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民國105年3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晉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雪芳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代 表 人 江明昆 廠長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學植,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江明昆,
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依照
兩造之協議,函請被
告同意解除(
按應係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以
核三字第1028107048號函復原告,以其具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及
沒入履約保證金(按沒入履約保證金部分屬民事爭
議,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原告不服,請求與被告
繼續協商解決,被告
乃於103年5月15日以核三字第103803
9064號函通知原告,依現場會驗實際完工比例結果,仍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及依未完成比例沒入履約保證金,因此函已另行斟酌原
告實際完工比例結果,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
第二次裁決之性質,
原告不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7月7
日核三字第1038054299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
訴(
上開兩造函文詳見申訴卷第116-132頁),程序並無
不合,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汽機相關系統各式熱交
換器、洩水槽年度檢修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因
原告於#1號機EOC-21大修
期間(102年10月至11月),履約
不力,進度嚴重落後,經兩造協商後,原告於102年10月23
日函請被告同意解除(按應係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11月
25日以核三字第1028107048號函復原告,以其具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將依法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原告不服,請求與被告繼續協商解決,被告乃於10
3年5月15日以核三字第1038039064號函通知原告,依現場會
驗實際完工比例結果,仍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
異議,經被告以103年7月7日核三字第1038054299號函維持
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採購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5
條第2款⑶規定:「本案無須提報勞務工作建議書、施工
計畫及施工進度表。」原告依據「大修各項工作行程表」
進行作業,工作進行第6天,被告召集原告進行工作進度
討論,被告告知各項工作落後,為免影響勞檢所執行壓力
容器檢查,協調原告協議解約並發函予被告,被告即以此
會議紀錄及同意解除契約函對原告處以停權1年及沒收96.
47%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68,230元。
(二)被告每日須對原告舉行工具箱會議,告知當日工作項目及
應注意事項,抑是原告工作進度是由被告完全掌控,然為
何到第6天才告知進度嚴重落後,並表示檢查排程於半年
前均已排定,不得變更,然事實並非如此。按中華民國工
業安全衛生協會危險性設備檢查日期通知單注意事項記載
:「一、檢查日期經約(排)定後如有變更必要,請於約
(排)定檢查日3天前與本會取得聯絡,並填寫『檢查日
期變更回覆單』(如下),傳真至本會,以利辦理後續變
更檢查日期事宜。」次按102年10月22日包商解約因應會
議決議:「1.本項工作為重要大修工作,若延遲將造成大
修工期延長,且本項工作需配合勞檢所執行壓力容器檢查
,其排程在半年前均已排定,若工作延誤,將導致重新排
程費時,更加延遲大修工期。」足見被告承辦人員擴大嚴
重性,據以與原告解除契約,重新議價發包予原承攬商,
是為圖利並默許廠商圍標,請參閱會議補充資料及歷次決
