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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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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民國102年至104年間明 知無交易事實,虛偽開立99張發票予訴外人九州豚骨拉麵( 統一編號:00000000),銷售預計新臺幣(下同)25,047, 601元,營業稅額1,252,4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 處罰鍰1,000,000元,限繳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0 日止,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 當財產擔保。本件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聲請人即債 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 字第1050007841號函移送刑事案件告發書在案。債務人代表 人於105年5月17日調查時自承,其102年1,904,760元、103 年10,571,423元、104年12,571,418元之銷售額係為消化帳 上庫存,轉開立發票予無銷貨交易事實之九州豚骨拉麵,該 存貨均已銷售但未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債務人代表人並 於105年6月8日調查時表示,其本人或員工持發票向九州豚 骨拉麵收取發票銷售額5%之現金。是債務人未依規定給予 實際銷貨對象憑證計銷售額25,047,601元,及匿報相關交易 買賣發票之價金1,252,380元(即25,047,601元×5%),逃 漏稅捐及隱匿收入情節重大,難謂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意。又債務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行存款戶截至105年10月19日尚有存款2,687,544元,為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 件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請准免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000,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營業 稅稅籍資料(第17頁)、債權人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財 營業字第90105100812號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第19頁、第21頁)、送達證書(第23頁)、債權人105年 10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84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第25頁至第26頁)、債權人所屬屏東分局105年5月17日 及同年6月8日談話紀錄(第27頁至第30頁)、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 (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 1,000,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 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 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 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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