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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玉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乙○○,於審理中變更為趙建喬, 並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可稽,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為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 可證(字號:100C09007號)之檢查機構,其於101年4月17 日至同年5月5日受訴外人臺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橡公司) 委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內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使用類組:C1橡膠工廠)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簽證申報事宜,並依內 政部100年11月17日臺內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公布之「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編號F2-1-3)」 (下稱檢查報告書)向被上訴人申報檢查結果,經被上訴人 於101年9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嗣被上訴人委託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派員於101年11月22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 物之編號第6、9、18棟廠房有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 ,及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合防火時效規定等情事,惟上訴人 於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疑有簽證不實之情形,經提 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 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酌事實及證據後,作成上 訴人簽證不實之決議,被上訴人乃據以核認上訴人有辦理建 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實明確,並依 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23351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 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受臺橡公司委託就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進行簽證檢查,應依內政部100年11月17日臺內 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公布之檢查報告書所載之簽證項目進 行檢查,凡檢查報告書未列入之項目,上訴人即無檢查義務 。上訴人依系爭建物之現況用途檢查時,內政部制訂之檢查 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欄「○」項僅有:1、 「防火構造建築物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 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核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 79條之1規定】。2、「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 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核係施工編第82 條規定)等2個檢查項目。惟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 建有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所稱之「廠房附屬空間」,應依該 條項規定予以檢查,不應依施工編第79條之1檢查。然上開 檢查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欄「○」之檢查項 目並未將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所稱之「廠房附屬空間」列入 檢查項目,致上訴人無任何法源依據可強加檢查,則上訴人 依內政部制訂之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簽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 ,並無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 題。又上訴人已依檢查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 劃「○」項之項目檢查,並在填具檢查報告書時,按照內政 部設計之電腦登錄畫面據實填寫「○」檢查標準所訂之2項 檢查內容,因系爭建物之該2項目確實均為合格,故上訴人 即選擇「合格」之按鈕,電腦即自動判定系爭建物之「特定 用途空間區劃」為合格,並作成本件遭被上訴人認定為簽證 不實之系爭報告書,當無所謂簽證不實之問題。另在登錄檢 查結果之網站上,並無列出該項目及相關按鈕可供選擇操作 ,導致專業檢查人員無從勾選、稽核;既然相關法令均規定 專業檢查人員應依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檢查報告書簽證項目作 檢查,則檢查報告書有「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以 「○」項漏列「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檢查項目之缺失, 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專業檢查人,方為適法。(二)施工編第 271條第2項係施工編第79條之1之特別規定,法律有意區分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與「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並認 定其為兩種不同之建築態樣,否則僅需訂定第79條之1即為 已足,何須又另為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故倘建築物應依施 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檢查,專業檢查機構即無再依施工 編第79條之1規定予以檢查之義務。此由中華民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11月20日函請 內政部解釋本件相關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24日 營署建管字第1022925884號回函說明:「...二、按『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編號F2-1-3)』 所定『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 準,本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號函已有明 釋在案,另關本檢查表是否需參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月20 日增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71條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 廠類建築物區劃)」項目及其簽證內容,本署業參酌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提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考 。」及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 號函內容:「...非屬前揭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 設施改善之工廠類建築物,嗣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 宜時,其『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 查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第7條第3項所『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建築 物供C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 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等檢查簽證事項。」即知,故本件 檢查項目並未包含「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建築物供C類組 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或樓梯口」之項目,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廠類建築物之 系爭檢查項目為不合格,上訴人有簽證不實之情狀云云,實 屬誤解。(三)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法令或 檢查報告書之疏漏,致專業檢查人執行檢查簽證業務未有一 致標準,應由專責主管機關釋疑並訂立統一準則,尚不得於 未經解釋前,逕以專業檢查人簽證不實而為懲處。且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文及行政處分應僅向將來 發生效力,對於函釋公布日或落日條款前,未依函釋意旨辦 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自不得逕以簽證 不實懲處專業檢查人。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附屬空間是否屬 於檢查報告書檢查項目中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 「○」項目之檢查事項,前揭內政部之回函均持相同見解, 認為附屬空間是否屬於上開「○」項目之檢查事項容有疑義 ,倘主管機關認定附屬空間有一併檢討之必要,自應先行修 法或發函解釋制定統一檢查標準,於檢查報告書表或網路申 報系統尚未修正前,廠房附屬空間安全檢驗之疏漏,實不應 歸責於上訴人承擔,更不得課以簽證不實之處分,其理自明 。退步言之,「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5條規定:「專業機構或人 員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 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故並非專業檢查人一 有簽證不實之情形即構成處罰之要件,衡諸本件情形,實係 因法令及檢查報告書存有疏漏,導致兩造就檢查標準產生歧 異,是以本件專業檢查人並非明知受檢建築物存有公安瑕疵 而故意簽證合格,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何已達情節嚴重之 情形,予以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已悖於明確性原則 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本件10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之編號第6、9、18棟廠房平面圖所示 ,前揭廠房均有增建部分,依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內營字 第9067311號及98年9月8日臺內營字第0980119993號函釋意 旨,原有合法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復建違建,違建部分 仍應併同合法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申報。 