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民國105年3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港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維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史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6月30日103申字第32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駁二藝術特區倉庫修繕及周邊公共
景觀形塑工程(C5倉庫等)」(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雙
方並簽訂「駁二藝術特區倉庫修繕及周邊公共景觀形塑工程
(C5)倉庫等」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以原
告未依限進場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03年10月29日
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
乃以被告103年11
月6日高市文駁字第1033165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復因被告
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未為異議處理結果,遂於103年1
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申訴,經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不能如期進行,不
可歸責於原告,不符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以新
臺幣(下同)9,320,000元得標承攬採購案,103年9月23
日開始施工,系爭工程木作工程部分之結構用木材於同年
10月6日進場,木料係原告下單訂購後,始由工廠依下單
規格原木裁切,而原木係自然風乾之狀態,則依各木料構
件裁切來源部位不同,而有不同含水率。原告自開工日起
旋即備料生產製程需15日,運輸裝卸需3日,而洽詢國內
各生產廠家,木料自生產加工後之乾燥時間需50天以上方
可達平均含水率在19%以下,
嗣工地現場組立需20日。換
言之,自開工日起算至完成系爭工項,無任何浮時考量,
至少需88日(計算式:15日+3日+50日+20日=88日)
。因木料部分不符系爭工程圖說A3-6中「木作工程規範說
明」第1-2點含水率之要求,原告自不能率予使用,被告
又未指示增列「木材人工乾燥」工程項目,故原告施工所
進木料須自然乾燥。系爭工程編列材料時,未計入乾燥時
間,致本件履約期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平合
理原則,因而原告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不可歸責於原
告。
(二)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經
兩造及監造單位辦理會勘,並
無重大瑕疵,亦無其他損害之發生,系爭工程契約終止,
原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本於論理及
經驗法則,衡酌終止
契約具體理由,暫不問招標機關所為契約終止之決定是否
合法,綜合判斷本件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
切情狀,情節尚屬輕微,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
(三)系爭工程經被告解除契約後,重新招標,費用部分增加木
材人工乾燥費,且木材材質規格變更,
足證明原告申訴應
有理由:
1、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工程名稱:駁二藝術特區C5倉庫接續
工程及特區倉庫設備調整工程」之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
「標單」之「工作項目:刨光加工組立」項下,增列「木
材人工乾燥費」項目。
惟於本件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並
無編列
前開「木材人工乾燥費」項目,致施工時進料之木
材,須自然乾燥,而無法於原訂施工期限內使用。故本件
未
按期完工,係因漏未編列「木材人工乾燥費」所致,而
原告無法以合理價格購得符合前開限制之材料,因而無法
如期完工,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2、系爭工程圖說A3-6「木作工程規範說明」註名:「木料不
得有任何腐朽、龜裂、破洞、死節、彎曲、樹皮之情形。
活節直徑不得超過4公分,節疤數目每米不得超過2個,並
塗刷耐燃二級塗料。」之限制。然被告重新招標文件檢附
之「木作工程規範說明」,已無前開限制,而變更木材材
質條件。準此可知,系爭工程所為前開材料規格限制,屬
不當或錯誤之設計,致原告無法以合理價格購得相符材料
。又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設計圖標示:「拉力材使用甲種
結構用材II等1級材壓力材使用乙種結構用材1級材桁木及
中脊樑使用乙種結構用材2級材」等語,木料已符合
前揭
之木材規格,足見原設計規劃存有不當,由系爭工程文件
及重新招標文件編列之木材價格觀之即明。
3、被告函詢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因監造單位未能說明
木料合理乾燥時間、相關結構計算及合理估價等事項,而
終止「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契約」。益證系爭工程無
法如期執行完成,係因原告無法獲知被告函詢監造單位提
供意見而為
適當之指示。被告未予查明責任歸屬,即作成
原處分,尚屬率斷。申訴審議判斷未斟酌被告及監造單位
未為具體施工之指示,而遽謂系爭工程未達全面停工之程
度,又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其他應施工項目,亦有未洽。
(四)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經重新招標後所使用之木料,與原
告向
訴外人協芳木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木料,係同一批木
料,可知系爭木料並非不可應用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
