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民國105年6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華禎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72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核定原告其他所得超過新
臺幣5,209,352元部分均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264,44
3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吳英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吉山,
茲據被
告變更後之代表人洪吉山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取自嘉運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公司)之其他所得新臺幣
(下同)5,278,128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併同
查獲漏報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112,488元,歸課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65,998元,應補稅額1
,334,975元,並
按所漏稅額1,322,216元處0.2倍之罰鍰計26
4,443元。原告就漏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惟如有確切之反
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
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
法律見解之
拘
束(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
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
參照),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
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此與行政訴訟係
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
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
實,不能等量齊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
決
可參。次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第31號判決可知,
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始有課稅,無所
得即無須課稅,及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而為收
付實現原則。所得實現
與否,原則上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
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原告
迄未自
訴外人嘉運公司領取其
所獲之盈餘分配7,078,128元,又嘉運公司並未實際給付原
告應受領之盈餘分配7,078,128元,
故此金額自不應對原告
課徵綜合所得稅。然依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
所
載,均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
字第184號及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理由為據
,認定原告對訴外人嘉運公司分配款
請求權業因抵銷而實現
,實有速斷之嫌。
上開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702號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惟該裁定並
未就案件內容為實體調查審理,僅係就程序要件審查即予駁
回,
揆諸上開見解意旨,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為調查審理,
不受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97年
間未自嘉運公司受領
系爭款項,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所得並
為補稅,
即有未合。
(二)原告對嘉運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亦無訴外人黃富得
(即嘉運公司代表人)
所稱擅自動用嘉運公司款項情事,原
告之動用實係經黃富得指示動用投資
等情,除有證人陳素芬
、林炳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80號證述明確外,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在案。訴願決定書固以「該公司控告訴願人業務侵占部分
,雖為不起訴處分,惟該公司並未表示同意訴願人提領系爭
款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並未進行實質審查,
自難據此核認訴願人並無積欠該公司700餘萬元」
云云,然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經黃富得
指示動用,並用以投資於……業經證人即鼎昇公司負責人林
炳宏證述甚詳……準此,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等
詞(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可知不起訴處分書中,確有
