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3號
民國105年3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威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清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婷
簡鈺倢
上列
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
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4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被告以民國104年4月21日府地用
字第1040356594號處分書裁處在案,該處分書於104年4月23
日
送達原告,而原告於同年5月2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提
起訴願,有送達回執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提
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定
期間,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認原告
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為不予受理決定,容有誤解,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使
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民眾檢舉,被告於104年3
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前往聯合稽查,確認系爭土地上原告設
有廠房設施,馬力為53.5HP及使用面積為530平方公尺,
乃
以104年4月1日府地用字第104031726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
內陳述意見,並於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確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情事,
爰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
所載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臺南市○○區○○
段○○○○○號○○○○○○段000○0○號)土地,乃
訴外人榮
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江公司)在其上設置工廠
,並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有現場照片、工廠登記證及工
廠登記抄本
可參;原告係委由榮江公司生產橡膠流動離型助
劑(粒狀),原告並未在該管制使用土地上設廠從事製造、
加工,被告未查明,遽認原告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
,對原告課予
罰鍰處分,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
,
顯有違誤。而榮江公司自60年1月7日年起,已在
前開管制
使用土地上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房面積234平方公尺
),從事化學材料生產製造,該工廠登記證未經
廢止或
撤銷
,原告委託該公司代為生產,亦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
㈡、被告所提104年2月4日「工廠
勘驗紀錄表」或104年3月26日
「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在其上簽名
之李金堂或顏瑞銘2人,均非原告之代表;另被告所提之現
場照片,亦未見有原告公司名稱或標誌。是原告並無違反區
域計晝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系爭土地上設立之工廠
為何人所有,能否合法從事化學材料製造、加工,遽以原告
為行為人,對原告課以罰款及命停止行為之處分,誠屬違法
不當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查系爭土地上,係由「威領有限公司」從事橡膠流動
離型助劑(粒狀)製造、加工使用,其廠房設施動力為53.5
HP(約120.375瓩),作業面積530平方公尺,有104年2月4日
及104年3月26日稽查時紀錄表廠商代表簽名及現場照片可稽
,且依當時紀錄表所示其未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
登記,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爰依區域計晝法第21條
暨臺南市政府處理區域計晝法第21
條罰鍰事件裁量基準第2點及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違規使用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一次
裁罰6萬元
,依法並無不當。而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上係「榮江化學工業
股份公司」設有工廠並生節,顯與現場勘查紀錄所載「工廠
名稱--威領有限公司」事實不符,及榮江公司於60年起領有
工廠登記證部分,與本案違規事實認定無涉。
㈡、原告訴願書係於10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固未逾訴願之法定
期間,
惟其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
片、原處分等
附卷可稽,且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應可信實
。原告起訴意旨爭執者
厥為系爭土地之工廠係榮江公司申請
設置,其僅係委託榮江公司製造橡膠流動離型助劑(粒狀)
,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被告據以裁罰並命停止一切
開發、使用行為,顯有不合
云云。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晝
,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
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
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至前述附表1規定,乙種建
築用地得容許做為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使用,附帶條件為
:「...。二、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
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三、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11
.25瓩。但空調冷氣設備不在此限。四、作業廠房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未辦理工廠登
記,於系爭土地設廠面積530平方公尺,動力53.5馬力,從
事橡膠流動離型助劑(粒狀)之製造、加工,有被告經濟發
展局104年2月4日、被告104年3月26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可稽,則揆之前開規定,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被告據以裁罰,並命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榮江公司在其上設置工廠,原告
僅係委由榮江公司生產橡膠流動離型助劑(粒狀),並無違
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固由訴外
人榮江公司申請設廠,惟榮江公司自103年9月1日即申請
停
止營業,有榮江公司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0頁)、財政部
南區
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2月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
212082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
在卷可稽,其自不可能於
前
揭被查獲時代原告製造、加工橡膠流動離型助劑(粒狀)產
品,原告復未能提出查獲前其有委託榮江公司生產之任何證
據以供
參酌,是原告主張其係委由榮江公司生產云云,自不
可採。況且榮江公司於前揭存證信函中表明「台端(即原告
)自民國93年起開始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與其上建物做為台端威領有限公司生產化學相關產品的工
廠...。」等語,而榮江公司原申設廠房總面積為234平
方公尺(
原處分卷第20頁),而原告從事製造、加工之廠房
面積為530平方公尺,有前揭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按,
足見原告確於系爭土地擴建工廠生產化學相關產品自明。從
而,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並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情事,
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立即停
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雖予不受
理決定,惟其駁回之意旨並無不同,仍應
予以維持。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己
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
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