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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                 民國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慶維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柯凱譯        鄭淑娥       湯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 1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16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嘉義縣○○鄉○○村○○○00 號斜對面空地(下稱系爭地點)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 自用車輛等加注柴油使用,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警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查獲 ,其現場設置有儲油槽2座(塑膠黑桶及不鏽鋼桶各一,總 容量分別為6公秉及10公秉,內有柴油共計8,000公升)及加 油槍1支,現場採取之油樣嗣經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製研究所(下稱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 無誤。被告核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乃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府經 工商字第104009693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 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認定事實部分: 緣原告因農田作業,不分日夜繁忙,且有時農用機器與車輛 (如耕耘機、怪手、砂石車)之使用用量一次須加滿許多, 或多次須加油使用,然鄉下地區加油站少,距離遠,為加油 之便利,原告購買二手之舊塑膠桶及不銹鋼桶,準備著手整 理之際,即於103年9月12日遭被告聯合稽查,然當日稽查人 員僅以目測,並未實際檢驗是否有內容物,及丈量內容物之 容量,逕認為儲油桶已儲存8,000公升之油品,況稽查人員 復於同年9月15日再度稽查時,發現內部並無油量,是原處 分記載查扣之系爭2桶儲存3,000公升或5,000公升之油品, 未經儀器或精確勘驗之法定程序測量確認原告有儲存油品之 事實屬實,則既無被告儲存油品之證據足資認定事實,而原 處分以擬制推測方式,推定其違法事實,難謂無瑕疵。 ㈡關於法律適用錯誤部分: 1.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主體,未及於一般自然人之設置使 用: ⑴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28條規定,客貨運輸業者、營造工程業等為供其自 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柴油,得經省(市)主管機關 核准設置自用加油站儲油設施,爰依本條予以明定,作為該 規則訂定自用加儲油設施核准籌備之依據。」準此,立法理 由原以「客貨運輸業者、營造工程業」之業者為規範對象, 可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 、機關」應是列舉規定,則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應指列舉事項具有性質相類者,是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一般人民自不在其規範範圍內,此其一。 ⑵按體系解釋,依石油管理條例第四章銷售管理,第16條規範 主體為「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第17條為「經營汽 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第19 條「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第19條之1「經營液化 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第20條「經營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等規定,均以具有一定資力之業 者、法人、機關為規範主體,並參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第4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百萬元以下罰款」,以1百萬元為處罰下限,已非一般人 民能負擔之金額,更足佐一般人民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受 規範之主體,此其二。 ⑶再按自用加儲油加儲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7條關於向主管申請核准之事項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請設置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影本」、第10條「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者,其申請基地位置、儲油(氣)槽、營業主體、負責人 或法定代理人變更者,應檢具原核准函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論申請或變更 均以「營業主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變更者」為對象,亦 足資以說明「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始為 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範之主體,此其三,然原處分作超越一 般人通常理解的範圍而擴張解釋及於一般人民,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2.原告之行為並未著手構成要件之實行: 按行政罰在司法實務上固不分未遂既遂,均應加以處罰,惟 必需行為人之行為已著手構成要件之事實,始有加以處罰之 可能,若行為尚未進行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仍屬預備階 段,自難予以處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0年判字第645 號判例。本件原告雖有儲存油品之主觀意圖,然原告僅購買 二手之舊塑膠桶及不銹鋼桶,準備整理之際即遭聯合稽查, 尚未著手購買油品之實行,其行為係在預備階段,自難予以 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97年12月22日能油字第097002 37210號函釋略以:「非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 、機關者,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為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之設置者;如其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則涉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之處罰規定。」本案原告未經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經被告103年9月12日會同民雄分局偵查隊、嘉義縣消 防局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查獲現場計有大型儲 油桶二座,內裝柴油容量共約8,000公升(不銹鋼桶內容量 約5,000公升、黑塑膠桶內容量約3,000公升)及加油槍1支 等設施,並當場責付原告保管,另現場有一名男子正持該加 油槍,於車牌000-00曳引車加注柴油,原告對違法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確認環保局柴油車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民雄分 局調查筆錄記載無訛後,始親自簽名捺印。被告將查扣之油 品送至「中油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進行化驗,檢測 結果確為柴油無誤。綜上,查扣品均係原告所有,原告未經 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屬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㈡另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會同中油人員至現場抽取油樣化驗時 ,發現前揭儲槽內僅餘少許油量,與查獲油量約8,000公升 相差甚多,油品既已責付原告保管,原告對於油品遺失即應 負保管之責,且原告於前揭環保局柴油車油品現場採樣紀錄 表及警察調查筆錄已確認查獲油品數量8,000公升(8公秉) ,儲油量已逾2公秉,故符合管理規則之處罰,原告所辯顯 係為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0000000000市000000000 00000號函(下稱嘉義市調站103年7月25日函)附相關蒐證 照片(本院卷第65-75頁)、責付保管書(本院卷第90頁) 、現場取締照片(本院卷第91-95頁)、採樣紀錄表(本院 卷第97頁)、中油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4-107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29-41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石 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是否 包括自然人?