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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王貴淑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1月23日訴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3年9月10日所行字第103058 9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其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 1,710元之處分而涉訟,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9月25日所行字第1030590906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未 甘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查,本件原告所爭訟之標的金額111,710元,未逾40萬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 法官 林勇奮 法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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