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王貴淑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1月23日訴字第000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3年9月10日所行字第103058
9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其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
1,710元之處分而涉訟,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9月25日所行字第1030590906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
猶未
甘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
惟查,本件原告所爭訟之標的金額111,710元,未逾40萬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
法官 林勇奮
法官 李協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