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和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洪靖亭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
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屬勞工吳彥霖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
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除應給與5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吳彥霖遺屬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惟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依法給與吳彥霖之
遺屬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應補償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2,722,950元(以吳彥霖之平均工資2,0
17元/日換算為60,510元/月計算,共應補償60,510元45個
月=2,722,950元)。經被上訴人審酌事證後,認上訴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2月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3376
66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萬元
罰鍰。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104年4月16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0430323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
予以補償,死亡部分雇主
除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如有違規定,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免陷
於貧窮無依之絕境,特課予雇主
無過失責任,均屬正確無誤
,惟本件職業災害,上訴人絕非屬吳彥霖之雇主。(二)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無非係以:從上訴人負責人
陳和志、吳彥霖之父吳銀泉、同事胡志富等人在勞檢處之談
話筆錄及會談紀錄,及上訴人會計林秀君在勞檢處之會談紀
錄均顯示,吳彥霖既是吳銀泉介紹進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
當時並與吳彥霖口頭約定日薪為2,300元,且在進行拆除
系
爭工程之作業前,亦是由上訴人負責人陳和志帶領吳彥霖等
人一同前往施工地點,講述及討論工程如何進行,上訴人自
103年起並改發薪水袋給吳彥霖
等情;此外,並有記載吳彥
霖之「霖」字之上訴人出工表(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
本件
職災事故發生止)及載明「吳彥霖」之薪資袋等件附卷
足憑為其主要理由。
惟查,陳和志、吳銀泉、胡志富、林秀
君等人對於
法律上之用語並無法精確掌握,事實上上訴人與
吳銀泉所開設之隆達工程行間
乃成立所謂承攬關係,由上訴
人對外承包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隆達工程行,二者
間乃約定承攬
報酬以獎金計算,惟上訴人須替隆達工程行墊
付工人薪水為最低保障,若工程有賺錢,則二公司各分得盈
餘之半數,若未有盈餘,則上訴人僅須保障工人薪資即可,
故在此合作下,隆達工程行自103年2月起即均會按工程狀況
,以隆達工程行之名義向上訴人請款,此有隆達工程行開立
之發票共9紙
可資參照。又吳彥霖乃吳銀泉之子,長期以來
均將其勞保投保在隆達工程行下,在吳銀泉所屬之隆達工程
行有承包上訴人之工程時,吳銀泉均會偕同其員工即吳彥霖
一同前往工作,此有隆達工程行替吳彥霖所為之各項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資為憑,可見吳彥霖確實並非上訴人之員
工。(三)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下游廠商隆達
工程行,其負責人為吳銀泉,而職災受害人吳彥霖為隆達工
程行員工,此次轉包系爭工程後,由吳銀泉找來吳彥霖到現
場從事勞工活動,薪資亦係經由上述上訴人與隆達工程行間
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由上訴人代墊,現場則由隆達工
程行負責施工,上訴人僅基於工程如期完工可為驗收之責任
,偶爾督工並製作出工表備查而已,受害人吳彥霖絕未進入
上訴人公司服務,系爭轉包工程契約乃屬存在於上訴人與隆
達工程行之間,上訴人與受害人吳彥霖之間並無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因此,受害人吳彥霖與上訴人間並無人格從屬性及
經濟從屬性,亦無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特徵,且
未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之內,更無接受上訴人
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
足證受害人吳彥霖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上訴人絕非受害人吳彥霖之雇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用
薪資袋、會談紀錄等均屬有誤,並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論
據。
四、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負責人陳和志、吳彥霖之父吳銀泉、同
事胡志富等人在勞檢處之談話筆錄及會談紀錄,及上訴人會
計林秀君在勞檢處之會談紀錄均顯示,吳彥霖既是吳銀泉介
紹進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當時並與吳彥霖口頭約定日薪為
2,300元,且在進行拆除系爭工程之作業前,亦是由上訴人
負責人陳和志帶領吳彥霖等人一同前往施工地點,講述及討
論工程如何進行,上訴人自103年起並改發薪水袋給吳彥霖
等情;此外,並有記載吳彥霖之「霖」字之上訴人出工表(
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止)及載明「
吳彥霖」之薪資袋等件,並據吳銀泉在原審之證述,而認定
吳彥霖與上訴人間具有需親自履行,不得代理,且係為上訴
人所承攬之工程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從屬性,故吳彥霖應屬上訴
人所僱用之勞工,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
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
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之結果,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
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時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
審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