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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品檢驗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卿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德 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鈞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以其產製或輸入我國型式KFC3511-CU及系列型式KF C3511-CB、KFC3511-CL、KFC3511-ER、KFC3511-GA、KFC351 1-MY、KFC3511-OB、KFC3511-TG、KFC3511-WH、KFC3511-WM 之「輕巧型食物調理機」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09.40.00 .00.2-B;生產廠商:1.原告‧‧‧2.KitchenAid),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經標檢局審 查,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 0號00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登錄證書),證書有效期 限至106年4月8日。嗣被告所屬人員於103年9月12日執行邊 境查核,取樣其輸入我國之商品(商品名稱:萬能食物調理 機、廠牌:KitchenAid、型號:KFC3511-OB、製造序號:WH 00000000、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檢驗標識:R73424 、證書名義人:原告,下稱系爭商品),經檢驗發現系爭商 品之標示檢查(標示內容比對)、構造檢查(外觀、零組件 比對)、端點干擾電壓測試及干擾功率測試等4個項目不符 合檢驗標準(檢驗時國家標準CNS3765及CNS13783-1之規定 )。經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訪問 調查,作成訪問紀錄,並以103年12月17日經標高三字第103 30007370號函請原告就前揭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後,乃認原告 進口之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爰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 1款之規定,以104年1月23日經標高六字第10460000090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為即日起廢止前開原告系爭商品及其 構造相同之KFC3511-CU等9種,共10種系列型式驗證登錄與 系爭登錄證書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規定辦理進口商品,先至標檢局指定實驗室試驗再向 標檢局申請登錄並取得系爭登錄證書在案,此過程約須花費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半年時間。嗣後,原告憑系爭登錄 證書向美國惠而浦公司進口系爭商品,貨到港口經被告在邊 境查核,因電源線為美國UL認證產品沒有標檢局的R字軌, 產品必須查封不准移動販售(權利很大不知是否越權)。此因 臺灣CNS不承認美國UL故必須取樣送至標檢局臺南分局再檢 驗,仍被判定不符合;然全世界的國家均承認美國UL的標記 ,當然包含電磁波干擾,僅臺灣CNS與美國UL互不認證,這 是國家標檢局大事不做,卻要每個小民進口美國產品須要拿 UL合格電線再去實驗室檢驗1次,再付1次費用,顯然標檢局 程序不合邏輯、公正又浪費。 (二)人民拿2台機械給標檢局輔導的實驗室去做試驗,並由實驗 室代廠商去向標檢局申請驗證證書。貨到港口,標檢局依證 書去檢視機械,如廠商為了增加性能可能改變1個腳墊或1根 螺釘,也算不符合。標檢局回覆必須核備,也就是要廠商去 向實驗室付錢再向標檢局核備,則國家的龐大機器在管1個 螺釘或1個腳墊,太誇張太浪費。況且,不符合的項目中的 端點干擾電壓,美國與中國家用食品機械均不在國家檢測項 目內僅安規即可,唯獨臺灣有此規定(CNS13783-1)要安規又 要驗干擾電壓。經查,此法規是馬來西亞的國家標準MS,我 不知國家借鏡馬來西亞,不去學美國、日本、歐洲卻去用馬 國來做我方準則,實在可議。按美國及大陸是我國最重要的 2個貿易國家,均沒干擾功率的限制,為何臺灣獨有此限制 ?使人不敢苟同。 (三)又查,干擾電壓EMI就是電磁波,有線圈有馬達有電子的地 方必有電磁波,電扇、汽車、電視基地臺等都有,手機電磁 波比此機大約10至20倍卻不見國家禁止,為何要規範此種小 機械?且全世界沒有學者、科學家能證明電磁波對人有害, 所有的僅是猜測而已。而被告言電磁波干擾各國不同,而原 告進口的美國惠而浦風行全世界100年,全世界均通行,僅 臺灣要查封不能販售(很多到美留學、旅遊也均帶回臺灣使 用),這是阻礙臺灣的進步,降低人民的生活水準。故而我 國不跟隨美國的規範要去學馬來西亞,這是進步嗎?美國與 中國大陸均不必檢驗電磁波即可自由販售,臺灣公權力卻限 制了很多自由,應該由行政訴訟來剔除之。 (四)又被檢查之機型如不符合,應只撤銷該機種的登錄,標檢局 卻以行政命令的「辦事流程」把整張登錄證書及家族兄弟相 關產品全部撤證,要廠商再重新去申請驗證,也就是廠商再 花費時間及金錢再去實驗室繳錢檢驗重新申請。為什麼不讓 廠商改正後再販售,簡直是勞民傷財,且逾越法律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輸入我國之型式KFC3511-CU及系列型式KFC3511-CB 、KFC3511-CL、KFC3511-ER、KFC3511-GA、KFC3511-MY、KF C3511-OB、KFC3511-TG、KFC3511-WH、KFC3511-WM之「輕巧 型食物調理機」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09.40.00.00.2-B ),係經濟部於95年9月11日以經授標字第09520050480號公 告,並自96年1月1日起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 品品目,該等商品前經標檢局依據當時CNS13783-1(93.9.2 7)、CNS3765(94.9.7)及IEC00000-0-00(0000-00)國家 標準,准予驗證登錄,並核發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經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執行邊境查核取樣系爭商 