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謚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許雅玲」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所示之「李雅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
原告代表人應為李雅玲,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誤載為代表人許雅玲,
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表:
1.原判決第21頁第23行、第25行關於「…又原告代表人許雅玲有
容許
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加
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並
由誠興公司得標之
犯行,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
日以原告代表人許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借牌投標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代表人李雅玲有容
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由
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日
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
牌投標罪」。
2.原判決第22頁第8行關於「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許雅
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之記載
,應更正為「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3.原判決第24頁第1行關於「…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許雅玲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之記載,應更
正為「…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