又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中之建築物設備安全及防火避難 設施檢查記錄簡圖及上訴人於現場檢查時,均標示系爭建物 編號第6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別作為辦公室、會議室及休 息室使用;編號第9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別作為辦公室及 休息室使用;編號第18棟廠房增建部分係作為休息室使用, 依其使用用途,核屬施工編第270條第2款規定之「廠房附屬 空間」,依第271條第2項規定,應檢討其防火設備。又上開 增建部分與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類(廠房 )及G-2類(廠房附屬空間)2類,兩者用途位於同一空間,且 無法分隔,則廠房附屬空間即為系爭檢查報告書表列說明之 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是以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及 廠房附屬空間,應依施工編第79條之1及第271條規定,依特 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牆壁、門窗亦需符防火 時效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專業機構,對於廠房及其附屬空間為建築物內無法區劃 分隔部分,應與一般辦公場所作防火區隔,上訴人應具有專 業認知。惟被上訴人派員複查結果,系爭建物編號第6、9、 18棟廠房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 符防火時效規定,不符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上訴人卻於 系爭報告書簽證合格,即有簽證不實之情形。上訴人陳稱其 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足採。(二)內政部所定申報書之填表 說明已載明:「...『專業檢查人應視現況』,擇一標準 檢查填列:1.『○』: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 討改善。2.『△』係指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下稱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 定檢討改善。...。」,上開說明中,「△」項改善辦法 之選用,係指建築物為舊有「合法」建築物,得適用改善辦 法所認定之檢查項目,惟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改善辦法 ,且系爭建物第6、9、18棟廠房有增建部分,亦非屬改善辦 法所認定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故上訴人應選擇「○」項所列 檢查項目進行填表,上訴人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另依 據內政部制訂之申報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 「○」項所列檢查項目如下「:1、防火構造物供下列用途 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 時以上之阻熱性:...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之生產線 部分...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2、非防火構造物供下 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 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免檢討『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建築物使用類組 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本件系爭建物第6、9、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屬「廠房 附屬空間」,且與廠房無法區劃分隔,符合該檢查報告書表 列說明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需作防火區劃甚明,故無 上訴人所謂申報書漏列「廠房附屬空間」項目之情形,上訴 人顯係誤解法令。(三)上訴人另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 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函釋:「...上開規定所 稱『C類生產線部分』係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 『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廠房附屬空間法律已 有特別規定,故應依第271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不得據認定 其屬同法第79條之1規定之範疇云云。惟查,施工編第79條 之1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 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 第1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 部分...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係指依施工編第79條 規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予防火區 劃,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應 予防火區劃之限制。而前開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7日函釋 僅係針對「倉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 辦理」,說明上開規定所稱「C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C類建 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 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並不涵蓋於C類之生產線 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第79條之1)。(四) 承上,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係 須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C類 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以1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與 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規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 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 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且內政部確實已將施工編 第79條之1之規範內容,臚列於安全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 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類生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 之空間,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 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查項目,是上訴人主張安全檢查報 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 ,自無從採憑。上訴人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 系爭建物之編號第6、9、18棟廠房增建部分未作防火區劃改 善,自應勾選不合格,詎上訴人仍於安全檢查報告書勾稽為 合格,其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時之 情事甚明。上訴人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 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辦理建築 法第77條之檢查有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本件爭執之要旨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編號第 6、9、18棟廠房及廠房之附屬空間,是否均應適用系爭檢查 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之「○」項項目:「 防火構造建築物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 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 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規定予以 檢查?上訴人是否有簽證不實之行為,且其情節是否嚴重? (一)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與原廠房連 接,其使用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休息室等,合於施工編 第271條之規定,為「廠房附屬空間」,此不僅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安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紀錄簡圖附卷可查(見訴願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又依該圖所示內容,上開「廠房附屬空間」各與編號第6、9 、18棟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類及G-2類, 兩者用途位於同一空間,且無法分隔,廠房(C類)及其「 廠房附屬空間」(G-2類)即為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表說 明中所指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又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且系爭 第6、9、18棟廠房建物含增建部分,非屬舊有合法建築物, 參酌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內營字第9067311號及98年9月8 日臺內營字第0980119993號函釋結果,上訴人僱用之檢查人 依建物現況用途於填具系爭檢查報告書時,於防火區劃-特 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檢查項目進行 檢查填表,尚稱適法。