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水境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嘉昱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化妝品批發業之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
103年8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給
付其所僱用勞工呂美芳於10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日任職
期
間之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被上訴人遂
於103年8月2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335519600號函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提出意見之陳述,
惟被上訴人經審酌
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8日以
高市勞條字第103360028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件係
勞方呂美芳不遵守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約聘契約、人事保證書
及上訴人公司規章第3章第19條規定,且不依約辦理財物點
交及至公司領取薪資,實乃其不當運用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
之
公權力脅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管與人事單位於103年8月
19日及9月4日向被上訴人說明本案原由及提供文書資料時,
被上訴人並未明確以口頭或書面提醒上訴人得申請勞資調解
,被上訴人違反應有的協助、協調勞資雙方的功能及立場,
明顯偏頗勞方,且有行政疏失,並濫用主管機關公權力,違
法不當
裁罰上訴人。而訴願委員會亦不曾邀約上訴人說明。
㈢勞基法爭議事件,
行政機關普遍採取限期改善或要求召開
勞資協調委員會處理相關爭議,被上訴人卻未能依
行政程序
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在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選
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即逕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有濫用
公權力
之虞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