具體認定原告係依訴外人黃富得之指示動用款項,
而非擅自
挪用,故訴願決定書認定嘉運公司未同意原告提領系爭款項
云云,顯屬無據。
(三)嘉運公司97年6月改組前之實質股東為訴外人黃富得、王東
平、原告及海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而據海陽
公司代表人陳俊穆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80號100
年7月21日偵查庭中供證:「(問:當初的約定海陽公司有
無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沒有。我們只抽取佣金,剩餘財
產分配及結算紅利都沒有」、「(問:知否嘉運公司結算可
受分配的事?)不知道」等語,可知海陽公司並不知悉,更
未參與嘉運公司97年6月改組結算盈餘分配之決議,惟依嘉
運公司當初股東間之默契,海陽公司僅於嘉運公司經手之船
舶代理費中抽取佣金,即同意不再參與嘉運公司日後之盈餘
分配。是嘉運公司為因應改組於97年6月所為之結算並為盈
餘分配,雖海陽公司未參與決議,然依上開股東間之默契,
仍應認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承認,已踐行合法之盈餘分配程
序。同理推之,則嘉運公司歷來經股東黃富得、王東平及原
告同意所為之盈餘分配,亦已踐行合法之盈餘分配程序。而
原告依黃富得指示投資之款項,即係原告、訴外人黃富得、
王東平於歷年所獲分配之紅利,為渠3人所有但尚未領取,
為
彼此制衡及昭公信,遂暫時存放於黃富得非營運使用之彰
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末三碼為010、020帳戶內,並係依黃富
得之指示進行投資,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已如前述,足見此款項並非嘉運公司所有。又原告擔任嘉
運公司會計時,均據實記錄嘉運公司歷年總分類帳及登錄傳
票,是撥入此2帳戶的款項,原告均有記載在總分類帳「紅
利分配」之科目內,
嗣於97年1月16日交接時,亦將歷年總
分類帳移交予嘉運公司之新任會計陳秀美,原告既於復查及
訴願程序中主張並未積欠嘉運公司任何債務,被告自應詳為
查證,以查明是否有訴外人黃富得所稱原告以積欠嘉運公司
之款項,與其應獲分配之盈餘金額7,078,128元,相互抵銷
情事,然被告怠於查證,逕援引
前開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所
載事實及理由,即認定原告確有積欠嘉運公司款項,且業與
其所應獲分配之盈餘,相互抵銷,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實
難謂有據。另「嘉運公司97年6月份止營業收入結算表」
及「股東分配盈餘表」上之金額包含「公領域」(公司盈餘
分配)及「私領域」【即原告、黃富得、王東平3人為退休生
涯規劃將每次提領的紅利分配,提存至與公司內帳無關之帳
戶,(例如借款給他人賺取利息、投資房地產,此內帳與公
司外帳無關,不生繳稅問題)】,而此公私領域各有多少金
額,只需被告或
訴願機關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嘉運公司歷年之
總分類帳及登錄傳票等內帳資料,即足以查明。依原告記憶
,其中應有13,009,775元屬私領域金額,非嘉運公司所有。
被告未察,遽以前述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即認定嘉運
公司對原告有7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與原告所應
獲分配之款項互為抵銷,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
第43條規定。
(四)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復以:原告對其97年間可獲分配嘉
運公司盈餘7,078,128元(含股本1,800,000元)並不否認,
益證原告在協議退股當時,係同意以積欠嘉運公司之款項與
其應獲分配之盈餘款7,078,128元互為抵銷,否則原告不會
於97年6月13日出具股權讓渡書,讓其股權於97年間順利過
戶予他人,亦不會於97年8月13日在「嘉運公司97年6月份止
營業收入結算表」及「股東盈餘分配表」資料上親自簽名云
云,然查股權讓渡與否,與原告是否對嘉運公司負有債務,
及已否與其所應獲分配之盈餘款項互為抵銷,係屬二事,且
原告於「嘉運公司97年6月份止營業收入結算表」及「股東
盈餘分配表」上簽名,充其量僅表示其對系爭2份文件所載
內容並不爭執,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在協議退股當時,係同意
以積欠嘉運公司之款項與其應獲分配之盈餘款7,078,128元
互為抵銷。
(五)嘉運公司從未實際給付原告應受領之盈餘分配7,078,128元
,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並未實際獲得盈餘分配,更
遑論抵銷
,且原告係於103年3月31日方收到系爭扣繳憑單,並非故意
隱匿其所得。
是以,原告既未實際收取,亦不知悉有系爭其
他所得收入或已遭嘉運公司主張抵銷,當無申報系爭其他所
得之可能。故就原告所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之行為,原告於主觀上既無故意,亦無「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係欠缺主觀上之歸責原
因,實不應受處任何罰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緣嘉運公司股東兼負責人黃富得遭人檢舉,短漏報取自嘉運
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之所得,經查檢舉人所檢附之「嘉運公
司97年6月份止營業收入結算表」及「股東分配盈餘表」等
資料,載明嘉運公司截至97年6月份止實際可分配款項35,39
0,638元【(累積盈利額31,255,863元+華南銀行帳戶3,000
,000元+臺灣銀行帳戶1,934,775元)-(97年1至6月份員
工年終獎金700,000元+97年1至6月份
營利事業所得稅100,0
00元)】,並將全數可分配款項35,390,638元,依各股東持
股比率分配予股東,其中黃富得分得17,695,318元(35,390
