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他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秉樺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茂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間政府採 購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1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開規定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訴訟進行中,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經本院傳訊證人馬國 華、李俊明、曾憲煒出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818元(606元×3=1,818元),已由國庫墊付,此 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 書兼領據3紙附卷可稽。茲因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撤回其本 案訴訟,揆之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訴訟進行之必 要證人日旅費1,818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部分業已退 還原告3分之2),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