品,經檢驗發現系爭商品,有標示檢查、構造檢查、端點干 擾電壓測試、干擾功率測試等項目不符其准予驗證登錄所依 據之前開CNS37659(94.9.7)及CNS13783-1(93.9.27)檢 驗標準之情事,此有經濟部95年9月11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 0480號公告、系爭登錄證書、標檢局臺南分局103年10月1日 檢驗紀錄表(9J-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前述檢驗紀錄 表復有「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之其他型號KFC3511-CU、KFC3 511-CB、KFC3511-CL、KFC3511-ER、KFC3511-GA、KFC3511- MY、KFC3511-TG、KFC3511-WH、KFC3511-WM」之記載)。是 以,原告輸入我國之系爭商品不符國家標準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次查,標檢局核給系爭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時,原告所附商品電磁相容試驗報告(EM/2013/90024)資料 中,已載明系爭商品干擾源為馬達,對策元件為X電容與Y電 容,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商品之馬達須附加對策元件始能符 合國家標準之要求。然被告於103年9月12日進行邊境查核取 樣檢驗,將系爭商品送檢驗,經依原告准予驗證登錄所據之 前開CNS13783-1(93.9.27)、CNS3765(94.9.7)及IEC000 00-0-00(0000-00)等標準檢驗(103年10月1日完成檢驗) 結果,系爭商品並無附加對策元件,造成電源端點(N端及L1 端)干擾電壓測試及干擾功率測試不符合前開CNS13783-1( 93.9.27)國家標準,評定不合格。至電源線為美國UL認證 產品、產品變更腳墊或螺釘等,均不影響不合格之判定。 (三)另查,CNS13783-1(93.9.27)係調和自國際電工委員會(Int 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IEC)所屬CISPR (International Special Committee on Radio Interferenc e)技術委員會訂定之CISPR 14-1標準,係為國際認可電磁相 容檢驗標準。另有歐盟EN55014-1、日本J55014-1及紐澳AS/ NZS CISPR 14.1等國家標準,亦調和自CISPR 14-1標準,這 些國家均要求進口商輸入電器產品,其電磁相容性應符合該 國相對應的國家標準。然查本件所附商品電磁相容試驗報告 (EM/2013/90024第5頁)載明:測試之主型號KFC3511-CU與K FC3511-CB等系列型號差異只在於因銷售管道不同而有不同 的型號及顏色,故依標檢局10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驗證 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下稱檢驗不符合 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所規定,廢止系爭商品及其構造相同 之KFC3511-CU等10種系列型式驗證登錄,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登錄證書 (訴願卷,第27頁至第29頁)、標檢局103年10月1日檢驗紀錄 表(訴願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24日商品電磁相容試驗報告(報告號碼:EM/2013/ 90024)(訴願卷,第112頁至第146頁)、被告103年11月13日 訪問原告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濟部95年9 月11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480號公告「經濟部應施檢驗商 品品目明細表」(訴願卷,第78頁至第90頁)、原處分、訴願 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 點為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驗證登錄與登錄證書, 是否適法? (一)按「(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 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 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 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 礦商品。」「(第1項)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 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4種。(第2項)各種 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申請驗證登錄 之資格、程序、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第39條所定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之核(換)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 商品得為系列型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 證登錄: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分別 為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 2條第1款規定。次按「適用附表時,按下列原則辦理:‧‧ ‧(二)『廢止驗證登錄』指廢止不符合檢驗標準、未依規 定標示及未依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型式,與其屬構 造相同者亦一併廢止。該等應廢止之型式,技術單位應併同 違規態樣於試驗紀錄表內載明。」為標檢局103年10月17日 修正發布之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所規定。