因系爭工程圖說A3-6「木作工程規範說明」之限制,方致
系爭木料無法使用而未能按期完工。且被告於同樣可達目
的情形,卻未採用較輕微手段之變更木料規定及增加工程
項目,逕以較嚴重手段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亦有違
比例
原則。又原告因無法以相當價格購買符合規格之木料,請
求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指示,然被告僅催促原告施工,而
未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對原告為適當之
行政指
導,如修改工程規範、請監造單位適時提出適當解決意見
等,且監造單位亦未補充說明具體施工建議,至原告無所
適從,故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不可全部歸責於原告。且經
原告網路搜尋,監造單位於其他工程亦有設計瑕疵,可見
系爭工程不能使用該批木料,無法於期限內完工,實不能
全歸責於原告。
(五)本件依證人陳建壽證詞,足認無須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工
程使用一批木材,修改規格即可,被告先解除系爭契約(
實為終止之意),再重新招標,違反比例原則,不能歸責
於原告。再者,重新招標後之黃檜單價118元,又高於系
爭契約黃檜單價101元。系爭木料並非不可應用於系爭工
程,被告於同樣可達目的情形,未採較輕微手段之變更木
料規範,及增加工程項目,逕以較嚴重手段之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違反比例原則。
(六)又系爭工程103年9月22日開工前會議,原告即提出施工疑
義,會議結論第3點就水電、空調、弱電及消防等設備工
項,記載請監造單位儘速提供相關圖面及預算,並請主辦
機關依相關程序簽辦等語。惟監造單位並未提供相關圖面
及預算,被告亦未依相關程序簽辦,以供原告備料施作,
可知自103年10月8日系爭木料運離後,確無可續行施作之
工作項目,因而未有任何施工,不能歸責於原告
等情。
並
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被告依法
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
違誤:
1、原告於103年9月23日開工,系爭工程木料(阿拉斯加扁柏
即黃檜)於同年10月6日進場,經監造單位檢查發現系爭
木料上諸多死節,且部分結構木料龜裂,不符合系爭工程
圖說A3-6「木作工程規範說明」註明:「木料不得有任何
腐朽、龜裂、破洞、死節、彎曲、樹皮之情形。活節直徑
不得超過4公分,節疤數目每米不得超過2個,並塗刷耐燃
二級塗料」,不符合系爭工程圖說規範,乃要求原告將系
爭木料運離現場。
2、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1月21日,原告於103年10
月8日運離木料,依原告提送之建築物施工日誌
所載,原
告於103年10月9日之實際進度為15.56%,其後即無增加
實際進度,意即於103年10月20日之實際進度仍為15.56%
。而依原告103年10月3日港高(文化)字第00000-00號函
檢送之施工計畫書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原告於10
3年10月20日之預定進度為39.00%,故原告於103年10月
20日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3.44%(計算式:39.00
-15.56=23.44)。
3、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27日及10月2
8日函催原告未果,嗣於10月30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進
行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9日達到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事,已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事。原告既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被告於103年1
1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
(二)原告稱因監造單位未依103年9月22日開工前會議記錄第3
點出具重新施作水電、空調、弱電、消防管線之相關圖說
,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云云。惟103年9月22日開工前
會議記錄第13點亦記載:「有關施工廠商所提施工疑義,
請監造單位盡速協助釐清。
上開各點如須納入變更設計項
目,請設計監造單位盡速提供相關圖面及預算,並請主辦
機關依相關程序簽辦。」本件系爭工程並無水電、空調、
弱電、消防管線等之施作項目,有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
目表
可參,如無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僅須依原設計施作,
無須施作水電、空調、弱電、消防管線等工程。監造單位
未提出重新施作水電、空調、弱電、消防管線之相關圖說
,並不影響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據此主張其無法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屬不可歸責云云,實無理由。再參照原
告檢送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亦可知,該表係按系爭工程
原設計訂定之預定進度表,並無水電、空調、弱電、消防
管線之施作內容,故被告計算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遲延
工期達23.44%,並未含水電、空調、弱電、消防管線等工
程。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情節尚屬輕微,無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云云
,為無理由:
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
係就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者」之情事為判斷,無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之延誤履約期限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自
