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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許東源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陳品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陳偉德 參 加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4003821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至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 關係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法定 期間。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立於原告地位而對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者,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 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 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開發單位)申請於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開發基地)設置產業園區(下稱系 爭開發案),並檢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案經被告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4月25日 第32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無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並經被告 於103年5月30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下 稱原處分)之。其後參加人於104年3月25日以第0000000號 函通知當地公民團體地球公民基金會,其將於104年4月10日 召開「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環境影響開工前 公開說明會」。嗣後地球公民基金會旋即轉告原告有關前開 說明會之訊息,原告經諮詢律師後,方於104年4月1日確知 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已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 環評。原告為系爭開發案周邊之當地居民,系爭環評審查結 論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遂於104年4月21日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所訂之法 定期間。 ㈡訴願決定雖認為原告於103年9月3日已知原處分而逾期提起 訴願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9月3日只有參加記者會,而 當日記者會並未提及原處分已公告之事,訴願決定認定事實 有誤: 1.原告自100年間起雖即積極關注新園農場附近開發案(天聲 、慈陽公司)對周遭環境之影響,但其於103年間因工作繁 忙,未能持續追蹤並關注相關開發案之進度,且天聲公司亦 因在地居民抗議業已取消高污染電鍍製程,故原告於103年 間未持續追蹤並關注相關開發案之進度。原告雖曾於103年9 月3日參與由當地民意代表所舉辦抗議參加人偷渡環評之記 者會,但係因記者會會場與原告之工作地址相距僅不到100 公尺,原告被記者會發出的聲音吸引,才半途加入記者會人 群,原告並非安排召開記者會之核心工作人員。再根據103 年9月3日當天報導,當日記者會中曾提及本件環評之大崗山 人文協會發言人張美娟係表示:「台糖新園農場非工業區, 業者化整為零申請設廠,原先因個別工廠面積未超過10公頃 ,技巧性地規避掉環評。」、「環保署發現此案有環評漏洞 ,在去年11月公告『在台糖土地進行工業開發,無論規模都 須環評』補救,但震南鐵線設廠案在4月已通過環評,環保 局卻未上網公告,對外也宣稱環評審查作業中,作法啟人疑 竇。」等語,可見當日現場參與抗議者聽聞張美娟之發言, 僅能得知「震南公司雖已通過環評,惟因被告之環保局未上 網公告,且被告對外亦宣稱仍在環評審查作業中,作法啟人 疑竇」一事,尚無法確知系爭開發案環評已通過並公告生效 。另參酌當日自由時報報導記載張美娟之發言:「震南鐵線 設廠案4月已通過環評,但環保局並未上網公告,對外資料 也宣稱環評審查作業中,也未召開地方說明會,啟人疑竇。 」亦同。由此兩篇報導可知,當日張美娟發言時尚不知原處 分已於103年5月30日公告,遑論原告並非當日召開記者會之 核心工作人員,更不可能得知本件環評已公告生效。就算原 告參加此次記者會並聽及前述發言,亦無法以此確認被告已 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並公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 2.矧原告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並非受法律專業訓練之人,直至 104年4月1日透過地球公民基金會告知並諮詢律師後,始確 認並瞭解系爭開發案之環評處分早已於103年5月30日公告生 效,而其為系爭開發案環評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可對本件環 評提起訴願之救濟權利。又原告係一位十分關心新園農場環 境之熱心人士,一直以來為保護新園農場環境四處奔走,若 非因被告於103年4月25日有條件通過環評後並未即時對外公 告,且參加人至104年3月底方通知地球公民基金會其將於同 年4月初召開地方說明會,才會導致原告遲遲未能確認系爭 開發案之環評已有條件通過而可以提起救濟。換言之,如果 原告能更早確認系爭開發案之環評有條件通過,按常理而言 ,原告當然會盡速提起行政救濟,自不待言。準此,原告自 104年4月1日透過地球公民基金會告知並諮詢律師後,方確 認並知悉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已有條件通過並公告生效而可以 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機關不察,逕認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提 出訴願已逾30天不變期間,尚屬無憑。 3.雖公民團體如大崗山人文協會及地球公民基金會等均有參與 103年9月29日由被告議會許前議長崑源所召開協調會,惟公 民團體並無任何義務為被告或參加人通知在地居民或其他公 民團體有關本件環評程序之進度,矧原告亦未參與參加人依 該協調會結論於104年2月9日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被告自 不得以公民團體參與協調會一事逕自臆測原告已於104年4月 1日之前知悉原處分。