標公告。又按黑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喬公司)之工作
開工報告表備註記載:「2.規定工期:決標後次日起14日
曆天內。」復按該公司所提之工作延期申請單,該公司擬
申請延期12日曆天,
惟其申請延期理由都不符合工作規範
書壹、一、2展延工期之規定,被告仍核准展延9日曆天。
原告契約工期20日曆天,卻1天都不能延誤。工作規範書
壹、一、1.1大修工期規定,每逾期1日曆天,處預定性逾
期
違約金5萬元。由此可知,被告對本件2家承攬商是極不
公正。
(三)又被告製作之「系爭大修應完成工作項目、數量與實際工
作項目、數量總和明細表」,其中「壹、人工費:一、高
壓飼水加熱器檢修(16只)」部分,每部機4只,請參閱
臺灣電力公司104年度第三核能發電廠(#2)危險性設備
定期檢查申請一覽表,機具列管編號第13Z0000000000、
13Z0000000000、13Z0000000000、13Z0000000000號等4只
高壓飼水加熱器,契約包含4部機大修,共16只,項次10
「1.31"人孔蓋拆裝(每拆裝1次計價1次)」,被告應完
成數量以每部機8只100%計算,4只加熱器原告已全部拆
除,被告只核以25%計價,計算方式明顯不符合
公平原則
。
(四)有關借用「油壓板手」一事,依工作規範書第25頁「供借
機具材料清單」及第26頁「供給器材清單」雖無記載,其
中「扭力板手」規範為「1000LB-FT」,但高壓飼水加熱
器螺栓規範需3500LB-FT,原告無法施作,除非使用「油
壓板手」或「倍力板手」,此2項工具皆未記載於「供借
」或「供給」清單中,被告
輔佐人洪慶典於104年6月5日
當庭表示「油壓板手」為一危險工具不能出借,又說工具
非該課所有,需向別課借用,實為不實之陳述,難道等到
第5天才出借就不危險嗎?借用的就是該課擁有的。又被
告輔佐人蔡榮宗於104年6月26日當庭表示要「扭力板手」
加上「倍力板手」才能施作高壓飼水加熱器螺栓,雖然沒
在清單內,但可以借用,這不是矛盾嗎?原告當庭再詢問
被告輔佐人蔡榮宗,「固定式吊車」也沒有在清單內,為
何黑喬公司可以因無吊車可使用,致工作無法完成,申請
展延工期,蔡榮宗回答說:汽機廠房的吊車都沒有列入清
單中。惟按「汽機相關管路、設備檢修及防蝕工作」及「
汽機附屬管閥、設備檢修工作」二發包案之供借機具清單
中皆記載「固定式吊車」,被告輔佐人蔡榮宗亦陳述不實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
理結果)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顯然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十分重大,被告將其違約事
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為停權1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
1.按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係於101年11月2日上網公告,並於
同年月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於同年月15日決標,由
原告以699萬元得標,嗣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簽訂勞務工
作採購承攬契約。
2.依上開契約附件工作規範書記載:「壹、通則:一、工作
期限:1.本契約
適用自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日起至10
4年12月31日止。完工當日須提竣工報告,否則以逾期論
,每逾期1日曆天,處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萬元。1.1大修
工期:甲方交付之大修全部工作項目須於大修開工日次日
起20日曆天內完成。大修開工日視本廠大修排程而訂,甲
方將於大修開工日前3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接獲通知
後,須全力配合完成,工作人員至少2組/人力不得少於8
人。若未能於該特定日完成,每逾期1日曆天,處預定性
逾期違約金5萬元。須提開、竣工報告。」「貳、細則:
一、工作概要:契約適用期限內,本廠#1、2號機汽機相
關系統各式交換器、洩水槽年度檢修工作內容如下:1.高
壓飼水加熱器。2.低壓飼水加熱器。3.汽水分離再熱器洩
水槽。4.汽水分離再熱器第1級洩水槽。5.汽水分離再熱
器第2級洩水槽。6.加熱器洩水槽。7.主汽機汽封抽汽冷
凝器。8.汽水分離再熱器【R1類工作】。9.BM非再生式熱
交換器。10.BM再生式熱交換器。11.汽機廠房100呎東側
地面舖設防護毯及安裝、拆除洩水管工作。」
3.本契約執行期間為自102年1月2日起預定至104年12月31日
止共計3年,其中每次大修工期20天,第1號機大修工作,
經被告通知自102年10月16日開工日起至102年11月4日竣
工日止共計20天。
4.
