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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泓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   加徵裁判費2分之1,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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