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何瓊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仙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聰全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95,532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195,53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195,53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本
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
款及
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
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
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
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
強制執行。」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
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
期間,經以
書面限期
催告履行者。」為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
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
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
處分之意。因此,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
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
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
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
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
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
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又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
必要以一般
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
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經
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05年1月
22日104年第00000000號、105年1月12日105年第00000000號
、105年2月25日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3月24日105年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105年3月23日105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
00000號處分書,科處債務人所漏關稅及營業稅之罰鍰,並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66,439元,扣除
押金170,907元後,尚欠1,195,532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
茲因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
有財產於1,195,532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1月22日
104年第00000000號、105年1月12日105年第00000000號、10
5年2月25日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3月24日105年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105年3月23日105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
0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資料附卷
可稽,
堪以認定。其中105年1月22日104年第000
00000號、105年1月12日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2月25日
105年第00000000號等3處分書,本件債權人已分別於105年1
月25日、同年月13日、同年2月26日將上開3處分書送達債務
人,並於105年3月31日方為上開3處分聲請本件假扣押。經
查,上開3處分債務人皆已依法申請復查在案,且因原處分
書未定履行期間,債權人亦尚未以書面限期催告債務人履行
等情,已經本院向債權人查詢甚明,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及
債務人復查申請書3份等
附卷可稽,故債權人就上述3處分尚
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此
外,105年3月24日105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
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05年3月23日1
05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等7處分書,亦分別於105
年3月24日及25日送達債務人,足徵上開7處分書已發生實質
存續力,
惟因其目前尚在得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期間內,日
後亦可能因
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且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
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
首揭規定之說明,債
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1,195,53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
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
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