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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1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516,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2,516,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聲請人依法核定債務 人應補繳新臺幣(下同)2,516,000元,限繳日期為105年 11月25日,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同年11月1日送達, 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 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 本案債務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高額之抵押,債權 人難以就該不動產取償,其逃漏之金額鉅大,亦難以期待 其自行繳納,足認本案如俟符合本條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516,00 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 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 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 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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