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榮秋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廠從事豆
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經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4時30分至5時20分許派員前往
稽查,並於該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檢
測機構瑩諮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檢測,
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工業區
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暨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講習
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一再以
第三人梁聖華為上
訴人委託之代表,其在採樣過程中簽字主張「工廠同意採樣
過程無疑義」,事實上梁聖華並非上訴人受委任人,僅是公
司負責人梁榮秋父親。梁聖華既非工廠現場人員,也未與環
保局稽查人員有共同確認採樣點
等情事,環保局稽查人員如
此認定,在程序上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採樣過程有明顯瑕
疵。(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年3月1日環署字第05959號
函:「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
,其採樣點及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
味之性質,以避免徒增爭議」,換言之,若未
按上述流程進
行採樣,採樣結果難免出現爭議,被上訴人未依環保署
上開
函釋應有流程採樣提出說明,僅強調檢測時風速小於0.6公
尺,且採樣點經雙方確認無誤,並排除鄰近污染源干擾,
乃
避實就虛,
訴願決定無視被上訴人「把確認採樣地點與採樣
紀錄的簽名同意,推給上訴人代表人不識字之父親」之事實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從事豆腐
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該公司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固定污染源
,稽查當日早上4時30分正值該公司進行油炸豆腐作業中
,經被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並執行周界異
味污染物檢測,異味官能檢測結果為21,逾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
區」周界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被上訴
人
爰於104年4月15日以府環空字第1040346907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上訴人同年月17日及23日函送
陳述意見書,
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
自承檢測當日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停電無法發揮除煙臭功能。
是以,倘上訴人當日防制
設備故障,應立即停止操作,避免因防制設備無法發揮效
能致使異味逸散污染空氣。
惟上訴人現場人員於採樣當時
仍持續進行豆腐製造及油炸作業,並經環保局派員執行周
界異味污染物採樣與檢測,異味官能檢測結果為21,逾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
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值10。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
20日府環空字第1040349711號函復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事實明確,據以處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
(二)稽查當日梁聖華確有在場,經向現場作業人員確認,梁聖
華即上訴人代表人之父親,為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並全程
會同本次採樣,足見梁聖華確為該公司代表。當日採樣過
程及檢測時之表單內容悉由稽查人員口述並經該公司代表
於稽查單及檢測報告書簽名確認
無訛。又當日早上4點30
分稽查人員至現場,當場告知梁聖華將進行工廠周界空氣
污染物採樣,並告知相關法令規定。當日採樣係被上訴人
委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逕委由環保
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瑩諮公司(許
可
證號:012)執行採樣及後續檢測分析,遂依據現場量測
風速、風向之氣象結果擇點於工廠門口處架設採樣設備,
於早上4時51分至4時53分執行採樣,稽查人員並於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紀錄繪製採樣位置圖,採樣人員並於本
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錄異味污染物採
樣紀錄及採樣位置圖,梁聖華並分別於空氣污染防制稽查
單及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簽名,顯見採樣當時梁聖華確
實有會同採樣。
(三)被上訴人當日委託衛宇公司逕委由瑩諮公司人員依環保署
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事項之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 A A201.14A
)採樣,採樣時間為早上4時51分至53分正值該公司進行
豆腐製造及油炸作業中,採樣時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味
道,並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異味污染
物採樣紀錄表中繪製採樣位置、記錄風速、風向等氣象條
件及註明異味之性質,為豆腐味,與該公司所從事之行業
一致,並無其它味道干擾,試樣並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
官能測定(官能測定時間:104年3月13日10時27分-11時
17分)。另訴願決定明載「該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經本署
環境檢驗所審視結果,核認本件檢測程序符合本署公告官
能測定法(NIEA A201.14A)相關規範,其檢測結果自得
作為裁罰之依據。」足見本件檢測報告書具有代表性。從
而,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
罰。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廠
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其主要異味來源為油炸豆
腐製程所產生之異味,經環保局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
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即聞到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
腐之異味,並經確認與上訴人工廠產生之異味相同,乃於
該廠周界外下風處工廠大門外側約3公尺地點進行異味污
染物採樣,樣品委託瑩諮公司檢測,
系爭樣品經由該公司
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
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下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濃度分析,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
染物濃度為21,超過排放標準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10),被上訴人乃依據裁罰準則所定應處罰鍰額度
計算公式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7月27日前
完成改善,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5張、現場
錄影光碟1份、瑩諮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空氣品質檢
測報告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
