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民國105年4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承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春隆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代 表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宜孟
趙玉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10月6日103申字第022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3年6月4日高市地發秘字第10370
768500號函及103年6月27日高市地發秘字第10370894600號異議
處理函)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參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辦理「六
龜鄉新寮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下稱六龜鄉採購案
)及「美濃鎮吉洋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美濃
鎮採購案)採購案,因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026號緩起訴處分書
予以緩起訴在
案。被告
乃於103年6月4日以高市地發秘字第10370768500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追繳
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140,000元。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6月27日高市地發秘字第10370894
6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
猶未甘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
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7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17號判決發回意旨可知,被
告並無作成原處分之權限,高雄市政府所為申訴審議判斷
自屬非法,亦即被告既就本件採購案無
管轄權,依
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該原處分應逕認無效。至被告辯
稱其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立高雄市政
府組織規程,再依該規程第6條規定之授權訂立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組織規程,再依該規程第8條之授權訂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而依該條規定
就本件有管轄權
云云,
遑論上開規定係屬組織法,非屬事
務權限授予之
法律,該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以下之規定僅
屬自治規則,非屬行程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言明之「法
規」,
足證被告所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
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之規定,
顯非可採。況依釋
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政府採購法既僅規定辦理採購事務
之機關方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
權處分,別無其他「轉委任」之採權規定,則被告採用「
多層」轉委任之方式,自非
適法。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公報之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認無效。
(二)
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略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
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
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
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
,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
裁
罰性,自屬
行政罰,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
裁處權時效。」等語。準此,處分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
分,係屬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年
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原告於97年12月間出借其
名義及證件予
第三人蔡榮璋進行投標,其行為於
斯時即終
了,裁處權之時效即時起算,
惟被告於103年6月4日始作
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不利處分,顯逾3年之裁
處權時效期間,至為明確。故被告所為關於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係經第三人蔡榮璋之請求,而出借其名義及證件予第
三人蔡榮璋進行投標,
是以,原告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
符,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相關
行政處分皆應撤銷。再者,
原告之代表人固曾於高雄地檢署偵查程序中
自承有容許第
三人蔡榮璋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惟原告
參加投標之該2件採購案均未得標,並未造成公益之損害
,益證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同有撤銷之必要。
(四)原告於97年12月間出借其名義及證件予第三人蔡榮璋進行
投標,
嗣因未得標,被告即於開標當日發還押標金233,00
0元,並同時取得追繳同一金額之權利,故被告遲至103年
6月始為押標金之追繳請求,顯逾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自
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
權及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押標金追繳
請求權,各逾行
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3年期間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其所為處分顯非適法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3年6月4
日高市地發秘字第10370768500號函及103年6月27日高市
地發秘字第10370894600號異議處理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意旨及第527號
解
釋理由書,可知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
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
行政
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
方
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
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
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
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
之問題,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
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自治法規辦理。高雄市政府雖因縣
市合併改制而概括
承受改制前之原高雄縣政府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處分管轄權限不因此而限定於高雄市政府本身,
高雄市政府仍得基於團體管轄及組織自主權,透過組織法
規將權限劃分予所屬機關,各該所屬關即得以自己名義實
施相關
行政行為(包含行政處分)。
(二)又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係規範合併改制後之地方自
治團體概括承受合併改制前相關權利義務,然並未限制或
調整合併改制後之
行政機關處分管轄權限,亦即,權利義
務雖由改制後之自治團體承受,但自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
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仍應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政法規定
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6款規定
可資參
照)。準此,合併改制前原高雄縣政府辦理採購所生之權
利義務,於縣市合併改制後,由高雄市政府概括承受,
殆
無疑義,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由何機關作成,則仍應視
合併改制後高雄市政府相關組織法法規所賦予之權限
而定
。按高雄市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授權訂定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
規定可知,有關高雄市
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工程規劃、設
計、施工及監造等事項,依高雄市所享有之團體管轄及自
主組織權,已劃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即被告掌
理,而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本屬土地重劃工程相關
事項之範疇,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