難
比附援引。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已明定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原
告確有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情
事,該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延誤履
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任何利
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為無理由:
1、原告於103年10月6日進場之系爭木料,其外觀經判定不合
格,監造單位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木料運離工地現場。而系
爭木料係用於木桁架更新工程,並不影響結構補強等其他
部分工程,原告理應繼續施作與系爭木料無關部分之工項
,並另以符合規定之木料進場施作木桁架更新工程。
詎料
,原告於103年10月8日運離系爭木料即未再進場進行任何
施工,故係原告無故不進場施工致延誤履約期限,與原告
辯稱之理由根本無關。
2、原告雖稱因有自然乾燥時程不足或人工乾燥預算編列不足
及木料規格限制不當之問題,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云云。然
原告於系爭工程決標前之說明會中並未就此提出質疑,而
參與系爭工程
投標;且於木料送審時亦未提出質疑,而於
系爭木料進場前,原告亦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木料樣品送
審,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3年00○0○○市00000000
0000000號函
暨送審資料
可證,足見原告係同意系爭工程
規範之內容乃投標系爭工程及依規範送審。然實際進場之
系爭木料卻不符契約規範,與送審材料不符,原告於系爭
木料進場遭判定不合格後無故不進場施工,
嗣後始表示有
自然乾燥時程不足或人工乾燥預算編列不足及木料規格限
制不當之問題,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云云,顯無可採。
3、故
縱有如原告辯稱之上開情事致有影響原告施工品質或進
度
之虞,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或高雄市政
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4
款等規定,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延工期。然原告卻自
103年10月8日起即無故不進場施工,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停
工或展延工期,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自係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系爭採購契約、原處分、原告103
年11月21日異議書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於本院卷
可稽,
洵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因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及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
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
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
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款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償。5.依契約所提出之
履約文件或資料。」同條第2款第11目:「11.圖說,指機
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
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
及模型,亦屬之...。」同條第4項:「契約文字之一
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條第1
款規定:「履約標的及地點:(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駁二藝術特區為標
的,工作事項詳如圖說。」第7條第1款第1目、第4目規定
:「(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後3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4.其他:為
配合策展單位使用C5倉庫需求,廠商需配合機關指示於10
月31日前完成結構補強、木樑、屋頂換新、空調、消防、
室內鋪面等工項(相關工項工序得依機關作業時程調整,
惟需經機關同意。」第17條第11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
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21
條第1款第11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
限內,仍未改正者。」又系爭工程圖說A3-6「木作工程規
範說明」第1-2點:「本工程所用木材應符合下列條件:1
.結構用木材(保含制材、集成材、結構板材、結構用組
合材等)之材種、制材分等、制材尺寸、材料標準、材質
控制、材料保護、分組標示、以及性能認證等,應依中國
國家標準及木構造建築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第4章材料及
容許應力之規定。...4.結構用木材之品質應依照:上
等結構材所使用木材之品等,以CNS 14630針葉樹結構用
製材為原則。乾燥:結構用木材應採用乾燥木材,其平均
含水率在19%(含)以下。配材及選材:1.配材-在工地
配材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承受巨大拉力之構材,應使用
缺點少之木材及承受巨大壓力之構材,應使用裂痕或反翹
等缺點少之木材與受彎構材中央附近應避免有缺點。..
