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玉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乙○○,於審理中變更為趙建喬,
並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任命令
可稽,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為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
可證(字號:100C09007號)之檢查機構,其於101年4月17
日至同年5月5日受
訴外人臺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橡公司)
委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內建物(下稱
系
爭建物,使用類組:C1橡膠工廠)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簽證申報事宜,並依內
政部100年11月17日臺內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公布之「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編號F2-1-3)」
(下稱檢查報告書)向被上訴人申報檢查結果,經被上訴人
於101年9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
嗣被上訴人委託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派員於101年11月22日至系爭建物
複查,發現系爭建
物之編號第6、9、18棟廠房有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
,及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合防火時效規定
等情事,
惟上訴人
於檢查報告書中卻
勾稽為合格,疑有簽證不實之情形,經提
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
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酌事實及證據後,作成上
訴人簽證不實之決議,被上訴人
乃據以核認上訴人有辦理建
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實明確,並依
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23351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
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一)上訴人受臺橡公司委託就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進行簽證檢查,應依內政部100年11月17日臺內
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公布之檢查報告書
所載之簽證項目進
行檢查,凡檢查報告書未列入之項目,上訴人即無檢查義務
。上訴人依系爭建物之現況用途檢查時,內政部制訂之檢查
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欄「○」項僅有:1、
「防火構造建築物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
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核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
79條之1規定】。2、「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
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核係施工編第82
條規定)等2個檢查項目。惟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
建有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
所稱之「廠房附屬空間」,應依該
條項規定
予以檢查,不應依施工編第79條之1檢查。然
上開
檢查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欄「○」之檢查項
目並未將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所稱之「廠房附屬空間」列入
檢查項目,致上訴人無任何法源依據可強加檢查,則上訴人
依內政部制訂之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簽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
,並無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
題。又上訴人已依檢查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
劃「○」項之項目檢查,並在填具檢查報告書時,
按照內政
部設計之電腦登錄畫面據實填寫「○」檢查標準所訂之2項
檢查內容,因系爭建物之該2項目確實均為合格,故上訴人
即選擇「合格」之按鈕,電腦即自動判定系爭建物之「特定
用途空間區劃」為合格,並作成本件遭被上訴人認定為簽證
不實之系爭報告書,當無所謂簽證不實之問題。另在登錄檢
查結果之網站上,並無列出該項目及相關按鈕可供選擇操作
,導致專業檢查人員無從勾選、稽核;既然相關法令均規定
專業檢查人員應依
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檢查報告書簽證項目作
檢查,則檢查報告書有「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以
「○」項漏列「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檢查項目之缺失,
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專業檢查人,方為
適法。(二)施工編第
271條第2項係施工編第79條之1之特別規定,
法律有意區分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與「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並認
定其為兩種不同之建築
態樣,否則僅需訂定第79條之1即為
已足,何須又另為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故倘建築物應依施
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檢查,專業檢查機構即無再依施工
編第79條之1規定予以檢查之義務。此由中華民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11月20日函請
內政部解釋本件相關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24日
營署建管字第1022925884號回函說明:「...二、按『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編號F2-1-3)』
所定『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
準,本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號函已有明
釋在案,另關本檢查表是否需
參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月20
日增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71條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
廠類建築物區劃)」項目及其簽證內容,本署業
參酌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提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考
。」及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
號函內容:「...非屬
前揭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
設施改善之工廠類建築物,
嗣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
宜時,其『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
查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第7條第3項所『位於
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建築
物供C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
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等檢查簽證事項。」即知,故本件
檢查項目並未包含「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建築物供C類組
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或樓梯口」之項目,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廠類建築物之
系爭檢查項目為不合格,上訴人有簽證不實之情狀
云云,實
屬誤解。(三)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法令或
檢查報告書之疏漏,致專業檢查人執行檢查簽證業務未有一
致標準,應由專責主管機關釋疑並訂立統一準則,
尚不得於
未經解釋前,逕以專業檢查人簽證不實而為
懲處。且基於
信
賴保護原則,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文及
行政處分應僅向將來
發生效力,對於
函釋公布日或落日條款前,未依函釋意旨辦
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自不得逕以簽證
不實懲處專業檢查人。本件
兩造爭執事項為附屬空間是否屬
於檢查報告書檢查項目中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
「○」項目之檢查事項,前揭內政部之回函均持相同見解,
認為附屬空間是否屬於上開「○」項目之檢查事項容有疑義
,倘主管機關認定附屬空間有一併檢討之必要,自應先行修
法或發函解釋制定統一檢查標準,於檢查報告書表或網路申
報系統尚未修正前,廠房附屬空間安全檢驗之疏漏,實不應
歸責於上訴人承擔,更不得課以簽證不實之處分,其理自明
。退步言之,「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5條規定:「專業機構或人
員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
