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力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登福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
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
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因未於其員工黃俊傑在職
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分別以民國103年4月25日勞局
納字第1030181699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29,534元及39,870元
罰鍰在案。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
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投保單位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應係指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之意
思未為勞工投保而言,如投保單位係依照勞工之意思而未為
勞工投保,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勞工黃俊傑於98年2月9
日到職時,上訴人即按規定為其辦理投保,
嗣黃俊傑因負債
惟恐薪資遭銀行扣押,而要求上訴人辦理退保,故上訴人係
依照黃俊傑之意思而未為其辦理投保,被上訴人實不得因上
訴人未為黃俊傑投保而對上訴人課處罰鍰。依現行制度,勞
工投保後債權銀行即能查知勞工有工作所得並對勞工工作所
得薪資、獎金
予以查扣,致勞工生計發生困難,故勞工為免
所得遭查扣而不願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投保者,實屢見不鮮,
如認投保單位不得與勞工協議不為勞工辦理投保,則投保單
位即不能僱傭該勞工,使該勞工受憲法保障之
工作權、生存
權遭受侵害,
是以上述規定對勞工反屬不利,故勞工基於個
人因素考量而不便投保時,應認投保單位得不為勞工辦理投
保,以免投保單位無辜受罰,當較合理與符合實際等語,
並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
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違反
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暨辦理相關保險手續者,均
應予以處罰;而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
條復明定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之罰則,足見勞工保
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之雇主應為勞工加保
之義務,具有維護
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勞雇
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是以原告以其係應黃俊
傑之請求,始未為其加保乙節,
遑論其虛實,均不得資為免
責之論據。‧‧‧原告雖訴稱黃俊傑係因個人債務問題,惟
恐遭債權人扣薪,故要求原告於98年6月9日為其辦理退保,
除非有法定不必加保之事由,否則不論勞工有無因個人因素
拒絕投保,原告既有於前述期間僱用黃俊傑之事實即須依法
加保,未加保者即該當違法之事實。‧‧‧原告另主張雇主
在勞工未拒絕加保之情形下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勞工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顯係對勞保及就保法之強
制規定
顯有誤會。」甚詳,上訴人雖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
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