.。」第1-3點:「承包商應於申報開工7日內先選樣品及
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及監造同設計單位同意後方可進場
,進場時再取樣送政府機關或學術單位開具樹種鑑定報告
書,交設計單位或監造,經廠驗木料完成後方可施作。相
關文件:1.木材樣品。2.樹種鑑定報告書+含水率報告。3
.廠商營業登記。以上文件乙式3份。」第2-1點:「為符
合投標
公平原則及確保工程品質及施作安全,施工廠商須
於投標前詳讀設計圖面及施工規範,若對材料及規範有疑
問須於開標前按規定提出異議。得標後須依圖面規範及合
約內容確實施工,未經設計監造單位核准,施工廠商不得
違背合約,任意變更圖面材料種類、尺寸比例及施作方式
。」附註規定:「木料不得有任何腐朽、龜裂、破洞、死
節、彎曲、樹皮之情形。活節直徑不得超過4公分,節疤
數目每米不得超過2個,並塗刷耐燃二級塗料。」(參見
被告所提被證11招標相關文件)。另原告103年10月3日以
港高(文化)字第00000-00函檢送之「施工計畫書」(含
原告所製施工計畫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條第1款第5目規定,
核屬契約文件之一,即生
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應依該契約約定債之
本旨,按施工計畫進度施作,並提出符合系爭工程圖說規
範之材料,以履行其契約義務。
(三)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3日開工,系爭工程木料於103年10
月6日進場,有103年10月6日建築物施工日誌附卷
可憑(
本院卷一第428頁),又系爭工程木料經監造單位檢查認
定系爭木料有違系爭工程圖說A3-6木材品質之規定,要求
原告運離工地,並有原告103年10月9日港高(文化)字第
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19頁)足參。查依原告提送
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原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月12
日,工程實際進度均維持15.56%(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
440頁),而依原告所製施工計畫之預定進度網狀圖,原
告於103年10月20日施工進度應達39%,足認至該日止,
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已達23.44%,且落後日數確達10日以
上。又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以高市文駁字第10331565100
號函謂:「二、本工程經監造單位函示:『...自10月
8日至今數日未作,依核備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表,工
程進度落後達12.84%...』,查本工程至10月12日實
際進度15.56%,依預定進度表至103年10月20日止,工程
進度將落後達23.44%,
合先敘明。...四、綜上,為
維貴公司權益,請於103年10月21日前提報趕工計畫並進
場施作,倘未依限提報趕工計畫進場施工或未依趕工計畫
積極改善致工程進度持續落後,本局將依前開契約規定辦
理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二第29頁);另以103年10
月24日高市文駁字第10331641700號函及103年10月27日高
市文駁字第10331646200號函,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程
度,請原告提報趕工計畫、進場施作和積極改善,
倘若工
程進度持續落後,將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履次函催,原
告仍未進場施作,且於103年10月20日履約進度落後已達
百分之20以上,落後日數已達10日以上之情形,則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憑。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圖說木作工程規範說明第1-2點第4
項「平均含水量19%」,倘採自然乾燥至符合前揭規範要
求之平均含水量,需耗時50日,自開工日起算至完成系爭
工項則需88日,系爭工程未計入乾燥時間,顯然無法於約
定期限內完成,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
又系爭工程圖說木作工程規範說明註解要求「木料不得有
任何腐朽、龜裂、破洞、死節、彎曲、樹皮之情形。活節
直徑不得超過4公分,節疤數目每米不得超過2個,並塗刷
耐燃二級塗料」,然被告重新辦理「駁二藝術特區C5倉庫
接續工程及特區倉庫設備調整工程」之招標,已無前開限
制,另重新招標單價分析表「標單」之「工作項目:刨光
加工組立」項下,增列「木材人工乾燥費」項目,主張系
爭工程所為材料規格限制,屬不當或錯誤之設計,致原告
無法以合理價格購得相符材料,主張延誤履約期限原因係
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然查,工程圖說A3-6「木作工程規範
說明」第2-1點明定:「為符合投標公平原則及確保工程
品質及施作安全,施工廠商須於投標前詳讀設計圖面及施
工規範,若對材料及規範有疑問須於開標前按規定提出異
議,得標後須依圖面規範及合約內容確實施工,未經設計
監造單位核准,施工廠商不得違背合約,任意變更圖面材
料種類、尺寸比例及施作方式。」準此,原告於參與投標
前應詳讀設計圖面及施工規範,若對系爭工程木作材料、
規範及施作期限有疑問,應於開標前即提出異議,否則得
標後即應依約履行,自不得再執招標條件不當或錯誤,而
拒絕依約履行。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辦理「駁
二藝術特區C5倉庫接續工程及特區倉庫設備調整工程」採
購案,訂定與系爭工程相異之工程項目及規範,屬原告延
誤工程後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應依契約履行尚無關,且「