惟查,本件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即第7天上
午為止,原告本期實際完成契約金額占本期契約金額16%
,本期實際完成契約金額占全部契約金額4%,與本期應
完成契約金額之33%相去甚遠,此有被證40系爭大修應完
成工作項目、數量與實際工作項目、數量總和明細表
可稽
。
5.為此,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召開緊急會議,會中
被告明確告知原告,因原告無力執行契約,工作進度已嚴
重落後,被告擬全部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評估依目前大修
合約之進度及目前之人力、能力之狀況實無法滿足,放棄
繼續合約之執行,此有原告代表莊淵能之簽名為證。同日
下午被告內部高階主管召開包商解約因應會議,嗣原告於
102年10月23日以晉字第0000000-0Q號函知被告解除契約
。
是以,原告顯然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十分重大,被告將
其違約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為停權1年之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違反
協力義務情事:原告雖稱被告遲遲
不肯出借油壓板手,違反協力義務
云云。惟依工作規範書
第25頁「供借機具材料清單」及第26頁「供給器材清單」
記載,並無甲方(即被告)應供借或供給乙方(即原告)
油壓板手之約定,因此原告
指摘被告依工作規範書約定應
出借油壓板手云云,
洵有錯誤。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1.原告雖稱本件大修期間為20日曆天,自102年10月16日開
工日起至第7天即102年10月22日,被告即以工作進度嚴重
落後而通知無須再為施工,事實上,原告如未於102年11
月4日竣工,依約定每逾期1日,僅須處罰5萬元即可,惟
被告卻通知停工,故其所為之處分,顯然過苛云云。
2.惟查,年度大修工作時程,事涉被告日常之大量供電需求
,其係被告每1個計畫年度必須非常抓緊之工作項目。且
本件被告修配組汽機課課長洪慶典於本件年度大修預定於
102年10月16日展開之前24天,觀察原告實際負責人莊淵
能根本沒有積極準備充足合格人力、備妥工具、加強訓練
員工執行大修計畫,深覺事態嚴重,乃於本件大修工作開
工前24天即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即與原告實際負
責人莊淵能召開「修配經理室工程會談」,
翌日即102年9
月24日被告修配組工程師林修仲於
前開會談紀錄後段以手
寫備註記載:「如上述第6點,102.9.24,由汽機課高見
明、葉榮課,會同晉威莊淵能、朱皇生前往汽機廠房,說
明各設備之吊掛點及工作作業流程。」等語。是以,被告
承辦課長及相關人員於102年10月16日大修開工日前,均
已盡力協助原告準備執行大修工作,並無怠忽或刁難情形
。
3.再者,承接原告系爭工作之
訴外人黑喬公司自102年10月
25日開工日起
迄同年11月11日止共計18日內竣工,足見本
件工作規範書
所載之20日大修工作期限並非不能達成。被
告顯無故意刁難原告情事至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復有
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書、協商紀錄、原告102年
10月23日晉字第0000000-0Q號函、同年12月9日晉字第00000
00-Q號函、103年6月3日晉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
11月25日核三字第1028107048號函、103年5月15日核三字第
1038039064號函、同年7月7日核三字第1038054299號函及申
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申訴卷(第116-132、163頁)可稽,
洵
堪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
否適法?
爰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
1項第1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
定及同法第101條之
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
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
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
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
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
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
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
法理由)及符合
比例原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參。
(二)經查,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後,兩造並簽訂勞務工作採購
承攬契約,被告#1號機EOC-21大修期間(102年10月至11
月),原告負責汽機相關系統各式熱交換器、洩水槽年度
檢修工作,於102年10月16日開工,並應於大修開工日次
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惟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兩造所屬
代表乃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召開工作進度討論會議,會
議結論:「⒈工作進度討論,目前各項工作的落後,承商
晉威之解決方式。乙方(指原告)擬增1倍人力24小時施
工,臺電請晉威評估人力、體力狀況,再評估可能性,en
