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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民國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益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國璋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金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 本新臺幣(下同)2,648,884,377元、出售資產增益0元、合 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46,176,431元、課 稅所得額9,402,405元。被告初查以原告5年免稅投資計畫完 成證明計畫生產之產品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38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資源回收業產品,惟原告列報營業成本減項之鎳期 貨交易淨利益31,565,189元,核屬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調 整為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出售資產增益31,565,189元,核定營 業成本為2,680,449,566元;並以該鎳期貨交易淨利益非屬 受獎勵之免稅所得範圍,重新計算免稅所得為19,153,122元 、課稅所得額為36,866,1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系爭年度投入鎳期貨交易,係為因應該期間從事投資計 畫產品即廢不鏽(銹)鋼產品加工處理及買賣,使營運曝險於 鎳金屬國際價格波動,為平衡營運風險所需進行之避險交易 ,並非公司一般常態性之金融操作投資,其損益自不能認為 與投資計畫無關: 1、原告於98年度增資擴展廢不鏽(銹)鋼產品加工處理買賣(產 品類別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38廢棄物清除、處理及 資源回收業」),經檢具投資計畫書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 請,於同年獲該局核准系爭投資計畫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製造 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下稱獎 勵辦法)之規定,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 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嗣原告於100年完成投資計畫,並自101年起連續 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5 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在案。而原告投資計畫產品主要為 「廢不鏽(銹)鋼專業加工處理」,由於鎳金屬為不鏽(銹)鋼 品重要之合金原料,其價值占原告不鏽(銹)鋼產品生產成本 約當72%,以原告102年銷貨數為例,該年度鎳金屬成本占銷 貨金額之比重亦高達69%,足證鎳金屬成本對於原告系爭投 資計畫產品買進成本及處理後之出售價格,均有決定性的影 響。有鑑於鎳金屬之國際價格波動幅度大【以西元2012年至 2013年(即101至102年)為例,價格波動幅度相當大,每噸均 價曾高達21,830美元(2012/2/8),亦曾跌至13,160美元(201 3/7/9)之低點】,原告於101年度銷售投資計畫產品期間, 為平衡此項重大營運曝險,乃於該年度從事鎳期貨避險交易 。原告系爭年度上開鎳期貨交易結算為產生利益31,565,189 元,因該項損益結果與投資計畫產品有密切關聯,原告本於 前揭各項法令規定,乃於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將之列為產銷成本減項,合先敘明。 2、鎳金屬國際價格波動對於不鏽(銹)鋼品業者營運之影響至為 重大,此參金屬工業研究中心產業評析專欄「鎳價飆漲何時 了」一文前言提及:「……鎳為不銹鋼主要之合金原料之一 ,全球不銹鋼的產量和鎳需求量的相關性極高。」及末段提 及:「……由於特殊鋼產業對國外原料的依賴程度非常高, 鎳、鉻原料價格的波動,或供給發生短缺時,經常會對產業 造成嚴重衝擊,因此確保鎳、鉻原料長期而穩定供應,實為 延續我國特殊鋼產業發展之重要課題。」另參證券商96年對 於不鏽鋼產業展望之研究報告中亦提及:「鎳是不鏽鋼的基 本原料之一,佔不鏽鋼整體成分比重雖然不高(通常約在8% 左右),但是因為全球鎳礦的稀少性,其價格遠高於其他成 分,因此鎳價走勢就往往決定了不鏽鋼的價格。」「雖然在 不鏽鋼中,鉻的用量比鎳高出許多,但是鉻價平穩,鎳卻因 為全球礦源稀少,波動性較大,價格也高於鉻價有相當差距 ,因此在300系列仍是不鏽鋼主流之下,造成不鏽鋼價往往 由鎳價決定的情形。以304系列冷軋不鏽鋼為例,由於鎳價 高漲,目前的成本結構中,鎳已經可高達總原料成本七~八 成。」又參中央通訊社近期發布之鎳價波動與不鏽鋼產業景 氣新聞報導中亦提及:「……國際鎳價波動度極大,漲跌往 往一天內翻盤,還會受到地緣政治的影響……。」是由上開 各項關於國際鎳價波動對於不鏽鋼產業營運衝擊之說明,足 證原告從事鎳期貨交易不僅與其從事投資計畫產品營運息息 相關,且該項避險措施之採取實屬必要。然被告卻將原告從 事國外鎳期貨交易淨利31,565,189元,自其原列報之「產銷 成本減項」轉正列為「出售資產增益」,且未敘明其認定是 項從事國外鎳期貨交易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理由,即率爾 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將是項鎳期貨交易淨利逕自全年所得額中 減除,亦未符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下稱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 所揭櫫稅捐稽徵機關應對於業者所列報損益科目與投資計畫 有無關聯明確區分之要求。 (二)原告業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核是項鎳期貨交易避險 行為與經核准之投資計畫確屬相關,然被告未予審酌及敘明 其不採之理由,違反課稅要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1、查原告為跨國集團ELG Haniel GmbH之子公司,該集團母公 司對於子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甚為嚴格,除集 團內部規章有制定子公司僅有以營運避險為目的之下得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子公司欲投入交易應執行評估試算 工作並遵循程序向母公司申報並經核准,母公司並嚴格限制 子公司上開交易一律須委由集團內之ELG Haniel Trading執 行操作,交易最終損益仍回歸該委託之子公司。原告遵循集 團海外母公司之規範執行是項鎳期貨交易,基於鎳金屬國際 價格每日浮動不一,原告人員需要逐日計算鎳避險水位,並 評估是否買入或賣出期貨單位數以穩定避險水位。原告避險 水位計算方式,依成本及收入二面向而有不同:(1)成本面 以預計庫存量方式:避險水位(約當鎳重量)=(產品庫存數 量+在途進貨數量-未銷售產品數量)*各產品內含鎳比率; (2)收入面以預計銷售量方式:避險水位(約當鎳重量)=評 估尚未出貨之訂單數量*當月尚未公布鎳價天數佔當月天數 之比率*各產品內含鎳比率依上開避險水位計算,足證原告 從事鎳期貨交易實與投資計畫產品銷售高度相關。 2、由上述原告從事鎳避險交易所需執行之每日評估及計算工作 之繁瑣程度,以及需要配合產品庫存及銷售數量來制定及調 整避險水位等事實,均足證原告從事鎳避險交易純粹係為因 應是項投資計畫產品之營運風險所為,若謂該交易與投資計 畫無關聯,實再牽強不過!