告
以知悉緩起訴處分之時間作為時效起算時間,顯與法有違。
又依據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移送偵辦,故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期間,被告一定知悉
原告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承辦人員也可能接獲通知
配合調查,被告斷無可能
迄至103年3月17日收到市府函文檢
附之緩起訴處分書才知悉原告有同法第31條第2項之投標廠
商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
⒊被告於94、95年間共發包3期監視器設備之工程,除系爭採
購案外,尚有「93年度輸便電協助金-過埤D/S新建工程(
過埤、正義、南成等)」(下稱過埤案))、「大德里、天
興里、福興里等監視系統工程」(下稱大德案)。在95年1
月間有4家廠商寄發檢舉函給被告,副本
送達鳳山區公所政
風室以及高雄縣政府,檢舉函指述被告發包之監視系統工程
有獨家規格不符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牌規定之嫌(原證4,
影印自「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
)。當時擔任被告工務課技士之胡明俊,負責整個鳳山市所
監視系統,曾於99年9月2日接受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時,坦
承自己對監視器系統相關工程完全不瞭解,是當時鳳山市長
林三郎很趕,並指定胡明俊承辦,胡明俊沒辦法之下只好依
照市長命令接辦。胡明俊另表示林三郎一直趕著要他發包,
胡明俊在沒有任何訪價的程序下就蓋章。因為疏失沒有訪價
,也不知道市場價格為何。因為沒有實際訪價,所以不知道
陳春成編列的價格及廠商投標價格會與市場價格差距如此大
,調查員也向胡明俊表示原告有坦承對
前開3案均有圍陪標
情事(原證5,影印自同卷)。而當時擔任被告工務局工程
師、股長,之後升任建設課長之張樹智於99年7月14日接受
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時,陳稱95年9月胡明俊退休前到課長
室跟其懇談,邊流淚邊請建設課長張樹智准他退休,張問胡
明俊原因,胡明俊只說他承辦這些工程案件有壓力,其餘不
願多談。張樹智另陳稱他認為這3件監視器工程屬性相同,
發包時間也非常相近,分別在94年12月、95年1月,應該做
整體統合後一併發包,不需分案切割發包。這3件工程總預
算額為8千餘萬元,已達政府採購法的查核金額,當初會分3
梯次發包,疑似是為了避免達到查核金額,以規避上級單位
之
核定程序及監督(原證6,影印自同卷)。同時間遭到高
雄縣調查站調查的還有另外2位技士李新木、李建華,故被
告絕對不可能如其
所稱係到103年10月17日收到高雄市政府
公文才知悉有本件圍陪標情事。況依據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
上開3件監視系統工程之一「過埤案」在94年12月12日第1
次開標,僅有原告及昶映科技有限公司2家投標,致投標廠
商不足而宣告流標。
㈡
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在發包前就疑點重重,市長林三郎急
著發包,又交給完全不懂監視器工程的胡明俊辦理,三個時
間相近、屬性相同的標案
竟沒有一起發包,承辦人沒有進行
訪價就蓋章,且先發包之工程已經發生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
之情事,足見被告在94年12月13日開標前就已知悉系爭採購
案可能有違法之處甚至默認、容許之,而得知悉該案有圍陪
標之情事,故被告在「開標」當時即得不予發還押標金,若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惟被告遲至103年5月22日才以原處分向
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顯已因5年經過而消滅,原處
分顯然違法而應予
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
(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37927800號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3年6月16日
函)及原處分(被告103年5月22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參加被告94年間系爭採購案,被告於收到高雄市政府10
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下稱高雄市
政府103年3月17日函)始得知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被告乃以103年5
月22日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原處
分漏載第2款,
嗣已補正)向其追繳系爭押標金。原告雖主
張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
,被告係於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後,始得知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因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罪嫌作成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並
未接獲任何原告犯罪之通知,直至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
17日函始知違法事實。故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收到高雄
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之日起算,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
金,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
⒉再者,原告所提檢舉函係針對被告95年間辦理之大德案,非
被告94年間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且主要係針對採購規格之異
議,未提及圍陪標之情形;被告當時函覆異議廠商之內容如
被證3。技士胡明俊、李新木、李建華及課長張樹智之筆錄
內容著重於採購規格、預算及採購方式等情節,除胡明俊之
筆錄中有調查員向其表示原告坦承圍陪標情事外,其他3 位
受調查人筆錄中均未提及;胡明俊筆錄時間為99年9月2日,
而胡技士已於95年間退休,被告未獲通知,亦無法得知圍陪
標一事。另關於過埤案,第1次開標時投標廠商不足而宣告
流標乙節,與本案並無相當關聯,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因此得
以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圍陪標情事。
㈡綜上,原告依上述證據推論被告在系爭採購案94年12月13日
開標前已知悉該案可能有違法之處,被告在開標當時即得不
予發還押標金,若已發還並得追繳之主張,應為無理由;被
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
68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103年5月22
日函(本院卷第15頁)、103年6月16日函(本院卷第16-17
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8-22頁)等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而中斷。」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
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
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
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
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
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
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
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
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
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
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
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之行使,
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又關於權利行
使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
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點「押標金」規定:「…㈨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
原處分卷第53-64頁)。而
訴外人陳儒龍身為
原告監控部門之主管,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
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而能順利取得系爭採購案,竟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4年12月13
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分別以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博訊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及向無投標意願之邱勤文借用矽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矽聯公司)名義陪標,而邱勤文亦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容許陳儒龍借用矽聯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儒龍提
供支票代為支付押標金1,631,900元及處理投標資料參加系
爭採購案,藉以製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
,嗣於94年12月13日由原告以2,700萬元得標取得系爭採購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矽聯公司代表人邱勤文及訴
外人陳儒龍分別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不諱(詳見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第62-64頁、第73-7
5頁、第132-133頁),而原告受僱人陳儒龍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罪嫌,及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均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予以緩起訴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
足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堪信為
真實。準此,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於法
有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3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已得知
