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戴文周
戴德昌
洪珮慈
(以上三人均為王正雄、吳金藤、李天祥、
李天源、李茂奇、李茂騰、李茂友、黃煌璋
、謝宗憲、謝宗穎、謝淑旦、鯤鯓工業有限
公司、高雄市大寮區農會、謝富楙、簡謝杏
娥、謝秋實、謝秋蓉、謝榮鴻、謝秋惠等人
之被選定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文雀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
複代 理 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31980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
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
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
』於查處通知
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
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條
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
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異議、復議程序,
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
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
前開條例
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
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
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
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
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
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
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
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
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
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
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
程序。
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
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
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
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
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
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
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
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
訴
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
行政程序法
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
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又
上開條例
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
間為30日。」
衡諸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
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
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30日,
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
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
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
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應
適用
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
自不待言。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
有「土地權利人或
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
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經內政部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
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得
以該項附記而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
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
-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經報奉內政部96年9月20日台
內地字第0960149052號函核准徵收王正雄、吳金藤、李天祥
、李天源、李龍雄(繼承人為李茂奇、李茂騰、李茂友)、
黃煌璋、謝宗憲、謝宗穎、謝淑旦、鯤鯓工業有限公司、謝
富楙、謝進聰(繼承人為謝富楙、簡謝杏娥、謝秋實、謝秋
蓉、謝榮鴻、謝秋惠)所有位於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第15及
568地價區段之土地,經被告以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
000000號公告徵收,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8日
止,並按徵收當期(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3,000元(第15區段)及26,270元(第568區段)加3.5
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
並未於
前揭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
迄至被
告依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以102
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36501號公告高雄市大寮區
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35,000元更
正為36,500元後,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其他要
件,又異議期間已過,亦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另關於高雄市大寮區農會部分:按提起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
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
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地
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訴願行為。」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5、地方
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
正者。」經查,本件高雄市○○區0000○○○區○○段
○段○○○○○號土地位於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其不服徵收補
償價額提起訴願,訴願書雖蓋有大寮區農會印章,惟卻未由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內政部以103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
030236975號函通知補正,雖於103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書(
詳見訴願卷第25-27頁),惟仍未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是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提起訴願部分,既因未由代表人合法為訴
願行為,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