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故並非專業檢查人一
有簽證不實之情形即構成處罰之要件,
衡諸本件情形,實係
因法令及檢查報告書存有疏漏,導致兩造就檢查標準產生歧
異,
是以本件專業檢查人並非明知受檢建築物存有公安瑕疵
而故意簽證合格,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何已達情節嚴重之
情形,予以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已悖於
明確性原則
等情。
並聲明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本件10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之編號第6、9、18棟廠房平面圖所示
,前揭廠房均有增建部分,依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內營字
第9067311號及98年9月8日臺內營字第0980119993號函釋意
旨,原有合法建築物於領得
使用執照後復建違建,違建部分
仍應併同合法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申報。
又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中之建築物設備安全及防火避難
設施檢查記錄簡圖及上訴人於現場檢查時,均標示系爭建物
編號第6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別作為辦公室、會議室及休
息室使用;編號第9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別作為辦公室及
休息室使用;編號第18棟廠房增建部分係作為休息室使用,
依其使用用途,
核屬施工編第270條第2款規定之「廠房附屬
空間」,依第271條第2項規定,應檢討其防火設備。又上開
增建部分與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類(廠房
)及G-2類(廠房附屬空間)2類,兩者用途位於同一空間,且
無法分隔,則廠房附屬空間即為系爭檢查報告書表列說明之
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是以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及
廠房附屬空間,應依施工編第79條之1及第271條規定,依特
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牆壁、門窗亦需符防火
時效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專業機構,對於廠房及其附屬空間為建築物內無法區劃
分隔部分,應與一般辦公場所作防火區隔,上訴人應具有專
業認知。惟被上訴人派員複查結果,系爭建物編號第6、9、
18棟廠房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
符防火時效規定,不符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上訴人卻於
系爭報告書簽證合格,即有簽證不實之情形。上訴人陳稱其
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足採。(二)內政部所定申報書之填表
說明已載明:「...『專業檢查人應視現況』,擇一標準
檢查填列:1.『○』: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
討改善。2.『△』係指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下稱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
定檢討改善。...。」,上開說明中,「△」項改善辦法
之選用,係指建築物為舊有「合法」建築物,得適用改善辦
法所認定之檢查項目,惟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改善辦法
,且系爭建物第6、9、18棟廠房有增建部分,亦非屬改善辦
法所認定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故上訴人應選擇「○」項所列
檢查項目進行填表,上訴人選擇「○」於法並無
違誤。另依
據內政部制訂之申報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
「○」項所列檢查項目如下「:1、防火構造物供下列用途
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
時以上之阻熱性:...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之生產線
部分...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2、非防火構造物供下
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
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免檢討『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建築物使用類組
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本件系爭建物第6、9、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屬「廠房
附屬空間」,且與廠房無法區劃分隔,符合該檢查報告書表
列說明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需作防火區劃甚明,故無
上訴人所謂申報書漏列「廠房附屬空間」項目之情形,上訴
人顯係誤解法令。(三)上訴人另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
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函釋:「...上開規定所
稱『C類生產線部分』係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
『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廠房附屬空間法律已
有特別規定,故應依第271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不得據認定
其屬同法第79條之1規定之範疇云云。
惟查,施工編第79條
之1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
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
第1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
部分...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係指依施工編第79條
規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予防火區
劃,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應
予防火區劃之限制。而
前開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7日函釋
僅係針對「倉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
辦理」,說明上開規定所稱「C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C類建
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
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並不涵蓋於C類之生產線
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第79條之1)。(四)
承上,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係
須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C類
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以1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與
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規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
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
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且內政部確實已將施工編
第79條之1之規範內容,
臚列於安全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
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類生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
之空間,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
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查項目,是上訴人主張安全檢查報
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
,自無從採憑。上訴人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
系爭建物之編號第6、9、18棟廠房增建部分未作防火區劃改
善,自應勾選不合格,
詎上訴人仍於安全檢查報告書勾稽為
合格,其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時之
情事甚明。上訴人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
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辦理建築
法第77條之檢查有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依法
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本件爭執之要旨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編號第
6、9、18棟廠房及廠房之附屬空間,是否均應適用系爭檢查
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之「○」項項目:「
防火構造建築物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
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
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規定予以
檢查?上訴人是否有簽證不實之行為,且其情節是否嚴重?