蓋原告如係以投機目的從事期貨 交易,僅須設定投資數額委託專業投資機構操作即可,根本 無需耗費人力及時間逐日進行如此繁瑣之避險水位計算。況 前已言及,原告集團海外母公司所制定之規範亦不容許子公 司從事一般投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買賣交易,海外母公司亦 無可能在原告違反規範目的之情形下,同意原告委託集團內 之ELG Haniel Trading執行交易。上述事實均在在足證原告 從事鎳避險交易純粹係為因應是項投資計畫產品之營運風險 所為,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未詳為斟酌上開證據及事實,即 泛言原告無法證實鎳金屬與投資計畫完成產品之關連性云云 ,率爾認定該避險交易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而將該鎳期貨 淨利自免稅所得計算中減除,其認定不僅已違反商業實情, 顯示其作為稅捐稽徵專業機關對於鎳價格波動與不鏽(銹)鋼 產業產品及營運高度相關聯之事實缺乏基本認識,已賦予原 告就鎳價格與投資計畫產品之關連性顯然過高之舉證義務, 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所揭櫫「課稅要件 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意旨亦屬有違。 (三)被告一方面將原告系爭年度利息收支、商品盤盈虧及兌換損 益等性質科目均視為與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之非營業損益,另 一方面卻將實際係為因應投資計畫產品銷售所從事之系爭鎳 期貨交易淨利認定為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收入,不 僅違反是項收入之本質,且與上述其他損益科目之認定原則 迥異,已違反一致性原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從免稅所得 計算要點第6點及第7點第2項規定可知,免稅所得額之計算 除全年所得額外,尚包含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且現行 申報作業及稽徵實務,均將利息收入(支出)、商品盤盈虧 及兌換損益等性質科目視為與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之非營業損 益,主要係因該等科目與投資計畫產品營運有密切之關聯: 先有投資計畫產品之生產入庫,才有衍生商品盤盈虧之情事 ;先有投資計畫產品之販售,才有衍生兌換盈虧之發生。同 理,從前揭關於國際鎳價波動衝擊不鏽鋼產業營運之商業實 情說明,亦可明確理解本件原告確係因有投資計畫產品之銷 售,才有買賣鎳期貨交易之避險作為及衍生損益之發生。基 於一致性原則,相同性質之損益科目,既同與經核准之投資 計畫產品相關,即應作相同認定處理。被告本件認定已違反 一致性原則至明。更何況,金融商品投資工具選擇何其多樣 ,要不是因為投資計畫產品內含鎳金屬,原告考量國際鎳價 波動而有避險需求始從事鎳期貨交易,否則實無必要大費周 章來選擇此種投資標的。本於商業常情成本考量,原告如非 為投資計畫產品避險而係以投機為目的,大可以固定額度選 擇輕鬆委託專業投資機構進行一般性投資,何須要從事必須 再報經海外母公司核准且每日尚需進行複雜計算及評估作業 之投資方式?足見被告此項核定亦已大大違反商業常情,難 認符合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年度投入鎳期貨交易 ,確係為因應該期間從事投資計畫產品製造及銷售所進行之 避險交易,並非公司一般常態性之金融操作投資,其損益自 不能認為與投資計畫無關而自免稅所得計算中減除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98年度增資擴展生產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38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產品,經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23 日工證南字第09805566300號函,核准符合促產條例第9條之 2第1項第2款及獎勵辦法之規定,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 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投資 計畫,自101年1月1日起連續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0000000000市00000000 00000000號函,核發5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在案,先予 敘明。原告101年度從事國外鎳期貨交易,將該年度取得之 淨利益31,565,189元,列為營業成本減項,並認屬受獎勵之 免稅所得範圍,乃申報免稅所得46,176,431元〔(全年所得 額55,578,836元-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 營業收益1,691,065元)×(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淨額2,752 ,644,818元÷全部產品收入淨額2,752,644,818元)機器 設備技術比率85.69%×(1-委外加工比率0%)〕、課稅所 得額9,402,405元。案經被告查核,以原告從事國外鎳期貨 之交易,核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25金屬製品製 造業及38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無關,除將其交 易淨利益31,565,189元,自其列報科目「營業成本減項」轉 正為「出售資產增益」科目外,並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列入 上述公式「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收 益」項下,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重新計算免稅所得為19,1 53,122元〔(全年所得額56,019,260元-與經核准並完成之 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收益33,667,618元)(投資計 畫之產品收入淨額2,752,644,818元÷全部產品收入淨額2,7 52,644,818元)機器設備技術比率85.69%(1-委外加 工比率0%)〕,課稅所得額為36,866,138元,揆諸首揭規定 ,洵無不合。 (二)至原告訴稱因主要投資計畫產品為廢不鏽(銹)鋼產品加工處 理及買賣,產品買賣價格計算係按內含金屬成分比例而定, 為穩定營業狀況而從事鎳期貨交易,其目的就是規避投資計 畫產品營運風險,故鎳期貨交易所產生之損益應視為與投資 計畫產品有關聯乙節,經查: 1、原告於98年度增資擴展,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符合促產條例 第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獎勵辦法規定,其完成證明書載明投 資計畫生產產品(即免稅項目)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38 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是原告可享受免稅之優 惠,當以其核准之「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 ,並「銷售」前揭免稅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換言之,原告 要享有5年免稅投資計畫者,係利用經核准之機器設備自行 施作而達成免稅產品之生產所增加之所得始准予免稅。