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聲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
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具狀
聲請交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22
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依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函詢相對人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是否同意,經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以高市環
局稽字第10431259300號函復表明不同意交付
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本件聲請即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
訴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受理
訴願
機關得
依職權或依訴願人、
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
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第2項)公務員或機
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第3項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上述法條為特別法,依上開規定一定要
提供給抗告人,無需再詢問相對人。為期明瞭原審103年度
簡字第122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03年10月8日、10月22
日及11月5日庭期
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至其錄音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
及同法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關係人
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
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
分,得於
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
裁定。是訴訟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
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
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因此,有關行政法院於訴訟案
件審理過程中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利用,包括當事人向行政
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9、490號裁定
參照)。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其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
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
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
其
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
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
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
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
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
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
全。……。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
聲請人
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另同辦法第7
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
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足見法庭之錄音係為輔助法庭筆錄之製作而為,當事人等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符合法定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0、1055、1531號、104年度
裁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執之「為明瞭貴院10
3年度簡字第122號原告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03年10月8日、10
月22日及11月5日庭期開庭內容」之事由,明顯逾越錄音係
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
明法院筆錄內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所述為
明瞭開庭內容等語,亦難認其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
益之必要情事。加以相對人並未同意原審交付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亦即抗告人並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書。從而原審
認本件抗告人請求交付
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與規定不符,不
應准許,
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
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