d of 14:30。⒉臺電希望愈多有能力承包進行
競標,乙
方獲得合理利潤,臺電可以充分獲得國家利益。⒊晉威評
估依目前大修合約之進度及目前之人力能力之狀況,實無
法滿足,放棄繼續合約之執行。⒋目前晉威仍依其人力及
合約條文繼續執行,待甲方另行發包,則共同核計已完工
之項目進行拍照計價,以10月24日16:30為原合約執行之
期限。⒌請晉威公司發函給臺電公司,以為憑據。」等語
,原告
旋於同年月23日行文被告同意解除(按應係終止)
契約等情,此有工作開工報告表、工作進度討論會議紀錄
及原告102年10月23日晉字第0000000-0Q號函等影本附本
院卷(卷(二)第36頁、卷(一)第137、139頁)
足稽。
足見本件終止契約係由雙方開會協議達成,故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兩造終止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所致?其違約情形是否重大?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
(三)按兩造係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原告之人力能力狀況無
法滿足被告#1號機EOC-21大修合約之進度為由,終止契
約,而原告自102年10月16日開工,至同年月22日下午2時
,兩造召開工作進度討論會議,已施工6.5日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施工日誌等影本附本院卷(一)(第
124-136頁)為憑。參以本院卷(一)第181頁所附大修各
項工作行程表各檢修項目分別應完成之日期(例如工項前
標示「D4」即表示該工項應於第4日完成),其中高壓飼
水加熱器檢修部分:第4日應完成A串拆除人孔螺栓及盲板
內隔板完成,第6日應完成B串拆除人孔螺栓及盲板內隔板
及A串搭架完成,第7日A串清洗完成交ECT及B串搭架完成
;再生及非再生加熱器部分:第4日應完成拆除人孔及清
洗完成,第6日應完成ECT;UT保溫盒部分:第1日應完成
可拆下,第4日應完成拆除以備測厚。惟查,原告施工日
誌記載102年10月16日開工,至同年月22日上午,其所進
行之工項均為進行中,上開應完成之工項,無一完成,此
觀之
前揭施工日誌記載自明,足見本件原告確有施工進度
落後之情形。至於原告已施工日數應如何計算其應進行之
工程進度比例,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比例,以計算其施工
進度有無遲延部分;原告主張應以其已工作之日數應施工
工項之工程款金額,與其實際已完工工項之工程款金額,
計算其實際完工比例乙節。經查,本期應完成工作(詳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所附大修各項工作行程表)只有規
定各檢修項目分別應完成之日期,並未規定各該工項開工
日,且完成每一工項所需工作日數並不相同,非每日作一
工項,此由上開施工日誌記載施工情形,亦可得知。故無
法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法,以第7日(實際工作為6.5日)
劃分至該日應完成工程款之金額來計算其完工比例(例:
標示「D8」為第8日應完成之工項,但該工項可能在第8日
之前即已開始施工,
而非在第8日才開始施工,然後在當
天就完成,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法計算,此部分已施工部分
之工程款金額即不能列入計算,致無法反應實際應完成之
金額)。是被告主張以預計工期20日曆天,平均計算每日
應完成比例為5%,原告實際工作6.5日,應完成進度比例
為32.5%,較為合理公允,應屬可採。至於本件原告實際
已完成之進度比例,則應以本次大修總工程款與原告實際
已完成應得之工程款比例計算。
(四)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雖約
定本件工作承攬契約總金額為699萬元,惟該金額係包含
被告#1、2號機汽機相關系統各式熱交換器、洩水槽年度
檢修工作,共計4次之金額,且其結算金額係以實作實算
,材料費須檢據報銷,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則以實
際出工人日報銷,此有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書
附卷可參。而本次被告#1號機EOC-21大修僅為上開契約
約定之1次大修,被告已將非本次大修項目、非必做異常
時才做項目剔除,合計本次大修應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1,
544,216元(不含稅,詳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證40)
,比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4次大修總金額699萬
元,每次之平均數1,747,500元為低;參以原告本次大修
已完成工程之比例及金額,經兩造會同
嗣後承接之廠商黑
喬公司確認結果,原告已完成之金額合計246,527元(不
含稅),此有102年10月晉威大修工作進度、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卷(一)第141頁、
卷(二)第37-42頁)可稽;而黑喬公司接續完成之金額
合計1,407,540元(不含稅),亦有工作驗收紀錄、結算
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卷(一)第17
2-178頁)足稽。則本次大修實際完成之金額總計1,654,0
67元(計算式246,527元+1,407,540元),比前揭被告預
估之金額1,544,216元還高,足認被告上開預估本次大修
應完成之工程款金額並未高估,且以此金額計算完工比例
對原告較為有利,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
大修應完成工作項目、數量與實際工作項目、數量總和明
細表」,其中「壹、人工費:一、高壓飼水加熱器檢修(
16只)」部分,每部機4只,請參閱臺灣電力公司104年度
第三核能發電廠(#2)危險性設備定期檢查申請一覽表,
機具列管編號第13Z0000000000、13Z0000000000、13Z000
0000000、13Z0000000000號等4只高壓飼水加熱器,契約