駁二藝術特區C5倉庫接續工程及特區倉庫設備調整工程」
之設計,係全面使用新木料之木桁架,有卷附之接續工程
施工圖說圖號S2-5可證(本院卷二第403頁),而系爭工
程之「C5倉庫屋架結構補強」之設計,則係「兩組用舊桁
架材料組合而成之木桁架,排築方式依舊有桁架」,部分
使用舊桁架材料,有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圖號S2-5(本院卷
二第405頁)。是前後案件設計內容不同,所要求之木料
品質自有差異,尚難因接續工程已無前開限制反推系爭工
程設計不當或有錯誤。再者,原告備料所須時程及木料品
質所須成本,原告在投標之初即已知悉,此為原告履約能
力及是否決定參與投標之問題,亦不得於決意得標後,始
以前揭事由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
工程未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不可採。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契
約變更及轉讓:(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
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
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期履約期限。...(五)
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
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
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1目、第2目或第4目契約
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
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
該書面請求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
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
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斟酌預定施工時程
,考量檢(查、試)驗所需要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
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
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
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準此,系爭
工程圖說之木作工程規範若有變更契約事由,而有變更施
工項目、工期之必要,原告須按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
第5款及第7款之約定,向被告敘明變更事由及檢附相關資
料,待獲得被告書面核定同意後,始得變更契約。至於因
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需展延工期,甚
或因此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者,均需向被告提出申
請或書面報告。本件原告雖以103年10月20日港高(文化
)字第00000-00號函
略以:「主旨:有關貴局『駁二藝術
特區倉庫修繕及週邊公共景觀形塑工程C5倉庫等』乙案,
部分契約條款與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無法執行之情狀,請
貴局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廢棄或採其他可行之雙方合意
執行之。案如說明,敬請鑑核。」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向被告請求變更契約。經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以
高市文駁字第10331782400號函略謂:「主旨:為『駁二
藝術特區倉庫修繕及週邊公共景觀形塑工程(C5倉庫等)
』木作工程施工規範疑義,請貴所於103年11月10日前提
供補充說明,
迄今尚未函復乙節,請貴所於文到3日內(
以雙掛號回執郵戳為憑)函報,倘再次逾限或審查不合格
,本局將依勞務契約第16條辦理契約終止,請查照見復。
說明:...二、
旨揭工程之施工廠商於103年10月20日
函示本局認為該案木作工程施工規範無法執行,申請依原
契約目的更正、廢棄或採其他可行之雙方合意執行之,經
本局函請貴所說明,貴所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11月4日
函復,經審查內容不合格,闕漏相關木料達到含水率19%
以下合理乾燥時間、相關結構計算
佐證木工工程規範逾國
家標準必需性及合理估價單等,經本局103年11月6日函請
貴所於11月10日前提補充說明,貴所逾限迄今未復。三、
衡酌貴所
函釋施工規範疑義遲未有效佐證及具體回應或提
供解決方案,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完成補充前開相
關資料,已嚴重影響工進,為利後續工程推動,請貴所於
文到3日內(以雙掛號回執郵戳為憑)函報相關木料達到
含水率19%以下合理乾燥時間、相關結構計算佐證木工工
程規範逾國家標準必需性及合理估價單等本局103年11月6
日高市文駁字第10331680000號函規定事項,倘再次逾期
通知期限或審查不合格,本局將依勞務契約第16條辦理契
約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
,足見原告雖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然其未能檢附
相關木料達到含水率19%以下合理乾燥時間、相關結構計
算佐證木工工程規範逾國家標準必需性及合理估價單等資
料,供被告審查、核定,是被告未曾同意原告請求變更契
