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松竹梅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豪仁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萬1,20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5萬1,20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5萬1,20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
聲請人以民國105年第00000000、第00000000號處分書,
科處相對人
罰鍰、追徵所漏及應繳進口稅款(包括關稅、
營
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1,208
元,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
亦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
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
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業已
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
未經扣押,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
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