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民國105年5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秋宏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藍庭正
上列
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4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4032391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民國104年1月份起核列為民國104年度「臺
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
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3款低收入戶之
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104年度臺
南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告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原告不
服此核定結果,於104年1月26日提出
申復,
嗣經被告
重新審
查結果,核認原告全家應計人口6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新
臺幣(下同)11,743元,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869元之規定,但符合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倍(16,304元)之標準,
乃以104年2月10日南中西
社字第1040096906號函復原告,維持其中低收入戶資格。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第1項)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
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
期間,不予限制。」、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
納
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
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
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而
前開第5條第1項所稱申請
人,
參照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
(內政部100年8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00157959號函參照)
。次按臺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授權訂定之「臺南市政府
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
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
分別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二)本市各區公所
:1.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
定:(一)戶內人口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申請戶之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府社會局
安置外,
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四)經實地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且訪視鄰里查明未居住該址。」又
按「(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
,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
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
戶並為戶長。(第3項)1人不得有2戶籍。」、「在同一
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
(合)戶登記。」戶籍法第3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條文可知,雖地址相同,但分戶登記者為不同戶籍
。
(二)本件原告因單獨設籍為一戶並為戶長,是其申請核列為中
低收入戶資格時,依
首揭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
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亦即為原告及原告之父、母、長
女、次女,合計5人,此有原告於100至103年度期間,向
被告申請為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時,被告之審查核定結果
可資證明,亦有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2年度訴字
第345號等判決
可參。從而,不論被告將原告
審定為「中
」或「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均為5
人,甚為明確。
詎料於104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核
定為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時,被告
竟將原告前配
偶列入計算,使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增加為6人,並
以此6人之收入計算為原告之家庭總收入,而使原告因此
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所為,顯違法濫用其
行政裁量而
使原告受不利之結果。
(三)
徵諸首揭規定,被告對低收入申請「戶」,應先審查其戶
內人口是否符合「均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之要件,並以符合要件之戶內人口為申請人,從
而核算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低
收入戶資格。本件原告因單獨設籍,其戶內人口僅原告個
人,原告次女雖設籍同址,但與原告並不同戶,是被告縱
認原告亦得代表不同戶之次女提出申請低收入戶,
惟原告
次女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與前開規定「均應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之要件不符,應不得
為臺南市低收入戶申請人。原告次女既不符「應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要件,則被告以本件
申請案之申請人尚包括原告次女,從而將原告次女之生母
(即原告前配偶)併予計入原告之全家應計人口範圍核算
,於法
即有未合,亦即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案之全家應計
人口共6人,即有
違誤。被告以全家應計人口6人核算原告
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致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案之審核結果,當然違誤。
(四)被告於原告次女101年7月底大學畢業前,即於同年6月27
日將其原低收入戶健保資格申辦退保,並自同年7月1日起
取消其低收入戶資格,是原告次女自大學畢業後即未再提
出申請為低收入戶。
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認定為低收
入戶資格時,依被告101年7月12日所填具之申請調查表,
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亦合計為5人。再按臺南市政府辦理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
