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哉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退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判字第67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
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宏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
「HI-VITACOGEN」及「VITACOGEN」(進口報單號碼:第BD/
99/VC24/0031號,下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即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
物成分者)」,進口稅率2.5%、輸入規定404[ (一)進口飼
料,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飼料輸
入登記證影本;(二)進口飼料添加物,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
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影本。)](註:農委會曾函復該貨
物免辦理輸入登記證),因再審被告對貨品分類有疑義,
乃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
行驗放(下稱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審核結果,
按其成分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
製動物飼料」,輸入規定404、B01[進口時應依農委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
」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再審原告於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
書(下稱檢疫證明書),經通知補正而未獲置理,再審被告
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
1001017457號函(下稱原處分)令再審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將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9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則以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再審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將
上開更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復以103年度訴更二字
第14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將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
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再審原告所應
提出之「檢疫證明」,係何種檢疫證明?何國之檢疫證明?
且系爭貨物原均無需檢附檢疫證明,然本件系爭貨物運抵國
內報關時,再審被告方表示更動稅則號別,並命再審原告提
出檢疫證明,則再審原告於系爭貨物抵達我國後,是否仍能
提出上開出口國(日本)檢疫證明,
顯有疑義。(二)次查,
上開問題於原確定判決之卷宗中,即再審原告訴願案卷宗中
有「防檢局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8245號函」(下
稱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
所載「說明:‧‧‧二、‧‧‧
;
惟其輸入稅則號列如經貴局改判2309.90.90.90-7號,則
涵蓋於『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如附件)第1條之
適用範圍,『輸入時』應符合前述檢疫條件規定,並須檢附
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正本向本局轄區分局或
檢疫站申請檢疫。」(三)又查,再審被告以改列系爭貨物稅
則號別為由,命再審原告補正檢疫證明書,但因貨物
業已離
開出口國(即日本)報關進入高雄港,則貨物既業已離開出口
國,出口國之檢疫機關即無從再對該批貨物加以檢疫,而出
口國檢疫機關於貨物出口時既未為檢疫,則豈有發給檢疫證
明之可能?故而,再審原告根本無從,亦不可能提出該批進
口貨物之「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亦即無
論再審被告給予多長時間,再審原告皆不可能補正再審被告
所要求之「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故再審
被告顯然強令再審原告提出事實上不可能提出之文件,嗣再
審被告即依此為核定退運、
追繳貨價之
行政處分,當屬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
揭櫫之
誠實信用原則。(四)第查,原確
定判決確有漏未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之情事:查,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415號
判決,均指明系爭貨物進口時能否補正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
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及釐清再審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後,是
否已無從辦理補正繳驗日本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
書,向防檢局申請檢疫等,為本件訴訟之重要
爭點。而本院
於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
決,均已查明並審酌再審原告已進口報關之系爭貨物,發生
實際上無法取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之情事後,即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如原確定判
決若對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加以審酌,則必會於判決中就
上揭函文詳為論述,豈有對之未置一詞。從而,由
前開歷次
更審程序中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之判決可知,原確定判決確
實漏未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因而方會誤認為再審原
告僅需提出我國之檢疫證明,故而一再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
貨物售罄,以致無法提出檢疫證明係屬咎由自取,而對於再
審被告尚要求再審原告需提出「事實上無法提出之日本檢疫
證明書」
一節,未置片語,即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
事。(五)如原確定判決確有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原
確定判決當然會改變: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判決,均一再提
及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補正之時,系爭貨物已離開日
本,日本海關無法補發檢疫證明書,再審原告亦無補正之可
能,故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正上揭事項,明顯欠缺期待
可能性。其次,本件爭訟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歷審判決,雖未
再以再審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理由,惟其應係因上揭判
決已認定再審被告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
,而未就上開「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正之事項,明顯欠
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係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為獨立
論述。再審被告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歷審判決,未曾論斷再
審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即主張再審原告無法因原確定判
決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而獲得勝訴判決
云云,實屬臆
測。(六)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應妥慎運用「稅則預審制度
」實為
卸責之詞,且與本件再審爭點無關:本件爭議之產生
,緣於再審被告個案變更其
行政先例,致使再審原告無從應
變,無法取得輸出檢疫機關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惟,再審被
告不思如何避免擅行變更其行政先例,以致人民無所適從,
反要求人民應妥慎運用「稅則預審制度」云云,實有倒果為
因之誤。若再審被告認為其行政先例可不予遵循,稅則號別
之核定得隨時更易,則應命所有進口貨物均為「稅則預審」
,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而隨時受有貨物退運或追繳貨價之
可能。是以,再審被告不思如何避免人民信賴其所為之行政
先例卻受貨物退運或追繳貨價之損失,反
指摘再審原告未妥
慎運用「稅則預審制度」云云,根本違反行政程序之基本精
神,並不可採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固訴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防