又按「 驗證登錄商品監督作業原則」(96年4月17日修正,下稱監 督作業原則)規定:「七、作業結果之處理‧‧‧(四)經 取樣檢驗確認不符合檢驗標準者,廢止該型號商品(含構造 相同者)之驗證登錄,並輔導廠商限期回收(必要時請廠商 以公開聲明方式回收),回收期滿後,各執行單位應加強市 場查核,以明確廠商回收責任。」該監督作業原則乃商品主 管機關經濟部,為確保取得驗證登錄商品能持續符合國家標 準及相關檢驗法規,減少驗證登錄廠商發生違規事件,並有 效管理驗證登錄商品,依據商品檢驗法第37條授權訂定,本 件得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產製或輸入之輕巧型食物調理機(型式:KFC3 511-CU、系列型式KFC3511-CB、KFC3511-CL、KFC3511-ER、 KFC3511-GA、KFC3511-MY、KFC3511-OB、KFC3511-TG、KFC3 511-WH、KFC3511-WM;商品分類號列:8509.40.00.00.2-B )商品,依驗證登錄之檢驗方式,前經被告於103年4月9日 准予驗證登錄,並核發系爭登錄證書乙節,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系爭登錄證書附卷可稽。核諸前揭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維持產製或輸入之商品持續符合驗證登錄標準 ,自屬明確。次查,為確保取得驗證登錄商品符合標準,被 告於103年9月12日執行邊境查核已經驗證登錄之系爭商品為 檢驗,測試結果發現系爭商品有下列不符檢驗標準之情事: 「1、標示檢查:中文規格標示(1)無標示II類符號與原報 告及CNS3765第7.1節規定不符(2)樣品標示型號KFC3511KF P1333與包裝KFC3511OB及登錄型號KFC3511-OB不一(3)額 定電壓120V與原報告資料110V不符(4)額定消耗功率240~4 20W與原報告資料120W不符;2、構造檢查:(1)外觀比對 :控制按鍵僅英文標示與原報告資料及CNS3765第7.9節規定 不符(2)零組件比對:①電源線插頭KENIC KE-01P線材KEN IC SVT20.824𤨸(18AWG)與原報告資料插頭FOUR TWO S T-101 R53125線材H03VVH2-F 0.75𤨸2C R41048不符。② 無中文使用說明書與原報告資料不符。③無電磁干擾對策元 件與原報告資料不符;3、端點干擾電壓測試:(1)電源線 N端於頻率0.18MHz時,準峰值86.5dBμV大於限制值64.5dB μV,平均值75dBμV大於限制值57.1dBμV,與CNS13783-1 第4.1.1節規定不符(2)電源線L1端於頻率0.18MHz時,準 峰值86.4dBμV大於限制值64.4dBμV,平均值74.9dBμV大 於限制值56.9dBμV,與CNS13783-1第4.1.1節規定不符;4 、干擾功率測試於頻率58.71MHz時,準峰值57.7dBpW大於限 制值46.1dBpW與CNS13783-1第4.1.2節規定不符。」有標檢 局103年10月1日檢驗紀錄表及相關檢測資料附在訴願卷可憑 (第41頁至第62頁)。復經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派員至原 告公司進行訪問調查,原告總經理陳安守陳稱:「‧‧‧商 品係本公司向美國公司下單,再由美國公司直接出貨給臺灣 ,產品係美國公司負責生產,本公司不知道產品為何會發生 以上不合格之情事,目前已向美國總公司反應並查明原因中 。本商品在美國UL、歐洲CE及日本均使用合格,獨獨在臺灣 不合格,應是臺灣本身規定太嚴,CNS規定太苛所致,本國 CNS沒有與國際接軌、相互不承認所產生的問題。‧‧‧。 」有訪問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觀諸前揭訪問 紀錄之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商品經邊境查核樣品測試結果 判定不合格之情事,並未爭執,僅是主張我國相關標準規定 太過嚴苛,超過歐、美、日等先進國家,顯不合理云云。惟 按,每個國家訂定其相關事項之國家標準,固得參考其他國 家之相關規定,據以訂定其本國之標準,然本亦得依其國家 現實之狀況、不同時空、不同階段之情形,訂定符合其國家 現階段需求之標準,本件系爭端點干擾電壓測試及干擾功率 測試等項目,我國既訂有自己之標準,原告並於經標檢局審 查符合上述標準之情形下,核發系爭登錄證書,則原告所輸 入之系爭商品,其相關檢驗自應符合我國訂定之相關標準, 本件系爭商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被告依商品檢驗 法第42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登錄證書,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述主張,縱然屬實,本 件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另查,如前所述,系爭商品既經被告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 準之情事,且原告驗證登錄之型號KFC3511-CU與系列型號KF C3511-CB、KFC3511-CL、KFC3511-ER、KFC3511-GA、KFC351 1-MY、KFC3511-OB(系爭商品)、KFC3511-TG、KFC3511-WH、 KFC3511-WM等10種型號,據原告之試驗報告稱:「其差異在 於因銷售管道不同而有不同的型號及顏色;至於其他內部元 件及功能皆同原主測,經技術評估符合EMC之要求。」(見 本院卷,第66頁)則在相同檢驗標準下,對於相同內部元件 及功能之商品,為免業者僥倖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衡量,被 告爰將上列10種商品之驗證登錄,一併廢止,合於商品檢驗 法第42條第1款、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5點第2款及監督作 業原則第7點等相關規定,自屬無誤。是原告另稱:又被檢 查之機型如不符合,應只撤銷該機種的登錄,標檢局卻把整 張登錄證書及家族兄弟相關產品全部撤證,簡直是勞民傷財 ,且逾越法律規定云云,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商品及其構造相同之 KFC3511-CU等9種,共10種系列型式驗證登錄與系爭登錄證 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於此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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