規定)第3點、第9點規定:「
調查程序:……(三)區公
所於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時,戶籍、財稅等
必要資料,應
依職權進行調查,申請人無須填寫委託書。
……。」「比對作業程序:(一)區公所應每月定期至衛
生福利部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戶政
查調項目,姓名變更(更正)作業、出生日期更正、
原住
民身分登記作業、遷出登記作業、死亡登記作業、遷入登
記作業、縣市內地址變更作業等功能,及衛生福利部全國
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資料、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全國社福
資源總歸戶、監管資料、公費生、失蹤人口、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等功能進行比對。(二)低收入戶各項生活補助
費定期比對方式如下:1.事前比對:……。2.事後比對:
每月於系統比對完成後(約每月25號前後),至衛生福利
部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全國社政資
訊整合系統>比對轉出>比對結果列印作業功能下載;比
對結果有疑義之資料辦理清查作業,清查後確認有問題者
,依規定重新辦理審查,並隨時更新系統案件資料。」是
被告對低收入戶申請案之審核認定,乃以申請人為基準,
並填具申請調查表列計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家庭總收入,
且申請人無須填寫委託書,由被告本於職權對申請人之戶
籍、財稅等必要資料進行調查。又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01
年7月1日取消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
(即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被
告為該事件當事人,對原告全家應計人口成員等相關資料
,本即已查調知悉甚詳。準此以觀,該申請調查表係由被
告填具,並非由原告所提出,是被告辯稱「由於被告從原
告97年9月申請核列低收入戶第3款以來,
迄今從未收受到
原告提出家中成員住居變動之通知及
佐證資料,故以原告
所提最新申請表所附資料核算其全戶應計人口」
云云,顯
係將其
怠忽職責之過失,推諉
卸責於原告之詞,實難採憑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
對原告作成「自104年1月份起核列為104年度第3款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臺內社字第1000232950號
函釋
:「……本法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
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
請,……。」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申請人,參照
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內政部
100年8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00157959號函參照)。此外,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之申請人,應
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是本件與原告在同
一處所共同生活者計有原告、原告之長女郭芸含、原告之
次女郭奕含等3人,並由原告「代表」該家庭提出「低收
入戶」申請。若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受生活扶助之人將包
括原告、原告之次女等2人(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原告長女郭芸含最近一年度在國內未居住超過183天不符
資格)。
(二)原告援引戶籍法第3條規定,以戶籍未登記在同一處所或
是在同一處所但同址分戶即屬於不同「戶」。
惟查戶籍法
對於「戶」之定義與社會救助法所謂的「戶」之定義有不
同意涵,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依
此規定,與原告同址分戶之長女郭芸含、次女郭奕含,仍
為社會救助法所定申請低收入戶之應計人口範圍。
(三)有關原告所訴其於100至103年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其
家庭應計人口均核算為5人乙節,經查係過去之作法,從
寬認定申請人得以「個人」身分提出申請,後經臺南市政
府於103年9月18日召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個
案研討會議決定,以及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臺內社字第
1000232950號函釋,認定低收入戶申請應以「戶」為單位
,方符社會救助法之精神。故本件低收入戶申請案,原告
僅係代表該家戶提出低收入戶申請,若資格審核通過,受
到生活救助者包括原告及其次女共2人(長女郭芸含最近
一年度在國內居住未超過183天不符資格)。又依內政部
100年8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00157959號函釋意旨,社會救
助法所稱申請人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因此本件低
收入戶申請案,雖是由原告代表提出,實則申請人尚包括
原告次女郭奕含,故郭奕含之生母郭采玲(原告已離婚之
前配偶)必須
予以併計,核算後全家應計人口為原告(56
歲)、父親郭兆鳳(88歲)、母親張雪嬌(74歲)、前配
偶郭采玲(55歲)、長女郭芸含(29歲)、次女郭奕含(
25歲)共6人
無訛。其中無工作能力者3人,即原告及其父
郭兆鳳、其母張雪嬌,其中郭兆鳳、張雪嬌因年逾65歲且
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及其他所得,核計收
入為零元,又原告檢具需照顧罹患特定病症(失智症)且
經評估巴氏量表僅5分之郭兆鳳診斷證明書,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免計其工作能力,經查其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得零元。另外,原告全家應計人口6
人當中有工作能力者3人,即長女郭芸含、次女郭奕含、
前配偶郭采玲。有關該3人之職業類別,於里幹事家庭訪
視時,原告表示長女工作不詳、次女未有工作,由於原告
未能提出該3人之薪資證明以證明其實際收入,亦未提出
該3人工作職業類別以推算其工作收入,且未檢附國民年
金通知書或國民年金繳費證明以佐證該3人係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而且有工作能力者3人當中,原告次女郭奕含及
前配偶郭采玲依據投保資料,各投保至紅氣球工作室及再
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定應為有就業之狀態。故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其工作收入(每月25,175元);而原告長女郭芸含之薪
資計算則依據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4032
3917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改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
算,次女郭奕含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各項收入所得312,09
8元,經核算平均每月收入26,008元。綜上,原告全家應
計人口每月收入為:原告及其父郭兆鳳、母張雪嬌等3人
均為零元、長女郭芸含19,273元、次女郭奕含26,008元、
前配郭采玲25,175元,總計每月收入70,456元(19,273元
+26,008元+25,17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1,743元(
