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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送達代收人 何瓊芳 債 務 人 享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08,28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408,28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3,408,28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本 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 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 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 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 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義務人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為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 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 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因此,原處分機關 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 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 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 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 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 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 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債權人以民國105年4月12日10 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同年月13日105年 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及 同年月14日105年第00000000號等6份處分書,科處債務人罰 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08,288元, 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 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 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3,408,288元債權額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4月12 日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同年月13日 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000號、105年第00000 000號及同年月14日105年第00000000號等6份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 稽,堪以認定。準此,本件債權人固已分別於105年4月14 日、15日及18日將上開6份處分書送達於債務人,足徵該 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惟因其目前尚在得申請復查之 30日法定期間內,日後亦可能因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且 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 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3,408,28 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 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 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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