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證明原告於104年4月1日之前即已知悉原處分,其辯 詞顯不可採。 ㈢原告居住於系爭開發基地正對面,與開發基地範圍邊界僅相 隔一條台28線正對面,不到50公尺,將受系爭開發案生產酸 霧廢氣之影響,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系爭環評審查程序 對於開發基地下游究竟有無「灌溉取水口」、氯鹽、重金屬 及錳、化學需氧量、聯外排水管道資訊不明、大坌坑遺址遭 破壞、空氣與周圍計畫不相容等事項有諸多違法之處,且系 爭環評審查結論明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並以開發單位「未來」已確實履行負擔,作為認定系爭開 發計畫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倒果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 ,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於103年9月3日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議活動,民眾持「酸洗 毒害良田」、「環評偷渡」等抗議標語前往系爭開發案預定 地現場抗議,原告為新園農場自救會之總幹事,其亦參與該 日之抗議活動,於現場高舉「抗議酸洗工業」之旗幟,並高 喊口號。 ㈡另新聞媒體於103年9月3日即時報導:「……大崗山人文協 會發言人張美娟表示,台糖新園農場非工業區,……原先因 個別工廠面積未超過10公頃,技巧性地規避掉環評……。張 美娟說,環保署發現此案有環評漏洞,在去年11月公告『在 台糖土地進行工業開發,無論規模都須環評』補救,但震南 鐵線設廠案在4月已通過環評,環保局卻未上網公告,對外 也宣稱環評審查作業中,作法啟人疑竇。」、「……大崗山 人文協會和近百名居民今天上午至廠址農地舉牌抗議,怒吼 『酸洗毒害良田』、『環評偷渡』、『護航官員下台』…… (大崗山人文協會發言人)張美娟表示,震南鐵線設廠案4 月已通過環評……」,有抗議活動現場照片、蘋果日報報導 及自由時報報導可參,足徵原告至少於103年9月3日參與反 對參加人設廠之現場抗爭活動時,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 環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陳述: ㈠原告遲於104年4月21日始提起訴願,已超過法定30日之不變 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適法: 1.被告已於103年5月30日公告原處分,民眾皆得公開閱覽,且 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審查結論皆已上傳至環保 署環評書件查詢系統,可供民眾查閱,是民眾皆可得知系爭 開發案已通過環評,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日始得知系 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並不可採。 2.本案早於97年11月20日即辦理「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產業園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前公開說明會,亦於10 2年2月23日至3月10日登載於環保署環評論壇供民眾討論, 另系爭環說書在103年9月10日完成定稿確認之後,高雄市議 會為化解民眾疑慮,於103年9月29日在高雄市議會許前議長 崑源要求下,請參加人應再度召開地方說明會以化解民眾疑 慮。是參加人在104年2月9日再度召開公開說明會,於開會 前亦函知當地各里長及環保團體(如:大崗山人文協會、地 球公民基金會等)與會。是本件有許多資料足以佐證地方居 民在原告所稱知悉之日之前30日即已「實際知悉」本案公告 之審查結論內容,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非合法,復提起本件訴 訟亦非適法。 3.另依據蘋果日報103年9月3日網路即時報導內容及影音檔報 導,為居民為反對系爭開發案而發動之抗議活動。原告當時 為新園農場環境自救會成員,於當日即在抗議現場,連同該 會成員、當地民意代表,手持「毒害良田」、「環評偷渡」 ……等抗議標語前往參加人系爭開發案預定地抗議,此皆有 影音檔及圖片可茲證明。原告於抗議現場手持抗議標語、高 喊口號,明顯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而投入抗 議系爭開發案。再者,原告係長期關注新園農場議題之重要 人事,對此重要抗議活動反而佯稱不知,明顯有違常理。 4.又依蘋果日報103年9月3日網路即時報導內容:「大崗山人 文協會發言人張美娟表示,台糖新園農場非工業區,業者… …因個別工廠面積未超過10公頃,技巧性地規避掉環評…… 」、「張美娟說,……震南鐵線設廠案在4月已通過環評, …」。是在抗議現場既經發言人表示震南鐵線設廠案已通過 環評一事,足證該場抗議參與者即原告至少於103年9月3日 即已知悉參加人通過環評。是原告許東源主張「104年4月1 日始知通過環評」,顯與事實不符。 ㈡綜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早已於103年5月30日公告,民眾皆 得公開閱覽而得知悉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原告亦已於103年9 月3日參與針對系爭開發案之抗議活動,是其最遲於此日即 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故原告最遲應於103年10月3 日前即提出訴願。縱使扣除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6日,其最 遲仍應於103年10月9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至104年4月21日 始提起訴願,明顯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環保署作成「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應屬適法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開發案經環評委 員會於103年4月25日第32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並於103年5月30日以原處 分公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原告不服,主張其為系爭開發案 之當地居民,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對其法律上權益有影響,乃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4年4月21日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於103年5月30日即 