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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助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宮 訴訟代理人 張誌銘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8,428,370元,營業淨利8,431,182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590,751元,經被告調帳查核,因 成本帳證不全,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超 過同業利潤標準,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14 ,095,68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922元,減除非營業損 失及費用總額851,353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3,255,25 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83 ,95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101年度營利事業依然用財政部96年8月1日發布文 號為「台財統字第00000000000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第6次修行)」(下稱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所載規定。 該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中,截至原告起訴前財政部仍未針對 101年度「鋼構工程」之行業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之規 定,核定並公告「鋼構工程」之行業所得額標準同業利 潤標準。被告因此依前述所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代號同 細類4310「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中之「建築鋼架組 立」(行業標準代號4310-11) (下稱鋼架組立業)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成本並據以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另該「鋼 架組立業」於財政部發佈第6次修訂前,於第5次修訂即已 存在(行業標準代號3901-14)。然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 公布後,財政部於第6次修訂時,即將營造業法第3條及第 8條所定義之專業營造業增訂於該次修訂之中,行業標準 代號為4310-16,該行業截至104年10月21日止,於營建 署登記為「鋼構工程」專業營造業者僅65間業者,且其中 20間業者已註銷登記,可知該行業目前尚屬罕見行業,財 政部尚難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並公告「 鋼構工程」之行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故財政部 截至103年度仍尚未公告其行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標 準,合先述明。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7月5日訂定並發佈(台內營字第096 0803550號令)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製之「建築鋼結構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及查核作業手冊」,可知「鋼構工程」過程中,「鋼架 組立」僅為工程之一部分,非為「鋼構工程」之全部。再 者,原告統一發票開立時,品項名稱多數係填寫為「鋼構 工程」,因此實際施工範圍亦非僅為「鋼架組立」,尚包 括「鋼構工程」中各種施工過程,訴願之決定,似有違背 該分類原義之疑。再者101年度「鋼構工程」之行業依所 得稅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核定並公告行業代號431 0-16「鋼構工程」之行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因 此原告既然非屬代號4310-11之「建築鋼架組立」,然事 實經營為專門營造業中之「鋼構工程」,即應依代號4390 -99「其他專門營造業」之行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核屬101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細類431 0「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中之「建築鋼架組立」(行 業標準代號4310-11),以其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並據 以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並補徵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880,694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因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乃課予納稅義務人諸多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 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 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 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56號及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開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自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 有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調帳 查核,因承包工程合約部分未提示,或已提示合約但部分 無工程項目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圖說、日期或未蓋 章等,轉包工程合約及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損益計算表等部 分成本表單亦未提示,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遂依其 發票開立內容、公司網站對外廣告行銷及施作工程耗料, 認定原告係以承攬鋼構工程為主要營業,屬財政部101年8 月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據財 政部101年7月9日台財統字第10111907980號函規定自101 年8月1日起實施),專門營造業(中類43)「整地、基礎 及結構工程業」(細類4310),「鋼構工程」(子類4310 -16),且查財政部96年8月1日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第6次修訂,財政部96年8月1日台財統字第09611500840 號函規定自96年8月1日起實施),亦歸屬為「鋼構工程」 (子類4310-16)。 (三)被告於復查階段,就原告101年度部分銷貨發票之品名為 鐵材、鋼架製作、欄干工程、鐵捲門安裝費等,且部分銷 貨發票品名雖為工程款、鋼構工程,惟合約內容為小樑等 之加工、鐵厝,業經依其營業收入性質重新分類。