70,456元/6人),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10,869元之規定,但符合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1.5倍之標準,故審核後維持其中低收入戶資格。
(四)本件原告於85年5月23日即與前配偶郭采玲離婚,嗣於97
年9月起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申請時原告提出全家應計
人口包含原告之父母、前配偶郭采玲、長女郭芸含、次女
郭奕含等6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佐證前配偶、長女、次女
與原告共同居住,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該戶接
受政府補助人口包括原告、前配偶、長女、次女共4人。
101年7月起原告次女大學畢業後投入就業市場,因全家收
入增加,自101年7月調整為中低收入戶迄今。原告主張其
次女雖與原告設於同一地址但是並不同戶,且未居住於臺
南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均應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審
核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二)申請人應主動告知家庭
居住人口狀況、職業現況及各項所得收入、其他收益、財
產及接受政府扶助情形。」另依據審核作業要點第19點規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檢具佐證文件,通知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區公所應依本法第14條規定辦理:……(七)住
居所變更、戶籍遷移,或外籍配偶取得本國國籍。」由於
被告從原告97年9月申請核列低收入戶第3款以來,迄今從
未收受到原告提出家中成員住居變動之通知以及佐證資料
,故以原告所提最新申請表所附資料核算其全戶應計人口
。
(五)原告另主張其次女郭奕含不符「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之要件,被告以本件申請案尚包括
原告次女,從而將次女生母(即原告前配偶)列入全家應
計人口範圍,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於其次女郭奕含
97年9月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起,申請通過核列低收入
戶第3款,次女每月領取學生生活補助費以及福利健保優
惠,自101年7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後,次女依然享有健保
減免50%優惠。原告在領取其次女學生生活補助時,主張
次女、前配偶係與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前配偶和次女皆享
有政府補助,如今辯稱次女未實際居住臺南市,不符應計
人口範圍,實為原告基於一時利益考量,投機取巧之辯詞
。本件根據原告104年1月1日提出之臺南市社會福利申請
調查表
暨原告所附文件,並無發現原告提出其次女住居所
變更或戶籍遷出之相關佐證資料,因此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5條、審核作業要點第19點、審核補充規定第3點
等規定,核定原告全戶應計人口包括原告、父親郭兆鳳、
母親張雪嬌、前配偶郭采玲、長女郭芸含、次女郭奕含共
6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於104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104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時,其次女郭奕含戶籍雖登記在臺南市中西
區,惟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原告次女郭奕含若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被告以本件申請案尚包括原告次女,
從而將次女生母(即原告前配偶郭采玲)列入全家應計人口
範圍,致原告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不符合審核作業要
點第11點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有無違誤?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
,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
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第
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
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
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
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
適
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
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事項:一、104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10,869元整。二、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台幣10,869元。
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以每人新臺幣75,000元
為限、不動產金額以每戶新臺幣320萬元為限。(二)中低
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新臺幣16,304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
以每人新臺幣112,500元為限、不動產金額以每戶新臺幣
480萬元為限。」
業據臺南市政府依據行為時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4條之1規定以103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
000A號公告在案。又按「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
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
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
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
者占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者。(三)第
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
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為審核作業要
點第11點所明定。
(二)次按「(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4條第1項及第4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向被告申請低收入生活補助時,其戶
內人口,僅原告1人;另郭兆鳳(原告之父)、張雪嬌(
原告之母)、郭芸含(原告長女)、郭奕含(原告次女)
等4人,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此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訴願卷(第36、37、34頁)
可稽,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
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次查,原告長女郭芸含與其配
偶陳翰民現居歐洲斯洛伐克,並於102年1月29日將戶籍遷
出國外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次女郭奕含到庭
陳明在卷(