又免 稅所得計算要點第6點係關於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之規定, 若不符合免稅所得之要件,自無其第1款所規定計算公式之 適用。 2、原告101年度國外鎳期貨交易之淨利31,565,189元,係屬從 事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或避險行為,且原告亦說 明係透過國外母公司控管各子公司(含原告)交易,並由母 公司統一委由國外ELG Haniel Trading公司代為操作及向第 三方交易,非屬原告因銷售貨物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更非原 告基於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銷售所獲致之所得,被告依免稅 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規定,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將交易利得 認屬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重新計算 核定免稅所得為19,153,122元、課稅所得額為36,866,138元 ,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卷附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 、原告之投資計畫書、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23日工證南字 第09805566300號核准函、高雄市政府000000000市00 00000000000000號函暨5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 明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從事鎳期貨 交易淨利益非屬受獎勵之免稅所得範圍,不予納入免稅所得 之計算,有無違法?經查: (一)按促產條例第9條之2規定:「(第1項)為健全經濟發展,並 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公司自91年1月1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或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 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 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 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或 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 ;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 長不得超過4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 之首日。(第3項)第1項免稅所得或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 於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內所為之投資,以其投資 總金額為限。(第4項)第1項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 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第5項)公司已適用第8條或第9條規定之獎勵者 ,不得重複申請第1項之獎勵;於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期間內所為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其申請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以一次為限。」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第9條之2第1項所稱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 工之公司;……。(第3項)本條例第9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 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及第2款所稱新增設備開 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公司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 」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之2第3項所稱投資總金額,指 於投資計畫期間支應投資計畫所需之下列支出之總和:一、 為供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所需購置土地之支出。二、新建或 購置供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三、購置全新機器、設 備或技術之支出。四、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支出。(第2項 )前項第4款之支出,製造業以第3款支出總額20%計算;製造 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以第3款支出總額70%計算。(第3項)前 項第3款所定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包括公司 自製之機器、設備提供自用所發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第 17條規定:「(第1項)適用本條例第9條之2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公司,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 項)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投資計畫完成 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第3項)公司為取 得免稅資格,而不當以關廠、結束營業或移轉機器、設備、 技術取得資金,並將該資金投資於原從事生產之產品或技術 服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次按「(第1項)為執行製 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 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以下 簡稱獎勵辦法)第17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2項)符 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之2及獎勵辦 法規定之公司,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本要點 所稱免稅所得,指符合本條例第9條之2及獎勵辦法,經核准 並完成投資計畫且依本要點計算之所得額。」「公司適用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 供之勞務產生之所得為限。」