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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相 對 人 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和達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 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地價 調整為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民國67年10月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150元、權利範圍98901/100000部分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44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將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原地價調整為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民國67年10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0元、權利範圍98901/100 000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 發回更行審理後,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對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六千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又本件訴 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六千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元,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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