㈡本件被告查扣原告所有之柴油數量是否為8, 000公升?㈢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所 有之油品(8,000公升柴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 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 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石油製 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 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 料油。」第18條規定:「(第1項)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 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 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第2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 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 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次按經濟部 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管理規則 ,該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 廠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 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 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第2項)前項儲 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嘉義市調站103年7月25日函送違反石油管 理法相關事證資料,乃於103年9月12日會同民雄分局警員至 系爭地點稽查,現場查獲原告所有之2座儲油槽(塑膠黑桶 及不鏽鋼桶各一,總容量分別為6公秉及10公秉,1公秉等於 1,000公升),其中不鏽鋼桶儲油槽有5,000公升、塑膠黑桶 儲油槽有3,000公升,共計8,000公升之油品,並有車號000- 00曳引車(原告靠行車輛,車主:誠發交通有限公司)於現 場使用該油槽加油。被告嗣將上揭儲油槽油品責付原告保管 ,並採樣送請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為柴油等情,已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嘉義市調站103年7月25日函附相關蒐 證照片(本院卷第65-75頁)、原名簽名之現場採樣紀錄表 (本院卷第97頁)、責付保管書(本院卷第90頁)、現場稽 查照片(本院卷第91-95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4-10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71頁)及靠行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241頁)等在卷足憑,而觀諸原告於稽查當 日接受民雄分局警員詢問時亦供承:「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 2桶(不銹鋼桶及塑膠黑桶)裝有中油油品的容器是我的, 容器內裝放柴油是我的,沒有申請」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 警詢光碟內容之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7- 201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系爭 地點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且其儲油槽(儲油桶)內容積總 和在2公秉(2,000公升)以上,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斟酌相關事證(本院卷第155頁),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於法核無不合 。 ㈢原告雖以自然人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 而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被告自無從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1.按石油管理法係於90年10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其第18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雖載以:「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規 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等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 加注汽油或柴油,得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自用加儲 油設施,爰於本條予以明定,作為該規則訂定自用加儲油設 施核准籌設之依據。」等語,惟審究當時立法理由參考之88 年6月23日修正發布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客貨 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及機關為供自用汽油或柴油,需 設置加儲油設施者,其加儲油設施應符合建管、消防及環境 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並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及其授權機 構查驗合格。」之規定,對照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條文內容,足知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增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之 規範主體。據此可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 顯然大於上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範圍,而不 限於其立法理由所闡述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等對象。 2.其次,揆諸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石 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 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 其所稱「兼顧環境保護」之意涵,即寓有「維護公共安全」 與「避免污染環境」之規範目的。且觀諸管理規則第6條及 第12條第1款之規定,自用加儲油設施,除應符合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 相關法令規定外,如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其儲油 槽內容積總和達5公秉以上者,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再者,管理規則第7條所定申請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未排除申請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準此可 知,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功能,除石油經濟秩序之管制目的外 ,並兼具有以事先申請許可之管制機制,確保相關設置符合 公共安全之要求,俾達維護周圍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及 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因此,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除例 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等最有可能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主體外,尚增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之概括規定,以因應社會經濟環境變動而有設置自用加 儲油設施需求之其他情形,並於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明定行為人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將受高額之罰鍰制裁,以遏止不法;又如致生公共危險者 ,亦將面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追訴及處罰。 