業已劃歸
被告掌理之權責事項。又被告與內政部間就農村社區公共
設施改善作業規定所擬定之計畫,屬於被告組織規程第3
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土地開發中長程計畫,且被告組織規
程第3條第1款亦定有公共工程開發之權責,被告自屬有權
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另依高雄市組織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第7條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
規程第8條等規定,被告係屬高雄市政府之二級機關,是
被告於接獲審計部高雄審計處103年3月12日審高市字第10
30001194號函通知,始知悉原告有影響政府採購公正之違
法行為,並於103年6月4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
訴
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更
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計畫為提昇農村社區公共設施
質量,發展地方既有之文化特色、自然生態及景觀風貌,
再現鄉村魅力及吸引力,
爰行政院96年10月22日院臺建字
第0960043840號函
核定「農村改建方案」作為未來相關工
作之執行準據。該方案包含三大工作:⑴農村社區公共設
施改善;⑵鄉村地區私有土地合法住宅修繕或興建之補貼
或設計、修繕之協助;⑶田園社區開發。其中「農村社區
公共設施改善」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推動,該局
於96年10月30日地工農字第0962200404號函請各縣市政府
調查亟待改善之農村6-10區,並依所附計畫書撰寫格式實
施計畫並排列優先順序於96年12月5日前將資料送該局,
本計畫於縣市合併前奉裁示由原高雄縣政府地政局辦理研
提相關計畫書及工程相關作業。原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
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79902號函送97年度「高雄縣農村
社區公共設施改善計畫」計畫書12份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局,其提報區數為20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7年
1月30日地工鄉字第0972400029號函核定13區,其餘7區因
無整體性規劃,予以刪除。本件處分之工程未列入本次提
報及核定辦理。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7年1月16日
地工鄉字第097240001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提報97年度農村
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作(第2梯次),並請各縣市政府選
定亟待改善之農村社區,研擬計畫書1式15份於97年3月10
日前函送該處。原高雄縣政府於97年3月10日以府地劃字
第0970057964號函送97年度「高雄縣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
善計畫(第2梯次)申請改善計畫書1式15份予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其提報區數為9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於97年8月19日地工鄉字第0972400222號函核定6區,其餘
3區無整體性社區規劃,不列入改善社區。本次(第2梯次
)核定改善農村社區計畫工程包含本件處分(美濃鎮吉洋
社區、六龜鄉新寮社區)之工程。
(四)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參與被告辦理六龜鄉採購案及美濃鎮
採購案,因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乙事,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7月27日100年度偵字第10026號
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核原告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即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計233,000元,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按
系爭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
之時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之意旨,其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緩起訴確定日即100年8月2
日起算,被告於103年6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
時效。
(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
固得類推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原
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5項後段罪嫌,係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
於103年3月17日接獲高雄市○○○○○市000000000
0000000號函轉審計部高雄審計處103年3月12日審高市字
第1030001194號函之通知,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影響政府採
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10
3年3月17日起算,被告於103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
追繳押標金,並未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於卷,並
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26號緩起訴處分書、
原告103年6月24日異議書、被告103年6月4日高市地發秘字
第10370768500號函、被告103年6月27日高市地發秘字第103
70894600號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
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等附原處
分及本院卷
可稽,
洵堪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就六龜鄉採
購案及美濃鎮採購案有無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追繳押標金之事務權限?
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作為本判
決論述之基礎。
(二)次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31條第2項
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權對
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
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
(三)經查,行政院為提昇農村社區公共設施質量,發展地方既
有之文化特色、自然生態及景觀風貌,再現鄉村魅力及吸
引力,爰於96年10月22日以院臺建字第0960043840號函核
定「農村改建方案」作為未來相關工作之執行準據。該方
案包含三大工作:⑴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⑵鄉村地區
私有土地合法住宅修繕或興建之補貼或設計、修繕之協助
;⑶田園社區開發,其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部分
由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7年1月1日更名為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負責推動,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乃於
96年10月30日以地工農字第0962200404號函請各縣市政府
調查亟待改善之農村6-10區,並依所附計畫書撰寫格式實
施計畫並排列優先順序於96年12月5日前將資料送該局,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接獲函文後,於96年12月5日以府地
劃字第0960279902號函送97年度「高雄縣農村社區公共設
施改善計畫」計畫書,共提報彌陀鄉舊港社區等20區亟待
改善之農村社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則於97年1月30
日地工鄉字第0972400029號函核定補助13區。又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為辦理97年度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作(
第2梯次),再於97年1月16日地工鄉字第0972400010號函
請各縣市政府選定亟待改善之農村社區,研擬計畫書1式
15份並排列優先順序於97年3月10日前函送該處,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乃於97年3月10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57964號
函送97年度「高雄縣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計畫(第2梯
次)申請改善計畫書1式15份,共提報美濃鎮吉洋社區○
○○鄉○○○區○路竹鄉竹滬社區、六龜鄉新寮社區、橋
頭鄉五里林社區○○○鄉○○○區○路竹鄉竹圍社區、六
龜鄉荖濃社區及橋頭鄉三德社區等9區亟待改善之農村社
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7年8月19日地工鄉字第097
2400222號函核定補助美濃鎮吉洋社區○○○鄉○○○區
○路竹鄉竹滬社區、六龜鄉新寮社區、橋頭鄉五里林社區
、鳥松鄉大竹社區等6區,其餘3區因無整體性社區規劃,
不列入改善社區等情,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計畫室96年11
月9日簽呈、內政部96年11月5日台內管字第09610663492
號函、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各該函文附本院卷(第69-70、123、12
