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相 對 人 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和達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
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地價
調整為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民國67年10月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150元、權利範圍98901/100000部分均
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44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將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原地價調整為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民國67年10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0元、權利範圍98901/100
000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嗣
發回更行審理後,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對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六千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又本件訴
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六千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元,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