又原告 101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108,428,370元,包含100年 度結轉101年度預收款9,872,570元,因原告未提示100年 度期末預收款之銷貨發票及相關資料供核,致營業收入9, 872,570元之性質不明,乃依原告101年度主要行業別「建 築鋼架組立」(行業標準代號4310-11)認定。 (四)被告就101年度銷貨發票品名為「鋼構工程」,惟其中1份 合約之內容為鐵厝,業依其營業收入性質重新分類為「活 動房屋營建」(行業標準代號4100-12),餘因承包工程 合約工程項目為鋼構工程或無日期、工程項目明細表未蓋 章,且無法與銷貨發票勾稽,致無從查明其相對營業收入 之金額、性質及所屬年度,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41建築工 程業:「凡從事住宅及非住宅建物之興建、改建、修繕等 行業均屬之。‧‧‧不包括:‧‧‧僅從事建築工程之特 定部分工程者應歸入43中類『專門營造業』之適當類別。 」是原告核屬專門營造業(中類43)「整地、基礎及結構 工程業」(細類4310),「鋼構工程」(子類4310-16) 。101年度財政部雖未訂定「鋼構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 ,惟考量其應有相對之成本,被告參採101年度「鋼構工 程」於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細類4310「整地、基礎及結構 工程業」中,與其營業性質相近之小業別「建築鋼架組立 」(行業標準代號4310-11)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依原告101年度各類營業收入適用行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重行計算營業淨利13,611,733元,加計 非營業收入總額10,92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85 1,353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771,302元,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銷貨發票、合 約書、營業收入資料及總分類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認定。原告對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 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方式之採行,核定其營業淨利,並不爭 執,惟對於推計過程中所採擇之行業歸類「建築鋼架組立業 」表示不服,認應適用「其他專門營造業」方為妥適。是本 件兩造爭點為:原告101年度營業淨利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惟究應適用「建築鋼架組立業」(行業標準代號: 431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或是適用「其他專 門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439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11%)核定其營業淨利?論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 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所得稅法第83條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 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足資參照。復按司法 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則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 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 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二)又按營利事業之所得,客觀上必有成本費用,如能提供確 實單據或證明文件,固應予減除,即使未能提供確實單據 或證明文件,亦應依合理方法予以推估成本費用,將之自 所得扣除,而以扣除後之淨值作為稅基。財政部就各種所 得訂定之各種成本費用標準,具合理性者,自可作為推估 成本費用之依據,如就某種所得未訂定成本費用標準,亦 可援用性質相同或相近之成本費用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係行政院(主計處)本於職權所訂定,將行業按大類 、中類、小類、細類及子類分門別列,其中大類係參照聯 合國國際行業標準分類編訂,而其下之中、小、細及子類 等類別則根據國內各階段之產業結構變遷,兼顧我國國情 及統計調查實務,完成分類架構、類別名稱及定義內容之 檢討與調整;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則為財政部參 酌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我國經濟結構,本諸職權訂頒 ,並不違反相關法令,對租稅徵納標準之認定,自具拘束 力。又行業類別之歸屬乃屬法律「定性」活動,是按照既 有之法律概念體系,依個案營業活動之事實特徵,以當時 法律體系分類為基準,決定最接近其營業活動特徵之所屬 行業類別。而稅捐稽徵機關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須利 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成本或利潤時,應先確 定納稅義務人所從事之行業,雖財政部就此訂有稅務行業 分類標準以資遵循,惟社會經濟結構變易甚鉅,間有若干 新興行業伴隨社會經濟發展而生,於為稅務行業分類時, 未能精確歸類於某一行業,此際,稅捐稽徵機關應自各項 分類中擇其最接近者予以歸入。 (三)經查,本件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108,428,370元,營業淨利8,431,182元,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590,751元,申報適用行業「產業用機械設 備安裝」(行業標準代號:3400-15),惟經被告查核並 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因原告承包工程合約部分未提示 ,或已提示合約但部分無工程項目明細表、單價分析表、 工程圖說等收入類內容,亦未能提示轉包工程合約及長期 工程完工比例損益計算表等成本類表單,致成本無法勾稽 查核,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超過同業 利潤標準,被告乃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其提供之銷貨發票品名、合約內容及公司網站對外廣告行 銷內容等資料,按收入性質分別依「金屬結構製造」(行 業標準代號:2521-00)、「其他金屬建築組件製造」( 行業標準代號:2522-99)、「金屬裁剪、焊接處理」( 行業標準代號:2549-11)、「活動房屋營建」(行業標 準代號:4100-12)、「房屋設備安裝工程」(行業標準 代號:4340-13)、「大五金批發」(行業標準代號:461 5-17)、「建築鋼架組立」(行業標準代號:4310-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合計為13,611,733元 ,並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2,771,302元。