,638元×持股50%)、王東平分得7,078,128元(35,390,638
元×持股20%)、原告分得7,078,128元(35,390,638元×持
股20%)、海陽公司分得3,539,064元(35,390,638元×持股
10%)。前揭「嘉運公司97年6月份止營業收入結算表」及「
股東分配盈餘表」所載內容、原告等3人所署簽名及簽立時
間(97年8月13日),經被告分別向案關人(即原告、黃富
得及王東平)查證結果,均證述上開文件資料為真實。次查
嘉運公司業於97年8月間分別交付黃富得及王東平盈餘分配
款17,695,318元及7,078,128元,經被告查獲後,嘉運公司
旋於102年4月2日補申報黃富得與王東平97年度其他所得扣
繳憑單13,195,318元(盈餘分配金額17,695,318元-股本4,
500,000元)及5,278,128元(盈餘分配金額7,078,128元-
股本1,800,000元)合計18,473,446元。另於102年11月20日
補申報原告97年度其他所得扣繳憑單5,278,128元(即本件
系爭所得,盈餘分配金額7,078,128元-股本1,800,000元)
,被告
爰分別核定黃富得、王東平及原告等3人97年度短漏
報取自嘉運公司其他所得13,195,318元、5,278,128元及5,2
78,128元,併課渠3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原告短漏報
其他所得5,278,128元部分,併同查獲漏報受扶養親屬之利
息所得112,488元,合計短漏報所得5,390,616元(5,278,12
8元+112,488元),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稅額1,334,975元,
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嘉運公司控告原告業務侵占公司款項14,771,322元(即原告
分別於87年7月18日、89年1月25日、89年8月30日、89年12
月28日、94年3月16日及94年4月12日自嘉運公司銀行帳戶提
領3,500,000元、1,9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
3,071,322元及5,000,000元),雖經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調
偵字第980號不起訴處分,
惟查,該案並未實質審查,且因
嘉運公司(即告訴人)有同意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
檢察官
乃為不起訴處分,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尚難逕為不得核
課系爭所得5,278,128元之依據。次查原告確實分別於87年7
月18日、89年1月25日、8月30日及94年3月16日自嘉運公司
銀行帳戶提領3,500,000元、1,900,000元、1,000,000元、1
,000,000元計7,400,000元,而其動用上開款項,並未得嘉
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業經高雄地院查證屬實,則嘉運公司
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返還其動用款項7,400,000元之債權,
並以該債權對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自屬
適法有
據,又原告迄無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
(三)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
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是否收到現
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查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載:「原告(即陳華禎)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82年間起,即為被告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運公司)之股東,持有嘉運公司股份百分之20。
嗣97年6月間應……黃富得之提議,……將嘉運公司多年來
累積盈餘新台幣(下同)3千餘萬元,按持股比例分配……
。迄97年8月8日結算結果,伊及王東平計可分配之盈餘均為
7,078,128元,黃富得……計可分配17,695,318元,該2人並
已領得分配款,及嘉運公司業於97年7月1日辦理股權
變更登
記,伊及王東平、黃富得已無任何持股,惟伊僅於97年7月1
日取回原投資之股本40萬元……。二、被告(嘉運公司)則
以:原告對被告固得分配餘盈7,078,128元,惟原告曾因其
於擔任被告會計
期間,分別擅自動用被告存款500萬元、300
萬元、100萬元合計900萬元,而於97年1月17日與被告新任
會計陳秀美交接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500萬元
之本票各1紙交被告收執,以為償還系爭欠款之擔保,原告
並已於97年1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以償還部分款項,
餘額700萬元則未清償。嗣原告表明願以餘額700萬元與盈餘
分配款7,078,128元為抵銷,並於97年8月13日在陳秀美製作
之請款單上簽收,表示已領得分配款7,078,128元,被告乃
將上開本票2紙返還原告,是原告已無分配款得請求……。
」依上可知,原告對其97年間可獲分配嘉運公司盈餘7,078,
128元(含股本1,800,000元)並不否認,且益證原告在協議
退股當時,係同意欠嘉運公司之款項與其應獲配之盈餘7,07
8,128元互為抵銷,否則原告不會於97年6月13日出具股權讓
渡書,讓其股權於97年間順利過戶予他人,亦不會於97年8
月13日在「嘉運公司97年6月份止營業收入結算表」及「股
東分配盈餘表」資料上親自簽名,即本件系爭其他所得之「
所得實現」時點為97年度,尚無
違誤,原告對嘉運公司盈餘
分配款請求權業因抵銷而實現,原告所訴,核難採據。
(四)查黃富得102年1月31日談話記錄稱:「(11)……因陳華禎