詳見本院卷第257頁
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本院卷(第251頁)
足稽。又查,原告於104年
1月1日向被告申請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時,
其次女郭奕含雖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7樓(與原告同一處所),惟因當時郭奕含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紅氣球工作室上班,故實
際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並未居
住在
上開臺南市戶籍地乙節,亦據證人郭奕含陳明在卷(
詳見本院卷第260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申請調查表、
戶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等影本附訴願卷(第34、33頁)及本院卷(第299
-305、313頁)為憑,
堪予採信。則本件原告申請時,其
長女郭芸含居住國外,次女郭奕含則居住在新北市,而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
規定,郭芸含、郭奕含均不得為申請人,故
訴外人郭采玲
雖為郭芸含、郭奕含之母親(一親等直系血親),
惟於85
年5月23日與原告離婚,與原告已不具配偶關係,此有戶
籍資料影本附訴願卷(第35頁)可參,核與行為時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不符,故計算原告家
庭應計算人口,自不包括郭采玲。被告主張原告長女郭芸
含、次女郭奕含為輔導人口,原告前妻郭采玲為郭芸含及
郭奕含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郭采玲亦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四)復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按訴願卷(
第39、40頁)所附103年10月25日製表之最近1年度(102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與財稅明細維護作業資料核計,原告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雖未滿65歲,惟經被告查明其需照
顧障礙類別第1類、第2類及第7類,障礙等級極重度之父
親郭兆鳳乙節,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切結書及社
會救助調查核定等影本附訴願卷(第43、42、22頁)可稽
,故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之規定要件,應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又查,原告無任
何「其他收入」、「動產或不動產收益」,故原告平均每
月所得為零元。
⒉原告之父郭兆鳳為00年0月0日生,其母張雪嬌00年0月0日
生,兩人均已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故不應計算其工作收入;又查
渠等2人無任
何「其他收入」、「動產或不動產收益」,故郭兆鳳、張
雪嬌平均每月所得均為零元。
⒊原告長女郭芸含為00年0月00日生,未滿65歲,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郭芸含與其配偶陳
翰民現居歐洲斯洛伐克,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乙節,業
據證人郭奕含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57頁準備程序筆
錄);且據訴願卷(第39、40頁)所附之財稅資料明細及
財稅明細維護作業資料,顯示郭芸含已於101年7月2日自
華通國際電訊有限公司退保,查無所得資料,故關於郭芸
含工作收入,應以其未就業,核算其工作收入,即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9,27
3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又查郭芸含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收益」,故郭芸含平均每月所得為19,273元。
⒋原告次女郭奕含為00年0月0日生,未滿65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經查,102年度有薪資所
得2筆分別為294,839元(所得來源: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000元(所得來源: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故其薪資所得合計為295,839元,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為24,653元(295,839元÷12月)。次按「本法第4
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金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
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二)國內股票之
價值,按調查時上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價
計算。」為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所明定。查,郭奕含
其他收入方面:有股利收入259元,平均每月收入22元(
259元÷12月),中獎所得10,000元,平均每月為833元(
10,000元÷12月),其他所得6,000元,平均每月為500元
(6,000元÷12月),故郭奕含平均每月所得為26,008元
(24,653元+22元+833元+500元);動產方面:查有1
筆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所得129股,按審核作
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計算其價值,該股票於被告調查時
上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價為45.65元,此
有103年11月台泥收盤價影本附訴願卷(第41頁)為憑,
故該股票價值為5,889元(129股×45.65元);另查無任
何不動產收益。
(五)綜上,原告全戶5人,有工作能力者2人,全戶動產總值為
5,889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178元(5,889元÷5人),未逾
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之限制;每月家庭總收入45
,281元(長女郭芸含19,273元+次女郭奕含26,008元),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056元(45,281元÷5人),逾
臺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三分之二且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符合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3款低收
入戶資格。故被告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自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104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請
,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
作成自104年1月份起核列為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3款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並應對原告作成自104年1月份起核列為審核
作業要點第11點第3款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