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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謚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許雅玲」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所示之「李雅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應為李雅玲,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誤載為代表人許雅玲,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表: 1.原判決第21頁第23行、第25行關於「…又原告代表人許雅玲有 容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 由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 日以原告代表人許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借牌投標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代表人李雅玲有容 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由 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日 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 牌投標罪」。 2.原判決第22頁第8行關於「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許雅 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之記載 ,應更正為「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3.原判決第24頁第1行關於「…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許雅玲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之記載,應更 正為「…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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