尚積欠公司款項,所以她97年7月應獲配之盈餘金額7,078,1
28元,嘉運公司主張以前述對陳華禎之債權額抵銷,因此嘉
運公司並未實際給付款項給陳華禎。」即嘉運公司自始主張
原告原應分配盈餘分配款7,078,128元,業因抵銷而消滅。
而原告向高雄地院提起「給付盈餘分配款」之民事訴訟,案
經高雄地院於101年2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地院重審。」續經高雄地院
於102年9月23日以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
仍表不服,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審理(102年度重上
字第143號)。惟查,上開高雄高分院廢棄原判決理由及高
雄地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書內容,有關原告97年
度可獲分配嘉運公司盈餘7,078,128元(含股本1,800,000元
),嘉運公司對原告之金錢債權與原告對嘉運公司盈餘分配
款之請求債權已互為抵銷而消滅,於各審級裁判均未有變更
。又原告原持有嘉運公司股份業於97年間移轉予他人,
衡諸
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應有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例如
債權債務之抵銷、代清償債務等等),才會將其原持有嘉運
公司股份讓渡予他人,並完成過戶;反之,原告與嘉運公司
倘自始未達成協議,原告必不可能將其股份過戶予他人,是
本件憑以核課系爭其他所得之相關事證已足,無須
俟民事訴
訟案確定後,才可核課系爭其他所得,原告所稱,礙難採據
。
(五)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載:「五、……
。查原告固主張其未曾向被告承認以其挪用之公司資金餘額
700萬元轉作借款,且未同意被告與其盈餘分配款7,078,128
元為抵銷等情,惟觀諸原告於97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之資產
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陳華禎7,000,000元』……足見原告
已承認積欠被告700萬元;再參以上開談話錄音光碟、
勘驗
筆錄之內容:『黃富得:陳小姐,你說要重算(盈餘),你
把你的意見提出,我們再講1次,看你的用意是怎樣,我們3
個現在看一下。陳華禎:我就說,我並不是說有錯,我的意
思是說當時做的這個(資產負債表),這裡面並沒有我的,
借的那個股東款700(萬元),對不對?那都沒有列進來,
那這樣算出來就變成你沒辦法收我的錢,是不是?就顯示不
出來,正確的應該要這樣,這個是沒有,就是說當時沒有結
那個帳,而是說要把這個列進去才能分配,到時候才能把這
個700(萬元),公司收回,就表示我借的,當時是這樣子
。…陳華禎:你們的,你們的結帳我是覺得你把700萬就等
於是我拿走,我就算,這個就算我的了,我是說不對,是什
麼呢,因為這700萬我也是向公司借的,這也是公司的營利
嘛…那都不用再跟我結這尾數?…陳秀美:你就是那個應該
分的就是,707多少(萬元)嘛,對不對?700萬不算的話就
是78,128嘛,扣掉9,352,扣掉這2個6,768嘛……。』益見
原告確曾向嘉運公司承認以其挪用之公司資金餘額700萬元
轉作借款,應
堪認定。」又查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
第2號判決書載:「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三)、
原告所得主張之分配盈餘為若干?……2.次按抵銷乃主張抵
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固主張並
未承認將其挪用之公司資金700萬元轉作借款,且未同意被
告抵銷云云,惟被告於98年3月9日即曾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
『陳華禎小姐先前挪用本公司款項,疑似涉嫌業務侵占,經
查核計算後,至少尚欠本公司700餘萬元。經陳華禎小姐與
本公司協商,願意將可分配盈餘全數還給本公司,以抵銷積
欠本公司之債務』等語雖原告
嗣後就其有無同意抵銷另有爭
執,惟應仍無礙嘉運公司上開信函中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仍以其對原告確有700餘萬
元之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為抗辯,依上開說明,縱原
告未同意,被告所為抵銷已生消滅雙方債權之效力。」準此
,嘉運公司主張盈餘分配款7,078,128元已與原告欠其款項
於97年度抵銷而消滅,堪可認定。
(六)又黃富得在被告調查時堅稱:原告盈餘分配款7,078,128元
,業與原告欠公司款項互為抵銷,因此嘉運公司無須給付盈
餘分配款予原告,從而,被告乃認定原告97年度受有盈餘分
配7,078,128元,並與積欠該公司之債務抵銷而實現。至原
告請求嘉運公司給付盈餘分配款7,078,128元之民事案,倘
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三審一致審認:原告請
求嘉運公司給付之盈餘分配款僅餘68,776元(7,078,128元
-抵銷之債權7,000,000元-原告積欠嘉運公司97年7、8月
勞健保費9,352元),即嘉運公司須另給付原告系爭盈餘分
配款68,776元,則被告會尊重民事法院之判決意旨,同意追
減本件其他所得68,776元,重新計算本件其他所得為5,209,
352元(原核定5,278,128元-68,776元),應補稅額為1,307
,464元【計算式1: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薪資所得淨額128,6
00元×6%=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7,716元。計算式2
:(原核定綜合所得淨額5,249,498元-追減其他所得68,776
元-1 28,600元)×40%-累進差額721,100元=不含薪資分開
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1,299,748元。計算式3:薪資分開計稅
部分之應納稅額7,716元+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