包含4部機大修,共16只,項次10「1.31"人孔蓋拆裝(每
拆裝1次計價1次)」,被告應完成數量以每部機8只100%
計算,4只加熱器原告已全部拆除,被告只核以25%計價
,計算方式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云云。惟查,高壓飼水加
熱器檢修,項次10「1.31"人孔蓋拆裝」部分,每部機雖
為4只,但每只須各拆裝2次,每拆裝1次計價1次,共計8
次,
業據被告輔佐人即被告所屬汽機課工程師蔡榮宗到庭
陳述明確,原告對上開設備須各拆裝2次,每拆裝1次計價
1次,共計8次乙節亦不否認(詳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準備程序筆錄);參以黑喬公司接續完成本項目拆裝數量
,經結算結果數量為7次,核與先前原告已施作本項目之
數量,被告已先結算1次之數量金額給原告相符(詳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背面結算明細表及本院卷(二)第189
頁被告製作之明細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則
被告主張原告本次大修已完成之比例為16%(計算式:24
6,527元÷1,544,216元),堪予採信,而原告至終止契約
時已工作6.5日,應完成進度比例為32.5%,已如前述,
故原告至終止契約時已遲延進度比例為16.5%。原告主張
依工作行程表應完成項目金額為186,360元,其實際工作
完成金額182,115元,完成率為97.7%,然原告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時(詳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亦
自承
其工程僅延誤2天,核與其所述完成率為97.7%乙節,明
顯不符,故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
縱有上開遲延情事,亦非重大違約,依公共工
程委員會
函釋,並無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云云。惟據被告輔佐人即被告所屬汽
機課課長洪慶典到院陳稱:「……因為原告沒有經驗,9
月23日交給原告輔佐人1張單子,那個單子是我跟勞檢所
定出來申請的排程,因為沒有拿到勞檢所核發的壓力容器
使用合格證之前,不能使用壓力容器,就無法抽真空,是
11月23日,事實上在我們沒有抽真空的時候,反應爐就沒
有辦法轉,沒有辦法轉的時候,蒸汽就沒有地方排,蒸汽
沒有地方排就表示反應爐那邊沒有辦法啟動,所以只要我
這邊延誤了,反應爐根本就動不了,唯一可以動得了,就
是把蒸汽排大氣,核能廠把蒸汽排大氣所產生的後果,就
會上報,像前陣子的變壓器火災,只要一排出來,恆春的
村民全部都產生抗議,所以不可能在一個沒有抽真空的狀
況下,把蒸汽往外面排。」「抽真空是在識別碼775『27
發動機輔助設備回裝、EHC、真空建立』,完成時間11月
24日,它不是要徑,但是要配合排程完成動作,如果沒有
辦法把工作完成去拖到抽真空的時間,就會影響到要徑,
它就變成要徑。」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準備
程序筆錄),並提出1EOC21大修細部排程(實際排程)(
詳見本院卷(一)第182-195頁)為證。又按「(第1項)
雇主對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
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
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4項)第1項所稱危險性機
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
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
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規則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二、
壓力容器:(一)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1公斤,
且內容積超過0.2立方公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二)最
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1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5百公
厘,長度超過1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三)以『每
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
『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0.2之
第一種壓力容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條及第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號機EOC-21大修前,即依前
揭法令規定,於102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9日向中華民國
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就系爭工程檢修之高壓飼水加熱器、
低壓飼水加熱器、汽水分離洩水槽、第一級再熱器洩水槽
、第二級再熱器洩水槽、加熱器洩水槽、蒸汽產生器沖放
熱交換器等第一種壓力容器,申請定期檢查,經該協會
核
定檢查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
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4日,此有被告製作之系爭工
程檢查日期表、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4年10月14
日中安設字第1040062324號函及所附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