(一)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與原廠房連
接,其使用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休息室等,合於施工編
第271條之規定,為「廠房附屬空間」,此不僅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安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紀錄簡圖附卷可查(見訴願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又依該圖所示內容,上開「廠房附屬空間」各與編號第6、9
、18棟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類及G-2類,
兩者用途位於同一空間,且無法分隔,廠房(C類)及其「
廠房附屬空間」(G-2類)即為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表說
明中所指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又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且系爭
第6、9、18棟廠房建物含增建部分,非屬舊有合法建築物,
參酌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內營字第9067311號及98年9月8
日臺內營字第0980119993號函釋結果,上訴人僱用之檢查人
依建物現況用途於填具系爭檢查報告書時,於防火區劃-特
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檢查項目進行
檢查填表,尚稱適法。惟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及
其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
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之規定,不符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定,
上訴人於填具系爭檢查報告書時,該項目檢查結果應為不合
格,然上訴人出具之檢查報告書確填載為合格等情,有被上
訴人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就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
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複查後出具之101年度「高雄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
表一紙附訴願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簽證不實
之行為
堪以認定。(二)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規定
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簽
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並無建築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題云云。惟查:1、系爭檢查報告書表
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雖未如同同表「
△」項增列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項目,然倘防火構造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
線部分,且為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時,無論受檢之該建築物是
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均應依前開「○」檢查項目所列之1.
防火構造建築物一項檢查,是否符合施工編第79條之1之消
防安全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
,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之義務。2、至於施
工編第271條第1、2、3項所定之「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
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其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部分,得
予適當隔間。又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
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消防檢查安全標準,係位於都市
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及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
工廠,其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者或小於150
公尺者之消防安全檢查標準,或受檢建築物具廠房附屬空間
者,不論面積大小,均應符合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標準。其
結果倘受檢之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小於1,500平方
公尺,同時建有廠房附屬空間時,確實無法依防火區劃-特
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之檢查項目予以檢查,而形成消
防法規上之漏洞,然此法規上之疏漏與本件系爭建物編號第
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受檢情形無關。蓋如前所
述,前開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總樓地板面積
逾1,500平方公尺,且其作業用途及空間位置位於同一空間
內,屬無法區劃分隔部分,縱使「○」項未規定應依施工編
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標準檢查,然因符合第79條之1之適用
標準,自應依該條規定檢查。上訴人雖舉中華民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11月20日函請
內政部解釋本件相關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24日
營署建管字第1022925884號回函說明:「...二、按『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以下稱本檢查
報告書表,編號F2-1-3)』所定『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
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本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
字第1020059142號函已有明釋在案,另關本檢查表是否需參
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月20日增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71條
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廠類建築物區劃)』項目及其簽
證內容,本署業參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提
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考。」內容及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號函釋內容:「...說明
二、查本部100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是以,非屬前揭
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改善之工廠類建築物,嗣
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時,其『防火區劃(特定用
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7條第3項所『位於
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類
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
或地面或樓梯口』等檢查簽證事項...。」為據,認為防
火構造建物建有廠房附屬空間者,無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函釋探討之實益,係針對是否應於檢查
報告書表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增列施
工編第271條之檢查項目,但並未排除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
同編第79條之1之適用要件者,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予以檢查
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
房附屬空間僅需依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檢查,無需依第79條
之1之規定檢查,係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辯
不足採信。3、
又93年5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函
釋意旨雖為:「...上開規定所稱『C類生產線部分』係
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
之作業廠房」,然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定,係指依施工編
第79條規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予
防火區劃,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分隔
部分,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00平方
公尺應予防火區劃之限制,並非規定倘該建築物建有廠房附
屬空間時,即排除第79之1之適用。上開函釋僅係針對「倉
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所作說
明如下:「...上開規定所稱『C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
業廠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並不涵蓋於C類之
生產線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即第79條之
1)。4、承上所述,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
制之條件,係須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
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
下之意,C類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
本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
劃分隔。其與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1條第2項
規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並無相違,另內政部確實已將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範內
容,臚列於安全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
為C類生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1小時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
檢查項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
