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鑫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世陽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
依職權就應
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
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間政府採購法事
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
中,經本院調查訊問證人蘇浲祺,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計為
新臺幣722元,已由國庫墊付。又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情,已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該
案卷
可稽,
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