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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3號                  民國105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清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婷       簡鈺倢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 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被告以民國104年4月21日府地用 字第1040356594號處分書裁處在案,該處分書於104年4月23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於同年5月2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提 起訴願,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提 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定期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原告 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為不予受理決定,容有誤解,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民眾檢舉,被告於104年3 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前往聯合稽查,確認系爭土地上原告設 有廠房設施,馬力為53.5HP及使用面積為530平方公尺, 以104年4月1日府地用字第104031726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 內陳述意見,並於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確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情事,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載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臺南市○○區○○ 段○○○○○號○○○○○○段000○0○號)土地,乃訴外人榮 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江公司)在其上設置工廠 ,並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有現場照片、工廠登記證及工 廠登記抄本可參;原告係委由榮江公司生產橡膠流動離型助 劑(粒狀),原告並未在該管制使用土地上設廠從事製造、 加工,被告未查明,遽認原告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 ,對原告課予罰鍰處分,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 ,顯有違誤。而榮江公司自60年1月7日年起,已在前開管制 使用土地上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房面積234平方公尺 ),從事化學材料生產製造,該工廠登記證未經廢止撤銷 ,原告委託該公司代為生產,亦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 ㈡、被告所提104年2月4日「工廠勘驗紀錄表」或104年3月26日 「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在其上簽名 之李金堂或顏瑞銘2人,均非原告之代表;另被告所提之現 場照片,亦未見有原告公司名稱或標誌。是原告並無違反區 域計晝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系爭土地上設立之工廠 為何人所有,能否合法從事化學材料製造、加工,遽以原告 為行為人,對原告課以罰款及命停止行為之處分,誠屬違法 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查系爭土地上,係由「威領有限公司」從事橡膠流動 離型助劑(粒狀)製造、加工使用,其廠房設施動力為53.5 HP(約120.375瓩),作業面積530平方公尺,有104年2月4日 及104年3月26日稽查時紀錄表廠商代表簽名及現場照片可稽 ,且依當時紀錄表所示其未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 登記,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爰依區域計晝法第21條臺南市政府處理區域計晝法第21 條罰鍰事件裁量基準第2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違規使用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一次裁罰6萬元 ,依法並無不當。而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上係「榮江化學工業 股份公司」設有工廠並生節,顯與現場勘查紀錄所載「工廠 名稱--威領有限公司」事實不符,及榮江公司於60年起領有 工廠登記證部分,與本案違規事實認定無涉。 ㈡、原告訴願書係於10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固未逾訴願之法定 期間,其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 片、原處分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可信實 。原告起訴意旨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之工廠係榮江公司申請 設置,其僅係委託榮江公司製造橡膠流動離型助劑(粒狀) ,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被告據以裁罰並命停止一切 開發、使用行為,顯有不合云云。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晝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 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 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至前述附表1規定,乙種建 築用地得容許做為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使用,附帶條件為 :「...。二、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 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三、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11 .25瓩。但空調冷氣設備不在此限。四、作業廠房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未辦理工廠登 記,於系爭土地設廠面積530平方公尺,動力53.5馬力,從 事橡膠流動離型助劑(粒狀)之製造、加工,有被告經濟發 展局104年2月4日、被告104年3月26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可稽,則揆之前開規定,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被告據以裁罰,並命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榮江公司在其上設置工廠,原告 僅係委由榮江公司生產橡膠流動離型助劑(粒狀),並無違 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固由訴外 人榮江公司申請設廠,惟榮江公司自103年9月1日即申請停 止營業,有榮江公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0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2月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 212082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其自不可能於前 揭被查獲時代原告製造、加工橡膠流動離型助劑(粒狀)產 品,原告復未能提出查獲前其有委託榮江公司生產之任何證 據以供參酌,是原告主張其係委由榮江公司生產云云,自不 可採。況且榮江公司於前揭存證信函中表明「台端(即原告 )自民國93年起開始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與其上建物做為台端威領有限公司生產化學相關產品的工 廠...。」等語,而榮江公司原申設廠房總面積為234平 方公尺(原處分卷第20頁),而原告從事製造、加工之廠房 面積為530平方公尺,有前揭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按, 足見原告確於系爭土地擴建工廠生產化學相關產品自明。從 而,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情事, 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立即停 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雖予不受 理決定,惟其駁回之意旨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己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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