已上網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本院卷1第280頁),並有103年4月25日環評委員會第32次 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25-226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5 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58-6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1第26-2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次查,稽之原告於103年9月3日參與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爭 活動,並高舉「拒絕酸洗工業」之旗幟;另新聞媒體於103 年9月3日曾即時報導:「……大崗山人文協會發言人張美娟 表示,台糖新園農場非工業區,……原先因個別工廠面積未 超過10公頃,技巧性地規避掉環評……。張美娟說,環保署 發現此案有環評漏洞,在去年11月公告『在台糖土地進行工 業開發,無論規模都須環評』補救,但震南鐵線設廠案在4 月已通過環評,環保局卻未上網公告,對外也宣稱環評審查 作業中,作法啟人疑竇。」、「……大崗山人文協會和近百 名居民今天上午至廠址農地舉牌抗議,怒吼『酸洗毒害良田 』、『環評偷渡』、『護航官員下台』……(大崗山人文協 會發言人)張美娟表示,震南鐵線設廠案4月已通過環評… …」之內容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無誤(本院卷1第274、 279、280-282頁),且有抗議活動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284 頁)、蘋果日報報導(本院卷1第238頁、第239頁背面)及 自由時報報導(本院卷1第150頁)在卷可考,足徵原告至少 於103年9月3日參與反對參加人設廠之現場抗爭活動時,已 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乙事。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1日始確知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 ,且從抗議現場發言人張美娟有關「環保局卻未上網公告, 對外也宣稱環評審查作業中」之發言內容,足見原告於103 年9月3日當時尚不知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乙事云云;惟查 : 1.原告為反對參加人及其他開發單位在新園農場設立工廠之當 地居民,且從101年4月20日、102年12月4日之新聞媒體報導 內容:「新園農場環境自救會總幹事許東源感嘆,……。他 指出,目前新園農場有……震南鐵線……等6家廠商申請進 駐……」、「……近20位新園農場自救會成員與環團人士到 場等候判決結果,得知敗訴後,新園農場環境自救會總幹事 許東源表示,將繼續上訴……」(本院卷2第193-195頁)可 知,原告係十分關注新園農場設廠議題並將其想法付諸具體 實踐行動之當地居民,且其於101年間甚且為新園農場設廠 議題,開始有計畫地蒐集相關事證(本院卷2第118-122頁所 附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拍攝慈陽公司基地積水情形照片1張 ;101年5月20日攝錄地表水流向錄影光碟;101年5月20日拍 攝慈陽公司基地積水與水漫台28線環球路面照片各1份;101 年6月12日拍攝台28線〈環球路〉與高12線〈新生路〉交叉 口一帶淹水照片2張;102年5月26日拍攝系爭開發基地照片2 張),稽諸原處分於103年5月30日即已上網公告,而對外發 生效力,原告於103年9月3日參加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爭活 動,高舉「拒絕酸洗工業」之旗幟,並聽聞大崗山人文協會 發言人張美娟表示參加人設廠案已通過環評等情,足認原告 對於被告已作成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有所認識, 且可判斷原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 2.其次,參諸證人林仁惠證述:「我在環境法律人協會工作, 環境法律人協會大部分從事環境案件訴訟跟環評案件,包括 中科三期環評案。104年4月初,許東源打電話到環境法律人 協會辦公室,尋求我們律師來協助震南鐵線的案子。我們協 會處理的流程,第1個約時間面談瞭解案情,由我們律師評 估,環境法律人協會能夠提供什麼樣的協助,之後我們確實 有請許先生北上,在我們協會辦公室與律師面談,當時有路 竹方面1位李議員的助理劉主任陪同許先生過來。」等語( 本院卷2第217頁),益可徵原告於103年9月3日參加反對參 加人設廠之抗爭活動,已知悉被告作成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 案環評審查乙事,方會以陳情抗議方式表達其反對意見外, 並於事後更進一步尋求專業法律人協助其提起行政救濟。 3.是以,綜合原告積極持續關注系爭開發案之舉措與歷程等客 觀事實,及原告於103年9月3日參加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爭 活動時,對於被告就系爭開發案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決定已 有所認識,且可判斷原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 ,而知悉原處分存在之事實,並於事後更進一步尋求專業法 律人協助其提起行政救濟等情觀之,足徵原告主張其係於10 4年4月1日始得知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云云,委難採信 。 ㈣綜上所述,原告至少於103年9月3日即對被告已作成有條件 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有所認識,可知悉原處分對其法律 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惟其卻遲至104年4月21日始提起訴 願,有被告蓋印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戳章(訴願卷第58頁) 可稽,則原告顯已逾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之法定30日訴願期 間。又原告提起之訴願既非合法,則其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 ,難謂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自非合法。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 件之情形,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 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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