惟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及 其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 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之規定,不符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定, 上訴人於填具系爭檢查報告書時,該項目檢查結果應為不合 格,然上訴人出具之檢查報告書確填載為合格等情,有被上 訴人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就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 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複查後出具之101年度「高雄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 表一紙附訴願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簽證不實 之行為堪以認定。(二)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規定 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簽 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並無建築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題云云。惟查:1、系爭檢查報告書表 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雖未如同同表「 △」項增列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項目,然倘防火構造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 線部分,且為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時,無論受檢之該建築物是 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均應依前開「○」檢查項目所列之1. 防火構造建築物一項檢查,是否符合施工編第79條之1之消 防安全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 ,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之義務。2、至於施 工編第271條第1、2、3項所定之「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 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其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部分,得 予適當隔間。又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 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消防檢查安全標準,係位於都市 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及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 工廠,其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者或小於150 公尺者之消防安全檢查標準,或受檢建築物具廠房附屬空間 者,不論面積大小,均應符合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標準。其 結果倘受檢之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小於1,500平方 公尺,同時建有廠房附屬空間時,確實無法依防火區劃-特 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之檢查項目予以檢查,而形成消 防法規上之漏洞,然此法規上之疏漏與本件系爭建物編號第 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受檢情形無關。蓋如前所 述,前開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總樓地板面積 逾1,500平方公尺,且其作業用途及空間位置位於同一空間 內,屬無法區劃分隔部分,縱使「○」項未規定應依施工編 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標準檢查,然因符合第79條之1之適用 標準,自應依該條規定檢查。上訴人雖舉中華民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11月20日函請 內政部解釋本件相關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24日 營署建管字第1022925884號回函說明:「...二、按『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以下稱本檢查 報告書表,編號F2-1-3)』所定『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 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本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 字第1020059142號函已有明釋在案,另關本檢查表是否需參 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月20日增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71條 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廠類建築物區劃)』項目及其簽 證內容,本署業參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提 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考。」內容及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號函釋內容:「...說明 二、查本部100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是以,非屬前揭 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改善之工廠類建築物,嗣 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時,其『防火區劃(特定用 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7條第3項所『位於 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類 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 或地面或樓梯口』等檢查簽證事項...。」為據,認為防 火構造建物建有廠房附屬空間者,無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函釋探討之實益,係針對是否應於檢查 報告書表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增列施 工編第271條之檢查項目,但並未排除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 同編第79條之1之適用要件者,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予以檢查 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 房附屬空間僅需依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檢查,無需依第79條 之1之規定檢查,係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辯不足採信。3、 又93年5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函 釋意旨雖為:「...上開規定所稱『C類生產線部分』係 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 之作業廠房」,然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定,係指依施工編 第79條規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予 防火區劃,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分隔 部分,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00平方 公尺應予防火區劃之限制,並非規定倘該建築物建有廠房附 屬空間時,即排除第79之1之適用。上開函釋僅係針對「倉 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所作說 明如下:「...上開規定所稱『C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 業廠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並不涵蓋於C類之 生產線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即第79條之 1)。4、承上所述,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 制之條件,係須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 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 下之意,C類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 本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 劃分隔。其與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1條第2項 規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並無相違,另內政部確實已將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範內 容,臚列於安全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 為C類生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1小時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 檢查項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 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自無從採憑。上訴人 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對於系爭建物編號第6 、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 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一節,應於系爭檢查報告 書之相關欄位勾選不合格,詎上訴人勾選為合格,係未能善 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甚明。上訴 人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 之責。