額1,299,748元=重新計算應納稅額1,307,464元】,即追減
應補稅額27,511元(原核定應補稅額1,334,975元-1,307,
464元),並重新計算罰鍰258,941元【計算式1:重新計算
應納稅額1,307,464元-申報部分核定之退稅款12,759元=重
新計算漏稅額1,294,705元。計算式5:漏稅額1,294,705元
×0.2倍=重新計算罰鍰258,941元】,即追減罰鍰5,502元(
原核定罰鍰264,443元-258,941元)。另俟嘉運公司實際給
付上開盈餘分配款68,776元及利息予原告時,再於所得實現
年度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併予
陳明。
(七)我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度,是
人民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
。如前所述,嘉運公司截至96年度以前累積盈虧係虧損1,83
8,021元,96年度本期損益亦虧損256,747元,並無盈餘可分
配。與檢舉人檢附資料:至97年6月份止實際可分配款35,39
0,638元相比較,顯見嘉運公司97年6月以前涉有短開發票、
短漏報營業收入、隱匿所得及盈餘等情。而未將其實際盈餘
35,390,638元據實列報,本件倘非檢舉人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稽徵機關實難發現嘉運公司內帳或私帳所載之實際盈餘數
額為35,390,638元,亦不易發現嘉運公司及其股東等人逃漏
稅捐(嘉運公司:
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綜合所
得稅)之不法行為,是本件違章情節顯較一般漏稅案件之情
節為大。又原告係嘉運公司股東及會計人員,明知嘉運公司
截至97年6月份止可分配款項35,390,638元,且於97年間將
其多年累積盈餘35,390,638元,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其可
分得盈餘款7,078,128元(含股本1,800,000元),惟其辦理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未據實列報系爭其他所得
5,278,128元(7,078,128元-股本1,800,000元),既經被告
查獲,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縱無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
,
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仍應處罰。經審酌同法第18條規定
之事由,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
按漏稅額1,322,216元裁處0.2倍罰鍰264,443元,核已考量
原告違章情節,而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內為適
切裁罰,所稱核難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嘉運公司97年6月份止營業
收入結算表及股東分配盈餘表、讓渡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
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查得原告漏報取自嘉運公司之系爭分
配款5,278,128元,而歸課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按
所漏稅額1,322,216元處0.2倍罰鍰計264,443元,有無違誤
?爰分述如下:
甲、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十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10類前段、
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嘉運公司95年至97年度向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
附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87年度以後餘額)所載金
額分別為-1,449,007元、-1,838,021元【-1,449,007元+95
年度損益(-389,014元)】及-2,094,768元【-1,838,021元
+96年度損益(-256,747元)】;95至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所載金額分別為-389,014元、-256,747元及-1,114
,580元,即嘉運公司95至97年度之申報並無盈餘,此有各該
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5-120頁)。嗣被告依檢舉人檢附之資料,循線查得嘉運
公司截至97年6月份止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等
累積有可分配款項35,390,638元,並於97年將之分配予股東
即原告7,078,128元(35,390,638元×20%)、王東平7,078,
128元(35,390,638元×20%)、黃富得(嘉運公司代表人)17
,695,318元(35,390,638元×50%)及海陽公司3,539,064元(3
5,390,638元×10%)。嘉運公司於97年8月間分別交付黃富得
及王東平上述分配款,並於遭被告查獲後旋於102年4月2日
補申報黃富得與王東平97年度其他所得扣繳憑單13,195,318
元(盈餘分配金額17,695,318元-股本4,500,000元)及5,2
78,128元(盈餘分配金額7,078,128元-股本1,800,000元)
合計18,473,446元;另於102年11月20日補申報原告97年度
其他所得扣繳憑單5,278,128元(即本件系爭所得,盈餘分
配金額7,078,128元-股本1,800,000元),此有97年8月8日
嘉運公司另製之所謂「資產負債表」(此表亦為原告所不爭
