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秉樺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茂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間
政府採
購法事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1,818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開規定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
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訴訟進行中,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經本院傳訊證人馬國
華、李俊明、曾憲煒出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818元(606元×3=1,818元),已由國庫墊付,此
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
報酬申請
書兼領據3紙附卷
可稽。
茲因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撤回其本
案訴訟,揆之首開
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訴訟進行之必
要證人日旅費1,818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部分
業已退
還原告3分之2),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