悉系爭採購案有圍陪標之情事,故被告於開標當時即得不予
發還押標金,若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被告卻遲至103年5月
22日方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其公法上請求權之
行使,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5年消
滅時效,而爭執原處分之
適法性云云;然查:
⒈衡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是以
,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之規定,固得
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惟參之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見解:⑴客觀說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而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⑵
主觀說: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權利人儘
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既然消滅時效與權利
人怠於行使權利有關,則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以可合理
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故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得行使客
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權利時起算(參閱陳愛娥,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58卷
3期,102年7月,第15-17頁)。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
號判例
揭櫫:「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
起算。」之意旨,雖可知民事審判實務上係採客觀說之見解
。惟稽諸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亦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
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
法律關係
,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因此,由於
公法
事件本質之特性,行政訴訟審判實務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效
時效之法律見解,未必當然與民事訴訟審判實務所採客觀說
之法律見解相同。再者,審究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提
供為建立公平競爭秩序之擔保,是依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
釋、
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解釋公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得於文
義解釋範圍內,考量押標金之追繳目的,係為維護採購公正
之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
行政管制所為之法制設計。是以,
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條文內容,
參諸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解
釋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追繳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
間」,以契合確保政府採購制度依循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有效達成提升採購效率、功能與品質之立法本旨及規範目
的。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2日辦理過埤案第1次開標時,
雖因投標廠商不足而宣告流標,惟投標廠商不足之原因甚多
,且
縱有流標情事,招標機關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
續予辦理限制性招標,故廠商並無須以圍標方法始可取得採
購案之必然性。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或
決標時已可得知悉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
案投標之情形,自非可採。次查,被告於95年間辦理另案採
購期間(大德案),固有4家廠商提出檢舉(本院卷第77-80
頁、第103-110頁),惟
稽之其檢舉時間係在系爭採購案決
標之後,且觀其檢舉內容係指稱大德案涉及獨家規格採購規
範,是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請被告查明,並未提及廠商
有圍陪標之情事,要難依此認定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或
決標時已可得知悉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
案投標之違規行為。又查,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雖曾對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過埤案及大德案發動偵查
,並向被告函調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證物,然審究其函文僅簡
略提及「因案需要」或「本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案
亟需上開資料(指系爭採購案件簽約前所有採購卷宗)
參酌
」等語(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採購資料卷、偵
查卷第56頁),並未
揭露任何偵查方向及其內容,且依該偵
查卷證資料顯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作成緩
起訴處分書後,除將該緩起訴處分書寄送各該當事人外,並
未見有將該緩起訴處分書亦送達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檢調
機關雖曾向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相關採購資料,惟基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被告縱懷疑系爭採購案恐涉及違法情事,然究
屬何種犯罪情事,既有諸多可能性(如貪瀆、偽造文書、洩
密、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犯罪行為),且從廠商檢舉信函
觀之,其最大可能性應在蒐集調查貪瀆之犯罪事證,是亦難
合理期待被告於檢調機關調取相關卷宗時,即可得知悉本件
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⒊再者,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胡明俊(被告前技士,於
95年9月16日退休)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約詢時,係因該站
偵辦貪瀆案件,而以證人身分受通知到場作證,且該站詢問
事項係著重於採購規格、預算、採購方式及得標廠商履約異
常等情節,並非針對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
購案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進行調查。又當時調查員雖
曾向證人胡明俊表示得標廠商即原告有坦承圍陪標情事,然
觀證人胡明俊已明確陳稱:「(得標廠商雲義公司坦承對前
開3案均有圍陪標情事,對圍標情事你是否知情並配合?)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配合。」等語,此有99年9月2日高雄縣
調查站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1-84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主張其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或決標時並不知原告有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形,顯非無據。況且,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該刑事案件當時既尚在偵查階段,且
證人胡明俊於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已經退休,並非被告
之現職人員,而原告之本件違規事實,亦非證人胡明俊單方
所得臆測相關事證與調查員詢問事項之關連性,即得窺探事
實之全貌,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應於檢調機關偵查階段即可
合理期待其得知悉原告之違規行為。另依高雄縣調查站約詢
證人張樹智(被告前課長)、李新木(被告前技士)、李建
華(被告前技士)等人之詢問事項觀之,亦均係針對貪瀆犯
罪情節進行調查,有99年7月14日、同年8月23日及同年8月2
5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98頁)在卷
可參,
而
衡諸公務員貪瀆
犯行與廠商圍標行為
有間,二者並不具有
必然之關連性,故亦不足僅憑被告之相關人員曾接受高雄縣
調查站詢問有關貪瀆案件乙節,而得遽予推論被告於檢調機
關偵查階段即可得獲悉本件原告借牌圍標之違規情事。
⒋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或94年12月13日
決標後將系爭押標金發還予原告時,或於檢調機關偵查階段
,或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決定後,迄至被告收受高雄市政
府103年3月17日函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可得知
悉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
自難合理期待被告於前揭時點即得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
而可開始起算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惟本件於被告收受高
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時起,已可合理期待其知悉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而得向原告為追
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於
斯時起開始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準此,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
繳系爭押標金時,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原告
爭執被告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原處分,已逾5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
難謂有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核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