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薛錦旗即上旗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另「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
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
○即○○商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於訴訟
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名義之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因
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故於實體法上係以獨資經營商號之
自然
人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訴訟上則以該獨資經營商號之自
然人作為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
參照。因此,在以商號為處分相對人時,其處分書當事人即
應記載「○○○即○○商號」,並將獨資商號主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詳載於處分
書內。經查,本件原處分
所載受處分之人為上訴人「上旗企
業行、負責人:甲○○」(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所載:「上旗企業行」為
一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8頁),並無獨立之人格,依照
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當事人關於上訴人部分即應記載為「甲○
○即上旗企業行」,原判決雖僅記載為甲○○,
惟因對於本
件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及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
嗣
再以甲○○即上旗企業行名義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
,於法並無不合,
爰予以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
先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760-SK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
國104年12月24日1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旗
山衛生所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箱載運石頭(
水泥建築廢棄物)」之
交通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人員填
掣高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2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為上旗企業行負責人,而系爭車輛原
為震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砂石車(舊車牌號碼
:00-000),於104年11月18日過戶上旗企業行,並繳銷重
領為自用牌照760-SK,經旗山監理站核准限載所營事業貨物
後,無從事非法營業。故系爭車輛雖原為「砂石專用車」,
然現所裝載貨物部分並未產生危險性,並加有覆蓋帆布以防
止掉落、逸散,保護用路人車之行車安全;又系爭車輛貨廂
正後方,有加書車牌號碼000-00,並加裝轉彎及倒車警報器
、行車紀錄器及防捲入等安全防護裝置,均為確保行車安全
而設置等語。
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系爭車
輛載運之建築水泥塊安全無虞,核其內容
乃係就原審認定上
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事實過程中
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責,
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