「公司非依前2點規定計算免 稅所得者,就下列公式擇一計算免稅所得,一經選定,在該 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一)採全部機器 設備技術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 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 )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損失)〕×〔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 )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機器設備技術 比率×(1-委外加工比率)(1)機器設備技術比率=完成證 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購置金額÷ 〔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技術購 置金額+完成證明所載生產或提供勞務用全新機器、設備、 技術以外之機器、設備、技術金額+租(借)機器、設備、 技術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2)委外加工比率=投資計 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 製造成本」「依前點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其非營業收入或非 營業損失應按科目內容性質逐筆明確區分其與經核准並完成 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無關聯;其屬無關聯者,應自全年 所得額中減除或加回。」為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點、第2點 第1項、第3點、第6點第1項第1款及第7點第2項所規定。又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 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必要費用。」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37條所明定。又上開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乃稅捐主 管機關財政部為利其下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抵減事宜,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之2,關於認定免稅所得,所 作解釋法令(含法令之適用)及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 且與促產條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之規範意旨無違,於 本件應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以其係從事專業廢不鏽(銹)鋼之加工及處理之製造 業,檢附投資計畫書申請增資擴展生產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 38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8年 12月23日工證南字第09805566300號函覆原告:「……說明 :……二、貴公司前述投資計晝預定增加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500,000元,全新機器、設備或技術之購置金額合計新臺幣 68,988,740元,投資總金額新臺幣151,367,078元,經核符 合行政院98年5月27日發布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 ,准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核發符合5年免稅投資計晝核准函。 ……。」嗣原告取得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000000000 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5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 證明,其上記載:「投資總金額總計138,645,571元(土地: 0元;建築物:70,109,102元;全新機器、設備及技術:57, 113,724元;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支出11,422,745元)」,投 資計畫產品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38廢棄物清除、處理及 資源回收業」,有投資計畫書、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及投 資計畫完成證明(原處分卷第118-133頁)可稽。依首揭規定 ,原告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應以5年免稅投資 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而依該完 成證明「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欄,已載 明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38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 業」,是原告依其投資計畫可享受免稅之優惠,當以增資擴 展之機器設備生產上開產品並銷售所產生之所得或清除、處 理及資源回收廢棄物之所得始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 。本件原告列報之101年度從事國外鎳期貨交易,將該年度 取得之淨利益31,565,189元收入列為營業成本減項,並認屬 受獎勵之免稅所得範圍,乃申報免稅所得46,176,431元〔( 全年所得額55,578,836元-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 無關之非營業收益1,691,065元)×(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 淨額2,752,644,818元÷全部產品收入淨額2,752,644,818元 )×機器設備技術比率85.69%×(1-委外加工比率0%)〕 、課稅所得額9,402,405元。惟經被告查核上開國外鎳期貨 交易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 38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無關,核非屬前揭核准 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增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所產生之 所得,是被告否准納入免稅所得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因主要投資計畫產品為廢不鏽(銹)鋼產品加工處理 及買賣,產品買賣價格計算係按內含金屬成分比例而定,為 穩定營業狀況而從事鎳期貨交易,其目的就是規避投資計畫 產品營運風險,故鎳期貨交易所產生之損益應視為與投資計 畫產品有關聯云云。惟按促產條例第9條之2之規定,乃在於 以免稅手段,鼓勵利用經核准之機器、設備或技術,自行施 作而達成預定投資計畫產品之產能,以達到促進產業升級, 健全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所謂免稅所得應以經核准之「 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並「銷售」前 揭免稅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換言之,應以利用經核准之機 器、設備、技術自行施作產出投資計畫產品所增加之所得始 准予免稅,倘不在此範圍內之所得,既與促產條例第9條之2 以租稅優惠手段追求促進產業升級之目的無關,不應在免稅 鼓勵範圍。