,並自行提出於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下稱重訴
卷》民事訴訟,作為其向嘉運公司請求盈餘分配之證據資料
)附卷
可佐(重訴卷一第14頁)。此外,並有嘉運公司97年6月
份止營業收入結算表、股東分配盈餘表、股權讓渡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附卷
足證(
原處分卷一第34-35
頁、第29-31頁、第45-46頁)。另被告就上述分配款歸課黃
富得、王東平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並予補稅處罰乙
事,因黃富得及王東平並未不服已告確定等情,業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至於海
陽公司,據該公司代表人陳俊穆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調偵
字第980號(下稱980號偵查卷)偵查時稱該公司並不知道嘉運
公司有辦理上述清算及分配等語,核與黃富得及原告於同案
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980號偵查卷第34-35頁),自可採信。
(三)茲應審究者為嘉運公司有無按分配額實際給付原告?原告雖
主張嘉運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上述分配款,而有關黃富得指稱
原告擅自動用嘉運公司款項乙事,實係原告經黃富得指示動
用於投資之途,原告並未積欠嘉運公司債務,原告已就上述
分配款對嘉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既未收到系
爭分配款,基於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原告自無於97
年度報繳系爭所得之義務云云。惟查:
1、原告雖對嘉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給付上開分配款,惟經
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為嘉運公司主張其應付給原告之系爭
分配款,業經該公司以其對原告已有之700萬元債權及代原
告墊付之97年7、8月份勞健保費9,352元
予以抵銷之抵銷抗
辯為可採,從而判決確定嘉運公司僅應給付原告68,776元(
7,078,128元-7,000,000元-9,352元)等情,有高雄地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號、高
雄地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143號等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49-164頁、本院卷第53
-57頁)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本院卷第68
頁)可稽。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其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於訴訟上
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明
定。是以嘉運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所為業於97年度以其對原
告之債權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分配款之抵銷抗辯,既經民
事判決確定抵銷額為7,009,352元(7,000,000+9,352),則
在此經判決成立之抵銷額範圍內,被告主張此7,009,352元
為嘉運公司已於97年度給付原告之分配款乙節,即可採信。
故原告主張未收到分文系爭分配款云云,在上述經抵銷範圍
內,即非可取。
2、況查,原告曾於:①87年7月18日自嘉運公司彰化銀行010號
帳戶提領3,500,000元。②89年1月25日以嘉運公司名義簽發
面額190萬元支票提示領款。③89年8月30日自嘉運公司彰化
銀行020號帳戶提領1,000,000元。④94年3月16日自嘉運公
司彰化銀行020號帳戶提領3,071,322元,將其中1,000,000
元存入其個人帳戶,其餘2,071,322元存入嘉運公司彰化銀
行010號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各該資金往來資料
附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78-187頁)。雖原告主張此是原告與
王東平、黃富得歷年分配但未領取而暫存嘉運公司帳戶之款
項,其係依黃富得之指示提領用以投資,並非其擅自動用而
應償還嘉運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原為掌理嘉運公司
帳務之會計人員,
迨至97年1月間才將公司帳務移交由新任
會計陳秀美處理,詳如下述,
倘若上開①②③④所列款項係
原告與王東平、黃富得取自嘉運公司歷年紅利而暫存嘉運公
司帳戶之紅利,何以原告與王東平、黃富得等3人未將之列
入本件一起結算分配?甚且其3人共同簽名確認之嘉運公司
97年6月份止營業收入結算表、股東分配盈餘表,未有隻字
提及上開①②③④所列款項?參以原告更於嘉運公司會計陳
秀美97年8月13日製作之「請款事由:股東陳華禛97/6上累
積盈利分配款」、「金額7,078,128元」請款單上簽名確認
,當時亦未見原告有何爭議,有該請款單影本可稽(重訴卷
一第38頁);且此若係原告與王東平、黃富得之共同私款,
原告豈能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己有資金混用?(見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
卷,下稱更㈠卷,第113-116頁)。抑且,如其原告等3人用
於投資之共同私款,以原告原為處理嘉運公司帳務人員,具
有會計及記帳能力,理應記錄其投資進出及盈虧明細,並與
其他帳戶區隔,然
竟非如此,卻如前述與原告自己之帳戶資
金混用,核與專款專用之情有異,而違常情。凡此益見原告
所為上述①②③④所列款項為原告與王東平、黃富得自公司
取得之紅利而額外累積於共同帳戶,並依黃富得之指示動用
於投資生財云云之主張,難以採信。尤其,原告於97年1月