(二)稽查當日梁聖華確有在場,此有稽查照片可稽,經稽查人
員向現場作業人員確認,梁聖華即上訴人代表人之父親,
上訴人代表人當天不在現場,梁聖華既為其父親自可代上
訴人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且全程梁聖華均會同採樣,並
未拒絕或推遲,足見梁聖華確可為該公司被稽查時之代表
,況稽查時會同公司負責人或現場公司代表,並非
法律規
定檢測時之必要條件,係給予受檢測工廠對稽查或查證之
過程得以當場提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又未於當場提出亦
得於7日內向環保局提出陳述書,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不因上訴人未在現場或梁聖華簽名即受有權益上之損
害,此在稽查單均載有明文本件對稽查或查證之過程如有
疑義,得當場或7日內提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又被上訴
人檢測係以嚴謹之科學採證,更非以梁聖華簽名即表示上
訴人已承認違規,是以上訴人主張梁聖華非負責人亦非工
廠現場人員,且不識字,因簽名致本案被罰,有失公允
云
云,尚非事實,核不足採。又查當日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
表單內容悉由稽查人員口述並經梁聖華於稽查單及檢測報
告書簽名確認無訛,有環保局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
附卷可
稽,足認稽查時顯明確告知上訴人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表
單內容。再查上訴人主張梁聖華未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有共
同確認採樣點
一節,被上訴人抗辯當日早上4點30分稽查
人員至現場,當場告知梁聖華將進行工廠周界空氣污染物
採樣,並告知梁聖華相關法令規定。當日採樣係被上訴人
委請衛宇公司逕委由瑩諮公司(許可證號:012)執行採
樣及後續檢測分析,遂依據現場量測風速、風向之氣象結
果擇點於工廠門口處架設採樣設備,於早上4時51分至4時
53分執行採樣,稽查人員並於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紀
錄繪製採樣位置圖,採樣人員並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記錄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及採樣位置圖,梁
聖華並分別於被上訴人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及異味污染物
採樣紀錄表簽名,分別有稽查單、檢測報告書及照片可稽
,顯見採樣當時梁聖華確實有會同採樣,被上訴人所述確
有所據。上訴人所訴,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當日委託衛宇公司逕委由瑩諮公司人員依環
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事項之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
14A)採樣,採樣時間為早上4時51分至53分正值該公司進
行豆腐製造及油炸作業中,採樣時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
味道,並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異味污
染物採樣紀錄表中繪製採樣位置、記錄風速、風向等氣象
條件及註明異味之性質,為豆腐味,與該公司所從事之行
業一致,並無其它味道干擾,試樣並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
成官能測定(官能測定時間:104年3月13日10時27分─11
時17分)等語。經查,本件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記載:「
一、本次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異味)稽查檢測
。二、稽查時該店家正常營運中,防制設備(靜電機)未
有異常,本次採樣委託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逕委由環
保署認可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檢字第012號)進
行採樣檢測,並現場監督檢測。三、本次採樣樣品編號:
00000000-00,全程由該公司代表梁聖華君陪同,針對依
環保署公告方法於下風處採樣分析,其採樣地點(廠房周
界3公尺處)、樣品皆確認無異,……。」等語,並當場
劃有簡略圖及該公司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且據被上訴
人敘明:「稽查當時(104年3月13日早上4點30分)經向
現場工作人員確認,梁聖華即訴願人代表人之父親為該公
司現場負責人,並與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共同確認採
樣點的選定,確認該點所採樣品無參雜其他異味。……稽
查當時……(採樣時間:4時51分至53分)該公司正進行
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味道,
稽查人員與該公司代表共同確認採樣地點及該檢測點所聞
味道確實為原告製程所產生並無其他干擾後,並經架設風
向風速計,確認採樣點為該公司下風處再執行採樣作業,
該採樣點離該公司門口處約3公尺,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始
進行採樣,採樣時風速小於0.6公尺/秒,風向為東南偏東
風,採樣過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法……,並於稽查單及本案檢測報告書中之採樣紀錄表
中標註風向圖及檢測相關位置,當日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
表單內容悉由稽查人員口述並經訴願人代表確認後簽名。
」等語,稽查單、稽查照片及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足徵稽查人員業依前揭排放標準規定進行稽查採
樣,確認本件所採係由上訴人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樣品
。
(四)又本件於訴願審議程序中,該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經環保
署環境檢驗所審視結果,原環境檢驗所認部分資料不完整
致無法判斷「一、經查現場採樣紀錄表得知採樣袋是重複
使用,依據檢測方法規定請檢附清洗紀錄。二、經查官能
測定紀錄所有嗅覺判定員皆以伐取代姓名,建請補充相關
資料,
俾建立其對應性並了解是否符合嗅覺判定員之選擇
。」經被上訴人補充相關資料即採樣袋清洗紀錄表及嗅覺
判定員對照表後,核認本件檢測程序符合環保署公告官能
測定法(NIEA A201.14A)相關規範,準此,足見本件檢
測報告書具有代表性,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為何被上訴人不檢
測管線而檢測周界云云,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測定標準既明定
為周界測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規定而任意以管線測定
,上訴人主張顯對法規之誤解,
尚有未洽,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設廠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經環保局於10
4年3月13日上午4時30分至5時2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
該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
物濃度為2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
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自50年前在安南區郊外
地區村落經營豆腐工場係小工場,依一般常識製造新鮮豆腐
並無異味、怪味、毒味之發生損害人體影響人之生活,故無
製造空氣污染之事件,渠料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告通知,
103年10月20日前配合道路工程自行拆除或遷移建築物,上
訴人因工場部分拆除,門窗璧均配合拆除,製造豆腐時豆類
氣味溢出,這是對人體無害之穀味,非空氣污染防治法處罰
範圍,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為道路工程拆除豆腐工場牆壁
門窗,環保局乘機測驗異味,顯然不合常理,凡五穀類如稻
穀集中亦有稻穀之香味,但因對人體無害故免罰,今上訴人
小工場因故開闢道路工程,致小工場無門窗而豆類浸泡之氣