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收入及成本表單供核 ,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開立之發票品名及其他單據予以 區分分類,分別依適當之行業代號,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核定原告101年度之營業淨利,並據以核算其全年課稅 所得,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其施工範圍非僅為「鋼構工程」,且財政部公 告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其中雖有「鋼構工程 」類別,惟尚未公告其同業利潤標準,即應依該次修訂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4390-99「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業」(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認定,非以「建築鋼架組立」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認定云云惟查: 1、根據財政部於96年8月第6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 準分類」(適用所得年度為97年至101年度)及101年7月 10日第7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自同 年8月1日起實施,所得適用年度自102年度起至106年度) 以觀,本件係屬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自應適用 第6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合先敘明 。又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分為大、中、小、細、子類等 5個層級,其中大、中、小、細類均依照「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規定,大類採用英文字母編碼,中、小、細 類分別採用2、3、4位數編碼;小、細類代碼若為「0」, 表示該層級不再細分。至另增加子類(採用5、6位數編碼 )則為配合財稅業務實際需要。子類之訂定原則,以該業 之利潤率或投入係數與同一細類各業有顯著差異者,予單 獨成立子類,若利潤率等相近,或業務實際經營時難以劃 分者,則均予合併,簡化稅務人員之作業,此有中華民 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製說明五、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碼 系統附卷(本院卷第89頁)可參。而財政部於「中華民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增訂之行業「鋼構工 程」(分類編號:4310-16),係財政部參酌國內經濟變 遷現況並兼稅務行政實際需要,於F大類「營造業」之細 類「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分類編號:4310)下「 新增訂」之子類行業,並於96年8月1日起實施,參諸前揭 說明,子類之訂定係以「同一細類」中利潤率或投入係數 有顯著差異者予單獨成立子類,是以「鋼構工程」子類未 增訂前,類此行業本即歸屬「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 (分類編號:431)小類中之4310細類,而非屬「其他專 門營造業」(分類編號:439)子類之4390細類;且分類 編號431小類定義,係指凡從事建物及結構體拆除、岩石 開鑿、土方、基礎、預拌混凝土、「鋼構」、帷幕牆、石 作、煙囪等工程之行業均屬之。石油及天然氣以外之礦場 非自辦準備及附屬作業亦歸入本類(本院卷第121頁)。而 分類編號439小類「其他專門營造業」之定義,係指從事 431至434小類以外專門營造行業均屬之,如鷹架、模板、 起重、房屋遷移、工作平台架設等工程,附操作員之營造 設備租賃亦歸入本類(本院卷第122頁)。則屬431至434小 類者即不應再歸類於439小類,此參「中華民國稅務行業 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內容說明即知。則被告以「鋼 構工程業」(分類編號:4310-16)類別已明定於「整地 、基礎及結構工程業」(分類編號:4310)子類項下之細 類,應適用該4310細類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即無不 合。 2、又同業利潤標準乃指同一屬性行業通常可獲得之利潤額, 係屬概數性質,故認定該事業之行業類別歸屬並非徒憑形 式上之市招營業項目名稱相同與否為準,尚須著眼特定營 利事業之行業別及提供商品之類別、等級、計價方式及營 業模式、態樣等多項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依原告所提供 之銷貨發票品項名稱及合約內容,多載明「鋼構工程」, 且原告對其歸類為「鋼構工程」行業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61、62頁,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財政部雖 未公告「鋼構工程業」適用之同業利潤率,然「鋼構工 程業」既如前述應歸類於「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細 類中,則依同業利潤標準之內容,自應以同一屬性之「整 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細類中擇其最接近之子類業別予 以歸入,並適用其同業利潤標準。而稽之「整地、基礎及 結構工程業」細類中包含「建築鋼架組立」(分類編號: 4310-11)、砌磚工程(分類編號:4310-12)‧‧‧「鋼 構工程」(分類編號:4310-16)‧‧‧等計14個子類, 其中以「建築鋼架組立」(分類編號:4310-11)與「鋼 構工程」性質最為相近,自應以其為適當之行業歸屬類別 ,要不得因該「鋼構工程」子類未訂有同業利潤標準,即 謂不得歸入同一細類項下之其他子類。則被告適用代號43 10-11「建築鋼架組立」之同業利潤標準推計原告101年度 屬「鋼構工程」部分之營業收入99,278,169元,其營業淨 利為12,906,162元(99,278,169元×13%),自屬適法有 據。 (五)從而,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淨利8,431,18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590,751元,經被 告查核以原告未能提示營業成本明細表供參,成本無法勾 稽,乃按其實際經營業務即原告之營業收入性質,分別適 用各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淨利,即「金 屬結構製造」322,248元(行業標準代號2521-00,營業收 入淨額4,028,105元×淨利率8%)、「其他金屬建築組件 製造」95,760元(行業標準代號2522-99,營業收入淨額 1,197,001元×淨利率8%)、「金屬裁剪、焊接處理」61, 893元(行業標準代號2549-11,營業收入淨額773,662元 ×淨利率8%)、「活動房屋營建」13,000元(行業標準代 號4100-12,營業收入淨額130,000元×淨利率10%)、「 房屋設備安裝工程」3,900元(行業標準代號4100-12,營 業收入淨額39,000元×淨利率10%)、「大五金批發」208 ,770元(行業標準代號4615-17,營業收入淨額2,982,433 元×淨利率7%)、「建築鋼架組立」12,906,162元(行業 標準代號4310-11,營業收入淨額99,278,169元×淨利率 13%),營業淨利合計為13,611,73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總額10,92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851,353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771,302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本件被告按101年度當時 施行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所列適當行業代號之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原告101年度營業淨利為13,611,73 3元及全年所得額12,771,302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資料,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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