申請書等附本院卷(卷(一)第208頁、卷(二)第84-11
8頁)可參。足認原告若未按順序如期完工,不僅遲延工
期,且因無法如期接受主管機關檢查,被告勢必重新申請
定期檢查,嗣主管機關再行定期後,其延誤之日期將再延
長,將影響整體大修之排程。則因系爭工程之工期短,具
有急迫性,且因主要徑之工程,施工有先後順序,環環相
扣,前面工程未完成即會影響後續工程,若本件工程未能
如期完工將影響識別碼775「27發動機輔助設備回裝、EHC
、真空建立」之完成,致大修時程受影響,將無法如期恢
復正常供電,對民生及工業用電等公益之影響鉅大。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
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即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無限制終止契約之事由,僅限於主管機關主動終止契
約之情形,始得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既因
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遲延,且對系爭工程之進度影響
重大,兩造乃協議終止契約,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其他採
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乃係
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言,核與同條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兩者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則是否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仍應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個案審酌
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而非僅以履約進度是
否落後20%以上為依據。本件原告施工6.5日即已延誤履
約進度達16.5%,將影響大修時程,致被告無法如期恢復
正常供電,自屬違約情節重大。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
(六)至於原告主張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黑喬公司之工作開工報
告表備註記載:「2.規定工期:決標後次日起14日曆天內
。」復按該公司所提之工作延期申請單,該公司擬申請延
期12日曆天,惟其申請延期理由都不符合工作規範書壹、
一、2展延工期之規定,被告仍核准展延9日曆天,原告契
約工期20日曆天,卻1天都不能延誤,工作規範書壹、一
、1.1大修工期規定,每逾期1日曆天,處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5萬元,由此可知,被告對本件2家承攬商是極不公正乙
節,縱令屬實,亦屬被告與黑喬公司間有無依法履約之問
題,惟原告
尚不得據此就其履約遲延部分主張免責。原告
另主張高壓飼水加熱器螺栓規範需3500LB-FT,原告無法
施作,除非使用「油壓板手」或「倍力板手」,原告向被
告借用「油壓板手」,惟被告至開工後第5天才將「油壓
板手」借給原告,致履約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據被告輔佐人即被告所屬汽機課課長洪慶典到庭陳稱:「
為什麼油壓板手沒有列在清單上面,一般來講,臺電的螺
絲上面是要上磅,上磅方式很多種,油壓板手本身是危險
性機械,生手操作會很容易造成危險,因為油壓板手我本
身沒有這套機器設備,這套設備是在氣渦輪課,就是因為
在整個施工過程當中,我們以前的承包商有幾隻螺栓沒有
辦法鎖時,才會使用這套油壓板手,我們以前都是用扭力
板手去上磅。」「……為什麼一開始的時候,油壓板手不
敢借給你,因為來的人都是生手,我怕這個東西借給你會
出問題,所以不敢借給你,第二個因為那時候氣渦輪課在
使用,我也不可能馬上去氣渦輪課拿過來借給你使用,在
合約上面,我們沒有義務要借你這個東西。」等語;被告
輔佐人即被告所屬汽機課工程師蔡榮宗亦陳稱:「扭力板
手跟倍力板手通常可以一起借,因為他們兩個是壹組套的
,所以當你借到1000,通常3300磅的扭力板手,人沒有辦
法板,要透過倍力板手,把你施力1000磅會放大3.3倍,
就3300磅。」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0、214頁準備
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並非故意刁難原告不借油壓板手給
原告,且原告亦非無油壓板手就無法施工。況且,按系爭
工程工作規範書通則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本工作所
需施工之一般機具,如使用於污染區則由甲方(指被告)
提供,其餘概由契約
而定,特殊工具可由甲方供借(詳見
供借機具材料清單)或供租(並按臺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
發電廠發包工程施工機具租用辦法,計收租用費用)。」
而上開工作規範書所附之供借機具材料清單,並無油壓板
手(詳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所附工作規範書及供
借機具材料清單);換言之,依契約規定被告並無借油壓
板手給原告使用之
法律上義務,縱使被告未及時借油壓板
手給原告,原告若確有需要使用油壓板手,亦應自行設法
取得,若因此致施工有所遲延,亦
難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且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不足取。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遲延而協議終止契約,已該當系
爭工程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