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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戴文周       戴德昌       洪珮慈          (以上三人均為王正雄、吳金藤、李天祥、          李天源、李茂奇、李茂騰、李茂友、黃煌璋          、謝宗憲、謝宗穎、謝淑旦、鯤鯓工業有限          公司、高雄市大寮區農會、謝富楙、簡謝杏          娥、謝秋實、謝秋蓉、謝榮鴻、謝秋惠等人          之被選定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文雀       陳樹村律師       林怡廷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 複代 理 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319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 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 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 』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 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條 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異議、復議程序,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 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 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 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 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 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 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 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 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 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 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 程序。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 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 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 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 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 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 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 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 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又上開條例 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 間為30日。」衡諸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 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30日,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 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 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 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應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 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 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經內政部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 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得 以該項附記而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 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 -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經報奉內政部96年9月20日台 內地字第0960149052號函核准徵收王正雄、吳金藤、李天祥 、李天源、李龍雄(繼承人為李茂奇、李茂騰、李茂友)、 黃煌璋、謝宗憲、謝宗穎、謝淑旦、鯤鯓工業有限公司、謝 富楙、謝進聰(繼承人為謝富楙、簡謝杏娥、謝秋實、謝秋 蓉、謝榮鴻、謝秋惠)所有位於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第15及 568地價區段之土地,經被告以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 000000號公告徵收,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8日 止,並按徵收當期(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3,000元(第15區段)及26,270元(第568區段)加3.5 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 並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至被 告依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以102 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36501號公告高雄市大寮區 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35,000元更 正為36,500元後,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其他要 件,又異議期間已過,亦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另關於高雄市大寮區農會部分: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 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地 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訴願行為。」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5、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經查,本件高雄市○○區0000○○○區○○段 ○段○○○○○號土地位於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其不服徵收補 償價額提起訴願,訴願書雖蓋有大寮區農會印章,惟卻未由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內政部以103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 030236975號函通知補正,雖於103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書( 詳見訴願卷第25-27頁),惟仍未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是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提起訴願部分,既因未由代表人合法為訴 願行為,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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