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益
相 對 人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
難實現
之虞者,為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
)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公
法上之權利有維持現狀必要者,應依同法第1項規定聲請假
處分;反之,對現狀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損害或避免危
險而有改變現狀必要者,則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然聲請人所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非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內容所能防免者,即無假處分之必要性
。次按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假處
分僅屬
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之補充手段,故對於行政處分
得提起
撤銷訴訟者,既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聲請停止執
行以獲得
暫時權利保護,自不得聲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承包相對人崁頂複合式運動公
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等9項採購案,相對人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書認聲請人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聲請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審議判
斷續予維持,而於105年9月27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期間3年。然聲請人並非
前揭刑事第一
審判決之
被告,且該判決書僅認聲請人代表人吳東益係一行
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名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罪名,應從依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
處斷等語,則聲請
人代表人吳東益並非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2條之罪,僅
是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幫助犯,故相對人
認事用
法錯誤,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剝奪聲請人得依
法參與政府採購之權益,故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確定
前,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
刊登行為,暫不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相對人104年9月10日屏崁鄉建字
第10430978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因聲請人具備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將對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而聲請命相對人原處分暫不執行之假處分,其
目的無非為停止相對人原處分在行政訴訟確定前持續刊登之
執行行為(改變現狀)。
惟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
性
顯有疑義,或將造成聲請
人權益受損,理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即可達
到暫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效果,尚難認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依同法第298條第1項或第2項聲請假處分,則
其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
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
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查,本件聲請人
僅敘明相對人原處分剝奪聲請人得依法參與政府採購之權益
等語,但並未釋明聲請人究
竟將發生何等
財產權之損害,且
聲請人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3
年內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
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依其損害性質及
態樣等情狀,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
救濟而填補其損害,自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而應列為
「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則依
上開所述,縱相對人原處分
未停止執行,亦難認日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再
開庭對聲請
人為闡明,是否更改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