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三)末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 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 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 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 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係屬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之 大型作業廠房,容納之作業人員人數眾多,倘防火構造建築 物未具備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萬一發生火災事故,容易引 起嚴重之災害,故上訴人將不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簽證為合 格,將使業者怠於改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施,影響全體員工 消防安全,堪認違規情節嚴重,上訴人辯稱違規情節尚非嚴 重,純屬誤解法令問題,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 辦理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消防 檢查簽證,其申報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情 節嚴重,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予以裁罰6萬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六、上訴意旨略以: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防火區劃」規定中第 79條第1項乃關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區劃之規定,第79條 之1則為第7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另第十四章就工廠類建築 物之規定,係於99年7月1日施行,基於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 ,第十四章第271條工廠類建築物防火區劃之規定,應優先 於第三章第四節一般防火區劃之規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明載為工業廠房,其編號第6、9、18棟廠房有增建部分,兩 造爭執者,乃增建部分應適用如何法令檢查之問題,如該部 分屬施工編第270條所稱廠房附屬空間,基於施工編第271條 優先於同法第79條、第79條之1適用原則,則該增建部分僅 能依施工編第271條之規定檢查。但系爭檢查書表內,特定 用途空間區劃「○」項下,既無對應上開第271條規定之項 目,則上訴人即無從正確執行檢查,且上訴人亦無權力與義 務援引無法完全合致之第79條及第79條之1檢查,則當然無 法判定系爭增建部分為不合格。因系爭檢查書表內漏列完全 適法之檢查項目,在檢查人無從申報不合格之情況下,造成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附屬空間無法判定不合格,進而致整個 系爭建物在無從表示意見之電子申報表中變為合格者,此乃 檢查表設計疏漏造成之反射結果,而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將 應不合格之部分,主動判定為合格。原判決顯有錯誤解釋施 工編第79條、第79條之1、第270條、第271條第2項而違背法 令之情況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 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 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 築法第77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9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1項 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 ..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 以上之阻熱性。」「本章用語定義如下:一、作業廠房:指 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二、廠房附屬空間: 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 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 利設施使用者為限。」「...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 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 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亦為施工編第79條 第1項、第79條之1、第270條、第271條所明定。準此可知, 倘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 為C類之生產線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固不受施工編第79條第1 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之限制,惟該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仍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且該防火設備 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始符合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之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又如該受檢之建 築物建有廠房附屬空間,該廠房附屬空間與作業廠房之間, 亦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區劃分隔,方符合上開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防火設備區劃用 途之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 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之義務。經查,系爭建 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與原廠房連接,其使用 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休息室等,合於施工編第271條規 定之「廠房附屬空間」,又上開「廠房附屬空間」各與編號 第6、9、18棟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為原審所調查認定之 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原判決以:系爭檢查報告 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雖未如同同表 「△」項增列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項目,然倘防火構 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 產線部分,且為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時,無論受檢之該建築物 是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均應依前開「○」檢查項目檢查是 否符合施工編第79條之1之消防安全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 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之 規定檢查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 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僅需依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檢查,無需 依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係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辯不足採 信。又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係 須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C類 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以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與 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1條第2項規定:「作業 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 而內政部確實已將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範內容,臚列於安 全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 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類生產線 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 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查項目,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 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自無從採憑。上訴人係屬經內政 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對於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 房與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 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一節,應於系爭檢查報告書之相關欄位 勾選不合格,詎上訴人勾選為合格,係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 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甚明,且上訴人就上述檢 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 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 廠房增建部分,屬施工編第270條所稱廠房附屬空間,基於 施工編第271條優先於同法第79條、79條之1適用原則,則該 增建部分僅能依施工編第271條之規定檢查,上訴人無權援 引無法完全合致之第79條及第79條之1檢查,則當然無法判 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不合格,原判決錯誤解釋施工編第79 條、第79條之1、第270條、第271條第2項而有違背法令之違 法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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