5-137頁)。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執行上開六龜鄉新寮
社區及美濃鎮吉洋社區之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乃於97年12
月間辦理六龜鄉採購案及美濃鎮採購案,本件原告參與系
爭六龜鄉採購案及美濃鎮採購案,因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致生是否應依
前揭規定追繳押
標金及為停權處分之爭議,而上開2採購案招標機關均為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亦有該2採購案招標公告、開決標紀
錄表、決標公告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得基於該等採購事實,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原應為辦理該等採購事務之機關即
高雄縣政府;惟高雄縣與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
為新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及同法第87條之3
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他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規定。」「縣(市)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
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
概括承受。」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關於對原告作成追繳押
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之管轄權限,於縣市合
併改制後理應由新直轄市機關高雄市政府概括承受,除非
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相關法令將該等權限授
權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基於團體管轄權限將有關業務委
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否則具有對原告為本件追繳及停權
處分權責者應為高雄市政府。
(四)第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97年1月24日地公鄉字第09724
00026號函訂頒之「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區擬辦理公共設施
改善之農村社區進行調查作業,並受理農村社區提案申請
,擬定優先順序提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現場勘查及
公開審查作業。」第9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排定擬辦理公共設施改善之農村社區優先順序後,應擬定
年度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計畫(以下簡稱年度計畫)乙
式15份與農村社區公共設施四年整體改善計畫(以下簡稱
四年整體改善計畫)乙式3份,提報重劃處專案簽陳內政
部核可,據以核定;......。」第12點規定:「年度計畫
經重劃處專案簽陳內政部核可後,據以核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即辦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以下簡稱
改善工程)規劃織招標作業程序。」第13點規定:「直轄
市、縣(市)政府未辦理改善工程,得將工程之規劃、設
計及監造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得標廠商因故無法
完成規劃、設計及監造時,相關服務費用之計算及支付,
應於採購契約中明訂。」由此可知,辦理農村社區公共設
施改善工程之權責機關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又地
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
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
執行之權限(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參照)。
而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
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
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
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第6條第1
項第23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十
三、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本
局下設土地開發處、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
理各有關事項:一、企劃科:土地開發中長程計畫、區段
徵收及土地重劃可行性評估、範圍勘選、計畫書擬定報核
公告及通知、禁限事項報核公告、自辦土地重劃之申請審
核督導、工程考核及驗收、平均地權基金管理等事項。二
、分配科: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地價查估、土地分配設計
、權利清理、土地交接、地價補償費之發給、申領抵價地
之審查及核定等事項。三、工程科: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
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拆遷、
補償、農水路更新維護等事項。四、土地處分科:土地處
分及其管理、
差額地價處理、財務結算、證明書核發、報
告書研編等事項。五、測量科:地籍圖重測、開發區現況
測量、戶地測量、地籍整理、開發區重測圖籍管理、測量
器材管理等事項。六、秘書室:研考、法規、議事、公共
關係、文書、印信、檔案、事務、出納、財產、職工等管
理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事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僅係高
雄市政府之二級機關,而依被告組織規程之劃分,高雄市
政府並未基於團體管轄權限將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相關事務委由被告執行,換言之,被告並未取得高雄市政
府內部執行有關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相關事務之權
限自明。
(五)本件美濃鎮採購案及六龜鄉採購案均屬農村社區公共設施
改善工程,辦理該等採購事務之權責,於高雄縣市合併後
,應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權限授權委任被告負責,亦未基於團
體管轄權限將相關業務委由被告執行,則有權對原告作成
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應屬高雄市
政府
而非二級機關之被告。依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押標
金及刊登政府公報停權處分,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乃被告
遽以其自己名義作成上開處分,自非適法,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就該事務不具備管轄權限乙節,
洵屬有據。被告雖主
張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本屬土地重劃工程相關事項
之範疇,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業已劃歸被告
掌理之權責事項,又被告與內政部間就農村社區公共設施
改善作業規定所擬定之計畫,屬於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
款規定所指之土地開發中長程計畫,且被告組織規程第3
條第1款亦定有公共工程開發之權責,被告自屬有權以自
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云云。然查,被告組織規程
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土地開發中長程計畫」、「工程
考核及驗收」應係指由業經授權由被告規劃設計之土地開
發計畫及依據上開計畫所衍生之工程考核及驗收事務;第
3款規定「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
監造」係指該等工程需植基於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之事務
而來。惟前揭二項工程乃植基於行政院規劃之農村社區公
共設施改善計畫,由內政部土地重劃處輾轉授權給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予以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則前揭二項工程即
非屬被告設計規劃之土地開發計畫,更非屬區段徵收或土
地重劃事務。依此,被告依據組織規程取得之團體管轄權
限顯與前揭二項工程所依據之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無涉,縱使被告係基於與高雄市政府或高雄市府地政局間
內部事務分配,而對前揭二項工程予以處分,但機關內部
之事務分配不得作為被告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及處分之
權限基礎,仍必須以其確受委任及明文規定於組規程之團
體管轄權限始可。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任處理前揭二項工程(見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其組織規程規範掌理之事務又
無從
擴張解釋得以包含前揭二項工程所依據之農村社區公
共設施改善工程事務,乃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其有對原告
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之權責,即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六龜鄉採購案及美濃鎮採購案欠缺
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之事務管轄權
限,其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並追繳押標金,並非適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
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