間將嘉運公司會計業務移交予訴外人陳秀美,
業據陳秀美於
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752號(下稱他字影卷)偵查時
結證
甚詳(他字影卷一第78頁),並有原告簽名確認之帳簿收條,
載明移交日期為97年元月16日可稽(重訴卷一第90頁)。嗣
陳秀美與原告交接後發現有異,就不足額部分,黃富得同意
由原告簽發二紙本票償還各節,亦據陳秀美於偵查中結證:
交接後....黃先生(指黃富得)問她(指原告)怎麼領了這
麼多,也沒跟公司說,她說她先生投資所需,黃先生問她要
怎麼辦,她說不然就算她向公司借的好了,黃先生說看在股
東一場,就讓他寫了這二張(指重訴卷㈠第37頁面額各為40
0萬、500萬元本票)做為償還公司的本票,其中一張4百萬
部分是我們在結清時,她有匯還公司2百萬,所以才會剩下7
百萬元、分別侵佔9百萬、5百萬(按:5百萬元部分與簽發2
張本票無關)共1千4百萬,其餘部分時間久遠原告亦無記帳
,無法提供等語(他字影卷一第78頁)。
稽之原告
自承在97
年1月間左右曾匯款200萬元至嘉運公司彰化銀行010帳號(
他字影卷一第79頁),且該200萬元就是償還原自嘉運公司
匯至黃宗義或陳素芬帳戶之款項(他字影卷第82頁),此與
前述黃富得及原告協調挪用款如何善後之餘額以900萬元計
算,扣去200萬元之餘額為700萬元相符,亦與嘉運公司於前
揭民事訴訟中主張原告應得之分配款7,078,128元雙方同意
抵銷,故未再提出金錢給付原告該盈餘分配款等情大致相符
,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卷及民事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凡此
足認原告確有前述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挪用嘉運公司資金,
嗣
經轉作原告借款,並與嘉運公司協商後,同意以原告挪用嘉
運公司款項之餘額700萬元抵銷系爭分配款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告主張其對嘉運公司無任何債務存在,嘉運公司無從
主張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而上情復為前述民事判決同此認
定,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一再爭執其未積欠嘉運公司
款項,嘉運公司並無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故原告尚未
自嘉運公司領得系爭分配款云云,即無可取。至於原告以嘉
運公司對其提起之侵占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調偵
字第980號(下稱調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其
未積欠嘉運公司債務云云,經查,上述高雄地檢署調偵字第
980號不起訴處分乃於100年8月17日作成,觀其處分之理由
,主要繫於嘉運公司及其他股東王東平、陳俊穆(海陽公司
代表人)同意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表示,甚為顯然,該案
復進而以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論述原告與該罪要件不該當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原處分卷一
第144-146頁)可資對照。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原告
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惟其亦
強調本件係屬民事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因此,該不起
訴處分書既認本件係屬民事爭議,則原告雖不構成侵占罪,
惟其是否有積欠嘉運公司款項,即非該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認
定範圍,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原告有無積欠嘉運公司債
務乙節,既經前述民事判決針對嘉運公司抵銷之抗辯加以裁
判確定其成立,自符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解決途徑而不容
原告否定其效力。故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芬、林炳宏業於
高雄地檢署調偵字第98號案中證述其並未侵占嘉運公司款項
,並經該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其未積欠可供嘉
運公司抵銷系爭分配款之欠款,由是原告尚未向嘉運公司領
得系爭分配款,基於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原告自無
於97年度報繳系爭所得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原告又稱系爭分配款雖總計為35,390,638元,惟其內包含
「公領域」(公司盈餘累積)及「私領域」【即原告、黃富得
、王東平3人為退休生涯規劃將每次提領的紅利分配,提存
至與公司內帳無關之帳戶(例如借款給他人賺取利息、投資
房地產)】,依原告記憶,其中應有13,009,775元屬私領域
金額,非嘉運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
說,亦與原告對嘉運公司訴請該公司給付原告系爭分配款之
民事訴訟中,原告自己主張上述35,390,638元均屬嘉運公司
累積之款項,並作為原告據以計算其得向嘉運公司請求給付
分配之基礎等情有異(見重訴卷一第3頁),換言之,原告對
嘉運公司所為原告分配款7,078,128元(35,390,638元×20%
)之算法,從未否認,其於本案復爭執上述總分配款35,390
,638元中大概有13,009,775元屬私款而非嘉運公司所有云云
,
即無可採。原告雖再稱應由被告依職權向嘉運公司調取內
帳查明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依職權調取嘉運公司95
