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春發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1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516,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2,516,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債務人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經
聲請人依法
核定債務
人應補繳新臺幣(下同)2,516,000元,限繳日期為105年
11月25日,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同年11月1日
送達,
債務人
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
期間屆
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
本案債務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高額之抵押,債權
人難以就該不動產取償,其逃漏之金額鉅大,亦難以期待
其自行繳納,足認本案如
俟符合本條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
送達證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516,00
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
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
揆諸
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
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