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
審理由云云,惟遍觀再審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再審原告所陳
無非僅係重述前於歷次審判已主張對再審被告退運處分如何
不服之理由,
而非指明原確定判決於何行文段落顯示有因漏
未審酌該函導致事實認定有誤之具體情事,僅係泛泛陳稱而
未具體
陳明,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二)退步言之,縱
認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合法,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節略再
審被告答辯理由,有提及上揭防檢局函文,並就再審被告確
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及應遵守輸入規定之過程(包含函詢
防檢局因而獲其100年7月29日函復)
予以略述,於理由六、
中就該等過程再予以簡略表述,可知原確定判決實已審酌防
檢局100年7月29日函,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所訴顯
非事實。(三)至於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是否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1、查關於系爭貨物經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
.90.90-7號,應繳驗日本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向
防檢局申請檢疫,經防檢局核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得
進口乙情,觀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此
等情事或因再審原告
及再審被告書狀中已陳,或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
決已論述,而本為原確定判決所知悉,並不必然須由防檢局
100年7月29日函始能知情。2、另再審原告訴稱若考量須取
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必然知命再審原
告提出該文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將如前2次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本院般,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
該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張,實際上從未經本件歷審判決採
納(歷次審判共4者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揭示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裁示
辯明有無財政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適用
,發回更審;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以信賴保護原
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5
號判決揭示比例原則,發回更審;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
4號判決以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無一採納再審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張),再審原告陳
稱該項主張必能獲最高行政法院採納而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
,亦屬誤解。3、又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防檢
局100年7月29日函,系爭貨物須提出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
始能進口乙情須考量該函始能知悉,亦方能得知命再審原告
提出該文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函因
而導致再審原告敗訴云云,
洵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縱認
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四)末查,與系爭貨物相同產品既
為再審原告擬定長期進口之貨物,為建立長期頻繁持續之經
貿計畫,再審原告本應就該項產品應歸屬之稅則及應遵守之
輸入規定予以研究釐清,避免相關爭議發生,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六、(三)3.中業已指明再審原告應著重者,實應為稅則
預審制度之利用,本件爭議之生,毋寧係再審原告長期忽視
系爭貨物進口應遵守相關規定之辨明,容認風險潛伏所致。
再審原告宜重視管理此等因未深究
法律所衍生企業經營風險
,妥善運用稅則預審制度,避免類似爭議再次發生,始為正
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
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而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至於
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
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
行政
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
旨,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法律上見解,並非可
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
,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
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
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無非以
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略謂:「輸入稅則號列如經貴局改判
2309.90.90.90-7號,則涵蓋於『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
條件』第1條之適用範圍,『輸入時』應符合前述檢疫條件
規定,並須檢附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向
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而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遽認再審原告僅需提出我國之檢疫證明,故而一再認定再審
原告將系爭貨物售罄,以致無法提出檢疫證明係屬咎由自取
,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為其論據。然查,再審原告所
提之上開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係就貨物成分歸屬之輸入稅
則號別部分,若經變動,則於輸入時應符合何項之檢疫規定
及如何申請檢疫等情,由防檢局單方面表達其意見之回函,
俾供再審被告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充其量僅是
法院作為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與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持
之見解有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
,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認定事
實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是
以再審原告援引上開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據為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
與
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有間,自非適法。
2、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期間,業已提出防檢
局100年7月29日函,然於判決理由中卻未置之一詞,即為再
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法律審之判決,關於上訴有無理由之
調查,以法律問題為主,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是查,本件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既已附於
原處分卷
第197頁,顯為歷次事實審法院所得審酌,則原確定判決係
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並於理由欄說明,再審被告
依職權本於專業知識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所為反
覆審度之判斷結果,並無專擅情形,核與系爭貨物之成分及
效能相符,其改列貨品分號類別尚無
違誤;且經再審被告函
詢財政部及農委會後,確認系爭貨物須檢附檢疫證明等語,
顯已為相關事證斟酌。惟再審原告執以防檢局100年7月29日
函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
定事實之相異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
事云云,自不可採。
五、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結果,已足認實無再審原告主張
之事由存在,則其再審之訴既屬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