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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閔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阿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       呂冠毅       王顯琛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 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農牧用地上之門牌○號○區○○路附38號(下稱系爭地點) 從事鋼材二次加工,並以向永盟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 購買之界面活性劑(物品編號:AD-412N)及光澤劑(物品 編號:LF-409J)等化學藥劑處理金屬表面清洗磨光,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 事業。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 原告於作業時將清洗金屬表面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有未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 逕由明溝排放廢水至場外雨水溝地面水體之情事。經就原告 排放之廢水採集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25mg/L(標準限值 :50mg/L);化學需氧量則為1,200mg/L(標準限值:100mg /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103年12月30日予以舉發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審酌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 後,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第1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1月 1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其代表人應參加環境講 習8小時,並命原告於系爭地點產出廢水之金屬表面清洗製 程停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工廠雖未經核准登記,被告應輔導事業申請排放許可 ,始合法令規定。又被告未會同原告即逕自對採樣樣品進行 檢測,則其以廢水送驗結果(懸浮固體325mg/L,化學需氧 量1,2O0mg/L)裁罰原告,其正當性及真實性,實難令人心 服。 (二)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要求儘速改善後, 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已完成改善,並詢問是否 需陳述見,該承辦人員表示複查結果再說,因此原告未 依限提出意見陳述。被告以原告符合違規情節重大情形處罰 ,實無道理。 (三)原告工廠之廢水僅排放到原告工廠範圍內之水溝,仍屬原告 工廠範圍內之土地,並未連接到外面的水溝,水溝也不通, 且因水量不多,縱排放到大水溝,也不會流到阿公店溪,而 是流到軍營附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事業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且其所 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法律明定業者應遵守 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於系爭地點從事鋼材二 次加工,並以界面活性劑進行金屬表面清潔磨光後產生作業 廢水,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 (金屬表面處理業)。被告辦理民眾陳情時,循阿公店溪支 流回溯尋找污染源,於103年11月6日派員發現原告未領有排 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經取樣送驗結果,其懸 浮固體325mg/L及化學需氧量1,2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原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又經被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查詢結果,系爭地點所從事之不鏽鋼五金零件加工 業務,應登記惟未完成工廠設立登記,屬未經合法登記或許 可之污染源(違章工廠),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情節重大」,並無不合。 (二)被告執行本件採樣之過程,均依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檢 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進行採樣 、保存及運送水樣,該檢測數據並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即被告環境檢驗科依公告之檢測方法產生 ,該水質報告數據,應足以代表原告放流水數值。又水污染 防治法並無環保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申請排放許可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始得處罰之明文規定;環保法規亦無檢驗機構 於檢測水樣時須會同事業之規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目 的在於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 爭地點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第251、253頁)、永盟公 司所提界面活性劑與光澤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第157-175 頁)、統一發票(第177-179頁)、原處分(第53頁)、訴 願決定書(第15-22頁)附本院卷,及水污染稽查紀錄(第 13頁)、現場與採樣作業照片(第16頁)、樣品送驗單(第 15頁)、檢測報告(第14頁)附原處分卷可稽信實。 至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 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 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其內容應包括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 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 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 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 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 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前段、第2條第8款、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73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 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 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00mg/L 、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mg/L」。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 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裁罰準則第1條、第6條分別規定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 定訂定之。」「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 ,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另按「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1、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 處分。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 亦有明定。 (三)綜據上開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令體系,係為防治水污染 ,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 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 (污)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 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是以,事業檢具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制度 ,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 ,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 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之行政管制。而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 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 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 具體管制措施。如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且其 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又有不符放流水標準者,即有以一 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等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之情事,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行 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事業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者 ,其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為認定。 (四)經查,原告代表人自陳從80幾年起經營工廠今;100年以 後才改在系爭地點從事不鏽鋼裁剪業務,未經辦理工廠登記 ;103年9月18日起始購置震動研磨機從事五金加工業務等語 (詳原告105年3月22日陳報狀及本院105年2月23日、同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 卷(第23頁)及前述永盟公司所提供界面活性劑與光澤劑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統一發票可佐堪信屬實。而依永盟公司 所提供界面活性劑與光澤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可知,上 開界面活性劑(物品編號:AD-412N)之危害分類屬腐蝕/ 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級、皮膚 過敏物質/呼吸道過敏物質,PH值:1.5-2.5,環境注意事 項及廢棄處置方法:參考相關法規,排入廢水處理槽;至於 上開光澤劑(物品編號:LF-409J)之危害分類則屬嚴重損 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級、呼吸道過敏物質、吸入性危害物 質,PH值:8.5-9.0,環境注意事項及廢棄處置方法:參考 相關法規,排入廢水處理槽,顯均對環境及生態有負面影響 ,非經處理,不得排放於地面水體甚明。且查,被告於103 年11月6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於作業時將以界面活性劑等化學 藥劑處理金屬表面清洗磨光所產生之廢水,逕由明溝排放至 場外地面水體,遂在系爭地點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發現 所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為325mg/L(標準限值50mg/L)、化 學需氧量則為1,200mg /L(標準限值100mg/L),均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等事實,業如前述,核原告所為顯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及第14條第1項「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等規定甚為明確。 (五)再者,原告代表人自陳從80幾年起經營工廠迄今,業如前述 ,足徵原告代表人係極富經驗之業者,其就作業時清洗金屬 表面產生之廢水須經處理至符合規定始得排放,亦即對於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規定應屬知之甚稔,衡以其既未就系爭地點辦 理工廠登記,亦未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等情,足見其遵守相關法規之意願甚為薄弱,是原 告所排放之廢水縱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亦不違其本意,足以推 定原告核屬故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要無疑義。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未就系爭地點辦理工廠登記即經營環保署依 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從事金屬表 面清洗製程;未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情節重大;且在系爭地點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 發現其懸浮固體為325mg/L(標準限值50mg/L)、化學需氧 量則為1,200mg /L(標準限值為100mg/L),均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等違規情節,認其對環境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之程度 較高,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並核認已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情節重大要件,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 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60萬元、環境教 育講習8小時命原告於系爭地點產出廢水之金屬表面清洗 製程停工,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輔導其申請排放許可,即予裁罰,又未 會同原告即逕自對採樣樣品進行檢測,均於法不合;且原告 工廠之廢水並未排放到工廠範圍外之水溝等語。惟按水污染 防治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申請排放許可,始得對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業者予以處罰;亦未規定檢驗機構須會 同業者,始得檢測水樣,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違法之主張, 容有誤解。又原告在系爭地點進行金屬表面清洗製程所產生 之廢水,確有從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至工廠外之雨水溝 ,並產生大量泡沫等情,不僅有被告稽查時所攝現場照片附 原處分卷(第16頁)可稽;且原告工廠之廢水確可經由其排 放口銜接廠外之排水溝渠地面水體等情,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215-24 7頁)足憑,至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廢水並未排放到工廠範 圍外云云,亦不符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其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 ,乃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6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 鍰及其代表人應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暨命系爭地點產出 廢水之金屬表面清洗製程停工,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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