約,即應按原契約施作,並無疑義。原告雖又以: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辦理「駁二藝術特區C5倉庫接續工
程及特區倉庫設備調整工程」採購案,依證人陳建壽所證
,得標廠商德佳營造有限公司仍使用原告於系爭工程案同
一批木料,主張被告並無終止系爭採購案而再次辦理招標
之必要云云。
惟查,承上所述「駁二藝術特區C5倉庫接續
工程及特區倉庫設備調整工程」之設計,係全面使用新木
料之木桁架,而系爭工程之「C5倉庫屋架結構補強」之設
計,係「兩組用舊桁架材料組合而成之木桁架,排築方式
依舊有桁架」部分使用舊桁架材料,係基於不同設計,對
於木料品質之要求自有不同,且後續工程新增機電、弱電
工程,有駁二藝術特區C5倉庫接續工程及特區倉庫設備調
整工程契約書可參,前後案件設計規劃不同,被告決定重
新辦理招標即無不可,尚無違比例原則。抑且,原告亦無
權要求被告僅得採行變更原契約之方式,從而,原告上述
主張難認可採。
(六)原告另稱設計單位遲未依103年9月22日系爭工程開工前會
議結論第3點,提供水電、空調、弱電、消防等設備工項
相關圖說等,原告自103年10月8日系爭木料運離後,確無
可續行施作之工作項目,因而未有任何施工,不可歸責於
原告云云。然查,由系爭工程契約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無
須施作水電、空調、弱電、消防等工作項目。而依103年9
月22日系爭工程開工前會議紀錄載:「...三、水電、
空調、弱電、消防等設備工項,經現場會勘,既有配管路
徑雜亂且線材已使用多年,考量後續公共用安全,將重新
施作水電、空調、弱電、消防管線,考量本工程完成時效
性,請設計單位儘速出具相關圖說供施工廠商備料施做。
...十三、有關施工廠商所提施工疑義,請監造單位儘
速協助釐清。上開各點如須納入變更設計項目,請設計監
造單位儘速提供相關圖面及預算,並請主辦機關依相關程
序簽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雖有
考量重新施作水電、空調、弱電、消防管線,然屬變更契
約增加工作項目,仍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款、第5
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辦理,在未增加變更新工項前,自
仍應按舊管線位置施工,監造單位是否提供重新施作水電
、空調、弱電、消防管線之相關圖面,並無礙於原告依系
爭工程契約內容履約。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預定進度
網狀圖」所示,除兩造因系爭工程圖說A3-6「木作工程規
範說明」就系爭木料所生爭議,與爭議無關之部分,諸如
結構補強基礎工程、結構補強樑柱工程、室內地坪整體粉
光工程等項目,原告仍得繼續履約施作,是原告訴稱被告
未給予適當行政指導,監造單位未補充具體施工建議,致
原告無所適從云云,尚不足作為原告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
。
(七)末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
立法理由
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
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
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
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
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足參。本件原告僅因系爭木材不符工程圖說A3-6「木作工
程規範說明」規範材質,即停止進場施工,經被告多次催
促仍未積極改善,則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成,應可歸責於
原告,並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被告
得終止契約事由。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1款約
定,本件就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認定,乃適用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9
日之實際進度為15.56%,此後即無實際進度增加,原告
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未進場施作,亦有
原告建築物施工日誌、被告催促原告進場施工函文及103
年10月30日系爭工程之結算會勘紀錄(見審議卷第24頁)
可證。對照原告檢送之工程預定進度表附「預定進度網狀
圖」所載,系爭工程103年10月20日之預定進度為39.00%
,可知系爭工程103年10月20日之實際進度,意即同年月9
日後未曾增加進度,實際進度為15.56%,落後預定進度
達23.44%(預定進度39.00%-實際進度15.56%=23.44
%),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履約進度落
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規定,
堪認原告延
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從而,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以原處
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八)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延誤工程
進度情節重大,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對其為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
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