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宇凡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吉山,並已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緣原告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部分,其
中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申報可抵減稅額新
臺幣(下同)3,611,647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
核定,
嗣因
經濟部以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撤銷
原告生技新藥公司
審定資格,被告
乃將其各年度
適用各項投
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重行核定101年核准可抵減稅額為0
元,並將尚未抵減之99及100年度可抵減稅額2,748,711元及
3,894,915元,核定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是否經經
濟部審定具生技新藥公司資格,而原告就經濟部撤銷其生技
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一事,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該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是於該事
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本件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因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417號案件,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5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該裁定
附本院卷
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
依職權撤
銷
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
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