年至97年度向被告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
通知書,顯示均屬虧損,若非經人檢舉,本件無從循線查核
,遑論要求被告提出原告希冀之嘉運公司「其他內帳」。況
原告既為97年1月間交出嘉運公司帳務之財務人員,並身為
該公司重要股東,則就系爭總分配款中有歷年來屬於自己之
私款乙事,應比被告更能掌握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核,尤其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亦曾要求嘉運公司
提出所謂之「內帳」,然亦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143號審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而無必要予以指
駁在案(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復以被告未依
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取嘉運公司內帳,查
明原告究有無積欠嘉運公司債務及上開總分配款中有多少金
額屬於私領域款項云云,
指摘被告違法,即無可採。
(五)綜上,嘉運公司97年間應分配給原告之系爭7,078,128元(
35,390,638元×20%),雖經原告向嘉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該公司給付,惟因原告另積欠嘉運公司7,000,000元
及97年7、8月份勞健保費9,352元,業經嘉運公司以之抵銷
該公司應付給原告之系爭7,078,128元分配款,已如前述,
並經前開民事判決就原告之請求及嘉運公司抵銷之抗辯判決
確定在案,換言之,嘉運公司僅餘68,776元(7,078,128-7,
000,000-9,352)分配款尚未給付原告,餘7,009,352元(7,0
00,000+9,352)方因抵銷而於97年間給付完畢,故被告認定
原告於97年間已收取嘉運公司之分配款於上開抵銷之7,009,
352元範圍內,即可採信;
逾此範圍,被告誤認嘉運公司已
全數抵銷,而就嘉運公司尚未於97年間給付之68,776元,併
入原告97年度所得,即有違誤。是被告原核計算原告取自嘉
運公司之其他所得5,278,128元(即系爭分配款7,078,128元
-股本1,800,000元),應予追減68,776元,是以據此重新計
算系爭其他所得應為5,209,352元(5,278,128元-68,776元)
,被告於此範圍之核定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有未合。
乙、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於97年度有上開所得,卻未申報取自嘉運公司上開所得
及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112,488元,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
固非無見。惟行政法院僅得審核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
合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除非
行政處分有裁量違法之情事應
予糾正外,法院不得介入亦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而應
由行政機關行使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5號、104
年度判字第5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5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參考)。本件原
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未申報上述所得
,法律授權行政
主管機關在按核定應納稅額2倍以下行使
裁
量權而處以罰鍰處分,亦即以其核定應納稅額為裁處罰鍰倍
數之基礎,再考量其違章事實之各項應考量因素後,而為罰
鍰處分;又作成罰鍰處分其罰鍰倍數之基礎核定應納稅額有
所變更時,應由行政主管機關重新考量應考量因素,敍明理
由,作成變更原罰鍰處分之決定。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取自嘉
運公司之系爭所得既應追減68,776元,則被告以追減前之金
額作為裁處罰鍰之基礎,於法即有未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非可採;惟嘉運公司尚有分配款68
,776元未給付原告,被告誤認嘉運公司就應給付原告之分配
款7,078,128元業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全數抵銷完畢而於97年
間給付完畢,即有違誤,是被告原核計算原告取自嘉運公司
之其他所得5,278,128元(即系爭分配款7,078,128元-股本
1,800,000元),應予追減68,776元,據此重新計算系爭其他
所得應為5,209,352元(5,278,128元-68,776元),被告於此
範圍內之核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於被告誤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超過5,209,352元部分均予撤銷,以
資適法。另罰鍰部分,因被告將嘉運公司尚未給付之分配款
68,776元併計入原告97年度所得之認定有誤,故被告核定原
告取自嘉運公司之系爭所得既應追減68,776元,則被告以追
減前之金額作為裁處罰鍰之基礎,於法亦有未合,是以追減
後本件應納稅額既應變動,且
原處分機關仍有裁量權限,尚
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裁
量權,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當一
併予以撤銷,由被告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為適法之罰鍰處
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