企業為有效降低匯率波動衍生的風險,固常需利 用市場上衍生性金融工具進行避險活動,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非僅適用於「非以增加企業之收益為目的」之避險操作 ,亦可為增加企業收益之交易目的而操作,故實際從事避險 時若無法符合被避險項目(資產、負債、確定承諾、預期交 易及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避險工具(衍生性商品及非衍 生性商品-限於少數情況下)及避險有效性(避險之實際抵 銷結果在80%至125%之間,且所避風險並非一般企業風險) 之要件,則無法依避險會計以互抵之方式,認列避險工具及 被避險項目之公平價值變動所產生之損益影響數,而應依財 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 ,依該金融商品公平價值之變動認列當期損益。經查,本件 系爭國外鎳期貨交易淨利31,565,189元,係屬原告101年度 從事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收入,該期貨交 易合約係透過原告海外母公司操控,並因不符合適用避險會 計之條件,故帳列於流動資產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 益之金融資產-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以短期進出賺取價差 為目的之操作模式,或因不符合避險會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原始認列時即指定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均屬之)科目項 下,而非依避險會計以該淨利與被避險之鎳金屬交易成本互 抵方式認列損益影響數,此有原告101年度之會計師之查核 報告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7、154頁),並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5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84 、286頁)。則系爭國外鎳期貨交易淨利31,565,189元既屬 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產生之所得,縱係原告為營業避險之企 業活動所產生,惟既非促產條例第9條之2規定所欲給予租稅 優惠之所得,則被告認定該淨利不得列為鎳金屬交易營業成 本之減項,並無違誤。又如前述,基於衡平性考量,免稅所 得應限於以經核准之「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 產品」,並「銷售」前揭免稅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則系爭 鎳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利益,並非屬原告以免稅設備生產並銷 售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所獲致之營業收入,則被告認定系爭 收入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非屬受獎勵之免稅所得範圍,依 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規定,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將系爭 期貨交易利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主 張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依前點公式計算免 稅所得,其非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損失應按科目內容性質逐筆 明確區分其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無關聯 ;其屬無關聯者,應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或加回。」則因原 告投資計畫產品主要為「廢不鏽(銹)鋼專業加工處理」,由 於鎳金屬為不鏽(銹)鋼品重要之合金原料,其價值占原告不 鏽(銹)鋼產品生產成本約當72%,該金屬成本對於系爭投資 計畫產品買進成本及處理後之出售價格,有決定性的影響, 其價格波動會直接影響投資產品營業狀況,故有從事鎳期貨 交易以降低投資計畫產品營運風險之必要,因此,系爭鎳期 貨交易淨利與投資計畫產品之銷售有高度關聯性,其與生產 之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不應予以減除云云,要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一方面將原告系爭年度利息收支、商品盤盈 虧及兌換損益等性質科目均視為與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之非營 業損益,另一方面卻將實際係為因應投資計畫產品銷售所從 事之系爭鎳期貨交易淨利認定為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 業收入,不僅違反是項收入之本質,並與上述其他損益科目 之認定原則迥異,已違反一致性原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云 云。查,系爭期貨交易利得係來自於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之期 貨合約,且不符合避險會計認列要件,原告列報營業成本減 項自有未合,被告轉列為「出售資產增益」科目,歸屬於非 營業收入自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所述之利息收支、商 品盤盈虧及兌換損益等,因與投資計畫設備之購置及計畫產 品之產出量、銷售價額有直接關聯,故予以認定,並無違立 法本意。促產條例第9條之2給予「稅捐優惠」,乃因該產業 之投資被認為對經濟發展具有效益,故該產業所提升整體之 經濟利益,自應與為達該政策目的所付出犧牲「稅捐平等原 則」之社會成本平衡,始具法制上之正當性,故免稅所得應 以經核准之「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 並「銷售」免稅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如僅以避險交易可降 低營運風險,即認係符合上開獎勵辦法而認為係免稅所得, 則顯係任意放寬解釋,將使前述「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 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落空。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鎳期貨交易淨利益31,565,189元屬與投資 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入,依免稅所得計算要點 第7點規定,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而核定原告免稅所得19, 153,122元,課稅所得額36,866,138元,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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