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自無從採憑。上訴人
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對於系爭建物編號第6
、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
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
一節,應於系爭檢查報告
書之相關欄位勾選不合格,詎上訴人勾選為合格,係未能善
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甚明。上訴
人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
之責。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三)末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
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
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
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
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係屬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之
大型作業廠房,容納之作業人員人數眾多,倘防火構造建築
物未具備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萬一發生火災事故,容易引
起嚴重之災害,故上訴人將不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簽證為合
格,將使業者怠於改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施,影響全體員工
消防安全,
堪認違規情節嚴重,上訴人辯稱違規情節尚非嚴
重,純屬誤解法令問題,並非可採。(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
辦理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消防
檢查簽證,其申報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情
節嚴重,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予以
裁罰6萬元,
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六、上訴意旨略以: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防火區劃」規定中第
79條第1項乃關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區劃之規定,第79條
之1則為第7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另第十四章就工廠類建築
物之規定,係於99年7月1日施行,基於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
,第十四章第271條工廠類建築物防火區劃之規定,應優先
於第三章第四節一般防火區劃之規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明載為工業廠房,其編號第6、9、18棟廠房有增建部分,兩
造爭執者,乃增建部分應適用如何法令檢查之問題,如該部
分屬施工編第270條所稱廠房附屬空間,基於施工編第271條
優先於同法第79條、第79條之1適用原則,則該增建部分僅
能依施工編第271條之規定檢查。但系爭檢查書表內,特定
用途空間區劃「○」項下,既無對應上開第271條規定之項
目,則上訴人即無從正確執行檢查,且上訴人亦無權力與義
務援引無法完全合致之第79條及第79條之1檢查,則當然無
法判定系爭增建部分為不合格。因系爭檢查書表內漏列完全
適法之檢查項目,在檢查人無從申報不合格之情況下,造成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附屬空間無法判定不合格,進而致整個
系爭建物在無從表示意見之電子申報表中變為合格者,此乃
檢查表設計疏漏造成之反射結果,
而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將
應不合格之部分,主動判定為合格。原判決
顯有錯誤解釋施
工編第79條、第79條之1、第270條、第271條第2項而違背法
令之情況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
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
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
築法第77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9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1項
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
..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
以上之阻熱性。」「本章用語定義如下:一、作業廠房:指
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二、廠房附屬空間:
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
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
利設施使用者為限。」「...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
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
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亦為施工編第79條
第1項、第79條之1、第270條、第271條所明定。準此可知,
倘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
為C類之生產線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固不受施工編第79條第1
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之限制,惟該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仍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且該防火設備
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始符合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之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又如該受檢之建
築物建有廠房附屬空間,該廠房附屬空間與作業廠房之間,
亦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區劃分隔,方符合上開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防火設備區劃用
途之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
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之義務。經查,系爭建
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與原廠房連接,其使用
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休息室等,合於施工編第271條規
定之「廠房附屬空間」,又上開「廠房附屬空間」各與編號
第6、9、18棟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為原審所調查認定之
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原判決以:系爭檢查報告
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雖未如同同表
「△」項增列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項目,然倘防火構
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
產線部分,且為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時,無論受檢之該建築物
是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均應依前開「○」檢查項目檢查是
否符合施工編第79條之1之消防安全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
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之
規定檢查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
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僅需依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檢查,無需
依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係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辯不足採
信。又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係
須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C類
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以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與
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1條第2項規定:「作業
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
而內政部確實已將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範內容,臚列於安
全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
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類生產線
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
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查項目,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
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自無從採憑。上訴人係屬經內政
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對於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
房與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
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一節,應於系爭檢查報告書之相關欄位
勾選不合格,詎上訴人勾選為合格,係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
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甚明,且上訴人就上述檢
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
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
廠房增建部分,屬施工編第270條所稱廠房附屬空間,基於
施工編第271條優先於同法第79條、79條之1適用原則,則該
增建部分僅能依施工編第271條之規定檢查,上訴人無權援
引無法完全合致之第79條及第79條之1檢查,則當然無法判
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不合格,原判決錯誤解釋施工編第79
條、第79條之1、第270條、第271條第2項而有違背法令之違
法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