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松竹梅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豪仁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萬1,20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5萬1,20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5萬1,20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聲請人以民國105年第00000000、第00000000號處分書, 科處相對人罰鍰、追徵所漏及應繳進口稅款(包括關稅、營 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1,208 元,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 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 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 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 未經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