3.綜此以觀,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包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 程業、工廠、機關以外之其他所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 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予以設置 。換言之,設置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因具有公 共安全之危險性,為貫徹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管制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規範目的,凡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儲 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 施者,即應加以處罰,並不以違章行為人須與客貨運輸業、 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性質相類之業者,始得加以處罰。 因之,行為主體縱為自然人,凡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 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 者,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予以處罰。原告以前揭情詞 指稱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 用範圍不包括自然人云云,應有誤解,而不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加油便利,購買舊塑膠桶及不鏽鋼桶準備 著手整理之際,旋於103年9月12日遭被告聯合稽查,是其所 為僅為預備階段,應屬不罰行為。又本件稽查人員僅目測, 未實際檢驗、丈量是否有內容物及其容量,嗣於同年月15日 稽查人員再度稽查採樣時,儲油槽內並無油量,足知原處分 推定違法事實,顯有瑕疵云云;然查: 1.本件稽之嘉義市調站於103年7月15日下午17時派員勘查時, 已發現有1名紅衣男子駕駛車號00-00砂石車自系爭地點之大 型黑色油槽將油加入車號00-00砂石車後,驅車離去乙情。 嗣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會同民雄分局警員至系爭地點稽查時 ,除查扣不鏽鋼桶油槽5,000公升、塑膠黑桶油槽3,000公升 ,共計8,000公升之柴油外,現場亦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 駕駛於該油槽處使用加油槍加油之舉,此有嘉義市調站103 年7月25日函附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65-75頁)、被告稽 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95頁)及現場採樣紀錄表(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所稱其僅在著手整理之預備 階段云云,不足採信。 2.其次,參據證人莊志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請華門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9月12日下午5點5分3秒當天我會同到現場採樣,我們是配 合縣府大概有好幾天到那邊觀察,因為有民眾檢舉說那邊有 在加油的情形,我們那天過去剛好碰到有輛大車在那邊加油 ,後來他們請原告過來後我們現場採樣,再量那個桶子,分 別有不銹鋼桶與黑色大桶,不銹鋼桶依據底部面積乘以高度 算出容量,1個桶子約10立方公尺,1個6立方公尺,桶子旁 邊連通管連接柱狀液位計,由液位計判斷再換算容積,初估 1個5,000公升,另1個3,000公升,合計約8,000公升,我們 有對原告解釋目前容積多少,容量如何計算,並請原告簽名 ,原告簽名時,沒有對紀錄上查獲油品8,000公升表示意見 。現場有針對油品進行採樣,其結果係一般柴油,一係直接 以加油槍打出來以杯子接取密封起來送驗,另一係現場加油 的車輛抽出來。油品容量依液位計連通管原理連通桶子,桶 子裡面液位多高,液位計就多高,液位計是透明的管子,可 以看出裡面有液體,我們對原告說明裡面大概8,000公升當 時,其並沒有表示液位計有壞掉。當時我們從大車油箱、現 場不銹鋼桶及黑桶採樣油品,都採樣80CC的小瓶子,事後送 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等語(本院卷第255-260頁), 佐諸被告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簽到簿(本院卷第 293頁)、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231、295-297頁)、柏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本院卷第269頁), 及原告於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97 頁),暨現場儲油槽液位計明顯可見其油槽內油品高度(本 院卷第91頁、訴願卷第42頁)等情,足認證人莊志偉所為之 證言,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依據稽查現場儲油槽體 積及液位計油品高度計算油量合計為8,000公升,且原告當 時並未對被告查扣之儲油槽油品總數量及液位計功能有所爭 執,則被告依此認定稽查當時所查扣原告所有之柴油數量合 計為8,000公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本件稽查 人員僅目測,未實際檢驗、丈量是否有內容物及其容量云云 ,要非可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會同中油公司人員至系爭地 點再度採樣,當時儲油槽並無油量乙節,雖據被告陳明:10 3年9月12日稽查當日,環保局當天直接抽取裡面有油品,我 們拍打油桶時裡面是飽滿的。嗣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有再 度會同中油人員過去現場,管線中還是有,但油桶是很微量 等於裡面是空的,兩桶都是這樣的情況,檢驗報告是從不銹 鋼桶與黑色塑膠桶抽到少許的油品回去委請中油化驗的,微 量還是可以抽到少許小瓶的油品,就用那個少許的油品去中 油化驗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固可認被告於103年9 月15日再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至系爭地點採樣時,當時儲油 槽幾無油量之事實,應非子虛。惟參諸證人莊志偉前揭證言 ,及103年9月12日照片顯示:採樣人員各從儲油糟之加油槍 及曳引車油箱採得相當數量之油品,且當時液位計亦明顯可 見儲油糟存有相當數量之油品等情(本院卷第231頁、訴願 卷第42頁),依連通管原理,可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稽查 當日所查扣之柴油數量應為8,000公升無誤,且該柴油8,000 公升亦已於當日責付予原告保管,有原告簽立之責付保管書 (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再 度至系爭地點儲油槽採樣時,其儲油槽雖幾無油量,然此並 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稽查當日所查扣之柴油數量 為8,000公升之事實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推定違法 事實,顯有瑕疵云云,不足憑採。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稽查當日所查扣之柴油8,000公升已經 滅失,被告依法裁處沒入處分,尚無不合。至於被告日後如 發現有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時,應屬其 是否另為追徵行政處分之問題。此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 吉尼、黃振容(103年9月15日中油公司採樣人員),以釐清 103年9月15日當時儲油槽之油量情形,惟本院斟酌被告對於 該日儲油槽幾無油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應無贅為調 查之必要;原告雖又聲請勘驗現場,惟審酌本件距被告稽查 當日之103年9月12日已近2年,事過境遷已久,難以藉由勘 驗現場而釐清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是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為採。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且其儲油槽(儲油桶)內 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 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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