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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大嘉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27,9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927,94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 金額新臺幣927,94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 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經聲請人即 債權人以民國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㈠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新臺幣(下同)996,803元(包括關稅27,819元、貨 物稅908,145元、營業稅60,839元;㈡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 罰鍰908,145元;㈢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36,503元, 合計1,941,451元,扣除押金1,013,506元,尚不足927,945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 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 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927,945元債權額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尚有927,94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 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既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擔 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 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 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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