味測出超標,但對人體無害,且係偶發性自與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之「公私場所所固定污染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情形不同,最大之不同處係製作豆腐非排放空氣污染物,
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合法律規定,顯係違背常理。(二
)又上訴人之豆腐小工場,於工務局道路工程完竣後再經檢
測,並無超標之氣味,足見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
之固定污染源,原審
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公司
組織,代表人為梁榮秋,並非梁聖華、梁榮秋,被上訴人稱
「梁聖華係代表人工廠同意」、「由梁聖華陪同採樣」,惟
梁聖華年齡老邁又非受託人,其始終配合環保局,自屬不合
法規定,故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
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
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
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
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限期改
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
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雖有違
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均未提出異議,
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
程序瑕疵即已補正。是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
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
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核定之。」「(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
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
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
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
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周
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
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
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
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排放標準第1條、第2
條、第5條前段及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上揭標準第2
條之附表規定,空氣污染物包含附表一所列之粒狀污染物
、硫氧化物、硫酸滴液、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等化學物質
、異味污染物及附表二所列其他空氣污染物,其中異味污
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另
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謂:「一、
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
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
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
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
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
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
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
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
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四、另有關所詢環
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
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
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
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
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等語,與前揭
授權命
令所定之排放標準規範相符,本院併得予以援用。由是觀
之,所謂之空氣污染物,只要其該當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
所定義之要件即足,不以該等氣體具有毒性或經確認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為必要,其中異味污染物並未侷限特定氣味
,凡是非自然存在於大氣之中,而足以令一般人嗅覺感受
臭氣或厭惡性氣體者,均屬之,其中最常見者為餐廳烹煮
之油煙、燒烤煙味等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設廠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其主要異味來源為
油炸豆腐製程所產生之異味,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3
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即聞到現場
瀰漫濃濃油炸豆腐之異味,並經確認與原告工廠產生之異
味相同,乃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工廠大門外側約3公尺地
點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瑩諮公司檢測,系爭樣
品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
之官能測定法進行濃度分析,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
濃度為21,超過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所定限
值乙節,業經原審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
第1、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而以原處分併依裁罰準則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
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即屬適法處置
。復經原審審認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執行採樣作業符合標準
作業程序、所製作之檢測報告具有代表性、陪同現場稽查
之上訴人父親梁聖華縱非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稽查程序亦
無違法瑕疵等情後,核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法情事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亦無違背前揭法
令可言。乃上訴人上訴理由再執其所製造豆腐之氣味無害
、無毒又無損害人體健康,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之處罰要件;且稽查紀錄單上簽名之梁聖華非屬上
訴人現場負責人,稽查程序不合規定,原處分明顯違背法
令云云,不僅誤解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管
制對象,復重述原審之主張,均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
證之理由,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
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