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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吉山,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緣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部分,其 中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申報可抵減稅額新 臺幣(下同)3,611,647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 經濟部以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撤銷 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被告乃將其各年度適用各項投 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重行核定101年核准可抵減稅額為0 元,並將尚未抵減之99及100年度可抵減稅額2,748,711元及 3,894,915元,核定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是否經經 濟部審定具生技新藥公司資格,而原告就經濟部撤銷其生技 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一事,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該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是於該事 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417號案件,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5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該裁定 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 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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