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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代 表 人 吳英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量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78,506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578,50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578,50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 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9條前 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配合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債務人之營業地址及工廠稽查有無逃漏 稅捐情事,當場查獲債務人漏報100年、101年、104年度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570,118元,經聲請人核定其應 補徵營業稅1,578,506元,限繳期限為105年3月30日,該核 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務人今並未繳納 ,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 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 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本案債務人漏報營業收入,聲請人如 非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實難以查獲,認定係 屬逃避稅捐繳納執行之舉。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高 額之抵押權,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取償,而其逃漏金額鉅 大,亦難以期待其自行繳納,足認本案如符合本條規定後 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有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免提供擔保,將債務 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審查三科外勤工作日 誌、債務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40 6)核定稅額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 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578,50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 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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