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送達代收人 何瓊芳
債 務 人 享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錦麗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08,28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408,28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3,408,28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本
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
款及
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
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
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
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
強制執行。」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義務人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未定履行
期間,經以書面限期
催告履行者。」為
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
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
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因此,
原處分機關
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
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
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
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
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
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
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等規定,經債權人以民國105年4月12日10
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同年月13日105年
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及
同年月14日105年第00000000號等6份處分書,科處債務人罰
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08,288元,
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
上
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
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3,408,288元債權額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4月12
日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同年月13日
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
000號及同年月14日105年第00000000號等6份處分書、
送
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
稽,
堪以認定。準此,本件債權人固已分別於105年4月14
日、15日及18日將上開6份處分書送達於債務人,足徵該
處分已發生實質之
存續力。
惟因其目前尚在得申請復查之
30日法定期間內,日後亦可能因
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且
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
揆諸
首揭規定之說明,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3,408,28
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
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
本件爰併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